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溯及力问题。刑法是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存在的,因而其效力亦在时间上受到限制,尤其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禁止适用事后法。因此,正确地界定刑法的时间效力对于刑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的生效时间是指刑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刑法的生效时间与刑法颁布时间是有所不同的,刑法生效当以颁布为前提,但刑法颁布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刑法生效。刑法生效一般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刑法的生效时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即刑法的公布时间与生效时间相一致。二是公布以后间隔一段时间生效,即刑法的公布时间与和生效时间不相一致。在一般情况下,单行刑法大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而刑法典由于是刑事基本法,在经过修订或者重新制定以后,公民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因而往往公布以后间隔一段时间才生效。
刑法的失效时间是指刑法丧失法律效力的时间。刑法的失效与刑法的更迭有关。刑事立法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法生效以后,与之相抵触的旧法当然失效。刑法的失效时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明令失效,即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明令失效显得郑重其事,往往发生在刑法更迭的场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这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旧法失效。此外,还有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而自行废止者,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限时法的场合。限时法是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的法律,有效时间届满,即使没有新法替代,其法律效力亦自行丧失。
刑法的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在其生效前未经判决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的效力。如果具有追溯适用的效力,就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4个原则:(1)从旧原则,即刑法没有溯及力;(2)从新原则,即刑法有溯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刑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按照旧法处理;(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按照新法处理。
罪刑法定主义是否定刑法具有溯及力的,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根据行为时的法律才能对一个人定罪量刑,严格禁止适用事后法。因此,刑法不得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引申出来的必然结论,它体现了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限制,因而具有宪法价值。
自从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认刑法不得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以来,世界各国无不在刑法典中规定禁止适用事后法的原则,否认刑法的溯及力。这主要表现在:(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刑法不具有溯及力;(2)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行为时的法律的处罚比刑法处罚轻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刑法不具有溯及力。
如上所述,刑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一般原则,但从罪刑法定的精神推断,之所以禁止适用事后法,主要是为了体现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基于这样一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否认刑法的溯及力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时,就应当承认刑法有溯及力。这是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
,这种例外情形包括:(1)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2)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但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适用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由此可见,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通常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从旧,刑法没有溯及力;特殊情况下从新,刑法有溯及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涉及对于犯罪时间的认定。
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刑法没有溯及力,即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行为时呢?对于即成犯(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者)来说,犯罪时间就是行为实施的时间,这一点是不难确定的,但在下述犯罪情况下,犯罪时间就较为复杂:(1)继续犯,犯罪行为状态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这一持续状态从旧法跨越到新法;(2)连续犯,在一定时间内,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同一犯罪,这一连续状态从旧法跨越到新法;(3)惯犯,在一定时间内反复实施法律规定的同一犯罪,这一连续状态从旧法跨越到新法。在上述3种情况下,如果以犯罪的持续或者连续状态的结束作为犯罪时间,则将导致适用新法,客观上承认了刑法对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我认为:对于继续犯,由于其行为的持续具有不间断的性质,可以作为一个行为看待,应以持续状态的结束为犯罪时间,持续状态始于旧法、终于新法的,适用新法。对于连续犯与惯犯而言,由于是不同行为的连续,可以作为数个行为看待,应以每个行为实施的结束为犯罪时间,连续状态始于旧法、终于新法的,分别适用旧法与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