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核心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刑事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主权原则所享有的,对在其主权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刑事犯罪进行起诉、审判和处罚的权力。
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事关一个国家的主权,各国刑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刑事管辖权虽然是国家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并不意味着刑事管辖权的确定与行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国家在国际公约的范围内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一个国家刑事管辖权的确定,涉及外国人在境内犯罪和本国人在境外犯罪以及外国人在境外对本国或本国国民犯罪的管辖,尤其是随着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交往的增加,国际一体化经济格局的形成,国际恐怖活动频繁,跨国犯罪与国际犯罪突出,由此产生了与外国的主权以及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因此,行使本国刑事管辖权要考虑到各国之间主权的交叉和国际社会处理刑事管辖权冲突的一般原则。刑事管辖权与国际法有着密切联系,被称为国内刑法的国际方面。
在各国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国际社会形成了关于刑事管辖的公认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是各国刑法规定刑事管辖范围的基础。
领土管辖,又称属地管辖,是刑事管辖最基本的原则。领土管辖原则的形成,与国家主权概念的发达具有密切关系。国际法的奠基人格老秀斯对国际法曾经提出过两个基本概念:一是国家对其领土享有主权即最高权的主权说,二是海洋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洋自由说。因此,在格老秀斯时代,领土是指区别于海洋的陆地领土。后来,随着人类征服海洋、航海事业迅速发展,陆地领土与海洋之间的严格界限已不能适应法律上的需要,于是出现了领海的概念,即沿海国家对其沿岸一定范围的海洋带状区域拥有不完全主权,之所以称“不完全主权”是因为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随着航空事业的发展,又出现了领空的概念,即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这样,在现代国际法中,领土成为一个立体概念,包括领陆、领海和领空。
领土管辖是指一个国家对其领陆、领海、领空范围内的一切人(不论其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拥有管辖权。
领土管辖之所以被各国所承认,是因为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发生的犯罪案件,由这个国家的司法机关管辖是最合适的,这样做便于搜集证据、逮捕罪犯和执行判决。后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发达,各国之间人员往来的频繁,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个犯罪案件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开始,而在另外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完成,或者犯罪的效果及于另外的国家。这时,关于刑事管辖权的领土管辖原则就有扩大适用的必要,于是出现了主观的领土管辖原则和客观的领土管辖原则。前者是指对一个在本国的领土内开始,而在外国的领土内完成的犯罪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后者是指对一个在外国的领土内开始,而在本国的领土内完成,或者效果及于本国领土的犯罪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
领土管辖是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一般必有例外,这些例外情形除外交人员享有刑事豁免权
是国际法上的通例以外,还存在一些根据国家特殊情形作出的规定,关于这种情形我国学者称为优先适用特别法。
其中,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关于刑事管辖权的特别规定,以及由此引起的区际刑事法律冲突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对此,应当在充分注意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特点的基础上,参照国际管辖冲突的处理原则予以妥善解决。
国籍管辖原则又称属人原则,是指国家对本国人(不论处于域内还是域外)的刑事管辖权。对域外的本国人实行这种刑事管辖权,通常只能在该人进入(不论是自愿返国还是被引渡回国)本国的领域,为国家的权力所及时才能实施。国籍原则是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对于本国人,本国法律当然享有刑事管辖权,正如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所称:“法沾在骨头上。”随着刑事管辖原则的演变,属人管辖的国籍原则又分为两种:主动国籍原则和被动国籍原则。主动国籍原则,又称为被告人国籍原则,是指被告人为本国人时,本国对之行使刑事管辖权。这是国际法中属人管辖的本来含义。被动国籍原则,又称为被害人国籍原则,是指被害人为本国人时,本国对之行使刑事管辖权。
我国刑法理论将被动国籍管辖原则归入保护管辖原则之内。
在国籍管辖原则中,对于域内的本国人犯罪的刑事管辖一般不存在障碍,但对于域外的本国人犯罪在实行刑事管辖时,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
,这是由本国人身处域外这一客观状态所决定的。身处域外的本国人具有遵守本国法律的义务,违反本国法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受本国的刑事管辖。他们同时具有遵守所在国法律的义务,违反所在国法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受所在国的刑事管辖。所在国在刑事管辖上具有“事实上的优先权”,因此,虽然本国坚持对域外的本国人享有刑事管辖权,但又不得不在立法上对这种刑事管辖作出一定的限制,即除了对那些与国家安全及重大利益相关的少数犯罪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坚持双重犯罪原则。这里的双重犯罪,是指按照本国法和所在国法都构成犯罪。只有对这种犯罪,本国才实行刑事管辖。此外,该刑事管辖还会导致双重审判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同一罪行可能受到两次审判和处罚,因此,本国在处理这种案件时,必然面临对于外国法院的刑事判决的承认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世界各国存在各种不同的做法。
我国一般不承认外国法院刑事判决的效力,而只是作为一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在根据国籍管辖原则实行刑事管辖权时,还存在一个双重国籍问题。双重国籍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不同国家的国籍。双重国籍的产生,是由于各国国籍法对于国籍取得的不同规定造成的,有的国家实行血缘主义,有的国家实行出生地主义,由此形成原始国籍的冲突,即所谓生来冲突。此外,国籍还可以由于移民归化等原因发生转换,而原国籍又没有被取消,由此形成继有国籍的冲突。一般来说,各国对于拥有本国国籍的双重国籍人都有刑事管辖权。当然,所在国往往具有事实上的优先管辖权,但也并不排除另一国籍的所属国对其实行刑事管辖权,只不过这种刑事管辖权具有一定的限制而已。
保护管辖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因外国人在外国侵害本国或者本国国民利益而有权对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辖权。一般认为,保护管辖的内容包括保护国家主义和保护国民主义。
前者是指对国家重大利益发生犯罪侵害时,依照保护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后者是指对国民利益发生犯罪侵害时,依照保护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保护管辖是为保护本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刑事管辖权。对外国人在本国领域以外实施侵害本国国家利益和国民利益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是领土管辖原则和国籍管辖原则的一种补充。
由于保护管辖原则是对外国人在本国领域以外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因此涉及与外国的主权及其刑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如果对于保护管辖不加限制,就会有损外国主权及其刑事管辖权。因此,一般都对保护管辖的范围加以限制,即国家行使这种管辖权只能限制在必要的限度以内。对于保护国家主义,应当限制在侵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等重大利益的犯罪范围内。
对于保护国民主义,应当限制在侵害本国国民的重罪(重罪的标准由各国刑法确认)范围内,并应当实行双重犯罪原则,即不仅根据本国法构成犯罪,而且根据犯罪地法也构成犯罪。
普遍管辖原则,也被称为世界主义,它起源于欧亚地中海沿岸某些国家的国内法的一种传统法律理论,即:不论犯罪人是哪国人,也不论在哪里犯罪,对于人类总是一种罪恶。因此,任何一个国家对于犯罪都有权实施管辖。
此后,这种普遍管辖原则逐渐在国际法上得以承认,并以“犯罪对文化世界的连带性的侵害”的观念加以解释,认为普遍管辖原则的含义是:一切国家对于侵害其所保护的超国家的文化利益的犯罪行为,不问罪行发生于何地及犯罪人国籍如何,均可以适用内国刑法予以审判和制裁。
实际上,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为了适应国际社会惩治危害航空器等国际犯罪的客观需要,它首先在有关国际公约中得以确认,随后逐渐被各国国内法承认。
由此可见,普遍管辖原则是世界各国在刑事领域合作的产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国际刑法的发展前景。
由于普遍管辖原则涉及与本国无关的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在某种意义上说,普遍管辖与其说是一种权力,不如说是一个国家根据国际条约承担的一种义务。普遍管辖原则与领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管辖等涉及本国国家与国民切身利益的刑事管辖原则在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别,它突破了地域、国籍、利益保护三种管辖联系的因素,与国际法具有密切联系。因此,在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时候,受到国际法的严格限制。换言之,只有对于那些有关国际条约明确规定可予以普遍管辖并在世界上得到公认的危害国际社会的罪行,才能行使普遍管辖权。
随着航海业,后来是航空业的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在这种情况下,形成了一些刑事管辖的特殊原则。
这些原则主要规定在国际条约中,随着这些条约加入国的增加,这些原则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对于刑事管辖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登记国管辖原则是为解决发生在航空器、船舶上的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问题而提出的刑事管辖原则。对航空器、船舶上的犯罪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什么?传统理论是浮动领土说或虚拟领土说。
这一理论起源于1868年“英王诉安德森案”
,并在国际法院著名的荷花号船案
的判决中得以体现。在该案判决词中,几处将土耳其船比作土耳其领土,例如:“如果国际法不允许土耳其考虑这一事实,即该犯罪在土耳其船上——由此可比作(assimilate)土耳其领土的一个地点——产生了后果……”判决词中另一句更带理论性的结论是:“海洋自由必然会导致将公海上的船舶比作船旗国的领土,该国可以像对它自己领土一样行使权力,而别国不能。”
国际常设法院首先把土耳其船比作浮动领土,然后根据客观的领土管辖原则,认为荷花号船同土耳其船碰撞时,犯罪人(荷花号船员)虽身在法国船上,而其杀人的效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等于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判决土耳其胜诉。浮动领土说以虚拟的形式解决船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不能说不巧妙。仔细考察,其根源还是受格老秀斯提出的以陆地领土为管辖范围的国家主权说的束缚,所以,船旗国对其船舶的专属管辖,被认为是领土管辖的延伸。如果说,对于船舶,尤其是航行在公海中的船舶,以浮动领土作为刑事管辖权的根据,虽是一个不太高明的比喻,尚有其巧妙之处,那么,对于航空器来说,将船舶比作领土而类推到上空,就有一个无法解决的国中之国的难题。为此,英国学者对领土说作了修正,提出了半领土(飞越公海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区域时)半国籍(飞经外国领空时)说。
应该说,上述理论都是不确切的,难以成为对航空器、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合理根据。随着历史的前进,国际法的规则,包括管辖规则,必然向前发展。在国际法上,登记国的管辖权被认为是不属于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国籍、保护、普遍等管辖原则而自成一类的管辖原则,由此形成登记国管辖原则。
登记国管辖原则是指:航空器、船舶登记国因国籍纽带与该国的航空器、船舶保持着固定的、利害与共的法律关系,而航空器、船舶上的临时单位在飞越、驶越外国领海、领空时,又相对独立于驶经国、飞经国,从而构成了登记国管辖具有域外效力的根据。
为解决国际民用航空领域中由于租机、包机或互换飞机而出现的登记国航空器由另一国人经营而发生的刑事管辖的矛盾,《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相继规定:当罪行发生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时,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或者若无此种营业地,其永久居所地所在国,对本案享有刑事管辖权。由此可见,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的管辖原则是对登记国管辖原则的必要补充,它们来自于民事管辖的原则,开创了将国际私法上的概念与规则移植到国际公法上来的一个先例。因此,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管辖是针对包租飞机情况而规定的一种新型的刑事管辖原则。
引渡是指一个国家把一个当时在其国境内而被另一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依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制度。引渡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但当各国在行使刑事管辖权发生管辖竞合的时候,在国际法理论中引入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以解决刑事管辖的竞合,因而,它与刑事管辖权的行使有关。换言之,将本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犯罪案件引渡到其他同样具有刑事管辖权的国家处理,对于本国来说,意味着作为主权内容之一的刑事管辖权的放弃。
因此,引渡虽涉及某些程序性问题,但更主要的是一个实体问题,在刑事立法上应当有所规定。
引渡制度涉及各国之间的关系,是以互惠为前提的,并且存在诸多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在引渡过程中应当坚持一些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1)双重犯罪原则,即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必须是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3)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4)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等。对于这些原则,各国根据本国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可能存在各自的理解和认识。为此,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双边协定的形式加以确定,并在引渡的实际活动中加以贯彻。唯有如此,才能使引渡制度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这两个方面都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