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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刑均衡原则

对罪刑均衡的孜孜追求,是人类基于公正的朴素理念而对刑法的一种永恒冲动。罪刑均衡是公正的直接体现,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

一、罪刑均衡的价值内容

人类具有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reciprocity)的本能,而这种对等性恰恰是公正的最原始的表现形式。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就是这种对等性的一个典型,因而也反映了原始人粗俗的公正观念。同态复仇的精神集中地体现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这句古代法律格言中。 在古代刑法中,这种同态复仇的习俗残存下来,并被法律所认可。例如《汉谟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前1750年)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折其骨。”《十二铜表法》(约公元前451年—405年)第八表第2条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人)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中国古代亦有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观念,都是对罪与刑之间的形式上对等性的追求,是罪刑均衡的原始形态。同态复仇由于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要求,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对人身的暴力侵害中,才有可能实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而在其他侵害行为中,由于不存在对等物,因而无法贯彻同态复仇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对侵害行为的反应趋于多样化。尤其是在私有财产出现后,经过和解交付一定数量财物的赔偿制度逐渐流行,成为同态复仇的补充并逐渐取而代之。在上述同态复仇或者赔偿制度中,具有一种等价交换的公正性。 在这种等价交换基础上形成的是报应观念。报应,报是指回报,应是指反应。报应往往是指两个事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在因与果之间具有价值上的等同性。 根据报应观念形成的刑法思想,称为报应刑论。报应刑论是从人的复仇本能中发展起来的,是一种以动来对付反动的本能主义。但就同一物报同一物而言,又体现了平均的正义观念。这种报应的思想为确定罪刑之间的均衡性提供了一定的标准。当然,在具体标准的确定上又有事实说与价值说之分。事实说为康德所主张,又称为等量说,注重刑罚与犯罪之间外在形态事实上的同一性。康德把刑罚看作是一种报复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具有公正性,这种公正性就是尽可能地追求犯罪与刑罚外在形态上的同一性。价值说为黑格尔所主张,又称为等价说,注重刑罚与犯罪之间内在性质(价值)上的同一性。黑格尔认为,犯罪与刑罚外在形态上的等同是不可能的,而犯罪与刑罚内在价值上的等同是可寻求的。黑格尔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内在联系以及两者可按价值进行比较的思想,为寻求罪刑之间的均衡性奠定了基础。报应主义追求的是刑法的公正性,这种公正性就是通过犯罪与刑罚价值上的等同性表现出来的。因此,罪刑均衡的基本价值蕴含就在于公正性。

如果说报应主义是立足于公正而主张罪刑均衡,那么预防主义就是着眼于功利而推崇罪刑均衡。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制止犯罪,只有罪刑均衡才能实现这一目的。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这种对称性的原理集中体现为贝卡利亚关于罪刑阶梯的天才设计。在罪刑阶梯的建构中,主要包含以下3个原则:(1)刑罚与犯罪在性质上的相似性;(2)刑罚与犯罪在程度上的相当性;(3)刑罚与犯罪在执行上的相称性。边沁像贝卡利亚一样,也是从功利主义出发揭示罪刑均衡的价值内容,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主要规则 :(1)刑罚之苦役必须超过犯罪之利;(2)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3)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4)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5)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当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无论是贝卡利亚还是边沁,作为预防刑论者,他们所追求是刑法的功利性。因此,罪刑均衡只不过是实现这种功利性——阻止犯罪发生——的手段而已。

在刑事古典学派中,报应刑论所主张的罪刑均衡与预防刑论所宣称的罪刑均衡在价值追求上有所不同:前者以实现公正为使命,后者以实现功利为目的。因此,在罪刑均衡的标准上有所不同:前者以已然之罪为标准确立与之相均衡的刑罚,后者则以未然之罪(主要指初犯可能)为标准确立与之相均衡的刑罚。尽管如此,无论是报应刑论的罪刑均衡还是预防刑论的罪刑均衡,在均衡这一点上是相同的,而这种均衡的要求恰恰体现了犯罪对于刑罚的制约性。由于犯罪是个人的反社会行为,而刑罚是具有法定刑罚权的国家以社会名义对犯罪的反应,因而罪刑均衡就含有限制刑罚权的意蕴。就此而言,罪刑均衡与罪刑法定具有共同的价值内容。

刑事古典学派确立的罪刑均衡原则,在19世纪末,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受到了来自刑事实证学派的有力挑战。刑事古典学派的罪刑均衡是建立在对犯罪的客观分析的基础上的,尽管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在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上不尽一致,但在犯罪概念的客观建构上却殊途同归。而刑事实证学派从根本上改变了对犯罪的看法,完成了从犯罪行为到犯罪人的历史性转变。刑事古典学派关注的是已经完成的犯罪事实,主要表现在对犯罪行为的强调;而刑事实证学派重视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以此作为犯罪的本质属性。不仅在犯罪观上两大学派理解不同,在刑罚观上两大学派亦观点对立:刑事古典学派的罪刑均衡是以刑罚一般化为前提的,尽管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在对刑罚性质的认识上并非一致,但在刑罚一般化上却完全相同。刑事实证学派则从根本上改变了对刑罚的看法,完成了从刑罚一般化到刑罚个别化的历史性转变。刑罚个别化强调的是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而这种人身危险性是通过犯罪人的各种人格因素表现出来的,因而具有个别性的特征。从刑事古典学派到刑事实证学派,关于罪刑均衡的认识发生了重大变化,可以说,刑事实证学派并非从根本上否定罪刑均衡原则,只是摈弃了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均衡,确切地说,摈弃了报应刑论关于刑罚与已然之罪相均衡和预防刑论关于刑罚与初犯可能相均衡的内容,而主张刑罚与再犯可能相适应的罪刑均衡。申言之,刑事实证学派转换了罪刑均衡的标准,这是刑法的价值观念转换的必然结果。

刑事古典学派将罪刑均衡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使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因素(行为及其结果)相适应,这种客观标准强调的是行为的危险而非行为人的危险,而这种危险是可以通过对其行为的客观分析而确定的,这就为罪刑均衡提供了客观标准。而刑事实证学派否定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主张行为决定论,认为犯罪是由各种生理、心理和社会的因素造成的,之所以处罚犯罪人,是由于社会防卫的需要,而行为仅是犯罪人状态的表征,应当受到处罚的不是行为本身而是行为人之状态。行为人之状态表现为人身危险性,这是一种主观危险,刑罚应当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主要是通过犯罪人的各种人身特征表现于外的再犯可能性,而这种再犯可能性不像行为危险那样可以直观地把握,具有根据犯罪的客观情形加以推断的意蕴,所以是罪刑均衡的主观标准。从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标准到刑事实证学派的主观标准,包含着刑法价值观的重大变化。客观标准强调罪刑均衡的客观性,有利于限制法官的权力,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因而体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而主观标准虽然没有完全否认客观行为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但更为注重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有效地保护社会不受犯罪侵害,因而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

刑事古典学派的罪刑均衡与刑事实证学派的罪刑均衡在内容上各不相同,由此产生了罪刑均衡的理论重构问题。刑事古典学派从社会危害性上理解并界定犯罪,而刑事古典学派从人身危险性上理解并界定犯罪。我认为:犯罪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人身危险性是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的统一,由此构成二元论的犯罪概念。 与这种犯罪本质二元论相对应的是刑罚目的二元论。刑罚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报应是针对已然之罪而言的,预防是针对未然之罪而言的。犯罪的二元本质与刑罚的二元目的的有机统一,就是罪刑关系二元论。在罪刑关系二元论的理论建构中,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得以重新确立。

二、罪刑均衡的立法确认

罪刑均衡只有在立法中得到确认,才能落实在司法活动中。因此,罪刑均衡的立法确认具有重大意义。

(一)罪刑均衡的总则确认

罪刑均衡作为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该体现在刑法总则的规定中。刑事立法是一个从个别性规定到一般性规定的历史演变过程。古代的刑事立法只有对罪刑的个别性规定,还不存在完备的刑法体系,因而罪刑均衡也只能体现在个别性的刑法条文中,缺乏罪刑之间的相互协调。及至近代,刑法总则与分则开始分立,刑法总则成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和制度的普遍性刑法规范。 由于刑法总则具有这种普遍的指导意义,是对罪刑的一般性规定,因而在刑法总则中坚持罪刑均衡,是刑法分则的罪刑均衡的前提与基础。刑法总则的罪刑均衡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犯罪轻重的区分

任何犯罪行为均可在量上区分较轻、较重之各种不同情形,而这种犯罪轻重的区分是罪刑均衡的前提。 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规定往往涉及罪行轻重的内容:(1)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总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它虽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但也涉及罪责的划分问题。例如,犯罪主体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聋哑人犯罪等的规定,这些特定的犯罪主体由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而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这种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分,显然是罪责轻重的内容之一。(2)犯罪纵向状态的规定。犯罪纵向状态是指犯罪纵向发展过程中的停顿状态,例如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未完成罪。由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是犯罪既遂的法定刑,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情形在罪责上都轻于犯罪既遂,表现出犯罪在纵向发展上的罪责程度的递进性。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规定了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具有重要意义。(3)犯罪横向状态的规定。犯罪横向状态是指数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等与共犯和罪数相关的犯罪状态。这些情形的罪责显然不同于一人犯一罪。例如共犯问题,由于是数人犯一罪,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都有所不同,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刑法总则规定了各种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具有重要意义。

2.刑罚梯度的设立

刑罚的梯度性是实现罪刑均衡的重要条件,它是建立在刑罚的可分性的基础之上的。对刑罚的可分性的追求自古皆然,即使是生命刑这样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因为人的生命具有不可逆转性,本来是具有不可分性的,但立法者通过死刑的执行方法,将生命刑区分为不同的种类,以显示严厉性程度的不同。从罪刑均衡上来说,根据死刑执行方法再分出轻重,似乎更能实现罪与刑的对称性。但之所以应当实现死刑唯一 ,甚至废除死刑,关键在于死刑的残酷性有悖于人道主义的基本精神。因此,罪刑均衡并非绝对的,而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包括人道主义对罪刑均衡的制约性。当前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自由刑与财产刑,都具有可分性。例如,自由刑是一种具有时间性的刑罚,它用时间来表明刑罚的轻重程度,时间越长,刑罚越重。自由刑存在的这种时间上的可分割性,使它能够适应千差万别的犯罪及不同的犯罪情节,真正实现罪刑均衡。又以罚金刑为例,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而金钱是可以计量的,因而罚金刑具有可分性。当然,罚金刑的判处是以犯罪人拥有一定的金钱为前提的,否则就难以执行。从这一点来说,自由刑更为优越,因为在现代社会,一个人可以没有钱,却不可能没有人身自由。刑罚的梯度性不仅表现在各种刑罚的可分割性上,还体现在各种轻重不等的刑罚排列而成的刑罚体系上。刑罚体系是由多种而不是一种刑罚构成的,这些刑罚方法按一定原则顺序排列,轻重有致,主次分明,具有严谨的内部结构,从而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功能,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刑罚体系的效用远远大于单个刑种,也大于各个刑种简单相加的总和,因为它具有优化组合的结构力量。刑罚体系要求具有结构合理性,以适应轻重有别的犯罪行为。如果刑罚方法十分单一,互不协调,那就无法适应犯罪情况的变化,无法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法做到相同之罪相同处罚、不同之罪不同处罚,因而无法实现罪刑之间的均衡性。

3.量刑情节的规定

量刑情节是指法律规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决定处刑从宽、从严或者免除处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各国一般都规定了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这些量刑情节对于实现罪刑均衡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罪刑均衡的分则确认

如果说罪刑均衡的总则确认是在客观上为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础,那么罪刑均衡的分则确认就是在微观上为罪刑均衡创造了条件。罪刑均衡的分则确认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类罪的确立

类罪,是指轻重不等的犯罪种类划分,是犯罪分类的结果。类罪的划分,是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或者犯罪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对犯罪所进行的分类。因此,犯罪分类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基础,也是实现罪刑均衡的前提。

2.刑种的配置

刑种,是指由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的刑罚种类。刑种是法定刑轻重的主要表现形式,因而刑种的配置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具有重要意义。法定刑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之分,这些法定刑在体现罪刑均衡上有所不同,下面分别加以考察:(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虽然使刑罚确定化,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够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但由于它缺乏弹性,法官无法根据每一犯罪的具体情节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因而除个别情形外,各国刑法一般均不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这种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对刑罚未作任何规定,将裁量权完全交给司法机关。如果法官能够秉公执法,固然可以实现罪刑均衡,但由于这种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过于灵活,缺乏明确、具体的处刑标准,对同一种犯罪还可能由于各地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不同而发生量刑上的偏差,不利于实现罪刑均衡。(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既有明确的限度,又在此限度内赋予法定刑一定的幅度,以供法官选择适用,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因而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3.刑度的设定

刑度,是指由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的刑种的幅度。刑度表现出法定刑的轻重,是实现罪刑均衡的基础。刑度设定的合理化,要从纵向与横向两个方面加以说明:(1)从纵向方面来说,个罪的刑度应当具有合理性,既根据具体犯罪的不同情节,充分运用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的立法技术,设立法定刑的刑度,规定几个轻重有别而又合理衔接或交叉的法定刑的刑度,并在每个刑度内设立可供选择的刑种幅度。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刑度大小失当,可以适应犯罪与犯罪人的不同情况,恰如其分地适用刑罚,从而有效地实现罪刑均衡。(2)从横向方面来说,个罪之间的刑度应当具有平衡性,即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近似的犯罪,其刑度大体相同。当对某种犯罪行为适用某种刑罚基本相当时,立法者就没有必要处以他种更为严厉的刑罚,并使得相近犯罪的刑度协调统一。

三、罪刑均衡的司法体认

罪刑均衡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原则,更是刑事司法的指针。只有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罪刑均衡才能真正实现。刑事立法所确认的罪刑均衡是抽象的、普遍的,因而是一般均衡;而刑事司法是以个案处理为内容的,将刑事立法所确认的一般均衡适用于具体案件,得以实现个别均衡。因此,个别均衡不同于一般均衡。司法是对个案的处理,是一个对法条的反复适用的过程,而个案千姿百态,极为复杂,因而个别均衡的实现更为困难。在司法活动中坚持罪刑均衡的原则,首先要解决的是思想认识问题,即罪刑均衡应当得到思想上的体认。

(一)平等与区别

司法活动中实现罪刑均衡,面临一个平等与区别的关系问题。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在适用法律上要求对于不同的人予以平等无差别的待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罪刑均衡的题中之意。在一个没有法律特权的社会里,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即不因身份的差别而影响犯罪的大小及刑罚的轻重。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是无差别的绝对的同等待遇。事实上,罪刑均衡本身也是建立在区别的基础上的,不考虑差别的绝对的同罪同罚,并不是罪刑均衡的全部内涵。为实现罪刑均衡,就要求在司法过程中,对各种情况作出细致的区分,使其各得其所。 应当指出,刑事古典学派注重的是对犯罪行为的区别,将各种不同的行为予以类型化,据此体现罪刑的均衡性。但这种均衡只是一般均衡,更多地表现为立法上的均衡。而刑罚个别化也是罪刑均衡的基本意蕴,由于个别化原则的贯彻,就出现了同罪异罚。我认为,这种同罪异罚并不违反罪刑均衡原则,而是在更为公正的基础上实现罪刑均衡。而刑事实证学派以人身危险性为根据建立刑罚个别化理论,因而更为关注司法上的罪刑均衡。应该说,在司法活动中,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刑罚的一般化与个别化具有同样的意义。

(二)感情与理智

罪刑均衡是通过司法活动实现的,而司法活动的主体是人——法官。人不是机器,具有感情和理智。那么,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认识感情与理智的关系,对于罪刑均衡的实现也具有一定的意义。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感情与理智的因素都是客观存在着的,那么,是掺杂感情好还是更为理智一些好?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刑事古典学派所要求的法官是一个理性人,因而反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掺杂感情因素;而刑事实证学派主张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反对法官个性对于判决的影响。我认为,法官在裁量刑罚的时候,理智无疑是重要的,但感情也具有一定的意义。当然,这里的感情不是个人的偏见和偏执,更不是法官的任性。实际上,感情和理智通过法官的法权意识体现出来,这种法权意识又通俗地被称为良心。尽管良心是相对的并且是受社会生活条件制约的,但绝不能认为法官的良心在司法活动中毫无价值。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尊重法官的良心的选择,承认案件审理中法官感情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罪刑均衡。

(三)定罪与量刑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前后衔接的两个环节。当论及罪刑均衡的时候,更多的人会把它仅仅理解为一个量刑的问题。实际上,罪刑均衡贯穿于定罪与量刑的整个过程,如果不能正确地定罪,那么量刑也就必然失当,所以不能把罪刑均衡仅仅归结为量刑是否适当,而是应当看到定罪对于实现罪刑均衡的意义,罪刑均衡也同样制约着定罪。因此,罪刑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精髓之所在。罪刑均衡是在司法裁量中实现的,这里的司法裁量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在定罪量刑中,为实现罪刑均衡,以下3个问题值得研究:

1.禁止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 ,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禁止重复评价首先体现在定罪之中,即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或者说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使用一次,不能在定罪中重复使用。如果因某行为重复使用便认定为两个犯罪,就违反了罪刑均衡原则,必然导致罪刑失衡。在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主要涉及对犯罪行为的裁量问题。犯罪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作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重要体现,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因为定罪情节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已经使用过一次;如果在量刑时再使用一次,就是重复评价,因而应予禁止。

2.量定犯罪情节

在刑事司法中,量定犯罪情节是实现罪刑均衡的基本途径。为此,必须做到量刑的综合平衡。一般来说,量刑的综合平衡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1)案件自身情节与量刑的平衡,即量刑时应对全案所有的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全面审度,在法定范围内选定适当的刑种、刑度,以达到罪与刑的相互平衡。(2)案件与案件之间的量刑互相平衡,即对同种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犯罪案件,在无地区差别、形势差别、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应处以无差别的、适度的刑罚,各法院的判决应前后连贯,左右均衡。由此,量刑的综合平衡是量定犯罪情节的最佳结果。唯有如此,才能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的轻重与罪责的大小相适应。

3.确定宣告刑罚

司法裁量的最终结果,是宣告某一犯罪所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在司法活动中,罪刑均衡最终就是要看宣告刑与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否相称。因此,宣告刑确定的过程,也就是罪刑均衡的实现过程,这个过程一般表现为以下依次经过的操作程序:(1)确定基础刑期。基础刑期是指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某种仅抽象为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确定基础刑是量刑的第一步,它只考虑定罪情节,而未考虑量刑情节。确定基础刑期由于是刑罚的第一次量定,因而还不是十分精确,往往表现为一个幅度。(2)调整基础刑期。根据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对确定的基础刑期进行调整,经过调整形成宣告刑。在调整基础刑期的时候,涉及各种量刑情节的选择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罪刑均衡的原则实现量刑的综合平衡。

四、罪刑均衡的现实考察

罪刑均衡是刑事法治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人主观设定的一种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只能接近这一目标。十全十美的罪刑均衡状态是不存在的,因而罪刑均衡具有相对性。应当看到,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受各种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制约,总会产生量刑偏差。在我国,量刑偏差的问题同样存在。这里首先有一个思想认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问题往往受到重视,而量刑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没有把量刑适当提到与定罪准确同等重要的地位。当然,我国法治发展尚处在一个起步阶段,由于适用刑法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强调定罪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法治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量刑问题也应提上议事日程,予以高度重视。罪刑均衡首先体现在立法上,没有立法上的均衡,也就不可能实现司法上的均衡。我国当前量刑偏差现象的存在,与立法的不完备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最大限度地抑制量刑偏差,应当从刑法的完善开始。

(一)罪刑关系的合理化

刑法体系是一个有机的统一,其内部有序、协调乃是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实现罪刑均衡来说,罪刑关系的合理化显得尤为必要。所谓罪刑关系的合理化,就是指犯罪与刑罚的设立、配置及两者关系的均衡处于一种合理状态。首先,从个罪来说,配置的法定刑应当与这种犯罪的性质相适应: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其次,不仅存在个罪的刑罚配置的合理化问题,还存在罪与罪之间刑罚分配的协调问题。为此,在刑事立法中,应当统筹考虑罪刑关系的设置,实现立法上的罪刑均衡。

(二)犯罪情节的细密化

犯罪情节对于定罪与量刑都有重大影响,对于实现罪刑均衡也事关重大。我国以往在刑事立法中奉行宁粗勿细、宁疏勿密的原则,因而刑法条文粗疏之处所在多有。而刑法条文的粗疏,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机关正确地适用刑法。为了给司法机关提供一套严密的规范体系,在刑事立法上使犯罪情节细密化就显得十分重要。犯罪情节细密化的基本要求是:减少模糊性,增加确定性;减少酌定性,增加法定性。

(三)法定刑罚的精确化

由于犯罪的复杂性,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不可取的,它不可能实现个案的罪刑均衡,因此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由于存在一定的量刑幅度,相对确定的法定刑适应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存在着量刑幅度过大的问题,而且从重、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也过于笼统,缺乏精细性。为此,可以通过建立量刑格的办法加以解决,即在法定刑的刑种间或幅度内划分出一定数量的等级,使原来的跨度过大的刑种或刑幅划分成若干的量刑格,以便于法官根据犯罪的实际危害程度来选择某一量刑格作为宣告刑。而量刑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发挥,法官只能根据犯罪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逐格选择适当的宣告刑。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失控,他所选择的宣告刑便会在量刑上出现越格现象,可以被及时发现。刑法在规定减轻或加重时,可以根据各种不同的情节,分别规定减轻或者加重一定的等级,从而使量刑更加精确化,以便实现罪刑均衡。 oUleIHWKT4ruoOYWic1qt8qc/6B9PleA7TOs5c+1i6blV43PiDtJlJr9MyflPH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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