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蕴涵的阐述。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首先,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而现实生活是千姿百态的,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其次,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现实生活总是变动不居的,为了使司法活动能够适应犯罪态势的客观变化,可以在条文内容允许的情况下,赋予刑法条文以某种含义。
在刑法的解释上,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认识大相径庭。刑事古典学派以严格限制解释而著称,贝卡利亚甚至否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主张法官对法律的逐字适用
;而刑事实证学派摈弃了刑事古典学派拘泥于法律字面的严格解释主义,主张在允许的条件下对法律作出较为灵活的解释,即所谓自由解释。刑事古典学派严格限制解释,甚至否定法官解释权的观点,是以“理性的立法者”的假定为前提的,即认为:基于立法者的理性能够创造一部完美的成文法典。法官的任务只是适用法律,而无权通过解释来修改法律。即使法律存在含混性,也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完善;而刑事实证学派自由解释理论的根据是由于人的理性能力的局限性,不可能制定一部完美的成文法典。而案件事实又是千姿百态的,不可能都与法律规定完全吻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必要的,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在法律解释上的分歧,可以归纳为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样的行为的主观愿望,因而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就刑法而言,刑法应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设计自己的行为方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法外制裁。法律的安全价值由此得到保障。法律的这种可示人以规范的明确性是安全价值的保障。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愿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这种法律解释的主张由于以立法原意为认识目标,企图达到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因而被称为法律解释上的主观解释理论。
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客观解释论者指出,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地并越来越远地脱离立法者而独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渐地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激进的客观解释论者认为所谓立法意图只是一个纯属虚构的概念,从否定立法意图开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逐渐演变成在法律解释的名义下对法律的创造,即法官造法。
在上述观点中,激进的客观解释论显然有悖于解释一词的原意,从而混淆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解释一词,字面含义是指分析、说明。
解释不同于创作,而颇类似于翻译,它是以一定的客体(往往是文本)为前提的,是在对文本所包含的意义的理解基础上的阐发。创作虽然要有所本,但其所本的客体并非一定的文本,而是直接面对社会生活的一种精神性创造。立法,根据马克思的说法,是将一定的客观规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下来。虽然马克思在说明立法对客观规律的反映时使用翻译一词,但这只是借喻而已。立法是否反映客观规律或者反映得好坏,是评价立法的一个客观标准。但立法者在立法时有着充分的自由度。解释则有所不同,它受到文本的制约,不像立法那样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确立,而是一种从隐到显的阐发。法律解释即是如此,它只是把已经或者应当包含在法律文本中的意义
(可以称为立法意蕴)阐发出来。因此,离开了法律文本的意义,像激进的客观解释论者所主张的那样,从根本上否认立法意图的存在,就已经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法律了。
因此,只有从解释的特定含义出发,才能进一步阐发如何解释的问题。我认为,刑法解释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僭越刑事立法权,坚持严格解释。
刑法的严格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引申出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
当然,刑法解释又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不足的功效。
刑法解释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
刑事立法解释对于弥补刑法规范中的漏洞,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活动,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立法解释的主体是立法机关,这里的立法机关是指有刑事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因而一般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而不包括地方性立法机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刑法规定不能全部适用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这种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是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作出的,具有补充立法的性质,但这不能称为立法解释。立法解释的形式,在理论上存在争论
,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于立法解释的形式是作广义理解还是作狭义理解。我倾向于对刑法的立法解释的形式作狭义的理解,即指立法机关对适用刑法中的疑难问题作出的解答或者决定,而不包括刑法条文本身所包含的解释性条款
,更不包括以补充规定形式所作出的立法规定。这里主要涉及立法解释与补充立法的区分问题。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作出的,因而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立法解释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立法的性质。但立法解释与立法本身又是不同的
,尤其与补充立法是有区别的。补充立法是对法律已有规定但规定不全面、不充分或者不准确的内容进行修改的补充性规定,这种规定往往以修正案、补充规定等形式出现,它到底是刑事立法还是刑法的立法解释?我认为是前者而非后者。因此,对刑法的立法解释之解释应作狭义理解,不能认为在刑法规范中一切与解释相关或者采取解释形式的内容就是立法解释。只有立法机关在正式立法之外,对刑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所作的解释才是刑法的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经常出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解释的主体归属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论的
,其中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除司法机关以外,是否包括司法人员作为个人;二是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的司法机关,除审判机关以外,是否包括检察机关;三是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司法机关,除最高司法机关以外,是否包括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从广义上理解,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指法官(广而言之,指司法官)。
但在我国由司法制度的特点所决定,司法解释权被司法机关垄断,并且将司法解释约定俗成地理解为最高司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律解释,因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就被排斥在司法解释的主体之外。
至于最高检察机关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也是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一个特点。
司法解释主体范围的扩张与收缩,即分权与集权,并不单纯是一个司法解释权限的划分问题,应当从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与司法体制的特点出发考察。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是对刑法适用中疑难问题的解释,规范性解释与个案性解释的区分是有道理的。在规范性解释中,容易出现司法解释的越权现象。
在罪刑法定的制度构造中,越权司法解释是应当杜绝的。但考察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主要是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现状,可以发现往往没有厘清司法解释与立法规定的界限。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制作的所有规范性文件都被称为司法解释,除其中一部分符合法律解释的特征者以外,还有一部分以决定或者规定名义出现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具有立法的性质,从逻辑上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因此,就其内容的性质而言,这些规范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而实际上是一种司法法。
我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对刑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解释。
如果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称为有权解释,即其法律解释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学理解释就是一种无权解释,但具有学理上的参考价值。尽管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在刑法适用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解释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
,一般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而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沿革解释等。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文理解释,又称为文义解释或者平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以及标点符号,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对于法律解释来说,文理解释是一种首选的解释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理解释可以获得对于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文理解释依赖的是法律赖以表达的语言的日常意义。由于语言的文义具有多重性
,因而有时需要在数个文义中根据立法精神加以选择。为了避免日常语言这种歧义性而引起对法律的误解,在法律实践中创设了专业语言,即所谓法言法语,这种专业语言是法律所特有的,例如刑法中的累犯、假释等概念,对这种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被认为是一种特殊文义解释方法。
当然,在法律文本中,法言法语只是少数,大多数采用的是自然语言。由于自然语言的含糊性
,文理解释方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还必须借助于论理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可以分为以下4种:
1.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对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在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
这种超出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上的联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条文的某些文字的文义并不是非常清楚的、毫无争议的。因为文字的含义一般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点,而是一个意义域。
由文字边缘的模糊性这一特征所决定,在符合可预测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条文在可能文义的范围内进行极尽词义的,甚至溢出词义的扩张解释,只要内容具有合理性,就具有形式的合法性,即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一般来说,扩张解释应当限于对被告有利的情形,对被告不利的扩张解释,应当十分慎重。
2.限制解释
限制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的含义作限制范围的解释,即解释的内容较之刑法条文的词义范围为小。限制解释主要是基于合理性的考虑,同时它又没有超出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因而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3.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文义之中,依照当然解释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事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逻辑上的当然是指解释之概念与被解释之事项间存在种属关系或者递进关系。仅有事理上的当然,而无逻辑上的当然,在刑法中不得作当然解释。
4.沿革解释
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其因袭与演变的情况阐明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法律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在这种发展过程中,具有连续性与变动性的双重变奏。沿革解释就是从连续与变动的相关性上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沿革解释优于其他解释。对于正确领会刑法条文的含义来说,沿革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