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准确阐释法律和完善法律的具体方法或者路径。法律解释方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解释是在法律规则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内进行的解释,其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等。广义的法律解释则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和漏洞填补三种基本类型。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都有其适用的特殊性和特定范围。例如,有的直接从文本的字面含义出发来阐释,有的需要通过体系方法来阐释,有的需要通过社会效果、立法目的等因素的考量来确定文本的含义。
在前述王海打假案中,在理解“消费者”的概念时,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重大分歧,就是因为法官在解释该概念时所选取的解释方法不同。法谚云:“法律之解释,不外阐明、引申及限缩而已。”据此,一般将狭义的法律解释分为文理解释、论理解释两种。古代罗马法的法学家主要是采用文义解释和类型化解释。到共和时期,罗马大法官已经开始采用论理解释方法,甚至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修改滞后的法律。萨维尼在1804年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通过考证罗马法学家在法律解释中所运用的方法、技巧以及方法的运用经验,归纳出了法律解释学的基本原理。他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重建存在于法律中的思想。此种重建所依据的因素包括:文义、逻辑、历史、体系,因而法律解释是由这四种基本的解释方法构成的。自20世纪以来,法律的解释方法又得到进一步发展,社会学解释方法、比较法解释方法等开始受到关注。
法律解释具有经验性、共识性和可操作性等特点,按照这些标准,一般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分为以下三种:即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法律漏洞填补。这三种法律解释方法共同构成了法律解释学的体系。
法律解释始于文义,并最终回归到文义。文义解释也称为文理解释,它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它是根据制定法的字面含义进行的一种具体化的解释。法律都是通过文本表现的,法律语言都表达了特定的含义。正如德国学者迈尔·海奥茨所指出的,“字义具有双重任务:它是法官探寻意义的出发点,同时也划定其解释活动的界限。”这就是说,要保证在可能文义的界限内进行解释,又符合立法者本意,这就是文义的作用。法律语言可能是由概念和语句组成的,只有确定这些概念和语句的含义,才能明确法律规则的含义,这也是文义解释的基本功能。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对法律文本的含义进行阐释、说理、论证的方法。它主要包括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目的解释、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历史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几种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的特点在于:首先,其与文义解释的关联密切,例如,体系解释需要借助于法律规则、概念的具体语境,借助于其他法律规则和概念阐释其含义,其与法律文本的文义关联密切。其次,其虽然与文义解释的关联密切,但这些解释方法并不是简单地从字面进行解释,而是要运用一定的逻辑方法,或者借助于历史上立法者立法目的的考察,或者进行合宪性审查等,阐明法律规则的含义。第三,它需要进行说理论证。在运用论理解释时,解释者应当进行相应的说理、论证。例如,解释者在进行历史解释时,其需要考察历史上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和意志,探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原意,在得出具体的裁判依据时,与文义解释相比,解释者在进行论理解释时应当负担更重的说理论证义务。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将上述解释方法称为论理解释。
社会学解释,是指通过法律条文的社会效果考察,从而确定法律条文含义的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主要借助社会效果考察的方法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与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相比,社会学解释方法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应当将社会学解释方法界定为一种辅助性的解释方法,其主要发挥解释结论的选择和验证功能。而且社会学解释方法所得出的解释结论距离法律规则的核心文义较远,裁判者在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时,其应当负担更重的说理论证义务。
所谓价值补充方法,是指针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通过法官的价值判断,使其内涵具体化,从而确定具体的裁判依据。价值补充介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之间,其主要适用于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内涵较为抽象和宽泛,法官在个案中加以运用时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将其具体化。虽然狭义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的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在价值补充方法中的作用更为突出,其是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具体化的主要标准。
价值补充方法主要是指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类型化。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内涵较为宽泛,无法通过狭义的法律解释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例如,《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公共利益”就是一个不确定概念,该概念的内涵较为宽泛,无法直接通过文义解释等方法予以适用,这就有必要运用价值补充的方法,对其进行类型化,从而针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裁判依据。
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基于习惯法的漏洞填补以及基于法律原则的漏洞填补。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主要是为了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即在缺乏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形下,运用漏洞填补方法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由于漏洞填补方法主要运用于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形,裁判者在填补法律漏洞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裁判者在运用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时负有较重的说理论证义务。
传统民法解释学认为,狭义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没有直接关系,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类法律方法。但是,二者在本质上仍然有着密切联系,狭义的法律解释在漏洞填补中也同样具有其重要意义。因为各种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有助于认定法律漏洞的存在。而且各种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还可能辅助漏洞填补方法来运用。例如,在运用目的性扩张或目的性限缩等方法时,可能需要借助于历史解释等方法,来确定立法目的。
萨维尼指出:“解释是一种技艺,此种技艺的养成通过我们所掌握的古代和现代的大量优秀典范而被促成。”法律解释学上的方法是对人类运用法律的实践总结的产物,是人类实践理性的产物,它最充分地体现了法律的技艺性特征。正因如此,按照各种方法解释法律规则是有章可循的,可以保证解释活动按照客观的规律逐步推进,节省解释活动的成本,并保证解释结论的正确性。
法律解释虽然没有固定的程序,但法律解释方法在实际运用中应当遵循一定的步骤。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解释学就是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路线图”,从而规范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解释中遵守特定的逻辑和步骤,可以节省解释成本,并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一般认为,法律适用的过程包括三个阶段:一是法律的发现;二是法律的解释;三是法律的应用。司法中适用法律,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要经过这三个阶段。法律的适用过程,就是根据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大前提)与事实认定(小前提),按照符合演绎的方式将判决从一般性的法律规范之中演绎出来。法律解释的步骤,应该从如下方面展开:
按照司法三段论的要求,首先需要寻找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大前提,在寻找到该大前提之后,还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其含义,即通过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对该大前提进行解释,并得出解释结论,该解释结论即可直接适用于待决纠纷。
在形式逻辑上,三段论的推论形式为,大前提是T,小前提是S,如果T有法律效果R,则当S与T相对应时,也能够产生R的效果。
T→R(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得出结论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为例,司法三段论可以通过如下公式予以概括:
大前提:因过错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前提:某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结论: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寻找法律与法律解释密不可分:一方面,法官必然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确定其中的法律关系性质,这就是事实的“定性”或者“识别”。另一方面,法官需要解释大前提(裁判规范)与小前提(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大前提与小前提的联结过程也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的寻找并非一次性的过程,而是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尤其是要通过事实和法律之间的相互作用来寻找大前提。
在找法过程中,常常出现复数解释的问题。以王海打假案为例,在该案中,法官首先需要回答这样一个关键问题:即知假买假的王海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消费者”?对此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出现了复数的解释结论。在出现复数解释结论的情形下,就需要法官准确解释法律,选择一种妥当的解释结论,并适用于案件。法律解释的结论不是学理性的研究,在司法审判中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司法三段论中,法律解释的结论即确定大前提的内涵,其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结果必须确定,否则,法律就像一根橡皮筋,同一个法律条文今天被这样解释,明天又被那样解释,这事实上就是“非法之法”,很难保证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处理,法律安定性也难以实现。例如,在前述王海打假案中,需要确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这就需要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解释,虽然“消费者”这一概念在文义上有多种解释,但法官只能选择一种解释方案作为裁判依据,该解释方案就是解释结论。
在“寻法”之后,法官应依据一定的方法对所找到的法律文本本身的适用范围、含义、立法意旨等进行解释,这就是释法的过程。具体而言:
首先,需要确定法律条文本身是否需要解释。按照“清晰的文义不需要解释”的规则,如果所要适用的法律条文的核心文义是清晰的,而且可以适用于待决案件,则法官就不必进一步解释,而可以进入到涵摄的环节。如果法律文本需要解释,则应当选择妥当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当以文义解释为起点。只有通过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其含义时,才能采用其他解释方法。各种方法的运用应当遵循一定的顺序,法官不能完全凭借个人的兴趣嗜好等随意选择解释方法。例如,漏洞的填补应当是在穷尽了所有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和价值补充之后进行的。裁判者首先要确定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只有在认定违反立法计划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漏洞填补。
其次,在解释过程中必须遵循解释的基本规则和程序。各种解释方法的内容十分丰富,都包含了特定的解释规则。例如,体系解释就包括了借助整体理解个别、同类解释、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例示性规定优先于概括性规定等规则。每一个具体解释方法都有自己的规则和步骤,这就是所谓的“程序”。
最后,各种解释方法应当相互结合使用,相互验证解释结论。一般而言,如果多种方法都能得出同一解释结论,就意味着该解释结论是可靠的。如果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并不一致,裁判者则应当谨慎地选择解释结论,以保障解释结论的妥当性。
所谓涵摄,是指在三段论推理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法将大前提中的规范要件和小前提中的事实要件密切地结合在一起,以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涵摄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环节,也是司法裁判的中心工作。涵摄就是将普遍、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事实相涵摄,以实现法律规范对预设事实的调整。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喜好援引过多的条款,似乎认为,条款援引越多越有说服力;有的干脆不引条款,直接作出判决,或者错误援引。实际上,裁判过程中的有效涵摄并不在于条款的多少,关键在于条款和案件事实的对应性。与事实没有对应性的条款援引得再多,也不过是无用的堆砌。
涵摄的根本目的在于作出裁判结论。进入涵摄阶段实际上就是进入到了一个寻求裁判结论的过程。正如Bydlinski所指出的,涵摄过程的完成意味着“案件事实被作为小前提而被涵摄到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之上,最终得出结论”。也就是说,作为一个整体,在完成涵摄的工作时,除了考察事实与规范间的密切联系性,还必须考察涵摄后所达成的法律效果。
在某些情况下,规范所确定的法律效果可能是较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这就需要进行进一步的阐释。例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要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寻找到这一根据后,仍然还不能确定具体的法律效果,还需要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以及责任的具体范围。这一过程并不是单纯的确定大前提含义或小前提内容的问题,更多地在于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对应性的确认,因此,其仍属于涵摄的组成部分。
法律论证是指通过提出理由(前提),以证明特定法律决定(即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妥当性的活动,或者说是通过合乎逻辑、事实或理性的方式来证明立法意见、司法决定、法律陈述等有关法律主张的正确性和正当性。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中,法官有义务就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进行论证,这些论证包括为什么进行解释?解释什么?采用何种方法解释?需要遵守哪些解释规则?通过解释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等等,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论证的过程,在解释中,要特别注重各种方法的相互结合、互相辅助。一般来说,相关的解释结论离法律规则可能的文义越近,则法官的说理论证义务越轻,反之,则法官的论证义务越重。
“王某诉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3年5月27日,原告王某到蒲城县党睦镇街道卖蔬菜。13时左右,原告到党睦镇正街路北一处空院入厕,未注意到被告王某某拴在附近的一条黑色藏獒,后原告被藏獒咬伤。后原告到镇中心医院进行了诊治,并在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18.8元。
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入厕时,未到固定的公用厕所入厕,而是到没有厕所的空院入厕,并且未注意到原告拴在旁边的藏獒,被拴住的藏獒咬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在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在党睦镇中心医院花费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治疗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该案属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法官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是找法。在动物致人损害纠纷发生后,法官首先应当寻找案件裁判的大前提,其寻找具体的裁判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人损害作出了规定,法官应当在其中寻找具体的裁判规则。由于该案中的致害动物是藏獒,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动物,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等,又涉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的适用。
二是释法。在找到具体的裁判依据后,需要对该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从《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作出规定,因此,此种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并不要求考虑被告的过错,但能够基于原告的过错而减轻被告的责任,对此法官应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6条作出解释。
三是涵摄。即将本案案件事实与所找到的法律规则之间进行反复对比,看所找到的法律规则能否适用于待决纠纷。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当将相关规则的适用条件与案件事实进行对比,确定待决纠纷能否适用相关的裁判规则,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并据此得出相应的裁判结论。
四是论证。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当对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解释结论的妥当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如法官在判定能否支持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否适用本案进行解释;在判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时,法官应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在法律规则解释和适用的整个过程中,法官都应当尽到说理论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