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通过解释活动究竟是要探究立法者的意思,还是要探究法律的规范目的。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法律文本存在密切关联,由于法律文本本身是确定立法者意旨或法律意旨的重要依据,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要有效地阐明法律文本的含义。但法律解释的目标又不同于法律文本。法律文本是法律解释的客体,而法律解释的目标则旨在探求法律文本的含义或者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
拉丁法谚云:“法是善良与公平的艺术。”然而,自罗马法复兴以后,法律人则始终认为,只有立法者才能真正实现法的善良与公平的目的,法律适用者只要忠实地实行法律,即可达到这一目的。但数个世纪的实践证明,只有将法律的抽象性规则与具体的个案很好地连接,才能实现法的善良与公平,而且法律本身会存在缺陷和漏洞,如何在法律适用中实现法的目标,也成为法律解释学的争议话题。自19世纪后半叶以来,围绕法律解释的目标,形成了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等多种主张。
主观说又称为意志说。根据该学说,法律解释的目标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旨为解释目标。在主观说看来,立法者制定任何法律,都要追求一定的目的,司法者应当遵循这一意志,不能违背。为此,法官在解释中应当通过采用历史解释等方法,以立法资料和文献等素材为基础,来探究立法者的原意。在西方国家,虽然主观说已经不再是法律解释学的主流学说,但是该学说强调法官尊重立法者的意思、强调法官的职责是遵循法律,此种主张在今天仍然具有合理性。
但主观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观说认为法官必须忠实于立法者的意旨,这就严格地限制了法官司法能动性的发挥。立法者不是万能的,其也会出现表述错误,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有限之律,难以律天下无穷之情。”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在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对立法者的意旨进行适当的调整。而且在法律解释中,严格查找立法者的意图有时是十分困难的。例如,在前述王海打假案中,按照主观说,法官在裁判时需要查阅相关的立法资料,在相关立法资料不易查询的情形下,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将十分困难。
客观说认为,法律解释并不在于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旨,而旨在探求法律本身的意旨。也就是说,探究法律文本所包含的合理含义。因为法律一旦公布以后,就脱离了立法者之手,其本身就具有客观的含义,成为一种客观独立的存在。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法律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制定法律时的立法者原意。根据客观说,各种立法资料(如立法理由书、议事录等)仅仅是参考资料,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总的发展趋势来看,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朝着客观说的方向发展的。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成文法经常显示出滞后性,法律漏洞的出现时有发生。客观说可以很好地解释法律漏洞存在的原因,也可以解释法官填补漏洞的合理性。
但客观说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过度强调法律本身的意旨,这可能忽略了对立法者意图的探讨。法律文本是立法者意思的体现,“没有立法者的意图,也就不会有立法文本”。因此,如果完全不考虑立法意图,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则较为片面。
持折中说的学者一方面主张法律解释中应当尊重立法者的原意,不可随意超越立法者的原意,但另一方面又主张,法律解释应当强调法的妥当性。折中说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主观说为主的折中说,即法律解释原则上应当采主观说,只有在根据主观说将导致不正义或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法律原有的价值判断已明显滞后时才能超越立法原意。二是以客观说为主的折中说,即在法律解释中,不应当去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原意,解释者更应探究立法者基于今日所应有的认知而可能具有的意思。
折中说既注重探究立法者的原意,又注重法律文本的重要性,强调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本书赞成以客观说为主的折中说的观点,立法者的原意是在文本中表现出来的,而对人们行为的规范都是通过文本的规定来实现的。例如,在前述王海打假案中,在解释“消费者”这一概念时,应当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同时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妥当界定其内涵。法律解释首先要从文义出发,文义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法官应当忠实于法律文本的客观含义,而并非一味探求立法者最初的意愿。只有在文本意思存在复数解释时,才有必要通过其他证据去探寻立法者的意图。法律解释需要尊重立法者的意旨,但应当以文本为基础探究立法者的意思,因此,不能以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思为解释的出发点。法官的职责就是要探求法律的本来含义,如果文义是明确的、清晰的,就不能够随意地去寻找立法目的,从而改变法律的文义;更不能够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为由,随意改变法律的含义。此外,如果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法官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能以法律原则代替该具体规定,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
我们试举一例来分析:某政府将其管辖范围内的一处居民区拆迁,并于2009年2月20日公布了政府的征收决定。但因为拆迁人(某拆迁公司)一直没有与被拆迁人李某和张某达成补偿协议,因而,李某和张某拒绝拆迁。后来,拆迁公司直接在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和张某搬出该房屋,并请求法院强制拆迁,其理由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而李某和张某则提出,因为没有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所以,该房屋仍然属于其所有。
本案涉及对《物权法》第28条的解释,即如何理解房屋所有权变动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探求立法者制定《物权法》之时的真实意思,来探究该条的含义。因为从制定《物权法》的历史资料来考察,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即“征收决定生效时”物权就变动。但如此理解可能赋予了政府过大的权力,并导致人民财产权的任意剥夺。所以,法官应当考虑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意思,从而确定该条规定的含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文本出发,通过体系解释等方法来理解“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含义。通过与《物权法》第42条结合,来解释该法第28条中“征收”的含义。既然该法第42条明确规定,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必须依法作出补偿,只有在符合这三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第28条中的“征收”,从而导致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在上例中,究竟应当从立法者的真意出发,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还是从法律文本出发,来探究法律文本的含义?本书认为,主要应当从法律文本出发探求法律规则的含义,围绕《物权法》第28条的制定,确实存在各种法律草案建议稿、立法过程的讨论资料,但这些立法资料只是解释的参考。因此,上述后一种解释更为妥当,即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必须依法作出补偿,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时,才能构成第28条中的“征收”,才能导致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的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