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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律解释的基本概念

【别墅抵押纠纷案】

某市居民陈某购买别墅后,曾经专门花15万元从外地购买了一对石狮子,并置于别墅的门前。后来,陈某因生意上的需要到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以其别墅一栋办理了抵押。后来,因陈某无力清偿借款,银行请求法院拍卖该别墅。但在拍卖时,陈某提出,石狮子并非抵押物,不能一并拍卖。因此,在拍卖之前,他雇人将石狮子运走。但银行认为,当时抵押时已经将石狮子一并考虑在内,如果陈某将其运走,将降低抵押物的价值。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银行单独就抵押物是否包括石狮子在法院起诉。

简要评析:虽然《物权法》对于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没有规定,但是《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一并转让。从对物权人物权限制的角度来看,转让较之于抵押的情况更重,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主物抵押时,可以及于从物。因此,石狮子应当属于抵押财产的范围。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指解释主体对法律文本进行理解和说明的活动。法谚有云:“法律不重诵读,而重解释。”“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成文法自身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了其只有在经过解释之后,才能得到具体适用。法律必须要经过解释,才能与具体的案件相互联结,完成法律对事实的适用。另一方面,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也必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活动。成文法的不完善性、滞后性要求借助于法律解释来弥补其固有不足,从而使现有社会关系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可以说,法律解释是沟通立法者意思和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媒介,是法律从纸面走向生活的工具。

我们所说的法律解释,特指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进行的有权解释活动。自近代以来,法典化运动的发展,产生了比较频繁和迫切的成文法解释的需要。基于法律适用的需要,法律解释学逐渐脱离了解释的一般理论,而发展成为解释学的重要分支。同时,法律解释学的自身发展,也越来越显现出其自身的独特性。法律解释受理论界关注的程度日益增加,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已经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问。

为了准确地理解什么是法律解释,我们需要区分如下三组概念:

(一)法律解释与立法解释

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与立法解释具有密切联系,因为它们都是对法律文本所作出的阐释,而且解释者在从事法律解释过程中,也应当以立法和立法解释为基础。但法律解释不同于立法解释:一方面,立法解释在性质上仍然是立法活动的组成部分,立法解释活动是立法权的延伸,是完善和发展法律的方式。就立法解释而言,其主体是立法机关,具体体现为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行为。而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活动,是法律在实际运用中的具体化过程。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法律规范的合理含义,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的公平裁判,实现个案中的社会正义。另一方面,立法解释是法律制定机关对于其制定的法律的解释。在我国,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法律解释的主体主要是法官。当然,除了法官之外,仲裁员等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也存在解释和运用法律的需求。此外,考虑到立法解释具有立法的性质,立法解释不过是以解释的形式存在的成文法,所以立法解释本身也是法律解释的对象。

(二)法律解释与司法解释

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也不同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依法作出的解释。虽然司法解释也需要运用一定的解释方法,但其不完全是我们所说的法律解释,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方面,司法解释属于造法性的活动,其主要不是针对个案中应当适用的规范的解释,而大多是创制新的规范。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法律的渊源,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案。但法官针对个案所作出的解释,并不能成为法律渊源,其仅仅拘束个案,而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虽然也享有审判权,并可以针对个案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相应的解释,但并不能发布司法解释。而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所有法官,确切地说,法律解释的主体是审理具体案件中的法官。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发布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因此,司法解释的制定要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求,如立项、起草、论证、通过、备案等。而法律解释是法官适用法律中的活动,它往往是法官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说理和论证的过程,其并不要求遵循上述法定程序。

(三)法律解释与学理解释

法律解释也不同于学理解释。所谓学理解释,是指学者对于法律文本从理论上进行的解释。在我国现阶段,学理解释对立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具有参考和辅助的作用。但法律解释不同于学理解释,表现在:一是解释主体不同。学理解释是解释者的自由活动,既不需要法律授权,也不受法律在解释方面的严格限制,其主体范围是广泛的。而法律解释的主体主要是法官。二是解释的法律效力不同。学理解释的主体并不享有司法权,也不享有立法权,因此,学理解释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学理上被称为无权解释。而法官进行的解释是有权解释,是针对个案且具有约束力的解释。三是与个案中适用法律的关系不同。学理解释通常不是为了个案中适用法律的需要,其往往是以理论研究为目的而进行的非个案针对性的解释。而法律解释是服务于法官法律适用过程的,故法律解释仅仅是针对个案所进行的法律解释。四是对解释结论的要求不同。与法律解释要求有最终的结论不同,学理解释是自由开放的,因此,其结论可能是多元的;但法律解释最终要服务于个案中的裁判,故其结论必须是单一的、确定的,不能以复数解释作为其裁判依据。五是解释目的不同。学理解释并不处于法律适用的过程之中,也不是为了发现具体案件中可供适用的法律。但法律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在个案适用中解决法律适用的大前提问题,都是服务于个案中解决纠纷的需要。

二、法律解释的特征

法律解释与一般的解释存在诸多类似之处,如都是针对文本的解释,都受到解释者前见、解释语境、解释学循环等因素的影响等。但与一般解释学相比较,法律解释具有其自身的特点,法律解释的主体是裁判者,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出具体的裁判依据,而且由于法律解释需要服务于具体的案件裁判活动,法律解释过程中也需要裁判者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

(一)法律解释的主体主要是裁判者

诚然,任何人都可以阐释法律,但法律解释主要是寻求纠纷解决的大前提的适用法律活动,因此,法律解释的主体主要是裁判者,其包括法院和仲裁机构。我妻荣教授认为:“法律,特别是私法,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以裁判为其中心。”

现代法治国家以司法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手段,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终守护者。法官是纠纷的最终裁判者,这也决定了法官是法律解释的重要主体。法谚云:“判决创设权利,法之解释亦有法之效力(Sententia facit jus,et legis interpretation legis vim obtinet)。”法官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对个案具有拘束力,此种解释具有个案拘束性,即针对特定个案所作的解释,可以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案件的大前提。其他的解释虽然对法律规则含义的解释,但其不能对个案产生拘束力。此种解释具有个案拘束性,即针对特定个案所作的解释,可以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案件的大前提。而且,此种解释对其他案件具有参考价值。法律条文的确定虽然是综合了社会上千千万万类似的行为而作出的一种抽象概括,但这也使得抽象的法律规则无法直接适用于具体的纠纷,因此,法律解释成为与法律适用相伴而生的活动。

回到前面的王海打假案,关于王海知假买假行为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其实学界有许多讨论,学者也都做了不同的解释,但这些解释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而只有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的解释,才能成为裁判依据,其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活动。因此,法律解释应当以裁判者为中心。

法律解释以司法裁判者为中心,可以有效的回答法律解释应由谁来解释、解释什么、为什么解释、怎样解释等一系列问题,为法律解释学提供了一套基本理论框架。法官需要把解释的结果运用到裁判中,法官负有要求更为严格的论证义务,从而需要运用解释方法。

再举“申诉人唐某某与被申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案”为例:在该案中,债务人与检察机关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61条的内涵发生了争议,该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债权人在最后一次买卖行为完成时即可要求买受人九分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在对方不履行支付义务时积极主张权利,在买卖行为发生后的7年后,债权人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从该案可以看出,虽然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中就法律文本作出自己的解释,而且可以就此展开论证,甚至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对法律文本作出了解释,但这种解释在司法裁判中并不是权威的解释,法院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才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由于法律解释学以司法裁判活动为主要考察对象,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的主体主要应当限于法院。

(二)法律解释的对象主要是法律文本

解释都是依据一定的方法对文本进行理解和阐释的活动。英美法的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他们常常需要解释判例,尤其需要解释先例所确立的规则,但是在成文法背景下,立法是通过成文法表现出来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对象应当是法律文本。法官在具体个案中适用法律,就是以文本作为其裁判依据,而且原则上必须从文本中寻求可供适用的大前提,而不能脱离文本。

在我国,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文本首先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除了法律外,法律文本还应当包括各种能够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则,具体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一般不包括习惯、法理等法的渊源形式。将法律解释的对象限定为法律文本,就意味着法官在找法时应当以文本为依据,将文本作为法律解释的基础。解释者不能脱离文本随意解释,其只能从文本出发,将“纸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当服从法律文本,在法律解释时应当推定文本都是合理的,不能对文本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持怀疑态度。

以法律文本作为解释对象,有助于减少和消除对法律的任意性甚至荒谬的解释,实现法律的确定性。顾名思义,法官就是“司法之官”,其基本职责就是严格地执行法律,法官对法律的服从首先表现为对法律文本的服从。法官解释法律,首先要推定文本都是合理的,法官在法律解释中首先应当表现出对文本的忠诚,法官不应该完全撇开文本,而以自己所理解的社会效果来替代文本的涵义。法官解释法律中应当以法律文本为基础,不能简单地以“追求社会效果”为由,撇开法律文本,而以其自己理解的意思来代替法律的意旨。

(三)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个案中的裁判规则

法律解释不同于一般的解释活动,它是法官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过程。法官进行法律解释,主要是为了寻找可供适用的裁判依据。法律解释就是连接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桥梁,使法律得到有效的适用。以王海打假案为例,关于该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规则,首先需要明确王海是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消费者”,法官解释“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定能否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作为裁判依据,并确定能否适用双倍赔偿。法官寻找大前提需要解释法律,否则无法找到准确的大前提,但在找到大前提之后,该大前提能否很好地适用于待决案件纠纷,也需要法官进行解释。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方法就是确定纠纷解决的大前提及其内涵的方法。因此,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活动联系在一起,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具体的裁判规则。

法律解释过程本身也是一个说理论证的过程。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司法裁判说理的不足已经成为广为社会诟病的问题,并直接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实践中,有的判决不针对当事人的诉求来说理,或者虽讲出了一些道理和理由,但毫无针对性。有的判决甚至根本不援引具体的法律规则,而只是援引法律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平原则)裁判,此种情况俗称“戴高帽”的判决。此类判决看起来层次很高,但实际上,由于这些基本原则放之四海皆准,可以适用于任何案件,因此等于没有援引法条裁判。许多判决书,不要说当事人看不懂理由,就是法学专业人士,在看完之后也是一头雾水。大量的判决在陈述了案件事实以后,在真正需要分析的时候突然“打住”,直接写明“依据……条,判决如下……”。但援引该条究竟是什么含义?为什么可以根据该条得出裁判结论?这些问题都没有做任何阐释,以至于其既不能说服当事人,也无法说服社会公众,甚至连法官自身也无法被说服。公开法官的法律解释过程,有利于使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了解法官适用法律的理由,从而提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的认可度。

法律解释最终是为了保障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含义,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官可能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以验证其解释结论的妥当性,这也有利于保障裁判活动的客观性。法官充分解释法律,特别是阐明法律的精神和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例如,在前述王海案中,如果法官仅以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不符合生活消费的概念而否定王海为消费者,则该裁判的过程就过于简单和武断,这就需要结合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来综合判断,如需要结合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方式,来综合判断王海是否为消费者。因此,法律解释的过程也是一个论证的过程。

波斯纳指出:“法律解释是一种解码活动(decoding),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解码,还原成文法制定过程的原貌,探索立法者在立法交流过程中的真实意图……”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解释也是法官探寻法律规则立法目的和意旨的过程。例如,在前述王海打假案中,法官即需要结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与宗旨来判断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因为从文义解释来看,消费者的内涵可以有多种合理的解释,如果不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遏制不法经营行为的立法目的,法官将难以作出判断,如果法官在判决中充分阐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鼓励消费者替代监管者进行监督的目的,即可使当事人和社会理解裁判作出的基础。

三、法律解释是发展和完善立法的途径

人们常常产生这种疑问,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迄今已200多年,其反映的是风车水磨时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为什么在问世两百多年之后,在农业社会时代所制定的许多条款,在信息时代的今天仍具有相当的生命力?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也已颁行100多年,其反映的是19世纪末工业社会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为什么在后工业时代也仍然具有很强的适应能力?

其实,社会在变,法律也在变,《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虽然也在不同时期作过一定的修改,但只是作一些小修小补,其主要内容并没有改变。这些法典能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产生了一种“旧瓶装新酒”的效果,使法律规则的内涵能够随社会变迁而不断发展。比如说,为了解决货币贬值、金融危机等剧烈经济动荡给合同带来的冲击,法官通过解释诚信原则,发展出了情事变更规则;为了适应民法典保护环境的目的,法官通过解释活动发展出了禁止滥用权利等规则。因此,可以说,成文法的生命力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解释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活动越发达,科学性越强,成文法的生命力就越长久,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法律解释活动还可以有效的克服成文法的漏洞,弥补其不足,成为克服成文法刚性和僵化缺点的“润滑剂”。但如果相关的解释技术比较落后,成文法的生命力也会十分脆弱。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型问题层出不同。然而,一旦出现某种新型纠纷和复杂的社会现象,有人就撰文呼吁制定新法,似乎只有不断频繁立法才能有效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矛盾。这种思路在我国基本民事法律体系尚未建立、重要的部门法律尚不健全的时期确有一定合理性。诚然,法治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但有法可依也并非要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来完成。西方学者现在已经开始反思社会的“过度法律化”问题,哈贝马斯称其为法律“对于人类生活世界的殖民化。”过多的法律可能会使得人们在规范选择面前变得无所适从,法官的法律适用也变得异常困难。其实,立法应当重点解决社会生活的主要矛盾,但显然不是要去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确定之后,再通过一定的法律进行必要的配套,再辅之以法律的解释。例如,在知假买假的问题上,如果法官最终确认了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属性,实际上就是弥补了立法留下的真空,让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得以填补。法律解释在发展和完善立法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填补法律漏洞。在法律适用中,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和缺失,法官经常面临适用法律的困难,法官有时无法找到据以裁判案件的依据,有时找到的依据不止一个,且存在着冲突,这都会使法官的裁判面临困难。此时就需要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积极地填补法律漏洞,以顺利完成案件的审判。

二是克服成文法的刚性。成文法的规定较为抽象,一般是就一般情形作出规定,而不会就特定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这就需要法官通过探求立法者的本意,考虑国家、社会在不同时期的发展需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这些抽象概念中确定具体的规则或者确定这些概念适用的具体对象与范围,从而丰富民法典的内容。

三是细化成文法的一般性规定。细化成文法的一般性规定是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以前述王海打假案为例,正是通过法官的解释,将知假买假者纳入到消费者的概念之中,这也进一步细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的内涵。

四是验证法律规则。法律规则能否有效调整社会生活关系,一般而言需要进行一定的验证,即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待决案件,从而验证该法律规则能否有效调整社会生活。例如,在前述王海打假案中,法官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解释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验证相关规则的实施效果。

当然,法律的安定性始终是成文法的追求,这就要求对法官的解释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研究法律解释活动及其方法根本上是为了探寻一套可以增进法律稳定性和体系性的方法。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解释方法上达成基本共识。即使法律出现滞后于社会的情况,如果法律适用者能够准确理解法律含义,科学采用法律解释方法对于现行法律规范实施有效解释,也完全能够达到弥补制定法不足的效果。 YqtKs0AhLN1ItRiFZjWDNlOOvstw/+JHz23v1Ni+MMI0D2i5UKtTnJL0f9fwqO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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