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千世界,万事万物,莫不需要理解和解释。无论是法律语言还是非法律语言,都无法脱离语言学的一般规律。正如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所观察的那样,语言活动就是一个理解与被理解的过程。语言既是信息的载体,也是信息传播的工具。法律语言同样如此,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文本语言向社会传递其价值立场,要准确理解和严格遵守法律语言背后的价值立场,就需要对法律文本语言进行解释。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将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个案,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即将小前提(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涵摄于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既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以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为例,原告王海于1996年9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日本索尼公司生产的SPP-X90型无绳电话机两部,机号分别是120024号和115877号,每部价格人民币3173元,共计人民币6346元。同年10月7日,案外人李成吉代理王海到被告处投诉,以该商品不符合国家频率标准、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和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证为由,要求被告退货款并加倍赔偿人民币12692元,因协商未果,王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支付双倍赔偿。在该案中,法官首先需要回答这样一个关键问题:王海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消费者”?这就需要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王海知假买假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因此不属于“消费者”。但在类似案件中,不少法官也认为,即便知假买假者也属于“消费者”;甚至有人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视为一个群体性概念,理解为整个潜在的消费者共同体。
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准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离不开对该法中“消费者”等概念的正确解释。在理解“消费者”的概念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重大分歧,即应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的“生活消费”解释为必须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还是应当将满足生活需要之外的其它购买行为都视为“生活消费”?如果采用前一种理解,则知假买假行为就不属于“生活消费”;而如果采用后一种理解,则知假买假的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本书认为,在解释这一概念时,至少要运用法律解释中的三种解释方法:一是文义解释,即从“生活消费”的字面含义确定消费者的内涵。二是目的解释,即通过考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则的立法意旨来解释该概念。从目的解释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蕴含了立法者所考虑的公共政策和目的,特别是对消费者群体的保护。这里所保护的消费者并不限于已经实际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潜在的未来消费者群体。三是社会学解释,即从有效遏制经营者的售假行为等不诚信经营行为出发,应当将知假买假行为也归入“生活消费”的概念,这有利于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有利于保护未来潜在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
回顾十多年来围绕王海打假案展开的司法实践和学术论辩,所争议的问题看起来很多,但其实这些争议背后都是关于法律解释方法和司法观念的分歧。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发展过程来看,我国在前三十年聚焦于制度建设,法治建设的重心主要是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是对法律如何有效适用的问题,尚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也缺乏对法律制度本身的解释技术和方法的关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不仅没有就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具体解释方法达成共识,甚至连运用这些方法的基本理念都尚未形成。一提到法律的解释,有不少人就将其简单地等同于法律文本字面含义的认识。而当遇到更深层次的批评和考验时,这种朴素的解释观念又难以作出有针对性和说服力的回答。例如,就文本的字面含义而言,“可以”通常被认为是一个选择性规范,法官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而“应当”被认为是强制性的规定,法官必须适用,而不能加以选择。但实际上并不尽然,一些法律文本中的“可以”也包含了“应当”的含义,而有一些文本中出现的“应当”反而是倡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这并不是因为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本身出了差错,而是因为立法者基于立法的体系性、开放性考虑,为法官预留了必要的自由发挥空间。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要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必须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萨维尼曾言:“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解释是一门科学和艺术,而科学的法律解释工作是以科学的解释方法为先导的。只有从根本上掌握了法律解释的方法,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准确、统一、一致,真正实现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具体而言,法律解释的功能和作用如下:
——法律解释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发挥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律解释工作的重要任务是探寻立法者的意志,其根本目的就是要探求制定法的目的,通过立法目的的考量,将现行的规定适用于待决案件。狭义的法律解释就是发现、探求法律真意的过程,它最直接、最充分地表现了法律适用的特点。法官在具体个案的裁判中,应当准确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具体个案中体现立法者的精神。例如,在王海打假案中,需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判断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目的即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存在多个合理的解释结论时,应当选择最能实现该立法目的的解释结论。
——法律解释有利于克服机械适用法律,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博登海默指出:“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要求,法律应当以相同的方法处理基本相似的情形”。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其对特定法律规则的解释应当趋于统一。法律解释的重要目的是防止司法活动的机械性,克服僵化适用法律的现象。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不敢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去解释法律,以至于机械地按照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来适用法律、死抠法条字眼、僵硬地适用法律,这可能影响法律的准确适用,也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例如,王海打假案在全国发生多起,同样是针对知假买假行为,有的法院将王海界定为消费者,有的则否定王海的消费者身份,这就可能影响法律的准确适用。法律解释有利于通过运用形成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遵循共同的解释规则,有利于法官达成最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裁判,这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使同样的争议得到同样的裁判。
——法律解释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法律解释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对法律操两可之说任意解释。以王海打假案为例,如果类似案件的标准极不统一,则给法官极大自由裁量权,遇到这种案件都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判,既可以支持王海,也可以支持商家,两种看法似乎都在法律的文义含义范围之内,这显然会影响司法的统一。而法律解释要求法官尽可能地采用多种解释方法来验证解释结论的妥当性,而不是简单地从字面含义来理解法律含义,这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解释结果的可靠性。
——法律解释有利于保障人们行为的合理预期,实现法律的安定性。法律解释使抽象的法律规范能够运用到个别的案件之中,实现所谓“从一般到个别”的认识论转换过程。然而,由于法律规则具有抽象性,在将其与具体案件事实相连接时,不同的解释者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可能是不一样的,这就可能影响人们行为的合理预期。再以王海打假案为例,在类似的案件到达法院后,如果解释结论不同,人们对能否实施知假买假行为缺乏合理的预期,这也同样会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规则的适用。法律解释是沟通立法者意思和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媒介,是法律从纸面走向生活的工具。解释规则越统一,解释的方法越接近,则解释的结论就越能够为人们合理预期。
正如帕特森所言,“毋庸置疑,我们的时代是解释的时代。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们需要有效解释法律、强化法律的适用。但法律解释必须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做到有章可循。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以法律解释活动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就是法律解释学。这门科学早在罗马法时代即已存在,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如今它在西方已经成为一门内容十分丰富的学科,而我国的法律解释学才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我们需要在充分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法律解释的现实和需要,总结传统中国法律解释中的经验以及中国几十年丰富的司法解释实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解释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