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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抵押期间

规则23: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业已消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与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关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就应当准确理解《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的意思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非通常所理解的丧失,仅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抵押权业已消灭,人民法院自然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规则理解】

一、对担保物权期间的不同认识

“担保物权期间”是一个关涉担保当事人利益的重大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但《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存在明显不同。依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物权法》。但由于《物权法》的规定本身过于简单,且该条是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限的规定,是以人民法院的保护为立足点,它是整部《物权法》中唯一使用司法解释语言表述立法内容的条文,就其科学性而言,该表述易生歧义,形成不同的理解,尚需进一步澄清;而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理解与运用,涉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平衡,如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时效,抑或是抵押人可根据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期间(视)为诉讼时效期间, 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该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从法律效果考量,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司法保护期近似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因为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样,该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且司法保护期的期间长短取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司法保护期也一样中断、中止、延长。主债权经法院裁判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不再继续计算,抵押权将一直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期间为除斥期间或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或认为,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消灭抵押权。 通说认为,在性质上,抵押权属于支配权,而不是请求权,依民法法理,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抵押权不宜适用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 持本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说”突破了民法通说。此外,将《物权法》第202条解释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将面临一个严重问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若作肯定解释,则将因《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若作否定解释,则“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质权和留置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解释结果必将构成对《物权法》第四编内部体系的违反。

我们认为,一般而言,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需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包括当事人均无权任意处置,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时,抵押权永续存在。但考虑到如果抵押权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抵押权,不仅不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也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对于《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抵押权的特殊司法保护期,而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抵押权消灭等。虽然该条没有规定抵押权在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消灭,但是,对于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当抵押人不予配合时,抵押权人诉至人民法院,因该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失去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则抵押权就无法实现,从实际结果而言,抵押权等同于消灭。有关学者认为,对于《物权法》第202条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存在三个方面的优点:其一,维护了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通说。其二,符合《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物权法》在第15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统一消灭原因,即《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在第18章规定了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即《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将第202条解释为抵押权的特别消灭原因,在体系逻辑上比较顺畅。其三,使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不仅简单明快,而且便于实务操作。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没有行使抵押权,并不导致胜诉权的丧失,而是导致该权利消灭。

二、司法实践中对担保物权期间把握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把握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不一致之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规定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鉴于担保法对抵押权等物权没有规定存续期间,实践中当事人以及登记机关对担保物权约定或要求登记担保期间,特别是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强制登记抵押期间,抵押期间届满后不重新登记,抵押权消灭等问题而规定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以及登记机关可以法律规定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予以了否定。该条第1款规定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明确,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相冲突,在物权法生效后可以继续适用。在物权法生效后,因该法第20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特殊司法保护期,从法律效力的位阶而言,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对于抵押权不再适用。《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和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上述规定分别就质权的实现方式和留置权的消灭事由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也不再适用。因此,在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人享有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权,法官可主动援引抵押期间否定抵押权人的权利。

(二)注意把握好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和期间

抵押权人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还是仅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即可?依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我们可以理解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有两种方式:一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当抵押权人就抵押权的实现与抵押人无法达成协议时,应当在司法特殊保护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同时,必须把握好行使抵押权期限,即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的,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之后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

(三)注意把握好该司法保护期对法院非诉讼执行程序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如果抵押权人在司法保护期内与抵押人有过协商,在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才请求法院启动司法程序,法院不因抵押权人在司法保护期内向抵押人主张过权利而放宽限制,抵押权仍然不受法律保护。” 对此,笔者持赞同观点。如果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并诉至法院时,债务人援用时效抗辩致债权人请求权消灭的,可要求法院在判决的主文中同时明确抵押权归于消灭,使抵押人可依据该法院判决要求登记部门注销抵押权登记。如果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启动非诉讼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不宜裁定准许。当抵押权人在司法保护期限内没有行使抵押权,而抵押权消灭,对该抵押权人而言已没有实际意义,但该登记对抵押人而言已妨碍了其抵押物权利的行使,可考虑抵押权人因滥用权利有悖诚实信用而丧失权利。抵押人可直接作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主张抵押权消灭,其要求解除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抵押权业已消灭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请,是可以依法判决解除抵押登记的。

【拓展适用】

一、抵押登记的效力

(一)抵押登记的内涵

所谓抵押登记,是指基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申请,登记部门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派发他项权证明书的现象。 通常而言,物权的公示方法分为占有与登记。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并不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要件,故采用登记形式无疑为抵押权对外公示的最佳选择。

《担保法》第41条至第43条对抵押物的登记做出相应规定,并同时映射为抵押合同成立时间,即法定强制登记的,抵押合同以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登记的,则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依据《担保法》之规定,法定强制登记的抵押物,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车辆等运输工具、林木、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等。《物权法》将物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并因其之不同在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等方面分别制定了相应规定,故抵押权设立产生的条件因抵押物的区分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可分为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187至第189条分别对动产与不动产的登记做出相应规定,与《担保法》不同的是,《物权法》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设立明确予以区分。 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二)登记生效主义

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即是指抵押登记为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取代了《担保法》中抵押合同以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从该条文可见,登记生效主义主要用于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为客体设立抵押权。在此情形下,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与抵押权的生效与否并无必然联系。登记生效主义的优点在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点十分清晰,抵押权具有绝对性,抵押权人对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抵押权。 同时,因登记的公示性与公信力,第三人查询抵押物上权利状况的成本较低,对登记簿的信赖程度较高,有助于强化担保功能、维护交易安全。

(三)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抵押登记为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188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中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以其不移转抵押权标的物的特征,宣告了动产上权益与占有的分离,从而突破了担保物权制度的传统格局。 但是,动产抵押权因欠缺公示表征,第三人无从知悉抵押权的设定,所以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摩擦,特别是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我国《物权法》对此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在设立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时,抵押合同生效即可产生抵押权设定的效果,抵押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于此平衡了抵押权设定双方的意思自治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之关系、兼顾交易安全与便捷。

二、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

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款对已登记抵押物的转让设定了限制性要求,即该转让行为应以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或受让人的告知为要件。其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对此进一步解释为“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规定在实质上取消了对已登记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即已经登记的抵押物即便在转让时未告知抵押权人或受让人,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而此后颁行的物权法第191条并未强调抵押登记在抵押物转让中的作用,亦未区分不动产与动产的不同情形,而统括为抵押物的转让需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要件。

事实上,对已登记抵押物转让的设限主要旨在平衡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实现与抵押物受让第三人之善意取得间的利益冲突。在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为客体设立抵押权时,抵押登记系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因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公信力具有对世性,故受让人在办理不动产过户过程中存在获悉不动产上存有抵押权的必然性,即便受让人事实上不知,也应推定为应知。因此,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事实上排斥了对该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故在转让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物时,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足以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任意第三人。而动产抵押因其物的本身属性,并不以登记为设权要件,故无法产生对善意第三人的当然排斥力,仅在以特殊动产为客体设立抵押权时,抵押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故在转让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亦可取得对抗第三人之法定权利。若抵押物未经登记,则不具有公示效力,不产生设定抵押权的公信力,无法对抗第三人,因此,抵押物的受让人当然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且该所有权没有瑕疵或负担,抵押权人无权对转让物行使抵押权,而只能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抵押物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抵押物的转让,其作用主要体现在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上。

【典型案例】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与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黄永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雪,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田东平,行长。

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钱锋,总经理。

〔基本案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2月30日,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西技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15号八层共3699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先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重庆分行)开立了八个信用证:597XB0467、597XB0459、597XB0482、597XB0484、597XB0475、597XB0490、598XB0414、598XB0415。双方签订了(渝房96)抵押第00197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行重庆分行。之后,中行重庆分行垫付了上述八个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中编号为597XB0467、597XB0459、597XB0482、597XB0484、597XB0475、597XB0490的六个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开证申请人西技公司先后偿还完毕。但编号为598XB0414、598XB0415的两个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未归还。为此,中行重庆分行1999年起诉到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1999)渝高法经二初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西技公司向中行重庆分行支付这两个信用证项下的垫款1637500美元,并承担从1998年8月24日起的罚息,利随本清,同时判决确认中行重庆分行对西技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15号八层共3699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中行重庆分行于2000年5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中行重庆分行与西技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西技公司的应还款额和还款期限做了约定,但未涉及抵押物的处置。之后,西技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2004年4月18日,中行重庆分行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同年9月21日,本院认为中行重庆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已丧失恢复执行的权利,遂以(2000)渝高法经执字第322-1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4年6月25日,中行重庆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598XB0414、598XB0415信用证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6年12月15日又将598XB0414、598XB0415信用证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瑞华投资控股公司。

西技公司2008年8月12日起诉认为:未清偿的598XB0414、598XB0415两个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已丧失强制执行力,故设立在该房屋上的抵押权也应当消灭。据此,请求确认设定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15号八层共3699平方米房屋上的抵押权消灭并且判令三被告立即办理解除设定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15号八层共3699平方米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抵押权是否因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而消灭,进而抵押人是否有权请求解除设立在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以排除该抵押登记给其行使所有权所造成的妨害。首先,因位于涉案抵押物共3699平方米房屋所担保的八个信用证项下的债务,除两个信用证外均已清偿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为该已清偿的六个信用证项下债权设立的抵押权应随之而消灭。因此,作为曾经的抵押权人,中行重庆分行有义务为已经消灭的抵押权办理注销登记。否则,西技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会受到不正当的妨碍。其次,为担保尚未清偿的两个信用证项下债权而成立的抵押权,与该两个信用证项下的主债权都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但由于权利人(既是主债权人也是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该两个信用证项下的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也就是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在被终结执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二初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债权人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也包含其中。这就意味着权利人也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在这样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原抵押权人来讲因已经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毫无意义。但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担保本来是合法设置在抵押物上的负担,它在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同时,妨碍了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由于本案的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尽管本案争执的抵押权没有法定的消灭情形,但基于前述原因,为物尽其用,应支持对西技公司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综上,因在目前的抵押登记记载中,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还是抵押权人,负有当然的办理解除该抵押登记的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瑞华公司作为涉案八个信用证部分债权的继受人,都有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行重庆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解除设立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15号八层共3699平方米房屋(房管证号:中区字第31385号)上的抵押登记手续;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瑞华公司在必要时协助办理上述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三、驳回西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62元,由西技公司承担40281元,由中行重庆市分行承担20141元,由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承担10070元,由瑞华公司承担10070元。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瑞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主债权和抵押权的效力认定有错,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享有598XB0414、598XB0415信用证下债权因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的权利而成为自然债权,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其效力状态依附于主权利,因此认定权利人也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以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最终判决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是错误的。2.本案主债权并未成为自然债权。本案认定主债权和抵押权是否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成为自然权利的关键在于上诉人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案起诉。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丧失恢复执行的权利仅仅是指(1999)渝高法经二初字第1号判决执行案,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享有的主债权和抵押权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原主债权及抵押权合同的变更,对主债权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化的约定,这说明主债权的金额较原诉讼已进行了变更,而且《执行和解协议》也将本案讼争的抵押物约定在内。这些约定内容表明上诉人具备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债权的事实基础。即,上诉人仍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以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就法律基础而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原执行案件终结。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故原判未经全面审理就判决解除抵押登记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在主债权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为该主债权设定的物上抵押权应否归于消灭,法院可否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主债权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并非抵押权法定的消灭情形,另一方面又认为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抵押权人来讲因已经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毫无意义,而对抵押人而言,则势必会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当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的时候,这样的妨碍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因此,虽然抵押权并未消灭,为物尽其用,仍支持西技公司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发布了规范性文件《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其中的第二部分第(三)条载明:“关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的理解问题,会议认为,该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可见根据该意见,“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的意思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非通常所理解的丧失的仅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中的主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具有相同时效性质的期间,因此可以适用该《纪要》中的意见,即超过主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权既已消灭,人民法院自然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同时,上诉人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的上诉理由也无评判之必要。综上,一审判决使用的理由虽然不同,但是结论是一致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62元,由瑞华公司负担。 4Rvfwe0ka6kJiy35FcfpcXsyncC4kokBBcZqTB9iE7G3aEeNhwS62twoZ5cyGb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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