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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25 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就该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规则理解

一、既判力的作用

既判力制度主要针对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后诉的情况发生作用,既判力的作用包括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在存在确定裁判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提出与既判力之判断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得接受当事人所提出的相反的主张;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在与先诉有关的后诉当中,法院得受先诉之确定裁判拘束作出新的裁判。“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是以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构成了既判力之后诉拘束力的主要内容。” 依据通说,既判力是针对诉讼标的产生的。在存在前后两诉的情况下,前诉的诉讼标的以何种形式对后诉产生作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前、后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基于前诉确定裁判的既判力作用,一般应当对后诉的请求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亦应裁定驳回。例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欠款”,或者请求“确认某处房屋所有权”,在法院针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确定裁判以后,如果原告再行向法院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应当对其后诉请求不予受理,如果原告坚持诉讼的亦应裁定驳回。但是,由于存在确定裁判既判力的时间范围问题,如果前诉裁判的实体关系在基准时以后发生变化,那么法院就应当在后诉的裁判中附加新的事由以作出新的裁判。

(二)前、后诉讼标的互相矛盾的情形

如前一诉讼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欠款”,或者请求“确认某处房屋所有权”,在法院针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原告胜诉的确定裁判以后,如果被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又向法院请求“返还100万元”,或者“确认自己享有该处房屋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只是在诉讼主体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虽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是也应当根据裁判的既判力制度不宜支持后一诉讼请求。

(三)前一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后一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先决条件的情形

典型情形就是前诉为确认之诉,而后诉为给付之诉。通过前诉所确认的事实以及作出的判项,基于既判力制度,应当在后一诉讼中予以遵循,这是既判力积极作用的表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考量既判力作用的时候,需要解决后一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问题。如果后一诉讼的原告已经不具有诉的利益,则不应当给予后一诉讼的原告以诉权。也有观点认为,后一诉讼本身并不构成违法之诉,但是作为本案判决内容而言,由于后诉请求与前诉裁判的既判力发生抵触,因而法院会立即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笔者倾向认为在后诉请求与前诉裁判的既判力发生抵触的情形下,从前诉确定裁判具有国家意志力的角度出发,不宜再给后诉请求以诉权,否则一起纠纷将在理论上限于无限的循环往复之中。

在德国和日本,既判力均是作为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不提出既判力问题,法院亦应主动依职权核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采纳该理论。如此一来,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忽略既判力的协议或者默契,法院也不能受这种协议或者默契的约束,因为前一确定裁判既是对于当事人之间争端的解决,也是国家意志力与司法公信力的体现,不受当事人合意的约束。如果后诉法院由于疏忽等原因在后诉当中作出与前一诉讼相矛盾的裁判,则应当对后一裁判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即使前一确定裁判被认为可能确有错误。

二、裁判确定以后对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选择

依当下通说,对于错误裁判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该观点与既判力理论并不矛盾,既判力理论主要针对出现前后矛盾裁判的问题,而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涉及当事人权利救济以及裁判稳定性的问题。选择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当事人权益给予救济,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审判监督程序需要考量生效裁判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保障两者的价值关系,如果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则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例相对要低一些;如果倾向于当事人权益保障,则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例相对要高一些。

司法实践中,存在第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内容损害其利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对生效裁判稳定性提出挑战的事后救济程序,为维护裁判安定和司法权威,应当以第三人缺乏其他通常的救济程序,切实需要通过撤销之诉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为必要。依大陆法通说,裁判的既判力主要针对裁判主文内容,事实部分一般不发生既判力,说理部分有关争点的效力原则上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及于案外人。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说理部分内容,自然很少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可能。依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和学者见解,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要争点,已经为判断时,其效力范围限于该诉讼事件同一当事人之间,并不会及于诉讼事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该第三人在此实务动作之情况下,并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事由成立的,裁定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审理;当事人所提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阶段。审查阶段主要解决当事人所提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以及案件应否进入再审程序的问题。再审审理阶段将围绕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理由研究原生效裁判是否正确,应否改判。这样规定,其优点在于能够适当把握再审案件的数量和质量,缺点在于重复工作,浪费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依法分别可以启动,相互之间并不影响。《民事诉讼法解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一审程序部分,在具体程序设定上,充分考虑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共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都启动以后,由于两个程序所针对的对象为同一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审理范围上就会交叉,如果完全独立进行,则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就同一诉讼对象却要同时进行两个不同的程序,诉讼负担增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1条 规定,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当事人之间再审程序均启动的,一般通过诉的合并方式一次性解决。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优先适用的原则,凡是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原则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对第三人而言,无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再审程序,只要其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则无诉讼上的实质差异。

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两个案件均已经受理为前提,即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没有立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只是启动了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还没有裁定再审,均不发生案件合并审理。裁定进入再审在前的,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申请参加再审程序;第三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受理后再移送到再审案件程序中一并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应当在再审裁判作出之前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一审终结前并入再审程序没有问题,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后,是否还需要并入再审程序,值得进一步研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妥当的安排。

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一并审理的方式,如果属于同一法院审理的,可以通过诉的合并处理;如果分属不同法院审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将案件送交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后,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审理。 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此种情况,应当将申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直接列为第三人,其对其撤销诉讼请求范围内,具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同时对再审诉讼请求和第三人撤销请求作出裁判。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在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调解时,应当将申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可以分别对再审请求和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一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在裁定中载明第三人情况。一审法院重审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将申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对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主张与原诉当事人之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的例外,即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再审案件应当中止诉讼。

拓展适用

一、争点效的概念

争点效理论首创于日本的新堂幸司教授。新堂教授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能够产生遮断效果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 争点效理论的思维基础在于在后诉当中,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前诉已经法院判断的争执再度进行争执,并提出与之矛盾或者抵触的主张,那么就不可避免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也造成了不公平。简而言之,争点效理论是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双方当事人公平原则出发来谋求其理论根据的。

争点效基于确定裁判的判断所产生并针对后诉产生通用力,在这一点上与既判力发挥同样的作用。与既判力不同的是,争点效属于确定裁判的裁判理由所产生的效力,而既判力主要针对诉讼请求的妥当与否产生既判力。根据前述,确定裁判中有关诉讼请求妥当与否的判断截然区别于裁判理由的判断,而既判力仅仅及于前者,后者只是具有推导出前者的作用,因此如果仅仅根据既判力制度,后者将不起作用。确立这一原则的趣旨在于两点:第一,使得诉讼的最终目标得以明确化,防止由此而产生的突然袭击,实现充分的辩论。第二,使得当事人以及法院就前提问题所展开的诉讼活动具有灵活性,不必担心前提问题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的影响。但是,在当事人将前提问题作为主要争点展开争议的情况下,将该争议结果作为判断与之相关联的其他请求的基础,应该更符合公平原则。从法院的立场来看,这种以双方当事人公平观念作为根据的“争点效”,有助于实现对于关联纠纷的统一解决。因此,“争点效”理论作为既判力制度的补充,是一种更加充实有效解决纠纷的手段。

二、产生“争点效”的判断及其要件

根据日本有关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解,关于“争点效”产生的要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把握:

(一)产生遮断效果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何者构成“主要争点”,一般是指诸如该争点的判断将左右着裁判结果的情况。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并且双方当事人也将其作为主要争点来对待,那么双方当事人理应在前一诉讼过程中像对待诉讼请求一样认真地展开争议,据此让当事人承担该争点的诉讼结果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如果对并非主要的争点也赋予这种遮断的效力,就会对当事人构成突然袭击,损害审理的灵活性与机动性。

(二)当事人在前诉中已就该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

意味着提出了诉讼上通常可以想到的主张及举证,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该争点已经进行了认真且严格的争执。但是在当事人自认、拟制自认以及达成证据契约等情况,应当排除在外。

(三)法院业已对该争点作出了实质性的判断

法院没有作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该实质性判断应该足以导致后一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四)前诉与后诉的诉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或者前诉的诉争利益大于后诉的诉争利益)

如果前诉的诉争利益小于后诉的诉争利益,在诉争利益更高的后诉中,就不能使前诉的相关争点产生拘束力,而应当赋予当事人再度进行“认真而严肃”的争议机会。也就是说,如果前诉的诉争利益过小,无法与后诉的诉争利益进行比较,那么即使两者是共通的而且在前一诉讼中作为主要争点进行了判断,也不妨害当事人在系争利益更大的后一诉讼中再度提起争议。

(五)当事人在后一诉讼中必须援用(主张)这种争点效

此点与既判力制度不同,在既判力制度下,即使当事人自己不主动援用或主张,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查明,并将既判力作为裁判理由写入裁判文书。而当事人如果不主动援用争点效,则有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争点效在诉讼上的处理

(一)争点效的调查

争点效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当事人已经穷尽主张以及举证的争议结果统一地适用于一系列纠纷当中,以符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期待,确保裁判的统一性。因此,在后一诉讼当中如果当事人提出争点效的主张,法院即应对于该争点效存在与否进行调查和认定。

(二)争点效的处理

当争点效在后一诉讼中起作用时,当事人不能再行提出与该争点效的判断相矛盾的主张或举证,法院也要基于该前一裁判来进行后诉的裁判。但是,与既判力制度一样,如果当事人提出前一诉讼基准时以后产生的事由,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与争点效裁判相反的主张或者举证。

(三)对于裁判理由中判断不服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以产生争点效为由,仅对裁判理由中的判断不服,一般情况下不应当认可其诉讼利益。理由在于既然当事人没有对裁判主文不服,那么快速地得出诉讼结果,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确定化,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而对于因此没有获得更高审级的裁判,出于保障其审级利益,不让该纠纷产生争点效是较为妥当的。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裁判主文不持异议,仅对裁判理由不服,那么不应当因此赋予其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对于该异议的理由,同样也不赋予争点效的效果。这样一来,一方面使得裁判及早确定化,另一方面该存有异议的裁判理由也不会对后来的诉讼产生拘束力。

典型案例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安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爱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伯庭,江苏徐州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冠平,该公司顾问。

原审第三人:尤安庆。

〔基本案情〕

上诉人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及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4)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安生、张爱琴,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庭、胡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尤安庆接到本院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编号为0024999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华建公司以每平方米2000元、总金额1473.69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西路160号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出售给路保公司。路保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前支付华建公司购房款804万元,华建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具有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路保公司使用。签约当日,华建公司将综合楼负一层至三层3222.04平方米、综合楼4-8层4146.41平方米出售给尤安生,尤安生取得了房屋产权证。

2000年10月9日,路保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由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1-3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0年10月31日,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安生书面向华建公司承诺“我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需签8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出具8份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款不付)。请贵公司配合办理,由此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有关责任损失等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001年1月22日,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安支行办理个人贷款600万元整,所有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中借款人签名均由尤安生代签。2000年11月18日,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又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4-8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为11人共贷款10756778.68元。

2001年1月22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0024999号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华建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手续,在建设银行办理综合楼1-3层按揭贷款;建设银行办理按揭后剩余房产由路保公司在农业银行或者其他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华建公司提供。双方还约定华建公司应在2001年3月1日前将综合楼交由路保公司接收、看管。

2001年3月21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0024999号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路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按揭贷款,“首先归还农行云西299万元,同时抽回华建公司抵押贷款用的土地证”;双方还约定了路保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后欠华建公司500万元购房款的偿还期限。

2001年4月19日,尤安生、司毅(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华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尤安生、司毅无力承担综合楼4-8层的购房款,华建公司同意尤安生、司毅退回综合楼4-8层,所办权属证交产权部门予以注销。同日,尤安生、司毅向江苏省徐州市房产局产权处提交具结书表述:因无力承担综合楼的购房款,经双方协商,退回房屋,所办权属证请予以具结。

2001年4月18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办理了综合楼移交手续。

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平方米,后经当地房产局测绘队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测量,实测面积为7368.45平方米。1999年8月11日,华建公司办理综合楼3-5层计2700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3年6月30日,华建公司根据规划面积补办了综合楼4451.37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手续。

2002年9月,华建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330万元。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购房款2705407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购买综合楼1-3层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安支行办理抵押贷款600万元;

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购买综合楼4-8层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办理贷款10756778.68元,该两批贷款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两家银行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华建公司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程序均正在进行中。

一审法院还查明,路保公司由尤安生、陈国勇两股东设立,尤安生占出资比例90%。徐州市云都餐饮有限公司系尤安生与尤安福两人成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尤安生占90%,尤安福占10%。

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路保公司向华建公司购买综合楼,房屋总面积7368.45平方米、总价款1473.69万元。路保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华建公司全部房款,华建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具有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路保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1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用该综合楼在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以支付购房款事宜,并约定华建公司应于2001年3月1日前将综合楼交路保公司接收、看管。2001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2001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综合楼移交手续。路保公司已依约支付购房款10331493元。路保公司接收综合楼后,花费800万元对综合楼进行了全面装修。综合楼规划建设面积为3756平方米,而江苏省徐州市房管局核定的商品房预售面积仅为2700平方米。2001年,华建公司又将综合楼分割出卖给尤安庆等11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导致路保公司一直无法取得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另外,经调查发现,华建公司所售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的条件。据此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2001年1月22日、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2.由华建公司返还路保公司已付购房款10331493元及其利息;3.由华建公司赔偿路保公司装修及其他损失1000万元;4.华建公司承担路保公司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5.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662986元。

华建公司答辩称,华建公司只将综合楼销售给了路保公司,并未另售给他人,且合同已经履行,路保公司已占有、使用综合楼。所谓华建公司将综合楼1-3层销售给尤安生等8人、4-8层销售给尤安庆等11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华建公司应路保公司要求为其办理贷款之用而签订的。因此,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尤安庆称,2000年10月9日,尤安庆从华建公司购得综合楼一层3号、二层3号及三层3号套房,建筑面积共为261.11平方米。后又向华建公司购得同一楼房的401、406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44.32平方米、112.5平方米。现路保公司诉华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讼争标的,正是尤安庆所购之房屋,该案的审理与尤安庆有密切联系,请求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保护尤安庆作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将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路保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解约事由及华建公司是否应对路保公司进行赔偿;尤安庆作为第三人其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路保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及华建公司对路保公司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路保公司主张其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其主要理由:1.综合楼所占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不能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2.华建公司只有2700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却销售了7368.45平方米的房屋;3.华建公司与路保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综合楼卖给尤安庆等人,致使路保公司无法取得综合楼的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且华建公司应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路保公司的损失。华建公司主张,综合楼所占土地虽系划拨土地,但因城市建设需要,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故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有效。华建公司在出售综合楼时,虽然只有2700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超出销售许可证部分的销售面积已经得到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认可。而且,对综合楼所占土地系划拨土地之事,路保公司早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知道。另外,本案所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有效性已经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履行,路保公司已于2001年4月占有、使用综合楼,其根本没有损失,故路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在出售综合楼时,虽然只有2700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已于2003年6月30日经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了其余面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手续,故应认定华建公司具备综合楼的预售资格。路保公司主张综合楼所占土地系划拨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的开发、销售,但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是该综合楼属危改项目,系历史遗留问题,同意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于2000年5月8日,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华建公司于起诉前已经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认定合同有效。路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与华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是为路保公司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所用,乃虚假的购房合同,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与华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路保公司以因华建公司与尤安生等11人之间签订购房合同,致使其办理综合楼房产证时遇到障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路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也予以驳回。

(二)关于尤安庆的权利应否保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尤安庆与华建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尤安庆并未支付房屋的对价,华建公司也未将房屋转移给尤安庆,尤安庆虽然形式上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路保公司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购买房屋,而是为获取银行贷款。该虚假购房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尤安庆依据该虚假购房合同主张保护其权利,不予支持。综上,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路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尤安庆依据与华建公司签订的虚假购房合同要求在本案处理中保护其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尤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25元,由路保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655元,由第三人尤安庆负担。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路保公司和尤安庆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华建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了其余面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与事实不符。华建公司确实于2003年6月27日向江苏省徐州市房管局递交申请补办4451.37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报告,不过,仅有该局某副局长批示“同意补办手续,但不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此之外,华建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任何其补办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一审法院仅依据此前后矛盾的个人批示就认定华建公司已经具备综合楼的预售资格,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对华建公司与尤安庆等人关系的认识问题上,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尤安庆与华建房产公司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尤安庆未支付房屋的对价,华建房产公司也未将房屋转移给尤安庆,尤安庆虽形式上取得房产证,但该房屋一直由路保公司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购买房屋,而是为获取银行贷款,该虚假购房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房屋权属应依房产证来确认和公示,不能以占有和使用状态来确认归属。尤安庆与华建公司签订并履行购房合同后,房管部门为其发放了房屋产权证,事实上尤安庆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尤安庆与金融机构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并经江苏省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金融机构于房屋上设定抵押后为尤安庆等11人发放了个人贷款并将购房款直接划入华建公司账户。因尤安庆等未及时履行还贷义务,金融机构已经依据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评估、拍卖所有的抵押房屋(即本案的讼争房产)。可见,一审法院无视尤安庆等人已经支付房屋对价、已经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认定尤安庆等人未支付房屋对价,将其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认定为虚假购房合同,进而否定第三人的权利,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平方米,后经房产局测绘队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测量,实测面积为7368.4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1999年7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规划局颁发给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面积为3756平方米,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变更,故一审法院查明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平方米无从谈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视华建公司在划拨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销售、损害国家利益和商品房买受人利益的行为,认定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所签合同有效,认定尤安庆与华建公司所签合同为虚假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华建公司向路保公司及尤安庆等11个自然人出售在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商品房,依法应补办出让手续或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但至今华建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相反,路保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宗土地至今仍为划拨土地,本案讼争房屋为不可售之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华建公司具备预售资格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判令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2.华建公司返还给路保公司购房款1075万元及其利息并赔偿装修费用及损失1289万元;3.由华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尤安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基本相同。

华建公司答辩称,关于销售面积超出预售许可证所载面积之外的部分,华建公司已经补办了合法手续,一审认定华建公司具备预售资格并无不当。经规划部门审定的设计施工图(面积为7368.45平方米)具有规划许可的效力,所以华建公司所建综合楼没有超规划建设。至于房产证办给尤安庆等人,完全是路保公司为办理贷款所需,主动要求华建公司配合并承诺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故路保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路保公司和尤安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华建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西路16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块用途为综合楼。2001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第七条约定,华建公司所提供的手续,仅作为路保公司按揭贷款用,在办理过程中,一切费用、责任及后果均由路保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华建公司已于2002年9月,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购房款2705407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换言之,对合同效力问题及如何处理后续问题,在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解决,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路保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主张合同解除抑或主张合同无效,均与(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路保公司及尤安庆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尤安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尤安庆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对尤安庆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将尤安庆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和尤安庆各自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tLZeHNlsKMwur5ZE0pu7UCCa1Kbp7pX8c3TsfTOVjSBRUKo1bARLT2eFO8fMtx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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