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一、民事裁判既判力的概念
民事裁判的既判力是指确定或者生效的裁判对于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的实质上的拘束力。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双重性质,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主观范围以及时间范围等几个方面。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以在确定的裁判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基准时,指的是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基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不得复为争执。
二、既判力的内容
从民事裁判的既判力概念分析,可见既判力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裁判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或生效的裁判相反的主张;二是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或生效的裁判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裁判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的裁判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裁判的既判力或者裁判的实体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无既判力的概念,但也有不系统的关于“既判力”的内容,如我国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事诉讼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同的。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的理由,是为了避免同一诉讼标的发生相互抵触的裁判,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既判力制度要求,法院的裁判确定以后,无论该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在未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生效裁判的拘束,不得就该裁判的内容进行争执。
三、既判力的本质
至于为什么要赋予确定的裁判以这种拘束力,涉及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在德国、日本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例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根据确定判决的法的效果,“排除新的审理和裁判”;伯特赦尔(Bottieher)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求之于“一次性的原则”,关于同一事项,不得再次重复前诉。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理解,它实际上是私权纠纷用公权强制解决一次性的内在要求的体现;斋腾秀夫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从一次性原则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发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小山升教授认为既判力的本质是禁止作出矛盾的判决,不是一事不再理。 目前通行的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
(一)实体法学说
实体法学说把确定判决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联系起来,并且以判决的正当与否来确定既判力的本质。正确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而不当的错误的判决是法院按照其判断来变更或者修改原来的实体法律关系。
(二)诉讼法学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法院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一定的效力,这种诉讼法上效力的内容系命令后诉的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既然后诉法院应受前诉判决的拘束,那么当事人当然应受前诉判决的约束。
(三)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在实体法方面,既判力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纠纷,因此赋予既判力以实体法地位,这就是所谓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法方面,当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攻击已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时,确定判决有遮断的效力,这就是所谓附随的既判力。附随的既判力在诉讼中发生作用,而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外发生作用。
笔者倾向于双重性质学说。既判力在诉讼法上的意义争议不大,大多数学者能够接受。但是,也应当采纳既判力在实体法上的意义和作用。例如,一方当事人就某一不动产房屋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确权之诉,经法院作出确定裁判以后,根据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胜诉方得自裁判确定之日取得该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之所以作出如上规定,其法理依据即为确定裁判的实体法上的既判力。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主观范围以及时间范围等几个方面。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无论是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法学者,都毫无例外的以诉讼标的作为划分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标准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裁判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实际上就是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因此,既判力范围是以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既判力及于作为确定裁判对象的诉讼标的,不及于法律关系
就同一个诉争对象(以房屋为例),如果当事人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返还出租房屋的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后,该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房屋,不受既判力的拘束。
(二)诉讼标的一部分作为判决标的,其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该诉讼标的的一 部分
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的原则,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果原告只请求其中80万元,法院也只得在这80万元内作出裁判。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必须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其既判力只对裁判的80万元部分发生拘束力,而对于其余的20万元部分没有既判力。因此,当事人可以就其余的20万元部分另行起诉,这就是所谓的“一部请求肯定说”。这是德国、日本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通说 。
(三)判决的理由(抵销理由除外)原则上没有既判力
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与诉讼标的有关的理由,而不及于与诉讼标的无关的其他理由。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依据的法律,不能认为有既判力。但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就此作出相反的判断,如果不赋予相当的效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否认,并在其他的诉讼中就此作出相反的判断,将影响司法的威信。因此,此时应该对判决理由赋予“争点效”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固然以诉讼标的表现于判决主文的判断事项为限,判决理由并无既判力;但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的重要争点,基于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已经作出判断时,其对此重要争点所作出的判断,除有显然违反法令或者当事人已经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的以外,应该理解为在同一当事人就该重要争点所提出的诉讼中,当事人及法院就该已经判断的重要争点的法律关系,不能作相反的主张或者判断,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
(四)对于主张抵销的对待请求成立与否的裁判,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具有既判力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的抗辩时,法院必须就被告主张的对待请求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其性质类似于被告就诉讼标的提起反诉。法律上一般都对其赋予了既判力,学术界称之为既判力的扩张。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叫既判力人的范围。确定的判决并不是无限制的对任何人都有既判力,其既判力所约束的人应该有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划定与诉讼标的有着紧密的关系,可以认为既判力所及的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范围。
(一)既判力原则上及于当事人
民事诉讼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判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言词辩论的结果作出的,当事人是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因此,原则上既判力的范围不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
(二)既判力及于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
诉讼系属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如果转移给第三人,诉讼继续进行。所谓诉讼系属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就是指在原当事人脱离诉讼系属以后,继受该诉讼标的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也包括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第三人继受可以分为一般的继受与特定的继受两种。一般继受是指第三人概括地、全面地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特定继受是指并不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而仅仅继受该当事人特定的权利义务。
(三)既判力及于诉讼系属后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
诉讼标的如果是以给付特定物的请求权为内容的,该特定物就成了请求的标的物。如该特定物被诉讼外的他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而非为自己占有的情形。只有在给付诉讼的判决中,法院责令债务人对债权人交付某项动产或不动产并付诸执行的情况下,才有这类执行债务人适格的适用。所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是指专门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直接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则处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
(四)在原告或被告为他人的利益参与诉讼时,该他人也为既判力所约束
所谓诉讼担当人,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 基于第三人诉讼实施权行使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情形。前者为有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诉讼担当,后者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约定的方式产生的诉讼担当。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人即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属于任意诉讼担当人。诉讼担当人的诉讼结果对被担当人具有约束力。如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就遗产所进行的诉讼,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清算组)就属于针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所进行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中选定的代表人所进行的代表人诉讼等等,其诉讼结果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及于遗产继承人、破产人、代表人诉讼中的全体有共同利益的人。
(五)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
主要是指在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公司关系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在原告胜诉后任何人均不得再次起诉。应当注意: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律中的主参加人,因其以独立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之中,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当然受既判力的约束。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则存在辅助当事人诉讼和独立进行诉讼两种情况。前者由于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从参加人,在诉讼中仅仅为辅助地位,故不属于既判力作用的主观范围;后者因其独立参加诉讼,实质上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受既判力的约束。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关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基准时,指的是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不得复为争执。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如果有新事由发生,当事人当然可以根据新的事由提起新的诉讼。但是,如果当事人可以在基准时之后提出基准时之前已存在但未适时提出的事由,以否定已为前诉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意味着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实质上将失去意义。因此,出于既判力本身的要求,当事人如不适时在诉讼中提出基准时之前存在的事由,不问其有无过失,不得于日后再行提出。也就是说,基准时之前已存在而未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概为既判力所遮断。确定判决有使在前诉基准时点之前存在但未适时主张的攻击防御方法在后诉中不得提出的效力,或者说当事人在该诉讼中应该提出而未提出的诉讼资料,以后即丧失提出的权利,这一效果称为既判力的失权效,也称排除效或遮断效。
我国法律并未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出规定。相反地,该未提出的事由有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发生。如《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证据规定》第44条第1款将“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用意在于缩小再审事由的范围。但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显然指的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只不过是由于客观原因当时没有发现而已。这种“新的证据”所证明的对象往往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过的事实,允许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等于允许当事人根据未在判决生效前适时提出的事由,在判决生效后重新启动再审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其一,不利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带来诉讼的不经济。当事人可以就判决生效前未提出的事由在以后提起新的诉讼或者申请再审,意味着同一案件可以反复起诉,或者较为轻易进入再审,已确定的判决的稳定性得不到保障,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其二,导致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一方当事人就判决生效前未提出的事由再次提起新的诉讼或者申请再审,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就同一案件再次卷入诉讼,承受讼累,对于该方当事人来说自然是不公平的。其三,限制举证时限制度。《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但由于我国没有确立裁判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一方面根据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可能因为没有适时提出证据而面临失权的后果,而另一方面却又不会因为没有适时提出事实主张而面临失权的后果。因此,在没有规定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前提下,解决之道在于进一步严格限制再审程序“新的证据”的适用条件。
四、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
从判决的既判力的理论而言,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既判力制度决定着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而从既判力的效力范围看,既判力具有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即既判力的基准时或标准时,是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诉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既判力基准时所针对的是确定判决对所判断事项产生既判力的时间点问题。从大陆法系的理论主张看,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 也就是说,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因确定裁判是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故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基准时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再次提起诉讼。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没有明确规定既判力制度,在既判力制度缺位的情况下,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 对一事不再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的民事纠纷情形复杂,一味地强调一事不再理可能会导致不公正,借鉴域外既判力基准时的相关理论,对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 明确了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突破一事不再理的关键点在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新事实发生于判决之后,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是不可预知的,法院只是针对将来的情况依照通常情况做出了一种预测性的判断,当客观事实发生了不符合预期的变化时,基于公平价值的考量,可以对诉讼的效率价值进行限制,突破一事不再理。需注意的是,新的事实为事实的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应当指出的是,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发生新的事实对一事不再理予以突破的情形有: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8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考虑到“三费”案件时间延续的特殊性,在发生了诸如一方抚养能力显著恶化、物价水平明显上涨等因素而形成的新情况,应当允许对这种纠纷再行诉讼。2.《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维持婚姻、收养关系的前诉来说,如果在六个月内,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时,原告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新情况、新理由即可理解为能够突破一事不再理的新事实。应当注意的是,在六个月之外,无论是否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原告都可以再次提起诉讼。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1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有新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公益诉讼。应当注意的是,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在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对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此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仅审查“新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至于该“新的事实”是否属实,在起诉的受理阶段无需审查,而有待于受理后进行审查处理。当事人主张的新的事实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锋,董事长。
〔基本案情〕
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立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12月9日,其前身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曾与被上诉人签订《合资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简称合资协议)。1999年初,双方曾就商标无偿转让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书》。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资协议中关于商标无偿转让条款,以及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书均因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而被上诉人长期无偿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企图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解除;2.判决解除或者撤销关于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书》;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实质是要求解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而不论是《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的效力,还是《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都已经(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判决所确认。虽然(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判决效力因该案正在再审程序中而处于待定状态,但《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应在该案再审程序中解决。因此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对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争议长期存在,本案合同债务尚未履行。但只有对方当事人起诉我公司,上诉人未曾起诉或者反诉对方当事人,上诉人既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等。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反诉权与在二审程序中的另行起诉的权利。而本案再审程序按二审程序进行,因此,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一审被告及再审被申请人,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并未重复起诉,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案是否正在审理之中,不是消灭上诉人诉权的理由。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之事由,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有关法院受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查明:1997年12月9日,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前身原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集团)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步云公司),步云集团拥有的用于服饰的“步云”商标在合营公司成立后,应无偿划归合营公司拥有。1997年12月18日,华源步云公司注册成立,步云集团与华源步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华源步云公司无偿使用服饰类“步云”商标三年。
1999年初,华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步云集团将商标无偿转让给华源步云公司,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步云集团将服饰类“步云”商标,包括注册号为721602、590714、1106546的三个商标转让给华源步云公司,华源公司撤诉。1999年3月17日,步云集团与华源步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上述商标转让,并于1999年4月28日、7月28日得到核准。但后因国家商标局发现上述商标在转让前已被法院查封,转让行为无效,于2000年12月14日撤销核准,并确认商标权仍属步云集团。1999年4月,步云集团向上海华源万成服饰有限公司转让在华源步云公司的出资,解除了与华源公司的合资关系,也不再承担对华源步云公司的股东义务。2001年3月27日,华源公司及华源步云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饰类“步云”商标无偿归华源步云公司所有。2001年8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归华源步云公司所有。期间,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步云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注册号为721602、590714、1106546的三个注册商标由华源公司和华源步云公司共同持有。华源公司和华源步云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5日作出(2003)浙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再审。在再审裁判之前,本案上诉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一审诉讼。2003年10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商标作无偿转让的协议应为有效。判决“由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注册号为第721602、第590714、第1106546号)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注册号为第721602、第590714、第1106546号)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并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至此,双方有关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已有定论。在所述再审案件一审阶段本案上诉人虽非起诉的原告,本案中其作为原告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商标权归属问题,显然与(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