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一、诉的种类
诉的种类理论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对于指导司法实践也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选择适当种类的诉而提起,对于保护当事人自身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反之,如果没有确定适当的诉而提起,也会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诉的种类作不同的划分。依据请求的性质及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形成之诉三种。依据起诉的形态,可以分为独立之诉与合并之诉。对于独立之诉以及合并之诉相关章节已有所论述,下面着重分别探讨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形成之诉三种。
(一)给付之诉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以原告针对被告的给付请求权(被告的给付义务)主张以及请求法院作出给付判决为内容的诉讼。给付不仅包括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给付、物的给付,也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给付之诉既可能是基于债权,也可能是基于物权提出。给付之诉的确定(生效)裁判,是宣告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给付。如果被告不按照确定裁判为履行,则原告可以就该确定裁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确认之诉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以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之主张以及要求作出确定其存在或者不存在之确认判决为请求内容的诉。主张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之诉,为积极的确认之诉;而主张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之诉,则为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一般以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作为裁判的对象,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裁判,是宣告要求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存在与否。
(三)形成之诉
所谓的形成之诉,是指以基于一定法律要件的法律状态变动之主张以及请求法院作出宣告该变动之形成裁判为请求内容的诉,形成之诉也称创设之诉,或权利变更之诉。当形成之诉获得确定裁判以后,裁判所宣告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只要依据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法律要件事实就可以使其发生、消灭或者变更,因而无需通过提起要求变更的诉讼来实现。法律只是在个别对需要谋求法律关系安定性的地方,或者需要对多数关系人作出划一性变动之情形,才特别地就“依据形成之诉来进行这种法律关系变动”作出规定,而基于这种规定的诉才构成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形成之诉确定裁判的溯及力问题。一般说来,随着形成裁判的确定,将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这种法律关系变动的效力,只是面向未来,还是溯及过去的一定时点,这是立法论和解释论需要选择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认可形成裁判的溯及力,那么在形成裁判作出之前以法律关系没有变化为前提所构建起来的其他法律关系,将随着形成裁判的确定而全部颠覆,这样并不利于信赖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律关系以及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在认可此前的法律关系不变的必要性显得更为重要的情形,让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效果面向未来发生即可。
二、重复诉讼问题之探讨
目前通说认为,现代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action)制度。“根据当时人们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exceptioresjudicata)或者诉讼系属的抗辩(exceptio res in judicium deductae),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 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的观念和制度对后世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在对判决效力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创造出了以既判力为核心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体系。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容。在普通法系国家,源于罗马法“一案不二讼”原则的既决事项(resjudicata)作为一项诉讼的原则与先例判决、禁反言规则相配合,逐步形成普通法系国家富有特色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规则。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都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其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只是由于法律传统和思维方式的差异,普通法系国家以既决事项规则和滥用程序规则来实践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承担起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
我国虽非大陆法系国家,但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是不言自明的观念和普遍适用规则。对于重复诉讼这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理论中,对一事不再理中“一事”的认定也存在分歧。一事即一诉,关于诉的判断标准,“二同说”认为民事之诉的两大基本要素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前者指当事人,后者指诉讼标的,故要判断是否为一诉,应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二同”标准。“三同说”则认为只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者均为一致时,才能构成重复起诉。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笔者认为,重复诉讼只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现象而已,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具体而言,可以从既判力制度来解决重复诉讼问题,因为既判力制度本身就包含限制重复诉讼的内容。也就是说,民事裁判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或生效的裁判相反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了《民事诉讼法解释》,将“三同说”作为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该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诉讼标的因素
重复诉讼最重要的是解决好诉讼标的的同一性问题。诉讼标的又称诉讼对象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理论上,关于诉讼标的存在多种学说,主要有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包括二分肢说、一分肢说等)、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决定着对诉讼内容不同的理解。在解决重复诉讼问题上,需要研究的是,该以何种标准来识别是否构成了重复诉讼?就一事不再理的各种学说,都毫无例外地将“相同的诉讼标的”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一事”的标准。可见,诉讼标的在判断是否属于“一事”问题上是关键性一环。笔者认为,主要应当结合诉讼标的理论来加以判断,对于诉讼标的的认定,可采取诉讼请求加上起诉状所提的事实与理由的两标准区分法加以认定。司法解释是以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为基础,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即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审判对象的理解相同。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所提出的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的某个法律关系;在变更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变更或消灭的同被告之间现存的某一法律关系。具体判断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对于旧实体法说中遭到批判的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出现复数诉讼标的的问题,认为可以结合实体法的规定,通过诉讼法上的特别处理加以解决。
另外,根据既判力制度,民事裁判确定以后,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或生效的裁判相反的主张。这里的“同一诉讼标的”该做何种理解?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经由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因为,当事人所提的诉讼标的,在某些情况下与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可能会出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德国和日本的诉讼法学界也是坚持以经由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作为研究既判力制度的客观范围。限制重复起诉作为既判力制度的一方面内容,也应当以经由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
(二)诉讼请求因素
《民事诉讼法》119条第3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标的应该是确定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核心性因素,但诉讼标的只是民事诉讼中的理论概念,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其理论十分复杂,学说众多,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往往可以得出对何为“一事”的不同界定,学说的复杂使得对诉讼标的的正确把握产生难度。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外在形式或具体体现,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理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为解决此难题,司法解释在诉讼标的之外,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作为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之一,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实现中,应当注意:1.不要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相分开,这是并列关系,不是选择关系。2.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的,例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法律关系有效,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或者是,甲起诉乙要求依法律关系进行给付,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均构成一事不再理。3.通常给付之诉之中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例如,原告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又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合同给付一定金钱。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但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第一次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应当将第二次起诉认定为重复起诉。
(三)当事人因素
当事人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研究重复起诉问题,还需要考量当事人的因素。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般来说后一诉讼应当与前一存在生效裁判的诉讼在当事人地位方面具有一致性。如果当事人地位不一致,一般很难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当事人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条件之一。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但是,实践中存在后一诉讼当事人地位与前一诉讼的当事人地位基本一致、略有不同的情况,如后一诉讼增加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被告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审查该后一诉讼是否构成了重复诉讼。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前后诉讼是否构成了重复诉讼。因为,重复诉讼作为既判力制度的一项内容,体现的是司法公权力,为的是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重复审判不仅是不经济的,也有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产生矛盾判决,进而引发司法秩序的混乱。而禁止“二重起诉”的制度趣旨,正是为了克服这些问题,进而避免出现诸如“两个诉讼程序分别对同一案件展开审理”这种不合理的状况。 如果后一诉讼增加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被告,而该后增加的当事人却与案件并无实质性联系,也就是说经过审理后判决其增加的无独立法权第三人或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可能性不大,原告追加其参加诉讼,完全出于解决重复诉讼的目的,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判该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
(四)标的额因素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后一诉讼相比前一诉讼仅仅增加了诉讼请求标的额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也不宜一概而论,如果当事人增加请求标的额也是出于规避重复诉讼,则不应当予以允许。但是,当给付判决获得确定时,“在基准时上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之判断产生既判力。不过,对于发生后遗症及其赔偿额之情形,尽管其发生原因事实可以说存在于事故当时或标准时前,但当法院认为无法期待当事人在前诉口头辩论中提出主张时,即使权利人在后诉中主张,也并不违反既判力。在基于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中,有关治疗费及附加的看护费是一种长期的并需要在将来逐步兑现的费用,因此,命令加害人以定期支付的方式赔偿是较为妥当的。不过,在确定判决的标准时后,当计算当时所预想的后遗症障碍之程度显著发生变化,或者收入水平发生大幅度变化时,如果还维持原先确定的定期赔偿额度,那么将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另外,在离婚诉讼中有关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以及老人向子女追索赡养费等诉讼中,同样存在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的再调整问题。这些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原告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予以救济。
一、既判力制度与“一事不再理”辨析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严格说来并非民事诉讼专有的制度或者概念,而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一事不再理”起源于“一个人不应当由于同一行为得到两次或以上的评价或处理”这一古老的法谚,其适用的范围也不仅仅限于民事诉讼范围之内。按当下通说,法律责任的类型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个具体的行为,由于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性质的不同,可能涉及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如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即对偷税数额有最低要求,未达到最低要求的,不能纳入到刑法的调整中来。但是税收征管机关可以依据有关行政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理。一个具体的法律行为,如果已经一次处理,则不能对该行为进行第二次评价和处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际刑事领域普遍适用的一个诉讼规则。作为价值权衡的产物,其涉及人权、主权、司法效率等多重价值。本原则归根到底解决的是一个管辖权的问题。其在国际适用中主要体现在管辖权争议、国际法庭及国际刑事法院的适用以及国际司法协助等很多方面。 最早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是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确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和科刑。”
如果在民事诉讼范围内研究二者的关系,笔者倾向于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到既判力制度中来,就像对待重复诉讼问题一样。因为既判力制度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复诉讼,二是禁止法院就同一标的作出重复裁判。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度价值也在于维系判决的既判力、保护人权以及维护管辖秩序、诉讼效率和司法效益。因此,二者具有制度价值的统一性。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既判力制度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解决重复诉讼问题。当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度价值不仅仅限于解决重复诉讼问题,还包括了权利保护、司法秩序的维护等等。
二、既判力制度与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学界,有的学者论述既判力制度的时候,认为既判力制度关系到裁判的稳定性,认为“在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没有既判力制度,确定判决就会被轻易地为再审所改动,这会削弱司法权威,影响私法秩序的稳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妨害和谐社会的建设”。 笔者认为,每一项民事诉讼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制度价值以及涵盖的内容,从文义上讲,既判力似乎具有维护裁判稳定性的意思。但是,还是应该遵循该制度所固有的内涵,不宜作不当的扩大化解释。生效裁判是否经常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中是否予以改判,涉及的是裁判的稳定性问题,与既判力制度并无必然的联系。
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延飞,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先清,董事长。
〔基本案情〕
上诉人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6日对鲲鹏公司和西港公司进行了询问。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西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颖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西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系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重复立案。鲲鹏公司一审期间对此答辩认为,本案为给付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重复立案。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8号民事案件),与2005年5月26日立案的西港公司诉鲲鹏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5号民事案件)主体相同,案件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1.在主体方面,虽然鲲鹏公司诉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增加了第三人重点建设公司,但在诉讼请求中,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从法律地位看,重点建设公司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两案的主体基本相同。2.在案件事实方面,无论鲲鹏公司诉西港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还是西港公司诉鲲鹏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主要是200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效力问题,故两案的事实相同。3.在法律关系方面,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双方发生的纠纷均围绕着一个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两案的主体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本案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西港公司诉其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第5号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诉,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并审理解决,而没有必要就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鲲鹏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造成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得再理的原则。西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之规定,于2005年8月29日裁定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鲲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叙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提交申请,请求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承担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2款,驳回起诉裁定应当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而本案合议庭成员为立案庭法官,故程序错误;3.一审认为重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一审认定鲲鹏公司可以提出反诉恰恰说明不属于重复起诉;4.两个案件的诉讼性质、诉讼请求及数量、诉讼标的物、诉讼主体及数量、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5.鲲鹏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而一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针对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西港公司答辩称:1.第5号民事案件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威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的结论解决了鲲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鲲鹏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复起诉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鲲鹏公司主张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4.一审法院驳回鲲鹏公司的起诉,并未剥夺其诉权,鲲鹏公司可以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申请追加,没有必要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鲲鹏公司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西港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有效,并要求西港公司办理合作项目的开工手续及缴纳相应费用。2005年5月26日,西港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鲲鹏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前述两个诉讼合并为第5号民事案件,并于2005年7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05年7月25日,鲲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西港公司按照双方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
鲲鹏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三人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并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收到该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鲲鹏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鲲鹏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鲲鹏公司在《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一审裁定认为鲲鹏公司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和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