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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的订立原则与订立程序

(一)合同的订立原则

合同的订立,是指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就合同的各项条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确立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即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二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指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三是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相关条款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相关的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等,均由当事人自愿决定。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并大体上平衡,合同上的责任和风险要合理分配。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在合同履行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应当予以干预。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二)合同的订立程序

一般来说,订立合同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订约主体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这里的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第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所谓“依法”签订合同,是指订立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由于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权利和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和承担的,所以订立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法律就不予承认和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实践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大致要经“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1.要约

所谓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发出的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称为“发盘”、“发价”等,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根据民法理论,符合法律要求的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要约是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要约人必须使受要约人能够明白是谁发出了要约,以便作出承诺。因此,发出要约的人必须能够确定,必须能够特定化。虽然合同双方都可以作为要约人,但作为要约人的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只要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要约人。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方式,根据内容的繁简不同,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

(2)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所谓确定的是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清楚,不能模棱两可、产生歧义。所谓完整的是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包含构成一个合同所必备的条件,但并不要求一个要约事无巨细、面面俱到。要约的效力在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可成立。因此,如果一个订约的建议含混不清、内容不具备一个合同的最基本的要素,是不能构成一个要约的。即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也会因缺乏合同的主要要件而使合同无法成立。一项要约的内容可以很详细,也可以较为简明,一般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只要其内容具备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就可以作为一项要约。但对于究竟怎样才算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如果法律有类似规定的要依据规定进行判断,最重要的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承诺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完全接受要约中的全部条款,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按要约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订立合同的最终条件。在一般情况下,承诺作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没有承诺,也就没有合同。一个合格的承诺应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是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交易相对方,受要约人进行承诺的权利是要约人赋予的,只有受要约人才能取得承诺的能力,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诺的权利。因此,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的承诺不是承诺,只能视作对要约人发出了要约。如果订约的建议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并且该订约建议可以构成要约,则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均可以作出承诺。不过实际上,最后能够作出承诺的,只能是特定的人,比如悬赏广告。

(2)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限内提出。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的承诺期限已过,或者已超过一个合理的时期,则不应再作出承诺。如果承诺期限已过而受要约人还想订立合同,当然也可以发出承诺,但此承诺已不能视为是承诺,只能视为是一项要约。此时,原来的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他可以不答应受要约人,当然也可以答应,如果答应,是作为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的要约。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24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3)承诺必须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即承诺的内容和条件与要约的内容和条件应当是一致的,而不能有任何出入或附加任何条件。承诺是对要约表示同意,承诺与要约内容必须一致。判断承诺的内容是否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非易事,受要约人对要约简单地表示同意并不多见,因此,必须对受要约人的承诺进行分析。如果仅仅是表述的形式不同,而不是实质的不一致,则不应当否定承诺的效力。如果承诺中提出了一些新的条件,就要分析这些新的条件是否从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如果没有从实质上改变要约则应当认为是对要约的承诺,如果从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则不应认为是一项承诺,而应是对要约的拒绝并可能构成反要约。 s8wHCnlpMWaYsJURNkccSLAGh//8n6/rDcXUaptCTNsOGPbrWKuTmOLCN9+xUE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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