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为条件。能够产生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有两种: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付;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其履行存在瑕疵。对于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应当先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故具有补偿性质。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作了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当然,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如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是否要求继续履行,可以由当事人根据情况和需要加以选择。如果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履行。但是,并不是什么情况下都可以继续履行。对于非金钱债务,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不能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当事人只能采取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
(1)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比如基于人身信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和提供服务的合同,包括委托、合伙、雇佣等基于信任关系的合同,以及表演等依赖于当事人的特殊技能的合同。
(2)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比如标的物已属破产财产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特定的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等。这些都表明已不能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或完成的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时,采用修理、更换、重作和减少价款或报酬的方式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做了如下规定:(1)《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采用何种补救措施,可以由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害的大小合理选择。一般来说,修理是在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但有修理可能且债权人需要该标的物时采用。更换是无修理的可能和必要,如费用过高、耗时过长时,要求债务人交付相同种类、质量的标的物。重作是债务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约定,不能修理或无必要,而应予重新制作的补救措施。如果标的物不经修理、更换或者重作尚能使用或者利用的,也可以采取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支付来弥补损失。
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
(1)法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是指法律规定的,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对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第二,合理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其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③是否属于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
第三,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特点是:一方违约导致了损失的发生;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实际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2)约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说,对有关赔偿损失的问题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作出安排。一般来说,赔偿损失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赔偿范围的确定标准。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合同赔偿责任是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已经遭受的损失,将来要遭受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内。如果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可予以适当减少,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数额低了要补,过高的才减。它体现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和公平原则的当然要求,违约金是否增减需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当事人不提出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主动干预。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在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担保的情况下,如一方违约,定金罚则即成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定金与预付款不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定金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是为保障债的履行而设定的;预付款是当事人将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预先支付给对方当事人,其交付是债的履行行为,具有对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资助作用。(2)定金的数额有法定的最高比例限制,即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而预付款的数额,全由当事人自主约定,于合同标的额没有法定比例限制。(3)定金罚则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具有对违约的制裁性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则不属于制裁性质的给付,如一方没有履行合同,守约方可以要求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而对于预付款应当退还给支付该款项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