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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

在本文开始提到的几起“跨省追捕”案中,当地司法机关都是以发帖人“涉嫌诽谤罪”的名义,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书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追究发帖人的刑事责任。由于网上发帖批评政府屡受打击,这导致很多人在网上行使监督权时产生了“寒蝉效应”。这种效应的出现对我国民主建设的发展是不利的。1945年7月,毛泽东在同民主人士黄炎培谈到中共能否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率”时指出: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30年后,邓小平同志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所做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这个讲话中也指出:“要相信绝大多数群众有判断是非的能力。一个革命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 正是为了保证“人民起来监督政府”,“起来负责”,保证人民发出声音,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才规定了监督权。因此,监督权的规定与其说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毋宁说是通过权利规定确认民主的价值秩序,为实现民主,为跳出历史“周期率”创造条件,其背后有着重大的法益。

基于此,公权力机关在介入公务人员的名誉权纠纷时,必须考量这种重大法益,对公民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应保持宽容。在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规制时,必须选择最小侵害的规制方法。本书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在诽谤构成要件上设置严格的条件,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具体来说:

(一)严格限定名誉权主体资格

在“跨省追捕”案中,发帖人批判性言论主要针对地方政府。地方政府领导(主要是一把手)授意当地司法机关以诽谤政府为由将发帖人诉诸刑事程序。这背后,地方政府领导通常有两个理论预设:一个是地方政府具有名誉权,一个是针对地方政府的言论都是针对地方政府领导,因而贬损地方政府名誉的言论也将侵害地方政府领导的名誉权。

关于第一个理论预设,即地方政府的名誉权问题,外国的宪法判例曾做出过不同解读。英国上议院在1993年的“德比郡议会诉泰晤士报(Derbyshire County Council v. Times Newspaper Ltd.)”一案中 ,为了促进政治讨论,解开对言论自由的不必要限制,裁定政府机构不能提出诽谤诉讼,也即否认政府机构具有名誉权。欧洲人权法院则持不同见解,承认政府也可以是诽谤的受害者 。在Castells案中,Castells在报上发表文章指责政府对当地的犯罪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为此,他呼吁查明责任人。之后,有关当局以Castells侮辱政府为名对其提出刑事指控,Castells被西班牙法院判一年监禁。案件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法院认为政府机构虽然可能成为诽谤的受害者,但其可接受的批评的范围比政治人物还要宽泛,因此其名誉权保护受到极大的限制。

本书倾向于采用英国上议院的观点,认为地方政府不享有名誉权。首先,宪法第四十一条在规定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权利行使的界限,即“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当时的修宪资料,最初第四十一条的草案曾规定:“任何人不得捏造、诬陷和诽谤。”修宪委员会在讨论时认为:既要规定人民的民主权利,又说不能诬陷和诽谤,“那么人家就不敢提意见了,提意见就是‘诬陷’、‘诽谤’”,因而最后删去了“诽谤”的表述。 删除“诽谤”这两个字的意图表明:修宪者并未把国家机关的名誉权作为监督权行使的界限。换言之,尽管公民的批判性言论会贬损国家机关的名誉,但它并不因此丧失宪法的保护,而有关国家机关也并不因此获得名誉权保护的请求权。其次,在地方政府和公民的关系中,地方政府有宪法、法律的授权,处于强势地位,其有各种选择提升社会评价。地方政府的名誉如何,取决于其为人民服务的工作态度和能力。如果工作尽职尽责,即使个别言论贬损其名誉,社会公众也不会降低对其评价;反之,工作不尽心尽力,即使赋予其名誉权,公众也不会因此提升对其评价。因此,作为地方政府,应时时反思自己的工作是否存在问题,而不是动辄诉诸公权力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正如毛泽东所说:“群众发牢骚,有意见,说明我们的政策和工作有毛病。不要一听到群众有议论,尤其是尖锐一点的议论,就去追查,就要立案,进行打击压制。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软弱的表现,是神经衰弱的表现。”

关于第二个理论预设,即针对地方政府的言论都是针对地方政府领导问题。本书认为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公民的网络言论虽然没有明确指向,但任何一个普通人,在阅读了言论内容之后,根据其经验知识都知道言论所指为某个地方政府领导人,则可将针对地方政府的言论视为针对某个地方政府领导人的言论。地方政府领导人如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则可以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当然,如果从有关言论中并不能看清具体所指,则地方政府领导不能理所当然地将针对地方政府的言论视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因此,第二个理论预设过于笼统,它将不适当地扩大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

(二)严格界定公权力机关主动介入诽谤案件的条件

在近年来发生的若干起“跨省追捕”案中,公权力机关介入网络言论自由干预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权力机关启动诽谤的刑事程序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 公民网上发帖的内容中涉及到的事实部分必须是“捏造”的。所谓“捏造”是指行为人无中生有地“虚构”“编造”并不存在的事实,并向他人公开散布。如果当事人向他人公开散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言论属实”,则可以将之作为公民免责的事由,公权力机关不能介入。

这里“言论属实”,应该做宽泛理解。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根据该款规定,宪法允许公民在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时所陈述事实部分内容和现实有出入,否则就没有要求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的必要。因此,“言论属实”,只要基本事实是真实的就可以,不能要求全部事实的细节都具有真实性,比如对公务人员精神状态的描述,就不能要求没有一点儿出入。对事实真实性的要求过于严格会导致网站和网民进行言论自查,这势必会使网络言论萎缩。

至于网民基于真实事实对地方政府或国家工作人员发表的言论比较尖锐、激烈,甚至伴随严厉的批评,并影响其他人形成了网络舆论,这不能构成公权力机关主动介入的理由。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案”判决中所指出的:“表达自由的意义正是在于对周遭环境的精神影响,以促成全体意见的形成与共识。因此,凡是以某种精神影响,亦即以企图说服他人为目的的价值判断,均受到基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句该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这项基本权利所保护的,主要着眼于表意人表达其价值判断以影响他人的言论。” 邓小平同志也指出:“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当然有对的,也有不对的,要进行分析。党的领导就是要善于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对不正确的意见给以适当解释。对于思想问题,无论如何不能用压服的办法,要真正实行‘双百’方针。一听到群众有一点议论,尤其是尖锐一点的议论,就要追查所谓‘政治背景’、所谓‘政治谣言’,就要立案,进行打击压制,这种恶劣作风必须坚决制止。”

2. 捏造事实的目的是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比如公民网上发帖虚构事实意在贬损公务人员的个人品格或者良好声誉,此时,权利受侵害的公务人员个人可以依法启动刑事程序追究发帖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启动民事救济程序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此时,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虽然介入解决纠纷,但是其介入是被动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不能主动介入。

3.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是公权力机关主动介入诽谤案件、干预网络言论自由的关键性条件。这里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都是高度概括性的概念,有很大的解释空间。所谓“社会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基于法律、道德、习俗以及其他行为规范而形成的相对稳定、协调的存在状态;而所谓“国家利益”,美国政治学者汉斯·摩根索认为,国家利益是指相对永久存在的利益,如领土完整、国家主权、文化认同等等,它是关系国家生存的核心或生死存亡的利益 。根据摩根索的观点,国家利益的主体都是国家。因此,地方利益、局部利益不能称之为国家利益;另外,不关涉国家永久存在的利益不属于国家利益。

作为允许公权力机关介入诽谤案件的条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严重危害国家利益”这两者必须同时具备还是只要符合条件之一就可,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就可以 ,有学者则认为必须同时具备 ,其中后者为通说。本文同意后者,因为公权力机关介入名誉权纠纷是作为自诉的例外提出来的,既然是例外,就必须严格限定其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在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务人员名誉权产生冲突时,这样解释有助于畅通网络言论,加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行使法律解释权,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书规定进行解释,以解决由于法律概念的不明确而导致的地方公权力机关对该条的滥用。 WOmoRdPRpQv5gbbnEXUDlbs3NWwmW2LX66uU0QZn2A06pwLx3xPqWDZ+pTMgFq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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