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案情】
小苏进城打工多年,1993年28岁时结婚,同年怀孕。1992年她所工作的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后,在承包条件中规定,职工必须完成规定的生产定额,完不成任务扣发工资,超额完成任务给予奖励。小苏在怀孕后期已不适宜从事原来繁重的加工工作,曾提出能否调整其工作,公司以人手紧张安排不开为由未予调动,并以经常请假为由扣发小苏部分工资。小苏在休产假期间公司只发给80%生活费,公司理由是承包经营不同于过去,公司有权决定工资。对此小苏不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点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公司在本争议中违反了上述两条规定,其决定是违法的。
有些企业借改革之机,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不遵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为自主经营就可以为所欲为,不受约束,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