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案情】
2005年2月的一天,王女士因病来到哈尔滨某医科大学预防保健医院就诊。经检查后诊断为阴道炎和尖锐湿疣,并提供了治疗方案,即在患病处做激光电烧治疗,同时注射干扰素,外用阿昔洛韦软膏。王女士同意了此治疗方案,并交钱开药,可是治疗一段时间后,她的病不但没见好转,还经常伴有搔痒、疼痛等病情加重症状。
后来,王女士将医院开给自己使用的阿昔洛韦药软膏包装盒上的条形码进行查询,被告知为假条形码。第二天,王女士就拿着从医院拿的两盒阿昔洛韦软膏来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有关人员鉴定后得知,该药确属假药。于是,王女士就拿着该医院开的药来到该医院进行交涉,尽管医院承认王女士手里的药是在他们医院购买的,但认为假药不是他们生产的,医院也是受害者,不但拒绝王女士提出的退还医药费并赔偿损失的要求,而且也拒绝提供药品的来源和进货渠道。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女士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退还收取医疗费6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在本案中,出售假药的医院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
【点评】
在我国施行医疗卫生改革以后,医疗机构逐渐从公益性事业单位向营利性单位过渡,患者和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关系也因此发生了变化,医疗卫生机构变成通过提供医疗服务产品或者出售药品来谋利的营利性机构,患者成为接受医疗服务和购买、使用药品的消费者,因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提供的药物存在缺陷,使患者遭受损害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王女士到医院看病,和医院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就应当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并保证出售的药品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要求。但该医院在为患者治疗时使用假药,导致患者的病情加重,既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也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患者的合法权益,医院同时拒不提供假药的来源和进货渠道,可以认定其没有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药品的购销进行严格的管理和审查,推定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医院提供假冒药品,应该向王女士双倍返还药费。最后,南岗区法院判决哈尔滨某医科大学预防保健医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王女士的医疗费600元,并双倍赔偿王女士购买假药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