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够确定的除外。
【案情】
2005年9月1日上午,丁某某开着手扶车,后边拉着一辆平板车带着妻子郑某某到江苏萧县某医院待产。9月2日凌晨,郑某某顺产一男婴。医生将男婴包好后,交给丁某某,丁某某在另一张床上搂着孩子睡觉。1点40分,医生到值班室休息。3时许郑某某听到外边有响动,即喊丁某某到外边看看自家的平板车有没有被人偷走。丁某某随即走出产房。当他走至医院的二道门处,郑某某又呼喊称有人抢孩子,丁某某看到一男一女,男的抱着郑某某刚生下的男婴,于是上前与其进行争夺,偷婴者将孩子扔在地上逃离现场。而后,医院与丁某某夫妻将婴儿送至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婴儿左硬膜下出血、呼吸衰竭救治无效死亡。丁某某夫妻随即报警,但是案件至今没有侦破,还花去男婴的抢救费、丧葬费等59895.98元。为此,丁某某认为孩子是在医院出的事,医院就有责任,应当对孩子的死亡负赔偿责任,于是将该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医院赔偿各种费用6万元。
在本案中,孩子是因为别人的行为而受到伤害,医院是否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呢?
【点评】
这种案件的发生并非属于特例,从医院中偷盗婴儿,在一些管理不严的医院中时有发生,如果医院对患者未尽到谨慎合理的管理照顾义务,致使患者在医院住院期间出现意外,或者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其他附随义务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丁某某将妻子送往该医院待产,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也产生了在医疗服务合同基础上的对患者进行管理和照顾的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包括对患者的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对患者因为不是医院的原因发生意外时的通知义务和对患者生活提供一般照顾的义务和保密等义务。郑某某顺产婴儿后,由于第三人实施了盗窃婴儿的行为,导致新生婴儿意外死亡,但第三人现在无法确定。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在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医院的工作人员把新生婴儿包扎好后,交给了孩子的父亲丁某某进行监护,但是丁某某脱离了对孩子的监护,没有尽到充分的监护义务,给坏人造成可乘之机,对孩子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法院认定该医院应当履行必要安全防范义务和提醒义务,监护人员应履行其监护职责。婴儿被盗导致死亡,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判决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