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进行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
【案情】
宋某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的农民,在北京某建筑工地打工,1999年3月31日22时20分,宋某在排队打饭时和一名河南籍农民工发生争执,后来两人动起手来,河南籍农民工用砖头将宋某的头部打伤,工友急忙将他送到北京某医院急诊科,医生对宋某外伤进行了常规处理,并进行了检查,CT检查显示:“右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约40ml。”查体显示:“患者意识模糊,躁动,短暂昏迷,双瞳孔放大。”这时患者病情不稳定,颅内出血急剧,持续高压,应该及时手术治疗,但是医生说床位不够,经宋某的女友签字同意后将他转院到清河急救中心手术治疗,4月1日0时手术时,颅内出血量已增至180ml,高压将大脑损伤,脑干继发性损伤,形成脑疝,手术后患者因大脑损伤长期昏迷,已成植物人状态,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
宋某的亲属认为按照当时的病情应当就地进行手术,但北京某医院将宋某转入低级别的医院治疗,在转院过程中延误了抢救时机,造成宋某长期昏迷的伤残后果,随后将北京市某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该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
对于本案争议,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其结论认定该医院存在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床位不足不能成为转院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北京某医院对其过错行为导致宋某未能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宋某各项费用106万元。
在本案中,经过鉴定,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仍然判决医院承担责任对不对呢?
【点评】
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即使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如果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宋某在北京某医院就诊时,颅内出血量为40毫升,而手术指征是30毫升,符合急救的条件,应就地抢救,北京市某医院没有进行及时救治而将宋某转院,延误了抢救时间,造成手术时出血量180毫升,形成脑疝,最终导致患者大脑损伤而致残的严重后果,因此,北京某医院没有及时救治并将病人转院的行为违反了诊疗常规,属于医疗过错行为,尽管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由该医院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有患者女友签字,但其女友不是医生,不懂得医疗知识,不知道就地抢救指征等医学专业问题,医院违反了诊疗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宋某女友的签字免除其过错责任,所以,法院做出由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遵循了民法相关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也充分地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