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案情】
老王是安徽省宿州市郊的农民,患白内障多年,后来听亲戚说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眼科可以治好他的病,于是就来到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眼科做了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来治疗白内障。但是在动手术后不久,老王就出现了眼部疼痛、流脓等症状。随即被紧急转往复旦大学耳鼻喉科医院,因感染严重,不得不摘除了眼球。后经调查确认,除了老王外,还有另外9人也被摘除了眼球。造成患者这次术后大面积感染的是绿脓杆菌感染,因为手术所用的人工晶体和其他手术器械分别来自不同的单位和部门,造成感染的感染源没有得到查清。
调查也确认,当天给老王等10名患者进行手术的主刀徐医生并不是宿州医院的医生,而是来自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眼科医生,而指派徐医生进行手术的,既不是宿州市立医院,也不是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而是上海一家科技贸易公司。原来在2003年11月的时候,宿州市立医院和不具备医疗资格的上海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贸易公司提供部分医疗器械、白内障手术所用的人工晶体,负责组织眼科专家、护士到宿州市立医院开展白内障治疗手术,宿州市立医院负责提供患者、手术室和相关设备材料和病人的护理。每进行一例手术,公司收取2100元,其余收入归宿州市立医院,合作协议有效期为5年。在上述事件发生以前的两年间,宿州市立医院已经和该公司组织实施了200多起类似手术,主要的手术负责人就是这次事件中的主刀医生徐某。
那么,这么多单位,老王该向谁来提出赔偿请求呢?
【点评】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谁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老王可以要求宿州市立医院赔偿,老王到该院就医,但该院没有按照诊疗护理规范对他进行治疗,造成医疗事故,对老王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老王可以向上海某科技贸易公司要求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不是医疗机构,不具备提供医疗服务的资质,同时又在事实上参与了对老王进行诊治的行为,并因此收取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从医疗活动中直接受益,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对老王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再次,作为负责手术的医生徐某,尽管违反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也出现了严重后果,但为老王等人看病是一种履行自己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医疗单位来承担,所以老王不能向徐某提出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