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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医院转诊不适当,分担责任应赔偿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案情】

饶某是一位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一天在施工时不慎从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到甲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饶某的伤情十分严重,但因当时甲医院骨科没有病床,急诊给予简单处理后,转到甲医院的没有骨伤治疗条件的协作医院乙医院观察治疗。三天后,饶某由乙医院转回甲医院骨科接受治疗。因为没有及时转诊,延误了治疗,最后导致饶某瘫痪,经鉴定为二级伤残。

饶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过两次鉴定,认为甲医院将饶某转到不具备治疗此病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违反了首诊医师负责制,同时也不利于对饶某的治疗,属于医疗过失行为。饶某目前截瘫主要是由原发损伤所致,转院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继发性损伤属于轻微医疗责任。

饶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摔伤后即到甲医院治疗,甲医院没有及时做手术,延误对自己的治疗,造成自己终身残疾,要求甲医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那么,医院没有履行及时转诊的义务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疗机构未尽转诊义务,要不要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在法定条件下对患者有转诊的义务。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其专业领域之外的患者或者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送到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通俗来讲,就是患者的病如果在这家医院治不了,这家医院就应当将患者及时转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治疗的义务。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

本案中,饶某在摔伤后到甲医院治疗,虽然当时是按照急诊收治并按急诊进行处置、检查,并没有什么不对,但根据当时各种检查可以得出饶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极为严重的结论,在当时甲医院骨科限于客观条件无法将饶某及时收治入院的情况下,甲医院应当尽说明的义务,对患者或其家属说明病情的严重性,建议患者及时转院。如患者或其家属不愿转院,也应该向他们说明医院目前的困难和不及时转院的后果,如患者坚持不转院,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医院方就可以不承担责任。甲医院没有履行上述职责,而是将饶某转到没有治疗条件的协作医院——乙医院进行观察治疗,使饶某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条件和时机,并且在转院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继发性损伤,进一步加重饶某的病情。甲医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经过鉴定,造成最终的伤残主要原因是由饶某本人严重病情引起的,也就是说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是患者本身的病情严重,而不是医院的过失,医院的过失和饶某的残疾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饶某所受的损害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由甲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对饶某主张的20万元损失,由甲医院承担20%,饶某本人承担80%。 TXIKp5bEvysuaY5V/fd4kYfCXdTwnxtSDf3jA0z5eDHrpWBSXUFdVHE6YNI0CO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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