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又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任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任人的批准后实施。
【案情】
冯某(男)与金某(女)是一对农村夫妻。2002年4月,金某怀孕。因怀孕前后曾经吃了很多药,金某认为可能会影响胎儿的健康,就不想要这个孩子,提出来将孩子打掉,但冯某坚决不同意,为此,夫妻俩多次吵架。2002年7月,在冯某不知道的情况下,金某到某医院做引产手术。由金某的哥哥在医院的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某医院在为金某进行了各种常规检查后,为其注射药物引产,终止妊娠。冯某知道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医院在未经他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同意金某的哥哥在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并为金某实施了引产手术,打掉了孩子。侵犯了自己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胎儿出生的权利,给他造成了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要求某医院赔偿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
那么,根据本案这种情况,医院在没有经过丈夫同意的情况下为妻子做引产手术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呢?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疗机构未经丈夫同意为妻子引产,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里的“不生育的自由”应当理解为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也就是说,女方怀孕虽是夫妻双方行为所致,并是双方生育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女方是否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商量决定,但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女方又发生影响继续怀孕或影响生育情况的,女方有权不受男方意志影响,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胎儿在脱离母体之前,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冯某关于某医院侵犯胎儿出生权利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不论是分娩还是终止妊娠,都是妇女的人身权利。对于这项人身权利,妇女可以独立行使,不需要经过丈夫的同意。作为丈夫,不能对胎儿主张权利。而且,从目前的医疗条件看,对于胎儿分娩或终止妊娠是可以人为控制的,金某有独立实施终止妊娠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某医院根据金某的要求,为其实施引产手术终止妊娠,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并无不当。
那么,金某的哥哥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违法呢?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手术前,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金某的哥哥应当认定为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在金某的丈夫冯某不可能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的情况下,某医院允许金某的哥哥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并无不当。某医院不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