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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注水”病历涂改多,推定有错需担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案情】

余某是湖南某农村的农民,1997年,余某的妻子在某铁路医院生下了一对双胞胎,其中的小儿子在出生后不久就被发现颅内出血,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虽然经过抢救脱离了危险,但最终还是成为脑瘫。余某对医院的接产过程产生了怀疑,认为是医院接产不当导致孩子的脑损伤,但院方认为是孩子出生后孩子的父母照顾不当才出现如此结果。于是,余某向当地卫生局提出申请,以该院医疗技术差、工作不负责和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等理由要求对自己妻子的分娩过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1998年8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认为孩子的脑瘫是生产过程中的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余某在鉴定结论书中发现鉴定报告摘录的病历摘要和自己手中保存的病历中有很多情况差别很大。余某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采用的病历是经过篡改和伪造的病历。于是,在2001年6月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铁路医院对自己儿子的医疗损害进行赔偿。法院受理该案后余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始病历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03年1月17日,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始病历做出了司法鉴定结论,在72页住院病历中,有68处被刮擦、添改,原有内容破坏严重,无法辨认,无法进行鉴定。2004年6月,法院又委托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但该委员会认为病历中的关于分娩的产程图及产程持续时间、胎吸前的胎心率、分娩时的产痛以及破水情况的描述等多处修改,难以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

在本案中,医院涂改病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患者有权复制哪些病历材料,病历在医疗纠纷中能够发挥哪些作用呢?

【点评】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或者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在医疗纠纷中,病历资料经常是医患双方争执的焦点,由于病历详细记载了患者的病症和医院的诊疗过程,在发生医疗纠纷后,病历就成为处理事故、纠纷确定责任的最直接证据,也是法院判定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医疗机构丢失病历或病历资料不全,甚至存在伪造、恶意涂改病历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医疗机构就会因为举证不能或者证据存在瑕疵而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患者则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客观性病历资料予以复制,具体包括记录患者的患病症状、生命体征、以往病史、辅助检查的结果、医嘱等客观资料,也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或者家属交代的有关情况,或者和其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即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同意书、手术和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和护理记录等。对于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的分析论证等主观病历资料,则不能由患者进行复制,但可以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代管。

在本案中,由于某铁路医院存在涂改病历的情况,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导致患儿出现脑瘫的原因无法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认定,在“举证倒置”的证据适用规则下,医院又拿不出证据来证明患儿出现的结果和自己的医疗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其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后认定不能进行鉴定的原因和被告某铁路医院更改病历有关,而医疗单位应当能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铁路医院不能证明原告病因和其接产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患脑萎缩、颅内出血后遗症承担全部责任,最终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24万元。 NBd9/yakMy5/FcmDsAXy+3Ij5C6UBKrpFIf+0ahfNXE3psgxYl8GJNroyrCrB8A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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