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其中,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和抽象化的立法原则,而立法原则是规范化和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通过理解立法原则,可以窥见立法指导思想的内涵。
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都有自己的立法原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有着自己的立法原则。在当代中国实行中央统一领导,相当程度分权,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体制下,作为宪法相关法的《立法法》明确地将立法原则列出,从而使得我国的主流立法思想不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更以法律制度的形态存在。
《立法法》确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下立法的四个基本原则。
第一,宪法原则。即立法应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第二,法治原则。即立法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民主原则。即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科学原则。即立法应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利和责任。
立法程序是立法主体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立法主体按照《立法法》规定,主要包括: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②国务院;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④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而上述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法规按照效力层次分别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我国,立法活动过程的各个阶段上都有应该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即立法程序。而我国的立法程序中,从提出法案到公布法律这一阶段的立法程序,是整个立法程序体系的重中之重,按照我国法律,这一阶段的立法程序包括提案、审议、表决、通过和公布。
提出法案,指由依法拥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和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向有权立法的机关提出关于制定、认可、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提议的专门活动。
在当代,各个国家立法的提案权通常由以下这些机关、组织和人员所行使:议会和议员、国家元首、政府和政府首脑、成员国或下一级政权、司法机关、政党和有关社会团体、一定数量的选民、法定的其他机关。在我国现时期,全国人大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1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法案。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10人以上的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法案。
提案应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而关于立法问题的著述、讲话、建议、设想可以作为立法时的参考,但都不是提出法案。提案的提出应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应就本身职权或者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提案,应提出属于接受法案的主体的职权范围内的法案。其次,应该向自己能够提案的机关进行提案。再次,要符合法定的人数才能进行提案。最后,提案应该采取一定的形式(如书面形式)、一定的方式(通过一定的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提案。
所谓审议法案,指的是在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由依法有权的主体对法案运用审议权,决定其是否应该列入议事日程、是否需要修改以及对其加以修改的专门活动。
各国的立法机关的全体成员会议、领导机构和专门委员会一般来说都可以通过分工合作参与行使法案的审议权。但是不同的主体掌握的审议权大小有一定差异,这种差别带来法案审议程序上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主要包括四种:一种是由议会大会直接审议法案的程序,议会不必将法案交付委员会审议。一种是由议会大会到专门委员会再到议会大会的审议程序。一种是由专门委员会到大会的审议程序。还有一种是不同法案采用不同的审议程序。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法案则是遵循由其领导机构到有关会议再到大会审议的程序。
法案提出后,由于一次会议审议的法案有限,有些法案所提事项虽然重要但对这些事项进行立法的条件还未成熟,有必要先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法案列入议程后。有的只经委员会审议和提出报告,便进入大会审议程序。参加大会审议的机关和人员通常有立法机关的领导机构、专门委员会、议员和代表团,法案的提案者和议会党团往往也参加大会。与会者在大会上就法案作辩论发言,是大会审议法案的一个主要形式和环节。
表决法案,是有权的机关和人员对法案表示最终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态度。表决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法案究竟能否成为法。通过法案,指法案经表决获得法定多数的赞成或同意所形成的一种立法结果。法案表决和通过两者之间关系非常密切,但并非同一个概念。表决法案是通过法案的必经阶段,是法案获得通过的前提;通过法案则是表决法案的一个主要结果和主要目的。每个列入审议议程的法案都要经过表决这一程序,但并不都能获得通过。
法案的表决权通常属于有权立法的机关和人员,在有些国家、有些情况下,也属于全体公民或部分公民。立法机关大会表决法案的基本方式,通常有公开表决和秘密表决两种。目前各国表决法案时普遍采用公开表决的方式。在中国,全国人大表决法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究竟采用哪种方式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决定。
通过法案的基本原则一般是少数服从多数,法案只有获得法定多数表决者的赞同,才能通过而成为法。普通法案通常由法定会议人数中的普通多数通过,特殊法案如宪法案,由特殊多数通过。在许多国家,法案经大会审议、表决并获得通过后即成为法;在另一些国家,法案经大会审议通过后,还要经过诸如另一院复议、公民公决、国家元首批准、合宪性审查等程序并获得通过后才能成为法。在我国,全国人大审议的普通法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公布法,是指由有权机关或人员,在特定时间内、采用特定方式,将法公之于众,亦称法的颁布。
公布法的权力在多数国家由国家元首行使,在有些国家由立法机关的领导机构行使。国家元首或立法机关的领导机构在批准或签署法之后,即按法定程序将法公之于众。在许多由国家元首行使公布权的国家,公布权是行政对立法实行制约的一个手段;在另一些由国家元首行使公布权的国家,公布权在实际上并不能使立法和行政两方面得以相互牵制和平衡,这些国家的元首必须公布法,或事实上从来也不拒绝公布法,他们行使公布权纯粹是一道程序。在我国,国家主席行使公布法律权,然而这种权力不是西方那种对议会实行牵制和平衡的权力,实际上从未发生国家主席拒绝公布法律的情况。
法案经表决通过或经复议批准后,应在一定时间内公布。各国公布法的方式大体一致,即在立法主体的刊物上或在指定的其他刊物上公布法。在中国,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公布法的时间和方法,实际做法是多数法于通过当日公布,有的法于通过后间隔几天公布;有的法于公布之日起施行,许多法是公布后间隔一定时间方才施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现行的《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照前文所述的法定立法程序,可以对《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过程进行相应的解析。
《食品安全法》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起草。国务院法制办于2004年7月成立了由中央编办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食品卫生法》修改领导小组,组织起草《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此后,国务院法制办在经过认真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根据修订的内容将《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的名称改为《食品安全法(草案)》。
这部法律草案经由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07年10月31日讨论通过后,于2007年12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2008年4月20日,经委员长会议决定,《食品安全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从2008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一个月时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包括政府部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行业组织、普通消费者,以及世界卫生组织、欧洲委员会驻华代表团、国际洋酒生产商协会等国际组织在内的各方面意见11327件。
立法机关通过对意见进行整理,得出了包括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对食品安全的具体监管部门予以明确,处理好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关系,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分层次的管理,明确监管部门在食品召回制度中的职责,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的监管等七个方面比较集中和有代表性的意见,并对这些意见和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也对草案作出了有针对性的修改。此后,《食品安全法》法案又经过了2008年8月、10月和2009年2月共三次审议。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在对《食品安全法》进行最后一次审议后,进行表决,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表决通过了该法。
在《食品安全法》表决通过的同一天,时任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了第九号主席令,正式公布了《食品安全法》。主席令正文部分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在我国,法律的适用也被称为司法。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我国法律制度正在不断完善和健全,法律法规的数量也日益增加,而面对众多涉及不同部门和效力层次的法律,对于其适用又存在着一定的规则。根据《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其适用规则包含下列五点。
上位法和下位法是两个相对的概念,是根据法的效力位阶进行划分的,上位法的效力比下位法的大。如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和各部门法就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因为其他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当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位阶较高的法律法规。
根据法律的规定,同级的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但前提是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特别法和一般法是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而对法所作的一种分类,也是一种相对的概念,例如民法之于商法,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特别法。法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法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也就是说,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与法的溯及力的从旧原则不同,这一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新旧法律法规都是现行有效的,在此前提下,对于法律法规的适用才采取从新原则。而法的溯及力原则则解决的是新法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使用的问题。
《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体现了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原则表现在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