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张女系大学同学,2012年6月毕业后双方即在徐州租房登记结婚。2013年春节前,肖某父母出资96万元购买房产一套、小门面房一间,产权证上登记的都是肖某的名字。婚后,张女一直没有固定工作,肖某的经济收入只能勉强维持生活所需,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争吵,矛盾不断升级。2014年4月,双方决定离婚。因为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存款等,与二人相关的仅有房产和小门面房。肖某主张此房产均为自己父母出资,属于自己个人财产。张女则认为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后,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有权要求依法分割。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的现象普遍存在。该出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赠与,除非双方明确约定是一种借贷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所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而,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可以推定其真实意图是希望将房产赠与子女个人,而非夫妻双方。此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修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解释对于父母出资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将赠与个人一方作为例外。这样,对于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就出现两个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我国“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当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为准。
张女依据失去效力的法律规定提出的主张,当然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