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某于2002年4月以35万元现款购置徐州云龙区房产一套,2004年12月与大学同学许某结婚后入住此房。2013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存款分割等达成一致,但在房产处理上,双方各执己见,匡某认为房产是自己婚前购买,属于个人财产。许某则认为,房产购置时价值35万元,在现今房地产市场行情下,已价值近200万元,增值部分属于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则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中的房产在当事人不能就分割处理达成协议时,可以判决房产归匡某个人所有,但对于增值部分的归属则应当具体分析增值的原因分别作出处理。如果增值与市场行情、经济增长无关,而是因夫妻双方投资、管理,例如精装修等所致,则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增值与夫妻双方的投资、管理等无关,纯粹是因经济发展、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则属于自然增值,依法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