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为某送变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资6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2013年11月在某项目施工时因工死亡。毛某为孤儿,早年离异,只有一子毛和(化名),2012年毕业,自行创业。毛和委托律师处理工伤和股权继承问题。经权衡再三,毛和同意放弃继承公司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的要求,换取经济补偿。
股东权利包括与股权价值相对应的财产性权利和基于财产权而产生的非财产性权利。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然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如出资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但自然人股东的非财产性权利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则需要公司法加以调整。《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法律认可自然人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等身份权利。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当依法为其颁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特点,法律尊重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性的规定。为此,股东应当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事先在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有效防范相应纠纷的发生。
《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