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邓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12月生育一女,2013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后所购坐落于某市某区春华家园B9-3-302室商品房赠与婚生女儿蒋蓝(化名)。7月15日,双方持离婚协议书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领取离婚证。此后,蒋某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前反悔,要求撤销房产赠与。邓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某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义务。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邓女撤回诉讼。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只有婚姻关系解除,相关约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一种为子女利益所作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承诺,是夫妻双方协商订立的以第三人即子女作为履行对象的条款,而非与子女订立的赠与合同,子女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而,此种房产赠与约定,是夫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该种行为具有特殊性,是一种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和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行为不同。在夫妻双方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后,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相关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例中,蒋某与邓女已经离婚,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的房产赠与条款已经生效,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不能撤销赠与。蒋某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要求撤销赠与,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其无权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
《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