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和高女系大学同学,2011年大学毕业即决定不买房、不买车、不买钻戒、不办婚礼,直接9元钱登记结婚。婚后,胡某在某重型机械集团一步步谋得销售经理的职位,职场得意,唯一的缺憾就是一年之中有近十个月出差各地。高女则在某图文设计公司工作,比较清闲。2014年11月,高女偶然得知胡某有办公室恋情,其已与女同事在新城区同居数月。盛怒之下,高女决意报复胡某,轻率地与一网友发生一夜情。摊牌之后,胡某与高女均觉得心中迈不过爱人背叛自己的坎,遂决定离婚。高女要求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胡某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胡某则认为高女也有过错,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协商未果,高女提起诉讼。诉前调解中,经法官释明,胡某给付2万元赔偿金,双方和平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民事侵权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婚姻法设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要针对造成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害以物质的形式对婚姻当事人中受害的一方予以补偿,使受害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救济。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这一条款以及随后施行的一系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离婚损害赔偿以诉讼离婚或者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2)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此处的“无过错”应当作狭义理解,特指没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违法行为,除此之外的包括嫖娼、卖淫、婚外情等均不影响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案例中,高女与网友发生一夜情,虽然同样可能对配偶胡某造成精神损害,但其过错并非《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如果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则双方都非“无过错方”,均不能成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司法实务中,时常有离婚诉讼受害人要求第三者一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理论界对此意见纷呈:陈群峰博士认为,第三者插足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应该过度干预,离婚损害赔偿和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受害人应依据民法通则有关的规定寻求补偿;第三者产生的原因复杂多样,有许多第三者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宜一律用法律加以惩罚。 杨立新教授认为:“实际上,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为统一裁判,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向合法配偶一方提出,婚姻关系以外的人包括侵害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的第三者均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4)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①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②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5)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有关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