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971年生,初中毕业后不甘于在家务农而南下深圳打工。1994年返回家乡利用打工所学技术白手起家创业,同年与初中同学孙女登记结婚,孙女先后于1998年、2001年为其生育一女一子。2012年4月,黄某通过网聊认识了即将毕业的女大学生任某后,陷入情网,无法自拔。其后,数次要求离婚。孙女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希望能保持健全的家庭,不同意离婚。2013年年初,孙女发现出租在外的商业街两间商铺被黄某偷偷卖掉。在黄某公司工作的姨妹也告知一些“怪事”:黄某先后将公司一些设备不知运往何处。孙女怀疑黄某在转移财产,急忙咨询一律师朋友。律师在了解情况后,建议孙女收集其夫有婚外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物权法》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其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即对于共同共有财产,为了维持共有关系的稳定,一般不允许分割,但可以有例外。《婚姻法》所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共同共有,同样适用物权法的上述理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例外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需要明确的是,为保证婚姻的严肃性和夫妻财产制的稳定性,司法解释以列举的形式严格限定了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两种情形,没有其他兜底性规定,因而在实践中,不得任意作扩大性解释。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