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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9.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程某与薛女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长子,2006年生育次子。薛女在徐州养儿敬老,并经营一家女装精品店。程某在南京注册一工程公司打拼,经营得风生水起。2011年春节前,薛女得知程某与一女下属同居多时,愤而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孩子由薛女抚养,程某按月给付抚养费;徐州商品房、门面房各一套归薛女所有,南京商业房赠与长子;程某一次性给付300万元。后经双方父母调解,二人没有离婚。程某按照要求辞退女下属,继续经营公司。2011年10月,薛女再次发现程某与第三者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一怒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按原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程某同意离婚,但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均分财产。经法庭主持,在照顾子女和薛女权益的基础上,调解结案。

律师说法

所谓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协商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其形式包括独立的单纯处理财产的协议和包含子女抚养、探望等内容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自愿登记解除婚姻关系除了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外,还需要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此时离婚协议不仅需要具备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需要具备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这一特定形式要件。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婚内离婚协议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

夫妻双方为离婚而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协议离婚未成时,在离婚诉讼中是否依旧具有效力?审判实践中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前是有争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议离婚未果的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原则上支持按照此前的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为平息纷争、统一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明确作出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在诉讼中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从该协议的制作目的来看,其是为到民政部门离婚而自行达成的,但因双方和好而未离婚,也没有按照协议分割财产;在又共同生活若干时间后,因再次发生矛盾而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当时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条款因事后未离婚已经失去了作用,协议内容也已经无法代表此次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j070iAqFNTzt0skW3Hh47mkUNkIer7cnin0EMoeX0suasMX7QWiVs9JK0RJ14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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