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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一带一路”投资保护与国际投资法律体系

在现行海外投资的实践过程中,跨国投资活动主要受到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调整。其中前者主要包括东道国国内法、投资者母国国内法,还可能包括第三国国内法;后者主要为双边和多边投资协定及国际惯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通过法律的手段创造相对稳定的投资环境,推动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当今国际投资法律体系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碎片化的国际投资法通过东道国外资法和国际条约法为海外投资提供有效的鼓励和保护机制,又对其进行监管和引导,努力平衡着投资者、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益。本节将简单介绍海外投资保障的主要法律渊源。

一 国内法渊源

一国政府为引进外国资本和技术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会制定包括引进外资的基本原则、外国资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励、保护与限制措施等内容的法律规范,一般被称为外国投资法。 除系统的外资法外,关于外国投资的规定,还散见于宪法或其他特别法规(如外国企业税法、公司法等)之中。就世界范围而言,发达国家对于外资的态度基本上秉承资本流动自由的原则,对外资原则上实行国民待遇。大多数发达国家没有统一或专门的外资法,因此适用于本国人投资活动的法律和规范,一般也适用于外国人投资活动;只是在某些特殊的法令或法律规范中,有限制或禁止外资在特定领域活动的规定。不过,在21世纪初期,由于金融危机对欧美发达经济体所造成的影响,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对于外资的审查制度日趋严格。发展中国家也有通过专门的外资审查法。各国的外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建立统一的外资法典,另一类是分散于各类国内法律制度中。

(一)资本输入国的外资法律规范

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不同,立法政策也随之不同。广大发展中国家对于外国投资的态度在鼓励和限制中变换。一方面为发展本国经济、吸引外资,立法政策上有鼓励外资的动力;另一方面由于长期受殖民统治,为维护国家主权及本国经济独立自主的发展,防止外国经济势力的渗透和控制,很多国家又实施较为严格的外资限制措施。不过,近年来,各国在国际投资方面的标准正在趋同,许多发展中国家在企业设立、公平待遇、国民待遇、国有化赔偿标准、国际纠纷的解决,以及确保利润和资本的返回等方面更多地显现出接受资本自由化的原则。综合各国外资立法的基本内容,其主要包括外资审查、资本构成、出资比例、投资期限、资金汇出、税收政策、国有化与征用、经营管理、争议解决等。所以,我国海外投资企业需要准确掌握东道国法律政策中对于外资的保护原则与措施,主要体现在:

(1)对外资待遇的标准;

(2)保护外资制度所采取的措施;

(3)对外商投资的财产权保护;

(4)对于外商投资争端诉权的保障;

(5)对于法律变化可能带来的对投资产生不利影响提供的保护。

(二)资本输出国法律制度

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也是海外投资保障的重要内容。它是资本输出国依国内立法对本国海外投资者予以鼓励和保护的国内法制度。发达国家对海外投资都采取了一定的鼓励措施,如信贷优惠、避免双重征税或者税收“饶让制”、海外投资保险扶助政策等。

就税收制度而言,国际上常通过双重征税抵免的方法,即居住国(投资者的母国)对其居民因享受来源国(投资者所在的东道国)的税收减免而并未实际缴纳的税额,视同已纳税额给予抵免,从而使跨国投资者得以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减免优惠中获得实惠。

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是一项较为有力的保障措施。美国率先创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机构是“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OPIC),是官办的专业保险公司。尔后德国、日本、法国、英国、荷兰相继实行该制度。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限于私人直接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如因国有化与征用、外汇管制,或发生战争、革命等而遭受损失的风险,保险通常由政府特定机构开展。当出险后,被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向本国政府索赔。本国政府在理赔后,又可依各国的投资保护协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 海外投资的国际法渊源

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规范同国内法规范一样,都是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渊源。这一法律体系最为主要的是条约法,其中包括大量的国家间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解决投资争议和提供投资担保等机制的国际条约,除此之外,还有国际惯例和由一些重要国际组织决议、宣言及原则等形成的“国际软法”。

1.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和多边国际投资条约。一个国家在和他国建立双边关系时,有权决定外资进入的条件。两个国家通过制定相关协议,开放有利于经济发展的领域和部门;对于那些影响国家安全的领域,则限制外资的进入。这类条约被称为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ment,BIT),其内容通常包括:①投资准入条件;②投资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也包括绝对标准,如公平和公正待遇等;③投资保证条款,涉及资金的转移与征收的补偿等;④争议解决条款,涉及征收补偿、国有化、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内容。此外,各国还常常签订单独的双边协议处理税收管辖的问题。

在多边条约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进行对于跨境投资活动的规范建制 ,达成了一些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接受的条约,其中最为重要的条约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下简称《汉城公约》)和《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目前,已经有161个国家签署了《华盛顿公约》,该公约总部设在华盛顿,为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发生投资争端时提供调解和仲裁。《汉城公约》设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隶属世界银行,为会员国的来自其他会员国的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提供担保,包括共保与分保,以补充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目前,我国是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

近年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促进投资自由化的制度建设方面也做出了显著贡献。欧洲共同体签订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确立了在该经济共同体内投资自由化的要求,取消相互之间投资活动的屏障。欧洲能源宪章会议缔结的《能源宪章条约》,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发达国家关于投资保护、投资准入、投资待遇等方面的高标准。世界贸易组织形成了与投资有关法律规则的多边协定群,包括《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确立了有关投资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和措施。此外,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东盟等区域组织都制定了保护投资自由化相关的制度。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专设第十一章调整国际投资,包括关于投资自由化、投资保护和投资争端解决的最详细和全面的规定,尤其规定了一整套东道国对待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强制性待遇标准,为国际投资立法提供了一个发展的“定势模式”。NAFTA对当今美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产生了巨大影响,尤其在投资条款的内容方面。 NAFTA是在区域协定中引入投资条款的一个典范 。而2009年8月签署的《中国与东盟投资协议》则是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有关外资待遇及争议解决的最主要的国际规则。通过该协议,双方相互给予投资者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投资公平公正待遇,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为双方投资者创造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和公平的投资环境,并为双方投资者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从而进一步促进投资便利化和逐步自由化。 上述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催生了很多区际投资或协定,形成了以硬法为主的欧共体模式,南北经济合作型的混合软、硬法机制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南南经济合作型的以软法机制为主的安第斯共同体以及南北经济松散型的软法机制模式的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等。这里面有一些是属于发达国家之间的多边投资或经贸协定,虽然没有中国的参与,但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当然,也不乏中国参与其中并且起到主导推动作用的区际投资协定。

2. 国际惯例,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及原则

国际法渊源除了国际条约,还包括国际惯例、国际组织决议等相关规范。国际惯例是在国际投资的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为各国政府和投资者所普遍承认并遵守和采纳的原则、规则与做法。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根据东道国的公司法和外资法设立,并符合法定的注册登记条件与原则,东道国管辖原则、国民待遇等都被认为构成国际投资惯例。

某些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及原则也是国际法渊源之一。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等决议。除此之外,近年来,有关国际经济组织与商业团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公布的准则守则、国际标准等不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软法,有些国际准则或者做法广泛传播,被各国当事人运用于外资实践活动,对于跨境投资有很大的影响力。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通过的《国际投资与跨国企业宣言》及《跨国企业指导原则》、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通过的《国际投资指南》等。

虽然这些国际规范不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但一般认为通过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决定的守则,应成为国家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随着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和发展,国际投资行动守则在调整各国间私人投资关系上将起着更为现实而具体的作用,成为国际投资法的渊源之一。 TuAGlyDi28HOdy+AYt+GDlYJbKYtEDeTruFBO6lOH6pxO7JQOInFEfMNkrIMoEF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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