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中国,法律是一个多变的词汇,与生活的很多方面联系在一起。它是和宗教信仰、宗教行为紧密相连的一套权威主张,是国家借此把自己的标准强加给社会的一系列法则,是确保长者权威的一套延伸的家族结构,是一种语言形式,是一种职业类型,是一种把某些不利的人口因素驱赶到边疆前线的方式,也是一种招募劳力为国家服役的渠道。
成文法最早出现在战国时期,当时诸侯国将征税和征役对象扩大到城市中的社会低层和内陆的农民。那些负责落实这些任务的地方官需要一套成文的法律和规则来保留记录,处罚罪犯,以及用于其他行政管理方面。但这些法律并非仅仅是理性的行政管理的工具或野蛮的实用政治需要,而是深深根植于这个社会所赖以产生的宗教信仰和礼仪制度。
《左传》中的历史故事发生在公元前7世纪到前5世纪之间,它们描绘了周代贵族通过血祭仪式来唤醒那些强有力的神灵,召集这些神灵来推动实现他们的誓言。这类“盟誓”通过在参加者的嘴唇上涂抹祭物(牺牲)的鲜血或者坑埋“牺牲”的方式把它们送到神灵的世界,被广泛运用于城邦或者宗族之间的结盟。他们还规定这种建立在协商基础上的制度应该让所有加入同盟的人见证。近年来在山西侯马、河南温县和沁县发现了这类“盟誓”坑,通过对这些遗址中出土文献的辨读,显示这些资料是怎样为一个建立在书写基础之上的政治权威提供宗教信仰基础的。
除了盟誓之外,把早期法律神化的第二种写作形式是商周时期在宗教崇拜仪式中使用的青铜器上的刻划符。这类刻划符除了其他一些功能之外,还具有和祖先联系的作用,并且使任何君主所赐的礼物或者政治权威的赏赐变成永恒。到了西周晚期和春秋时代,一些刻划符都记录了法律判决,多是关于土地争议的。陕西歧山董家村窖藏中发现了一个青铜器具,记载了一位受到刑罚的牧人,他被处以鞭打和“(黥)墨”之刑。到了公元前6世纪,根据《左传》记载,郑国和晋国铸了“刑鼎”来保存他们新施行的法律。于是,在祭器上铸以纹饰或刻划符具有一定的权力,在周代具有其特权,它们都被加以调整和改造,来使新兴地方权威合法化。
通过盟誓或者铸造青铜器“刑鼎”来使法律神圣化,这并未因后来出现了简牍文书这种更为精致的书写方式而终结。汉代文献中保留了好几个资料,记录了秦汉之际到汉代早期用歃血仪式来郑重发布新的法令。当然这个时候的重点转移到了作为约束力量的誓言文本——一种对神圣的文字内容的认识和理解。
近年来在云梦(古属秦国)和包山(楚地)官吏墓中出土的战国法律文书是典型的例子,也显示出这种早期法典与宗教的联系,说明法律文书在葬礼中也具有某种形象。现在还不清楚这些文书被置于墓中是因为它们是力量强大的神圣语言,能够保护墓主死后的生活,还是因为它们是墓室建筑设计中的一个部分,墓中的所有材料都是为了墓主人能够在地下世界保持生前的生活方式。在这两种情况下,在静静的、层层叠加的丧葬礼仪和政治权威的空间里,这些法律文书起着类似周代青铜器的纪念作用。墓主人通过君主赠予而获得这些文书,表明对其下属拥有权力,也是行使其特权的工具。既作为约束,又作为授权,这些文书被带到死后的世界,以保持死者生前所拥有的地位。云梦和包山发现的法律文书不仅仅是对周代青铜礼器的继承,也是对周代盟约的继承。和这些礼仪盟誓一样,法律文书被埋入地下,是为了把它传递到魂魄的世界。但更重要的是,它把皇帝的政策直接传递到执行政策的领袖之手,这些执行者反过来又把它们传递到其下属或者亲戚那里,通过这样的方式,法律文书在构造这个国家的过程中起到了枢轴作用。
地下契约文书上的人名都是地方权势家族的首领,他们和正在崛起的统治者同属一个时代,并且向后者及其亲族表示效忠。这些誓言不但约束着家族首领,而且也约束着他们家族一些次要的成员。同样,战国时期的法律也被刻在礼仪资料上,赐予这些政策执行人,这些人接受了这些神圣的物品,也就和统治者站在了一起,统治者由此向他们发号施令。在任命仪式之前举行实际的法律文书授权仪式,对日后法律发生作用而言是中心事务,因此司法礼仪在葬礼上也被实施。
从云梦秦简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法律集中在皇帝对官吏的控制方面,普通人则居于次要的地位。在这些文书中,被当时《秦律十八种》的编者集中使用最早、最长的部分几乎都是关于官吏行为的法律,记录档案的准则,考核官员的方法。第二部分是《仓律》,指出了官仓的维护和档案记录等。第三部分是《杂律》,与前二者紧密相关。第四部分《法律答问》界定秦律的条文,规定其诉讼程序,以便于官吏能够按照朝廷的意图来解释和执行律文。第五部分是《封诊式》,指导官员在调查和审讯过程中,要有合适得体的行为,以确保精确的结果,并把它们上报朝廷。
对控制地方官吏的强调还出现在同一个墓中出土的《为吏之道》这种法律文书上。官吏必须服从上级,抑制私念,并且修建道路,以便中央可以迅速直接、不费周折地到达本地。它赞扬忠诚、无私无偏、正视现实的品质,视其为最高的道德。它抨击个人欲望、断于己见、抵制上级、专注于私务的品质,视其为最大的错误。简而言之,它提倡一种新思想:官员就像导管一样,他向朝廷传送他的忠诚,把朝廷的决策传输到边境,丝毫不夹杂自己的意愿或想法。 这个墓里所葬之人正是这种通过法律文书的指令造就出来的官员。
早期法律隐含的原则与该时期的仪式行为也联系在一起。两个特殊意义包括在契约交易中的刑罚思想,和冠名、正名的重要性。
在公元前4世纪的包山楚墓中出土的不但有法律文书,还有方术材料,它给我们披露了一个通过自商代沿用下来的祭祀模式来进行诅咒/厌胜的体系。法师/占卜人确定那些可能带来病魇的鬼魂的存在,确定它们和病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用以抚慰鬼魂所必需的祭物种类和数量。宗教仪式是一个和无道德维度的世界进行交换的操作过程。有一个类似的确认鬼神,驱除鬼魂或者取悦神灵的宗教仪式——“鬼魂学”——在云梦秦墓中也有发现。这篇文献的名字叫作“诘”,这是一个技术术语,在法律文书中的意思是“审讯”,但同时也指通过书写文字的作用来命令神灵;在周代的文献中,这个术语意味着“通过书写内容来把自己祭献在神灵之前”;在这里,一个表示和神灵的文字联系的术语被运用到法律实践中,通过证人提供的证据来制作书写文件。信仰和法律语言之间的这种紧密关系在云梦出土文献中随处可见。
控制鬼魂的文书和法律文书的共同之处不只是具有相同的词汇,还表现为共同的行为模式。在两个领域——信仰和法律——命令和控制都始终贯穿以下整个过程:对不吉的事物进行确认,并根据其不同的严重程度,采取足以对抗威胁或者能够弥补损失的反制措施。法律刑罚具有微小而明确的级别层次,如同商代以来用不同的祭祀来对付作祟的鬼神。驱邪和刑罚之间的这种对等关系在秦或者汉代早期成书的政治哲学著作《韩非子》中的有关章节中也被提到:“鬼祟也疾人之谓鬼伤人,人逐除之之谓人伤鬼也。民犯法令之谓民伤上,上刑戮民之谓上伤民。”
云梦秦简包括了《日书》——这种文书旨在帮助人们判断日期的吉凶,即某一个具体日期是有利于做某事,还是不利于做某事——里面还包括了一个通过占卜来对抓贼(这是一项法律关注的事务)的指导。它描述说,当贼实施犯罪时,可以通过日期来判断其外形特征。其他的简牍则教人怎样择日就任官职,并且指出在每天不同的时间段接待客人,将会产生何种结果。由于这些占卜文书和法律文书埋在一起,很有可能墓主人(死去的官吏)或者他的下属在其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都在运用这些原理,这进一步模糊了法律活动和宗教行为的界限。
早期中华帝国法律和宗教的联系造成了政府行为和天地、自然的一致。比如,法律规定死刑只能在秋季进行,因为这个季节是腐败和死亡的时间。如果一个被判死刑的人由于司法程序延期,或者因故拖延而侥幸活过了冬天,那他就很有可能不再会被处决。有一个故事说,在汉武帝时期有一个酷吏叫王温舒,当时处决了地方豪族中的数千人,“会春,温舒顿足叹曰:‘嗟乎,令冬月益展一月,足吾事矣!’”
一个相关的常规做法是对重犯之外的所有轻罪进行大赦。这类大赦通常是在一些与皇室有关的庆典场合作为恩赐之举而进行,比如皇子出生或者立太子。发生自然灾害时,朝廷会认为它们可能是由政府苛政造成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也会举行大赦。皇帝的角色决定了他操纵着人的生杀大权,因此他的大赦是在模仿上天的好生之德,在模仿他的精神之父以及其他相关神灵。
认为人类的不端行为会影响自然秩序,这种思想导致了一种确切的与刑罚有关的法律观念的形成。刑罚会被施加“报”,暗示着将被犯罪扰乱的自然平衡恢复正常。为了起到预期效果,一项刑罚既不能太严酷,也不能太仁慈;如果刑罚和真实的犯罪不能平衡,自然秩序就无法再恢复了。以这个理论为基础,学者们在某些情况下会争论由于不合适的刑罚或者根本没有给予刑罚而造成的特别自然灾害,或非正常现象。
虽然战国及早期帝国时代的法律仍然与该时期的宗教行为和理念紧紧联结在一起,但它仍然是确保社会秩序的行政管理工具。从它的这个角色而言,法律远远超过了单纯地禁止某种行为、讯问他人,然后行刑或者处以罚金。整个社会结构被建成一个由法律规定的赏与罚的过程。这个时期的司法行为把一个正常发生作用的社会归因于它的面貌能够被皇帝及其代理人很好地理解。
最清楚明白的一个例子是奖惩的区别建立在被卷入的这些人的身份地位之上。皇帝拥有半人半神的地位,它把处置冒犯皇帝及其财产行为的法律称为滔天大罪。比如,对皇宫或者皇陵做出破坏之举的人将被处以死刑。如果某位匠人不小心造成皇帝所乘车马的轮轴破裂,匠人将被处死。即使是意外地打碎了皇帝所赐的礼品,比如一只鸠杖,也可能导致一位官员被斩首。
这种对过失和刑罚划分等级的做法还被运用到普通人家。被亲戚告发的犯罪行为要比被陌生人检举揭发的罪行严重得多,年轻人对年长者犯罪,其罪行要比年长者对年轻人犯罪严重得多。由于秦律给父母的权威以法律认可,因此,一位人子如果告发他的父亲,他的话不能够作为证据,告发者反而可能因为这次检举而受到处罚。父亲能够免除孩子给予他的伤害,但是如果孙子打了他的祖父,他将被处以黥刑,并发配服劳役。父亲能够利用法律体系来给予他自己的家庭某种处罚,甚至是鞭打或者处死他们。通常而言,父亲以法律的名义对孩子施加的低级别的暴力行为似乎就是标准情况。公元1世纪的王充在传记中强调说,他的父亲从来不鞭打他,这件事对他来说是难以忘怀的。后期的著作显示,2000年以来,这类鞭打在中国的教育过程中是家常便饭。
沿用到汉代的秦律中最令人瞩目的一个特征是“连坐”。针对某些特点的犯罪,刑罚并不止于罪犯本人,而且还会牵连到其家庭、邻居,对于官员犯罪而言,还可能把其上级、下级,甚至他的举荐人都卷入其中。但联系最紧密的是他的亲属,而且集体性刑罚涉及的范围为我们提供了亲属关系的范围限制的重要证据。在当时的帝国,这种限制在社会和法律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亲戚处以集体性刑罚有一个专门术语叫作“灭族”。在春秋时代,“灭族”一般是指一种政治事件,即一个贵族家族消灭掉另一个贵族家族,通常是屠杀对方所有的家族成员,或者把对方家庭成千上万的人变成奴隶。到了战国时代,这个词语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如同埋入地下的法律文书中所指出的,这个词语在当时指违背了盟誓的个体家庭的毁灭。在那不久以后,它开始包括对那些在战场上失败的人的家属处以刑罚。于是,在秦汉时期,“灭族”开始变成一个法律工具,有助于政府在消灭、征募或控制个体家庭时发挥作用,因为这些家庭是帝国权力的基础。
如同经典著作中描述的,这种扩大的对犯罪行为负责的家庭义务,和血亲复仇这种道德义务具有类似的重要性。首先,复仇之举要求的是集体负责。东汉早期写就的一部回忆录描述了相互仇视的人是怎样导致整个家庭的毁灭的。在一些例子中,复仇者没能杀掉真正的仇家,而是杀掉了对方的妻子、孩子或者其他一些亲戚。有时候,被复仇者的一位亲人会主动跑去见复仇者,希望通过自己的献身来换取这位亲人的性命。由于复仇的义务建立在亲缘纽带之上,复仇者和牺牲者的角色总是表现为以集体亲缘为单位,而非以独立的个人为单位。
国家采用的“灭族”政策,反映了或者激励了这种社会行为,法律条文要处罚的对象是那些地方上的世仇斗殴。 因而,集体所负的法律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就成为国家干预以血亲复仇为内容的社会的一种方式。在一个人们的亲戚被迫要为其复仇的世界里,任何杀人者都毁灭了一个家庭,甚至国家也不能把自己从杀或被杀这种规则中解脱出来。在很多案例中,复仇的目标是那些执行过司法处决的官吏。
集体连带负责制不但是政府用大规模的刑罚来恐吓人民的手段,也是保证人民相互监督的方法。如果一个亲戚或邻居告发与他们有某种联系的人的犯罪行为 ,他们不但能够免于刑罚,而且还能得到奖励。早期帝国政府寻求方法,希望用为数不多的官吏来治理大量人民。因此,正如秦国首相商鞅在其变法中所说,统治一个国家需要全民的参与,如本书第48页(见页边码)中所引段落。
通过集体连带责任制和互相监控,国家希望塑造它的人民,使之能够主动地执行上级下达的法律指令。在这样的一个社会体系中,人民将裁决他的同伴;或者更精确地说,他们将裁决那些和自己捆绑在一起的亲戚或者构成集体责任纽带的同伴。在商鞅所提倡的法治国度里,一个人如同生活在古典世界里,将面对那些他被迫去复仇的人对他的审判。
法律文书中的刑罚还意味着存在着一种社会等级,它是通过彼此负有恩惠和债务的关系而建成的。法律没有简单地规定某种具体的刑罚,而是指出每一宗犯罪都将产生一种义务,它将以某种具体的行动,或者特定的赔偿方式来偿还。作奸犯科但社会地位不同的人,都具有不同偿还责任的方式。个人不同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其应得的刑罚,正如他所犯的罪行性质一样。在秦律和包山楚简材料中,决定性因素是罪犯与掌握刑罚形式的官吏的私谊。这种关系可以用被卷入相互交易的官吏所出具的礼品收据来证明,被写入了刑法。
最清楚的例子是授予爵位头衔。这些爵位头衔是通过为君主效忠而被其授予的,最早是通过兵役获得爵位,其次是因为向国家捐助一定数量的报效而得到爵位头衔。爵位头衔是普通人可能获得的主要报偿,而它能使获得者减少受到的处罚。 这意味着任何拥有爵位头衔的人所犯的罪行都可能被降低受罚的程度——或者更精确地说,爵位头衔能够被归还给君主,以换取减轻某个普通处罚。在秦朝的法律秩序中,这种为了减轻处罚而进行的地位交换,是通过一种高度复杂的形式来操作的。
在秦律中,官吏犯罪通常是处以罚金,衡量单位是一定数量的铠甲。 这些个人拥有爵位头衔,借其保护,因而享有附加的权力,能够赦免任何不端行为,只被要求对军队做出贡献。多数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经济处罚,因为金钱只能上交来购买铠甲。因此不只是那些从君主那里获得头衔的人能够用头衔来赎罪,那些从君主那里领取薪金的人也能够通过把钱返还给皇帝,来避免被没身为奴的命运。然而,这个原则不是绝对的,没有担任公职的人如果犯了与金钱有关的罪行,或者没能履行军事义务,也必须以“纳甲”的形式上交罚金。既没官阶又没公职的人员,则只能服一定时间的劳役,或者以国家奴役的方式来为自己赎罪。另外,刑罚反映了个人和君主之间的关系,因为劳役是农民最基本的义务。
肉刑可以追溯到商周时代,超出了建立在地位之上的互惠原则,不能够通过“纳赀”来逃避刑罚。但即便是这些古老刑罚,也会根据罪犯的地位和特权来灵活实施不同等级的肉刑。肉刑分为黥、髡、刖、劓,以及宫刑或死刑,实施刑罚的幅度有轻微的调整,以此和犯罪前此人所做的贡献相对应。
获得爵位头衔标志着把自己和国家结为了一体,除此之外,普通人也能被赐予姓。在周代,姓是一种贵族特权,但是在战国时期,姓被扩大到普通家庭。于是,“百姓”这个过去用来指代“贵族”的术语,开始意指“普通人”。按照法律要求,社会成员需要在一个家族或者家庭内进行登记。云梦秦简法律文书中的《封诊式》指出,任何诉讼证据都应该从姓名、地位(爵)以及法定证人的居住地开始。包山楚简中更早的案例则提供了很多这种行为的例子。
自从普通民众被授予爵位,或赐给此前贵族专有的姓,这些赏赐的性质就发生了改变。如同兵役制的全民化把一项贵族的特权转变为奴役的象征,姓、头衔、登记的普及化也剥去了它们作为权威的这些特性。当周代贵族从周王那里接受头衔或封号时,他们把这些头衔、封号刻在礼器上,向祖宗们汇报,因为祖宗们也赋予后人权力和地位,它们并不完全依仗于周王。与此相反,虽然战国时期农民的赐姓或者封号显示其地位是政治秩序中、法律意义上的一名自由人,却被刻写在最终上交给君主的登记簿上。把一个人的姓名和头衔进行登记,意味着他只是国家法律统治下的一介臣民。
人口登记以及与人口相关的地图,证明国家政权开始把自己的权力升华到法律档案这种表现方式。这些东西神奇地体现着人民和他们所代表的地域。比如,荆轲为了刺杀秦王,假托举行正式的献礼——包括相关的人口登记和地图——向秦王“献地”,以此谋取机会前往朝廷。这类档案在法律上的力量可以从公元前309年的一个墓中出土的“更修田律”得到反映。
到了战国晚期,人口登记已经变成了一种宗教行为的因素。最直接的例子见于放马滩秦墓出土的秦简。该墓的大概年代是公元前1/3个世纪时期,墓中的文书讲述说,一个男子遭受了不公正判决,为了避免羞辱,他选择了自尽。有人求助于“司命史”,在一位神灵的命令下,死者尸体被挖了出来,并且逐渐活转过来。 这个故事描述了一个地下世界的官僚制度,它登记着地方法律文书中那些凡人,并与其保持着联系。还有一个令人瞩目的地方是,地下司命被唤醒,以纠正一桩由于人世的司法错误而引起的死亡。
掌握人生寿命的“鬼录”也出现在战国时期的《墨子》和《国语》以及汉代早期的哲学总集《淮南子》等书中。公元前4世纪的楚国帛书也同样包含了一个类似官僚机构的仙班。 在汉墓简牍中还出现了一个通过法令来操作的、更为精细的阴曹地府的官僚体系,来操纵魂灵世界。
秦的文书还讨论对案牍的处理方式,谷仓及仓储的管理,以及贷种、贷牛给农民。从西北地区的敦煌和居延遗址中出土的汉代简牍为我们提供了有关生产管理的细节,包括保留记录,做汇报,保养工具,每年测试士兵箭术(表现好的有奖励),旅行获得通行证明,批准兵士请假回家为父母营葬,交税,颁发通告抓捕罪犯,等等。 所有这些文书显示出,在早期帝国的行政管理中,法律是颇为普遍的。
正如詹姆斯·博伊德·怀特(James Boyd White)详细论述的那样,法律不只是一个规则和刑罚的体系,还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语言和修辞。法律体系产生了它们自己的技术词汇和语法,精于此道是参与法律事务的关键。 在秦汉时期,地方官也通常就是他们管辖区的最高法官,他们必须学习有关法令的不同语法应用。朝廷中枢也是如此,那些负责签发法令、法规的官员也不得不成为法律语言的专家。然而,在早期中华帝国,法律和语言之间的联系不只是简单掌握技术语言,更是一个通过语言的调节来控制社会的过程。
关于法律、行政管理和语言之间的关系,正如秦国文献《韩非子》所讨论的那样,最详细的论述来自于“刑名”学派的遗产。 君主被建议保持镇静,允许丞相来汇报他们将完成的行政管理任务(即“自命”),这些汇报应该被记下来,提供一个“符”或者“契”,通过它们来衡量其日后表现。然后,如果“符”“契”和表现两者相当,那么官员就应该受到奖励;如果不当,他将受到刑罚。 《韩非子》所提议的使用“符”“契”和每年检验的方法,和关于实际行政管理做法的描述是一致的。
在理论和现实操作中,条令、刑罚措施的使用是建立在语言和现实相一致的基础之上的。有成效的法律和行政管理都根植于词语的正确使用,这样才能确保它们和行动相匹配。在早期的理论中,有一个相关的理念得益于孔子的规则。那就是孔子的“正名”思想。当时有人向孔子提问,他对魏国有什么政策方面的建议?他回答说,他将从“正名”开始。“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仪不兴,礼仪不兴则百姓手足无措。”这个顺序明显是相递进的,正确地使用名,是礼仪体系的基础,这种礼仪反过来能够使法律刑罚和社会秩序的充足性成为可能。
这个理念在几个方面得到发展,但是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理论是由《春秋公羊传》精心组织的。它把《春秋》视为一种类似密码的文本,在文中,用来命名某人的某种头衔或者提到某人名字的方式都表明了和某位统治者的奖惩相当的判断。在这种阐释中,文本是鲁国理想国的蓝图:这个国家由“素王”孔子统治,他所依靠的是一套完全由“正名”所组成的法律体系。 这种对文本的解读模式明确地确认了法律判决和正确的语言所具有的力量。在传统的注释中,法律是语言所具有的社会权力的精炼表达。
在汉朝统治的第一个世纪,朝廷的多数学者都接受了这种观点:《春秋》是一种完美的语言,同时也是法律的一种文本表述。有人问史学家司马迁:孔子为什么要著《春秋》一书?他引用了汉代大儒董仲舒说的话:“周道衰废,孔子为鲁司寇……孔子知言之不用,道之不行也,是非二百四十二年之中(《春秋》一书的内容跨越的年代),以为天下仪表。贬天子,退诸侯,讨大夫,以达王事而已矣。”到了东汉,一篇假托董氏所著的文章教导人们如何利用《春秋》来“决狱”。这种类似的文本被广泛使用到如此地步,以至于《春秋》作为法律的纯洁化语言的文本形式,最终变成一种政治现实。
把《春秋》一书和“孔子是一位法官”的这种设想联系在一起,其意味是颇为深长的。法律、宗教信仰和政府都是这样一类空间:语言在其中是一种表演性的成分。法官的判决和官吏或祭司的语言一样,产生了社会的现实。他所做出的犯罪判决,制造了犯罪的事实,而日常百姓的语言是不可能有这种效果的。当《春秋》断决有罪或无辜时,或者做出授权或撤销一个特定的状况时,它就起着法律的作用。公元前4世纪《春秋左氏传》中的寓言故事同样视历史学家为法官。在西汉,由历史学家对过去做出判决是一种极为普遍的观念,但《春秋公羊传》及其信徒就认为这些语言形象只是纯粹的文学存在。把孔子设想为一位法官,从事刑罚裁决,这在汉代早期以他为中心的神话故事中是最为核心的部分。
法律作为一种净化过的语言,不只出现在哲学、传注和历史中,还出现在司法文本中。这方面最明确的例子是云梦简牍中的秦国法律文书。这些简牍上的很多语句段落都由技术层面的法律术语的定义所构成。在把家庭作为一种法律实体进行讨论时,罗列了很多指代家庭的术语:“户”意指“同居”的人。他们意味着不独立(隶、役或奴隶),但不独立并不意味着“户”。“室人”是指什么?“同居”是指什么?“同居”是指那些只有户口统计过的成员。“室人”指整个家庭成员,所有可能被互相牵连到一桩罪案中的人。
从汉代的其他一些材料中我们也可以知道,这些术语都曾是习惯语的一部分。汉惠帝(前195——前188年在位)下达过一道旨令,在语义上把“同居”和“家庭”一词相提并论。这表明这些术语是同义词,从某种宽泛的意义上讲,它们都是指“家庭”。 同样,汉代文献中的“户”也有“同居”或“家庭”的意思。法律文书的作用就是给那些在习惯语中具有很多含义的字词、短语做一个技术上的定义。在上面的例子中,对秦国政府而言,共同的居住地而非血缘纽带决定了法律意义上的“家庭”,而无关它在当时的惯常用法。简牍上类似的语句、段落对其他的一些字词也给予了技术性的意义,或者规定某个特定的人、某种特定的情况是否适合一种特殊的法律种类。他们是法律的哲学观的一种现实表达,是一种施加于社会秩序的正确语言形式。
司马迁关于朝廷中法学家的篇章指出了这种观点的局限性。在谈到利用法律把政府权威施加给豪强大族的那些“酷吏”时,他引用了描述法治缺陷的文章段落,指出了依赖法律可能带来的反作用的性质。他援引以往那些反对暴秦统治的流行观点,提到残酷无情的法律正是导致秦朝崩溃的原因。 (他对滥用法律充满敌视,这并非与他自己的遭遇没有联系。由于他认为不应该把法律施加于一位投降匈奴的将军而被处以宫刑。)
因此,司马迁给人们勾画了一位滥用刑罚的官僚,作为一个反面角色。其中一个多次出现的情形是,他把他们描述为“行法不避贵戚”,其他的则是“用法益刻”,“所憎者,曲法诛灭之”。 总之,司马迁的批判基础之一,就是法律是一种野蛮的语言,它给那些人以权力,他们掌握了它的变化和微妙之处,但就像他或者其他人看到的那样,它并没有总是取得正义。如同上引所述,司马迁消极负面的态度,无论如何都把法律定义为一种不同寻常的、技术规范化的事物,因而具有威严的语言形式。
司马迁著作中的中心人物是张汤。此人曾经把持了武帝时期的朝政,是一位精于草拟法律条规的专家。和对待其他章节中的人一样,司马迁谴责他在量刑时滥用刑罚,玩弄法律技术语言,获取自己想要的结果。然而,他的传记也描述了其不同的性格,首先包括了一种孩子气。司马迁视张汤为一个使用法律语言和程序的天才。
其父为长安丞,出,汤为儿守舍。还而鼠盗肉,其父怒,笞汤。汤掘窟得盗鼠及余肉,劾鼠掠治,传爰书,讯鞫论报,并取鼠与肉,具狱磔堂下。其父见之,视其文辞如老狱吏,大惊,遂使书狱。
孩童的行为暗示着他的性格以及未来的职业生涯,这种特点在早期中国的传记中并不鲜见,最著名者莫过于孔子,他年幼时就喜欢摆弄礼仪用品,用来演示礼仪。儿童张汤的故事读起来几乎就是这类叙述的一种模仿,但是它还把法律视为一种特殊的、生杀予夺的活动,尤其是准备案卷,使用正式、正确的语言,都是其特殊之处。另外,它给我们展现了一种标准的调查和审判方式,这和秦国法律文书中记录的一样(处理老鼠偷窃在秦律中也有类似的情形)。
张汤传记中的第二个醒目特征是,当他注意到皇帝对古典文献的喜好时就开始引用经典来支持他的决谳。他甚至聘请了精通《尚书》和《春秋》的学者来做自己的秘书,这样他就可以引经据典,求得最大的效果。司马迁提示说,很多掌握这类经典的学者都在张汤残酷的决谳中充当了他凌厉的“爪牙”。 在这里,儒家经典理论是一种法律判决的模式,法律的原理则是政府集中化的技术语言。同样的模式在其他人的传记中也有出现,比如汉武帝时期的经典学者公孙弘。它表明在法律的技术语言和在汉代以来发展形成的经学传注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另外一篇文献从相反的角度说明了法律语言的重要性,它就是东汉历史学家、诗人班固对历经几个世纪才形成的冗长而繁琐的汉律所发的怨言。汉律通常被认为是将公元前200年的秦律极大地简化之后而形成的,到了公元1世纪晚期,它却膨胀到多达成千上万个条款,超过700万字的内容。班固强调说:“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 班固坚决认为,如同其他一些发展出成熟法律体系的文明,用一种严格粗暴的语言来涵盖所有的案件,这种想法不可避免地要破产,因为存在着数不清的可能性。
从狭义上讲,早期帝国的法律就是一套针对某些越规行为而制定的规则和刑罚措施。无论是中国学者还是西方学者都早就注意到,早期中国的史家们都把刑罚视为法律决定性的一面。班固《汉书》中关于法律的专论称为“刑法志”,它的上半部分集中论述军事的历史,视其为刑罚的最高形式。
早期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刑法体系,但是这个阶段也存在财产和继承方面的法律纠纷。在今江苏省出土的汉墓中发现了汉代的遗嘱,其内容显示政府官员介入了财产继承事务,而墓中随葬的“买地券”早就证明了这个事实。尽管这些只是宗教信仰类文书,旨在确保死者在阴间的地位,但我们现在能确信它们是以当时的现实生活为依据的。法律条款还处理以下问题:对已婚犯罪女性的嫁妆的处理,奴隶结婚的权利,以及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问题。然而,对法律连篇累牍的讨论以及我们拥有的大量证据,针对的都是刑法及其刑罚。
早期帝国主要使用三种刑罚措施:死刑、肉刑,以及劳役。监禁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一种在司法过程中扣留嫌犯和保留证据的方式。然而,如果司法过程有拖延,那么监禁期就可能很长,司马迁至少记录过一位法律专家,假若他猜测皇帝还不想让嫌犯死,就会想方设法把嫌犯无限期地投入监牢。班固还认为,如果官吏发现某个案子存在问题,因而不能做出结论,他们也会把嫌犯无限期地关入监牢。 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延长拘禁是人生的一种现实状况。
最高的刑罚是死刑,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斩首。紧随其后的通常就是悬首示众、曝尸或弃市。最少用的做法是用辘轳悬着的铡刀将犯人腰斩,对特别十恶不赦的重罪,包括“诛三族”或者“诛九族”(表明总体概念的奇特数字),主犯要承受所有的刑罚:首先是黥面,其次是削鼻(“劓”),然后是剁脚(“刖”或“腓”),再就是鞭笞致死,最后是“弃市”,他的头将被悬挂于市,他的尸体也将在同一个地方“寸磔”。在汉代可以被处以死刑的罪名数量非常多,尽管死刑犯也时常会被大赦,或者被流放到前线充军。
第二类刑罚措施是残裂肢体的肉刑,这也是汉代统治的几个世纪里争论、修改最多的内容。起初这些刑罚措施包括黥面、割鼻,砍去一只脚或双脚,然后是宫刑(阉割)。公元前167年,除宫刑之外的所有肉刑都被正式废除,代之以不再会给被指控者留下终生印记或残害的刑罚。黥面被髡首、带枷以及服役取代。劓刑或刖刑被鞭刑取代,就是按照一定数量规定,鞭打罪犯脊背,或者用杖打击臀部(“笞”),然而,杖或者鞭打的力度和数量通常都太大,结果导致罪犯失血过多而死,所以,此前声称的仁慈举措,实际上却明显增加了刑罚的严厉程度。
公元前156年,政府减少了鞭打的数量和笞刑的力道,公元前151年又进一步减少。但由于这些刑罚变得越来越能够被人承受,因此官吏们抱怨他们不能够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是,按律应当处以死刑的犯罪名目增加了,到了汉代末期,死罪已经多达千种以上。可能在其他肉刑被取消之前或者在取消后不久,宫刑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也被废止了,但它作为一种特殊的死罪减刑方式,在后来仍然偶尔被使用(通常以此惩罚在边关服兵役的罪犯)。在公元2世纪20年代,宫刑再次被废止,自此以后再也没有出现。
早期中华帝国最常见的刑罚是为期一到五年的苦役。每个期间都有特定的任务,比如“城旦舂”“鬼薪”“白粲”,这些古老的刑罚种类并没有说明真正要完成的苦役内容,然而,它包括筑路修桥、为政府做工、修渠、运粮,以及冶铁。其间所有的工作都伴随着鞭打杖责,较严重的就包括了短暂的肉刑。被判五年苦役的男子将会髡首(剃头),戴铁项圈,而判四年的则只剃去络腮胡和鬓毛。
另外一类最常用到的刑罚是流放,它通常只在秦朝时被使用。这种刑罚被启用很可能是因为秦国有大量新近征服却又人口不足的地区,帝国可以通过把人口输送到这些地区居住而受益。一个突出例子出现在《封诊式》中:“某里士五(伍)甲告曰:‘谒鋈亲子同里士五(伍)丙足,(迁)蜀边县,令终身毋得去。’”官吏批准了请求,提供了详细的指示来说明这位人子是如何被流放的。到了汉代,流放开始不再像以前那样普遍,除非是那些死罪被赦免后发配充军的人。
除了大赦之外,秦汉时期的刑罚都可以赎罪,这是一种中国人提及奴隶赎身时所用的术语和做法。秦国法律文书频繁地提到流放、苦役或肉刑、宫刑,甚至死刑等罪行获得赎罪的可能性。 在很多情况下,赎罪采取以爵赎罪或者交纳赎金的方式。如果无力交纳赎金,赎罪可以通过一段时间的劳役来实现。严格来讲,赎金主要是从那些渎职的官员身上抽取,如同我们所知,交纳的赎金以能够购买的铠甲数量来计算。在汉代,赎金通常用黄金来支付。
很难总结这个时期的刑罚。一方面,死刑、肉刑甚至是那些替代了肉刑的对须发、衣服的规定,都是一种有力证明,展示出国家权力对人民的强势,同时也是将那些罪大恶极的罪犯从其所生活的人类群落中隔离开来。另一方面,一些刑罚措施采取了用服役、货币或爵位来做交换的方式,针对不同关系做出了认真说明。用劳役当作刑罚,以及把刑徒流放到边关或新征服的区域,都显示出刑罚措施也向政府提供了人力资源。这和近代欧洲及美国早期使用船奴和被铁链锁在一起的苦工并无不同。尽管汉代史家坚持秦国苛刑峻法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他们自己所处时期的文献记录并不能证明,汉代政府在他们控制的区域曾做出过任何明显的改进。
早期中华帝国司法程序中的基本因素都被很好地记录了下来。行政管理和法律权威之间并非截然不同,总体来说,一个地区的主要行政长官同时也是主要法官:地区治安官吏就是其辖区的法官,同时也是他所在行政区的军事领袖。一位将军有权力处罚他的军队,甚至是将士兵处死。石刻文献记录说,在地方一级,地方官员有法律专家为其参谋,但它们没有提供细节。
在中央政府,有几位官员处理司法事务。护陵监是负责与皇陵相连的乡镇的主要长官,也是都城附近的最高司法长官。然而,最主要的司法官员是廷尉,他主要裁决事关皇室、封建诸侯王以及高级官员的案件,还对地方提交的疑案做裁断。最后,皇帝本人是最高的司法官裁判、最高的仲裁者以及所有法律的来源。尽管多数皇帝都很乐意指令法律官员行使判断权力,他们有时也会私人介入或者授权某位特定的官员(比如上文提到的“酷吏”)来代他们执行。
中央政府也监督地方官员的司法活动。一种方法是允许被指控方或者他们的家庭成员诉诸司法,虽然这方面我们还没有发现具体过程的记录。公元前106年,中央政府设置了巡游地方的刺史。在这些刺史所检查的内容中有一点是在每一件行政管理中的司法是否适度和不失偏颇。他们特别被授命去勘察某地区、行政区的地方官员和豪强大族间的冲突或纠纷。大多数法律专家都被要求去打击这些家庭,压制他们对地方的影响。朝廷对它自己的代理人和地方权势家族之间的勾结、联合充满忧虑,这不是毫无根据的。在城市里,性质相似的腐化和勾结的案件都涉及不法之徒。汉代史学家讲述了地方官员和不法之徒的长期勾结,以及这些不法联盟被中央来的官员摧毁。
在散见的零星材料中,最富有故事情节的例子是张汤对老鼠的审判,通过这些材料,学者们重建了一幅粗略的有关司法调查和审判的画卷。更详细的材料来自秦国法律文书,尤其是《封诊式》,其中包括一些程式化的公文形式,展示了地方官吏如何书写上交给中央政府的案件调查、审判汇报材料。虽然这些模式可能建立在具体的案件之上,但它们被用来指导地方官吏的司法程序。
一些范例支持对一个犯罪、受害人的事发现场进行法医鉴定,来详细说明待查的细节。有一个上吊死亡的案例提供了房屋的细节描述、尸体的所在位置、绳索的种类和粗细、尸身各部位的摆布和状况以及受害人所穿的衣服、悬挂的房梁长度,甚至还有阻碍了留下脚印的泥土的状况。在这之后是一个调查方法的总体训诫:
诊必先谨审视其迹,当独抵死(尸)所,即视索终,终所党有通,乃视舌出不出,头足去终所及地各几可(何),遗矢弱(溺)不医殳(也)?乃解索,视口鼻渭(喟)然不医殳(也)?及视索迹郁之状。道索终所试脱头;能脱,乃□其衣,尽视其身、头发及篡。舌不出,口鼻不渭(喟)然,索不郁,索终急不能脱,□死难审医殳(也)。节(即)死久,口鼻或不能渭(喟)然者。自杀者必先有故,问其同居,以合(答)其故。
其他的记录包括对一条通向房屋内的隧道进行检查,当斗殴引起流产时,对胎儿和孕妇身体的检查,以及咨询一位医药专家,由他来确定何种疾病会导致某种特定的身体状况。
除了调查一宗犯罪的涉案工具和身体痕迹之外,很多案例涉及了来自邻居或家庭成员的指控。很多嫌疑人被驿站的驿长或者从军队退役后服务于地方政府的校尉抓捕。于是地方行政官员审问了证人,并且谴责道:
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 ,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
证物和证言最后汇集成涉案各方和司法官吏之间的一个巨大冲突。每方都会给出一种陈述,负责调查的官吏把它们和实物证据结合起来考察,就能复原一个连贯、完整的案情。当陈述或者实物痕迹相抵触时,官吏会提出更多的疑问。证据的变化,或者内在有矛盾,将为进一步的审查提供线索。最后,必须有被告认罪伏法。如果面对证据,被告仍然顽固地拒绝招认,那么就会招致鞭笞或者其他形式的折磨。然而,鞭笞只是最后一招,使用此法必须写入报告中。在这个过程中,官吏保持着沉默,只是如实客观地记录证人证言,然后将记录进行比对,寻找其中的一致性,以及它们和实物证据的联系。这和皇帝用“刑名”来控制他的官员是一致的。在这里,地方官吏站在皇帝的立场上,证据则类似于皇帝手下的官员。证据给自己命名,给出有关自己行为的描述,这个描述转化为记录,如同急切的官员在皇帝面前表现的那样。此时此刻,地方官员静静地坐在那里,打量着一切和他所了解的事实不相一致的方面。处境各异的人当堂对质,案件由地方逐级上报,直达朝廷,这是早期帝国政府的基本行政模式。
这些文献还显示出中国法律理论和实际操作中的指导思想,即法官也应该是一位侦探。理想中的法官能够利用自己的能力,解读出掩藏在实在迹象和人的谈话背后的含义,透过迷惑和谎言的面纱,形成对事件的真实说明,以及对涉案方的公平处理。视法官为一位能够解读暗号的智者,这种观念在张家山汉墓中出土的文献中也有出现,在该材料中,一位官吏被安排追查污染食物的嫌犯,结果他推断出整个居住场所都存在问题。 在后代中国的戏曲舞台和小说中,法官同时也身兼侦探的这种人物形象尤其醒目,比如狄仁杰、包公都变成渴望获得真相和正义的故事的材料来源。正如新发现的秦汉时期文献资料所披露的那样,把正义的实现归因于解读蛛丝马迹的智慧和能力,这种模式早在帝国时代早期就已经出现了。
在秦朝统治下,几种犯罪群体以及其他一些社会违法乱纪者——比如商人阶层——都被无情地发配到了边关。到了汉朝统治时,由于边关要塞日益被死刑犯填满,为了边关军事需要而开展的物资转输活动开始和流放刑徒合二为一。前线的军事活动也因此变为一种手段,驱走内部的暴力因素,确保内部的安全。军队不但用来镇压帝国边关的外来之敌,而且把社会上的破坏分子驱逐到汉代文化想象中的化外之地。
有很多资料都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在公元前109年,汉武帝征募了死囚,利用他们组织了一支远征军,之后又分别于公元前105年、前104年、前100年和前97年再次用刑徒组建远征军,在后代其他皇帝统治期间也同样如此。汉武帝于公元前100年发布了一道法令,强调刑徒们将被送去五原建立一个基地。汉代木牍文献还显示,从汉武帝开始,刑徒就被安置在前沿哨所,其数量增长到整个西汉军队人数的1%。
到了东汉,随着普遍兵役制度的废除,对刑徒的使用大幅提高。这不单是数量的增长,也伴随着军事组织方面的质的变化。在公元32年,亦即废除兵役制的翌年,东汉建立者光武帝创设了戴黑巾的左校。好几种传记资料说明,这个职位的官员及其手下负责主持刑罚事务。头衔表明了一种军事角色,在公元91年,这个头衔的获得者实际上被派遣远征。有一份请愿书提到了一位在将军手下效力的缓刑犯,这是适用于被送往边关服兵役的罪犯的模式。同样,有一份备忘录请求获得几位前官员的原谅,把他们称为“输作左校”,这说明,那些安置在这个部门之下的人都是刑徒,他们设法赎罪,使自己的死刑获得减刑,然后就被送上前线,“徙边”守关。因此,除了那些在法令中缓刑的人,刑徒按惯例都由这个部门被送往前线。
除了设立专门的部门来遣送刑徒到边塞地区这个证据之外,文书资料证明,边防驻军也主要由刑徒来掌控。公元45年,光武帝在边塞建立了三个彼此相连的大营,并且命令这三营都“刑谪徒以充实之”。公元102年,班超在出使中亚地区31年后返回国内,他的一位朋友表示遗憾,因为这位资深的领导者没有获得一个较高的职位。在答复中,班超谦称自己并不适合朝廷的职位,并说:“塞外吏士,本非孝子顺孙,皆以罪过徙补边屯。”
公元76年杨终所写的一篇文章指出了这种“谪徒徙边”的程度。他写到,自公元58年汉明帝统治时期起,官员们穷拷罪犯,甚至殃及无辜,只是为了征募前往边塞的人,被遣送发配边疆的人数成千上万。“纪”和“列传”中的内容表明,到公元154年这一段时间里,平均每五年朝廷就有一道命令,要求把被赦罪的刑徒输往边塞。虽然没有列出公元154年后的相关法令,仍有传记资料提到,在此之后,某某人作为刑徒被发配到边塞。
我们无法统计出具体有多少人被输往边塞,但人们可以从《汉书·刑法志》中的数据得出一个概念:“今郡国被刑死者岁以万计,天下狱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 “岁以万计”这句话是一个文学修辞,尽管它呼应了杨终的说法。然而,两千所监狱这个数字看来像是一个精确的数字。如果它是正确的,并且假设能够知道依汉律被处以死刑的最高人数,那么官员们就能够容易得出输往边塞的罪犯有上万人。公元87年,一位名叫郭躬的官员质疑,那些在大赦之前犯了死罪却没被抓获的罪犯,在被抓获之后也应当被送往边塞。他认为,这一类人数以万计。他还清楚地解释了这个理论的合理性,认为它“以全人命,有益于边” 。班超曾经评论说,驻军戍卒全都是遣送到边塞的刑徒,这一点恐怕不是夸张。
强迫劳役是秦汉帝国的基础。纪念性的公共建筑诸如宫殿、庙祠以及皇陵——还有更多数量的诸如河渠、道路等实用工程——都需要各式各样的技艺。没技术要求的多属重体力活,主要表现为平整土地、开山、积土,诸如此类。有些任务极其危险,酿成了大量伤亡事故,尤其是在某些特定时期由国家垄断的冶铁铸币场所。对于这类工作来说,刑徒劳动对国家来说就是必要的。
早期帝国使用四类体力劳动者:农民徭役、雇佣、刑徒,以及奴隶。任何一种都具有不同的法律和社会特征,因而也就适合于不同种类的工作。每个自由民家庭的成年男丁每年必须服役一个月。这类工作任务内容广泛,法律文书提到修缮政府建筑围墙、修桥补路、挖掘池塘以及疏浚河道。徭役的征发多用在地方工程方面,诸如防洪、灌溉或筑路,也被用来修筑皇家陵墓、修建都城城墙或修复黄河溃坝。然而,这类小规模工作队伍每个月都在变化,而且农民在农忙时期也不易得到。如果农民被迫远离故土去服役,国家就负责提供食物和工具。正因为如此,利用农民徭役可能导致大工程工期的延误。
由于以上这些缺陷,刑徒劳动力对国家是至关重要的。这些男女能够终年劳作,直到工程结束。他们能够被遣送到需要几周时间的长途跋涉才能到达的施工地点,因为一旦到达那里,他们就能够无限期地留下来。最重要的是,他们能够完成最艰苦、最危险的任务,而这些任务可能导致成千上万的劳动力死亡。罪名繁多,加上整个帝国都需要使用劳动力,因此犯罪人口就提供了无限的、可使用的劳动力。好几座汉代墓葬出土了城砖,刻画了戴有铁项圈、木制脚镣,以及铁手铐的刑徒。有一个场景还刻画了一群被髡首剃发的刑徒。
刑徒的劳役种类和农民劳役一样广泛,在某些情况下,这两个群体在一起劳作,尽管刑徒通常可以从他们髡首、红色帽子或者对肢体的制约状况加以辨别。许多刑徒被发配去修建皇陵,这项任务通常需要数以万计的人历经多年辛苦劳作才能完成。碑文资料还说明,秦国征召的刑徒中有一部分是触犯法律的熟练手艺人,他们在生产兵器的作坊里干活。到了汉代,需要熟练手艺的工作大多数由有偿手工艺人来完成,同时大多数刑徒劳动力被投入国家铁矿、铜矿等金属铸造设备行业。建立在散见文献和考古资料之上的估算也说明,大约有1万到5万名刑徒在国家垄断经营的铁器作坊中劳作。这类工作包括采矿,在工地上熔炼成锭,以利于加快运输到帝国各地。这些活动极端危险,死亡事故频繁发生。
刑徒的生活非常艰苦。为了应付高强度体力劳动,他们每天能得到一份充足的食物,包含大约3400卡路里热量,但几乎全是由谷物组成的。如果刑徒因受鞭打而在20天之内死亡的话,官吏会被处以罚金,但即便如此,他们仍会因为哪怕最微小的违规而受鞭打。刑徒倘若有任何进一步的越规犯法行为,则必被处以死刑。有三个时期——大约从秦朝开始,经汉景帝(前156——前141年在位),到东汉晚期(约公元86—170年)时期的墓地,通过对墓中出土的骨骸进行研究,我们可以使这些男女刑徒们的身体状况得到部分重现。三个墓地似乎都利用了几十年,大多数是为了掩埋那些在修筑皇宫和皇陵时死去的死者遗骸。在三个墓地中,90%以上的死者都是年轻人。7%的人死于突发性的外伤,而且几乎总是出现在颅骨。东汉墓地中的下颌骨和牙齿显示当时曾流行严重的牙周病和牙龈脓肿,而且频率很高,很可能是营养不良造成的。一些骨架上依旧穿戴着他们的铁项圈和脚镣。西汉的铁项圈重量大约在2.5到3.5磅之间,并且带有一个长穗状齿,它使得刑徒一旦大幅度地俯身,就会刺伤自己。据估计,在特定的工作状况下,这个长穗状齿会被去掉。
大多数骨骸都伴随出土了刻在砖块或其他材料上的符号,内容包括他们的名字,有时候还刻有关于其出生地、所犯罪行、等级、死亡日期等比较全面的信息。这些说明来自帝国各地的刑徒都被遣送到这些帝国工程从事劳作。在帝国一个主要的建筑工地上,每天都有1—6人死去。这似乎被视为一种可以接受的死亡率,因为只有一处材料记载了某位皇帝曾经抱怨在修建他的陵墓时死了太多的人。
除了自由农民和刑徒之外,国家还通过对犯罪分子的家庭成员进行奴役的手段来获得这种人力资源。考古发现的秦国文书表明,被判处三年苦役或者判刑更重的刑徒,包括因强奸而判处腐刑的刑徒,政府经常将其妻子、孩子没身为奴。国家奴隶的孩子从出生之日起就是奴隶。最终,成千上万的战争刑徒都被国家奴役。然而,这个时期的奴隶大多数都在家庭内服务,比如打扫卫生、做饭、修补、跑腿,以及照料家畜。文献中提到在农业或者手工业中使用奴隶的情况极其稀少。
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奴隶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耕作,但从凤凰山的一座汉墓中出土的资料表明,有大约12位奴隶,其中多数为女性,受墓主人的支配,在其私人耕地里劳作。另外也有一些文献提到,在大规模手工作坊里存在奴隶劳动力的使用。但是,没有任何一种现存的秦朝或汉代皇室制作的文物上提到过某个奴隶是其生产制作者;另外,除了秦始皇之外,没有任何资料证明有其他皇帝征用奴隶为自己修建皇陵。这表明对于那些接触不到刑徒劳动力的富有私人而言,在某些特定的工作中利用奴隶劳动可能比雇用劳动力更有效率。然而,对于国家来说,尽管奴隶是不会轻易被放弃的稳定财富,刑徒仍旧是能够稳定供给的廉价劳动力。
在帝国最大的建筑工程和关键性垄断行业优先使用刑徒,这表明尽管奴隶在法律上是人格最低的群体,但是,早期帝国是建立在刑徒们源源不断的背扛肩挑之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