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案
原告:李森,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均系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亚利,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葛渠村下属北京市通州区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李森投资22.8万元,李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李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1999年3月24日,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1998年经李森联系,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李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兰海、李仲、白金明各分得两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其结果为: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 977.73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原告李森诉称: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李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的入伙投资,李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金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利辩称: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原告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李森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利否认合伙账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民法通则第30条、第32条、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森退出与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的合伙经营;二、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共同给付原告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671 18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依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李森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清算并维护合伙人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理由是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李森的投资,李森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亚利与兰海、李仲、白金明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李森为合伙联系活源等情况,均证实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现行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虽然就合伙企业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就本案个人合伙关系的适用则显得过于概括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关于个人合伙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去处理。从概念上来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而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联系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但是有一点可以认定的是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五人的出资情况,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李森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非常清楚地体现出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的最重要义务,因此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李森22.8万元的出资是李亚利从李森处所借以李亚利的名义出资的情况,一方面李森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亚利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李森的22.8万元,那么为何李亚利在退伙时拿走的退伙款仅为15.7万元?对此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背客观常理的。另外,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李森经手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李森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伙人的积极作用。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李森实际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继续,因此准予李森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的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李森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森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故笔者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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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后的债务应由哪方承担
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 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①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②乙方自签字之日起方能有自由经营权;③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审判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徐州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传营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61条的规定,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 629.50元;二、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11月由原投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认为该债务系企业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原本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属于原业主个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基于以上理由,应判令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固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徐州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该企业以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王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导致王某的利益受损,王某可依转让协议向李某追讨,但原告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李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所不同的是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所有责任,其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近年来才大量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传统的民事主体模式由自然人和法人构成,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民事主体。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实际呈现的是多元化发展,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众多有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实体。对于其法律地位,尤其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法人说。即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
3.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说是建立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基础之上的,由于我国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也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故持该说者甚少。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存在着自身难以摆脱的困境,该说法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一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但由于该观点没有看到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的差异,因此是不可取的。法院关于本案的第一种意见即是建立在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基础上的,从而导致其无视投资人变更后,企业仍然存续这一客观事实,推断出投资人变更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这样一个与事实相悖的结论。以上两种观点,可以说是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人,认为是自然人的延伸;要么把它归纳为法人,认为其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但事实上,在市场经济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
从法律上看,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
1.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能够在民事活动中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不仅有自己的企业名称,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且有自己独立的住所。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企业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的盈利积累,在企业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他财产的,企业在不违反业主意志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
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到生产中时更为显著。
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在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企业债务立法上在坚持投资、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法律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些相对性特点并不能否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团体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原投资人李某与王某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徐州水泵厂投资人发生改变,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产生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由其企业承担,即首先由该厂以其企业资产偿还。这样做还有更重要的意义,即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样有利于企业的延续经营。如果投资人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变更就必然导致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消灭或承担责任主体发生变化,就使交易相对人对投资人的生死、变化时时处于担心之中,不利于促成交易的达成,而且,对已经达成的交易,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完成,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逃避债务打开方便之门。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法制原则和立法精神。对此,法院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是一致的。
本案中产生激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企业承担责任后,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两投资人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也是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所在。
第二种观点直接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认为应由现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在现投资人已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投资人李某不对原告承担责任。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的特性。若不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但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债务的责任,而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便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二人已经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35条及司法解释,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54条均规定了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退伙人对退伙前多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不定期责任,故此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企业经营,但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和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还责任。
2.若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这无疑将为原投资人合法逃债打开了方便之门。由于债权人不可能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投资人转让企业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由原投资人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和交易债权。
资料来源:佚名.企业变更后的债务应由哪方承担[EB/OL].110法律咨询网.http://www.110.com.
(一)名词解释
1.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 3.普通合伙企业
(二)单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企业名称中不得有“有限”“有限责任”“合伙”字样
B.公务员不得作为出资人
C.可以不设置会计账簿
D.没有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
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出资人不同
B.责任形式相同
C.财产归属不同
D.都不具有法人资格
3.甲个人独资企业准备在哈尔滨设立分支机构,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甲企业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承担无限责任
B.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C.甲企业的投资人最终对分支机构承担无限责任
D.应当向甲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杨某设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招用了20名工人。杨某每日强令工人工作10个小时,并以本企业不是国有企业为由,禁止工人成立工会和党组织。对杨某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合法;杨某是企业的所有人,当然可以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自由行使权力
B.不合法;每天强令工人工作10个小时,违反了劳动法,但是禁止建立工会和党组织不违法
C.不合法;杨某非法剥夺了工人的休息权和建立工会、党组织的权利
D.不合法;杨某作为老板可以让工人多干活,但不能禁止工人成立工会和党组织
5.王某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甲企业,由于经营困难,2005年6月1日解散了该公司,并发出公告。乙公司是甲企业的债权人,由于没有看到公告,所以未申报债权。2005年9月1日清算结束,2005年9月5日王某到企业登记机关注销了企业登记。关于乙公司的债权,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甲企业清算结束,王某对乙公司的责任消灭
B.乙公司如在2010年6月1日前不对王某提出偿债请求,王某对乙公司的责任消灭
C.乙公司如在2010年9月1日前不对王某提出偿债请求,王某对乙公司的责任消灭
D.乙公司如在2010年9月5日前不对王某提出偿债请求,王某对乙公司的责任消灭
6.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
A.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B.以企业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C.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D.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7.下列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如何确定的说法哪项是正确的?( )
A.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B.个人独资企业开业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C.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D.个人独资企业申请登记的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8.下列对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关系的叙述中,错误的是( )。
A.二者都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B.二者在设立时都不要求有注册资本
C.二者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责任
D.法律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可独自开办个人独资企业,但可与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人共同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
9.王某以个人名义兴办了一个木制品加工厂,在申请设立企业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对此以下观点正确的有( )。
①该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
②该加工厂实为合伙企业
③王某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④王某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A.②④
B.①④
C.①③
D.②
10.兴达公司系私营独资企业,因欠债被诉诸法院,后被判令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兴达公司仍未还债。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强制执行。经查,该公司无偿还能力。在下列后续措施中何种是正确的( )。
A.裁定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
B.裁定终结执行
C.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
D.裁定执行该公司投资人的其他财产
11.2000年1月5日,赵某申请登记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事务可以由谁来管理( )。
A.赵某的父母
B.不幸遭遇车祸变成植物人的赵某
C.赵某或其委托、聘用的其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D.赵某在上大学的17岁儿子
12.甲投资创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企业的解散作了明确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甲的企业的解散情形的是( )。
A.甲决定解散
B.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C.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D.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原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
A.仍应承担责任
B.不再承担责任
C.仍应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D.自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再承担责任
14.2002年7月,王强个人投资兴办了夏娃服装厂。由于服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2005年5月,王强决定解散该服装厂投资其他行业。其后王强实施了以下行为,其中哪一项是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的( )。
A.王强自己担任清算人对夏娃服装厂进行清算
B.在清算前十五日内通知债权人相关情况
C.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夏娃服装厂已经解散,请其债权人尽快提出偿债请求,五年内未提出的,本人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D.在清算期间,客户霍某找到王强要最后订购一批服装,王强本不愿再接生意但在其再三请求之下答应了其请求,并与之订立了买卖协议
15.万某因出国留学将自己的独资企业委托陈某管理,并授权陈某在5万元以内的开支和50万元以内的交易可自行决定。设若第三人对此授权不知情,则陈某受托期间实施的下列哪一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或无效( )。
A.未经万某同意与某公司签订交易额为100万元的合同
B.未经万某同意将自己的房屋以1万元出售给本企业
C.未经万某同意向某电视台支付广告费8万元
D.未经万某同意聘用其妻为企业销售主管
16.甲以个人财产设立一独资企业,后甲病故,其妻和其子女(均已满18岁)都明确表示不愿继承该企业,该企业只得解散。该企业解散时,应由谁进行清算( )。
A.应由其子女进行清算
B.应由其妻进行清算
C.应由其妻和其子女共同进行清算
D.应由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17.菲商江某欲在大陆投资建厂,但他不熟悉相关法律,如果你作为其法律顾问,下列哪些建议是正确的( )。
A.该企业设立应适用外资企业法,同时由于其投资者只有江某一人,故还应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
B.江某设立的外资企业之各种保险可以向外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C.该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不是同一概念,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D.江某对于其设立的外资企业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且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2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18.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原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
A.仍应承担责任
B.不再承担责任
C.仍应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D.仍应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在2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19.甲投资创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企业的解散作了明确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甲的企业的解散情形的是( )。
A.甲决定解散
B.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C.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D.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关于合伙企业积累财产的性质,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A.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B.由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
C.由全体合伙人连带共有
D.由合伙企业所有
21.甲公司注册资金为120万元,主营建材,乙厂为生产瓷砖的合伙企业。甲公司为稳定货源,决定投资30万元入伙乙厂。对此项投资的效力,下列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
A.经甲公司股东会全体通过即为有效
B.经甲公司董事会全体通过即为有效
C.经乙厂全体合伙人同意即为有效
D.依公司章程的约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与否来判断该投资行为的效力
22.甲、乙、丙、丁四人合伙设立一粮油加工企业,甲出资1万元,乙负责购买机器,丙提供自家闲置的西房作为厂房,丁因为懂加工技术,由其负责日常的经营和维修工作。在企业创建的第一年,企业效益很好,共赢利4万元,甲、乙、丙、丁四人各分得1万元。然而市场变化莫测,粮油加工产品滞销,该合伙企业发生了一系列事情。请根据有关法律,回答:若丙退伙时该企业亏损4万元,丙分担了1万元,而甲、乙、丁三人仍无力偿还剩余3万元债务,则应如何处理?( )
A.因丙已经退伙,因此对剩余3万元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B.丙虽已退伙,仍对3万元债务负连带责任
C.丙虽已退伙,仍需对3万元债务按实际盈余比例承担责任
D.丙虽已退伙,仍需以其在合伙企业所获利润偿付合伙企业债务
23.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标志是什么?( )
A.签发营业执照
B.出资完成
C.订立合伙协议
D.验资完成
24.甲、乙、丙三个自然人订立一份普通合伙协议。该协议的下列哪一项内容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
A.甲的出资为现金12万元和劳务作价5 000元
B.乙的出资为现金8 000元,于合伙企业成立后半年内缴付
C.丙的出资为作价9万元的汽车一辆,不办理过户,丙保留对该车的处分权
D.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于合伙企业成立满半年时再协商确定
25.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4:3:2:1。现在甲、乙已退伙,丙、丁未就现有的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约定新的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现该合伙企业的利润在丙、丁之间应如何分配?( )
A.全部利润的30%,按2:1分配,其余平均分配
B.全部利润按2:1的比例分配
C.全部利润平均分配
D.全部利润按2人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26.关于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问题,以下论述正确的是( )。
A.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因此不能设立分支机构
B.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考试大论坛
C.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后果由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合伙人承担
D.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后果要由该分支机构独立承担
27.甲企业与乙中学达成共同建立一塑料厂的联营协议,约定甲投资40万元,乙投资20万元,厂建成后由甲负责经营管理,甲每季度向乙交纳利润分成1万元,其余部分归甲,若不足1万元则由甲负责补足。在履行协议中因甲未向乙交纳第四季度利润分成而引起纠纷。下列有关此案的表述哪个正确?( )
A.联营协议无效,甲、乙应根据各自的投资比例对联营厂的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清算分割,乙已取得的利润应抵充其应分的财产额
B.联营协议无效,甲退还乙的投资20万元,乙已取得的3万元利润应按投资比例返还甲2万元
C.联营协议无效,甲退还乙投资20万元,已取得的3万元利润予以收缴,并对甲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D.联营协议无效,甲乙双方均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已取得的3万元利润应予以收缴
28.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中无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通过的是哪项?( )
A.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B.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
C.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D.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9.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甲在单独执行企业事务时,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独自决定实施了下列行为。其中哪一项行为的实施,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
A.为合伙企业购置房产
B.为购房而向银行贷款
C.以企业的设备为己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
D.聘请律师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30.张某、王某、赵某经营合伙企业,约定由赵某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后来张某擅自代表合伙企业与某企业签订了一份合同,则对该合同应按下列选项中哪项的说法处理?( )
A.合同无效,张某向某企业负合同无效责任
B.合同无效,合伙企业应履行该合同
C.合同无效,合伙企业负合同无效责任
D.合同有效,合伙企业履行合同,张某应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三)多项选择
案例:黑白摄影工作室是甲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是2010年5月10日。该个人独资企业最初由甲自行经营,实现盈利100万元。后因甲生病住院、休养,无力经营企业,便委托乙管理企业。由于乙不善经营管理,企业连年亏损,现欠债150万元。企业很难再维持下去,正准备解散和清算。请根据这些情况和下列各问中设定的条件回答问题:
1.黑白摄影工作室可以自( )开始从事经营活动。
A.2010年5月1日
B.2010年5月5日
C.2010年5月10日
D.2010年5月15日
2.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黑白摄影工作室拟设立分支机构,下列论述错误的是( )。
A.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从事活动的民事责任由黑白摄影工作室承担
B.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如果财务上独立核算,则自己承担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
C.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不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D.不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3.如果甲委托乙管理企业,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乙可以有( )行为。
A.自己决定以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
B.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C.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
D.自己决定该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
4.黑白摄影工作室所欠的150万元债务,应( )。
A.只能由黑白摄影工作室偿还
B.先由黑白摄影工作室偿还,如果不足清偿,由甲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C.先由黑白摄影工作室偿还,如果不足清偿,由甲以其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清偿
D.由于150万元的债务是乙不善经营造成的,由乙负责清偿
5.关于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说法正确的有( )。
A.两者都可由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设立
B.两者的住所都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C.两者的成立日期都是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D.两者都享有企业财产权
6.王某设立甲个人独资企业,聘请李某为企业的总经理。后由于王某的决策失误,欠乙公司20万元,王某决定解散甲企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王某有权委托李某清算
B.王某有权自行清算
C.清算结束后,应当由清算人办理注销登记
D.乙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7.某甲出资设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某甲聘用某乙作为企业的总经理,某乙的下列哪些行为须经某甲同意( )。
A.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B.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C.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D.将企业的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8.以下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表述正确的是( )。
A.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B.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应再负偿还责任
C.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D.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9.乐乐玩具厂是张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下列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的有( )。
A.张乐决定解散
B.张乐车祸死亡,又无继承人
C.张乐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D.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0.甲、乙、丙欲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则下列关于其设立程序与条件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甲、乙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三者必须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C.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D.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11.张某和李某共同出资设立一合伙企业,他们共同出资20万元,一年后获得经营利润2万元,还获赠一台电脑。那么,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
A.该20万元出资和2万元利润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
B.获赠的电脑不属于出资,也不属于营业所得,但仍属合伙企业财产
C.张某欲向王某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一半财产份额,只需通知李某即可
D.张某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而未取得李某的同意,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出质行为有效
12.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成立一个合伙企业,约定委托甲和乙负责执行合伙事务,那么下列说法中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 )。
A.丙、丁、戊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甲和乙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B.甲和乙应当定期向丙、丁、戊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产状况
C.所有合伙人都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
D.当甲和乙不按照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的,丙、丁、戊可以决定撤销委托
13.李某、简某等人共同设立了一个名为“速过会”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注册会计师培训业务。请问下列哪些行为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做出?( )
A.将企业名称改为“会速过”
B.将本企业所有的剩余办公场所出资
C.以本企业的名义为培训老师提供担保
D.销售一批培训教材
14.合伙人高某因个人事务欠刘某30万元债务,而刘某同时欠合伙企业27万元债务。高某的债务到期后一直未清偿,则刘某的下列哪些行为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
A.以其对高某的债权抵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B.代位行使高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C.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高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D.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主张高某的财产应当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
15.合伙人甲在某一普通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子乙尚未成年,则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乙因此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B.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乙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但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人
C.全体合伙人未一致同意将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应当将甲的财产份额退还给乙
D.如果合伙协议约定所有的合伙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则乙不能取得合伙人资格,但可以要求合伙企业退还甲的财产份额
16.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哪些情况下,当事人属于当然退伙?( )
A.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甲从合伙企业中退伙
B.乙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其他合伙人除名
C.丙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D.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丁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退伙
17.某会计师事务所登记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之一的董某在一次执业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客户造成损失,则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对由此形成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董某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B.该损失应由董某一人独立承担
C.其他合伙人对由此形成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D.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承担责任以后,董某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8.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
B.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C.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
D.其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19.下列关于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比较中,说法正确的是( )。
A.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普通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B.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而普通合伙人不可以
C.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而普通合伙人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
D.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只需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其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四)简答题
1.什么是合伙企业?
2.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有什么特征?
3.合伙人在哪些情形下属于当然退伙?
4.简述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不同之处。
5.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五)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长领汽运中心原债务的责任主体确定案
2007年10月11日,刘伟驾驶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562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执行人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领汽运中心)所有的冀JM312号平板半挂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受害人秦德渝、周正安、陈元强等起诉要求赔偿,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1922号、1948号、1949号、3101号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荣吉、长领汽运中心连带赔偿前述受害人共计1 510 723.42元。李荣吉、长领汽运中心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两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受害人秦德渝等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四案合并执行。执行中,巴南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将案件退回。巴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长领汽运中心是刘国领(又名刘洪峰)于2003年1月1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18日刘国领将该企业全部转让给金连芬(刘国领与金连芬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金连芬又将该企业转让给刘洪峰;2009年2月17日,该企业再次转让给张占强。这三次转让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1月11日,长领汽运中心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刘国领、刘伟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冀JM312号挂车的所有权人为两被告,判令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泊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刘伟缺席),判决该车辆归刘伟所有,并驳回长领汽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长领汽运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6月7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执恢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金连芬为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存款195万余元。金连芬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执字第12号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金连芬仍不服,以其不是长领汽运中心实际经营人或实际投资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伟,且已经泊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连芬作为事故发生时长领汽运中心的投资人,应当对长领汽运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连芬在事故发生后不主动承担履行清偿义务,而是将长领汽运中心转让给他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金连芬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6条之规定。金连芬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金连芬的复议申请。
资料来源:佚名.长领汽运中心原债务的责任主体确定案[EB/OL].中顾法律网.
问题思考:本案涉及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案例二
原花园水泥厂的债务责任承担案
2003年5月至2003年6月间,原告秦宗炳(可称甲)雇请驾驶员给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可称原A企业)运矿石。后经双方结算,由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出纳刘继宏(可称乙)给原告秦宗炳(甲)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欠秦宗炳(甲)运费9 492元。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负责人黄麒麟(可称丙)也是企业的投资人。另查明,该企业在2004年5月20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三中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黄麒麟(丙)的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A企业)财产全部作价410万元卖给陈国海(可称丁)。陈国海(丁)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
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A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投资人黄麒麟(丙)对企业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的规定,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A企业)应当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原企业的债务不能和原企业脱钩,应由原投资人黄麒麟(丙)及变更后的现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共同偿付。
资料来源:佚名.原花园水泥厂的债务责任承担案[EB/OL].道客巴巴.http://www.doc88.com.
问题:
本案中应由谁对原花园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三
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与解散是否合法案
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2000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元。营业形势看好,收益甚丰。于是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资金5万元人民币。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刘某决定于2001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债权人、企业职工诉诸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责令刘、黄补充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由刘某与黄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资料来源:佚名.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与解散是否合法案[EB/OL].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网.http://www.examw.com.
问题思考: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
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
3.刘某的理由是否成立?
4.该企业的债权人要求是否成立?
5.刘某是否解散企业?
6.黄某是否承担责任?
案例四
胡甲等人开办砖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
1999年,申诉人胡甲等30人与被申诉人胡乙及其他合伙人共70人集资合伙开办砖厂,砖厂开办后即选举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以有限公司之形式管理,并在其所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种类为民营合伙企业,工商局为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始,胡乙承包该砖厂。2004年因砖厂所在镇政府之招商引资项目需征购砖厂租用之土地,双方遂签订搬迁协议,并就拆迁补偿费达成一致,砖厂即停办。该拆迁费由承租该厂之胡乙领取,并由胡乙持有。砖厂停办后机器设备由胡乙变卖,所得款项由其持有。胡甲等30人认为胡乙之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胡乙偿还未分发款项、设备变卖款及其他款项。双方遂起纠纷,胡甲等三十人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合伙关系,进行财务清算,处理财产、债权、债务和盈亏”。
一审认为,胡甲等30人与胡乙及其他合伙人共70人合伙开办砖厂后将该厂租赁给胡乙经营之行为合法。砖厂停办后,胡乙变卖该厂机器设备所得款项属全体合伙人所有。砖厂拆迁补偿费属全体合伙人所有。综上,判决胡乙将变卖机器设备所得款项交由全体合伙人分配;将砖厂拆迁补偿费交由全体合伙人分配。
胡乙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依照双方租赁协议,胡乙与该厂之间形成租赁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004年因该厂所在镇人民政府之招商引资项目导致该厂停止经营,但该厂停办后一直未清算,亦未申请注销,依照法律之规定,企业法人应当依法清算完结,并办理注消登记后,方归于消灭。借此,砖厂未清算注销登记前,仍视为存续,应以自己之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胡乙与胡甲等30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之租赁之关系,胡甲等30人非合同对方当事人,故胡甲等30人之请求无法律依据。胡甲等30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以合伙企业之名义向胡乙主张权利。另外,即使胡甲等30人代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亦必须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1条“处分合伙人之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仅有胡甲等30人起诉,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其诉讼行为业经全体合伙人之授权同意,故其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此外,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合伙企业之财产。因此,砖厂尚未清算前,胡甲等30人起诉主张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与法律相悖。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胡甲等30人之起诉。
胡甲等人不服,已提出申诉,该案已进入再审。
资料来源:佚名.胡甲等人开办砖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EB/OL].110法律咨询网网.http://www.110.com.
问题:
1.该厂之性质,即该厂系合伙企业抑或企业法人?
2.胡甲等30人作为该厂之合伙人是否具有诉权,能否以个人(集合个人)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