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罗成凤诉韩永洲民间借贷纠纷案间接代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原告:罗成凤,女,1957年5月生,住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五龙村6组
被告:韩永洲,男,1955年11月生,住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五龙村6组
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松树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树坳村委会)
1994年5月1日,时任村办企业——秭归县燎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燎原公司)的经理韩永洲,因公司投资兴建砖厂资金不足,其以自己的名义向罗成凤借款5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按年利率30%付息,每年付息15 000元,到1997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韩永洲借得该款后,以罗成凤丈夫徐长安的名字记入公司财务账,用于公司砖厂建设。韩永洲之后数次到罗成凤家中,以收旧条、立新据的方式向罗成凤付息。1997年3月,燎原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审核批准注销。韩永洲1998年5月1日在向开办单位村委会移交燎原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上载明,从徐长安(实为罗成凤)处所借的50 000元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2000年9月28日,韩永洲向罗成凤重新写下一份借据,内容为:“借到罗成凤原借款金额56 000元,今年9月26日结算数为58 000元。春节前还清不另计息,若还不清的部分按年计15%息金。经手人:韩永洲。”2000年11月5日,罗成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韩永洲立即偿还欠款58 000元。韩永洲作出该欠款系职务行为,应由燎原公司的开办单位松树坳村委会偿还的抗辩后,罗成凤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继续坚持要求由韩永洲清偿。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罗成凤以借据为证,要求韩永洲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永洲辩称该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遂于2001年4月判决韩永洲向罗成凤偿还借款本息56 000元。
韩永洲上诉称,该款是为燎原公司建砖厂所借,系企业行为而非个人借款,本人不应成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成凤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韩永洲借款时任燎原公司经理,其向罗成凤出具的借据虽有其本人签名,但不能因此简单地认为此属个人行为,应追加燎原公司为被告以查清事实。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时,将燎原公司的开办单位松树坳村委会追加为被告。松树坳村委会辩称,该款属于韩永洲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罗成凤则增加了利息的诉请。审理认为,罗成凤是基于对韩永洲个人信任而向其提供借款。该借款行为引发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罗成凤与韩永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一个是韩永洲与燎原公司之间的单位内部集资法律关系。且韩永洲向松树坳村委会移交的公司财务明细账上并无罗成凤之名,罗成凤与燎原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审理的是罗成凤与韩永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认定该借款为韩永洲的个人借款。松树坳村委会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人,应退出诉讼。遂判决韩永洲偿还罗成凤借款及利息63 800元。
韩永洲仍以职务行为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由韩永洲个人偿还,遂驳回韩永洲的上诉,维持原判。
韩永洲仍然不服终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以原一审、二审漏列、漏判当事人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再审法院认为:韩永洲不论是在任公司经理期间,还是在公司注销后,其每次向罗成凤付息以及更换借条,都是其亲自上门办理,并署自己的名字;其1998年5月1日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燎原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已承诺罗成凤的借款由其个人偿还;在罗成凤向法院起诉前,韩永洲对清偿债务并未表示过异议。这些表明其一直将该款视为自己个人所借。另从罗成凤主张权利的过程分析,她从未向燎原公司或开办单位村委会行使过债权,而一直是向韩永洲个人主张权利。直至起诉前韩永洲也并未提出异议,这说明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十分清楚。罗成凤基于对韩永洲个人的信任而提供借款,至于韩永洲借款后如何使用、如何做账,罗成凤并不明知也从未过问。故不宜将民间借贷和单位内部集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处理。本案审理的是罗成凤与韩永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罗成凤要求韩永洲立即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主张成立。遂判决:韩永洲偿还罗成凤借款及新增利息63 800元;松树坳村委会不承担清偿罗成凤债务的民事责任。
韩永洲再次上诉称借款属于企业行为;其承诺偿还仅表明与松树坳村委会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具对外效力;其与松树坳村委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韩永洲向罗成凤借款虽为燎原公司建砖厂所用,但这只是韩永洲为完成企业内部集资,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其与罗成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单位内部集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行为属于个人借贷,其主张应与松树坳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05年4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的最终处理虽然是正确的,但这一结果步履维艰,姗姗来迟。而且案件的处理,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还存在一些瑕疵。如在程序上,一审确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退出诉讼,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采取判项方式确定等,这些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在实体上,对罗成凤与燎原公司借贷关系的否定,以及合同相对论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均并非无可挑剔。因为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发生在合同法已经实施的1999年之后。由于合同法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对合同相对论的适用设立了一定的前置或限制条件。在法律有新规定的情况下,仍按传统的法律规则和审判思维处理本案是欠妥的。类似本案的单位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经营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交易而形成欠款债务,被诉至法院的情形在司法现实中一定范围的存在。而在裁判中,法院以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认定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亦十分常见。如中国法院网2006年7月4日所登《从两则案例谈职务行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一文中所举的个人借款公用,因原告坚持起诉借款人,被法院以借款属于职务行为而驳回了诉讼请求的个案就是忽视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权的同类典型案例。造成这种裁判结果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院忽视了对间接代理法律规则的灵活应用。
二、何谓“间接代理”?它是与直接代理相对应的一种特殊的例外代理制度。直接代理强调的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将代理仅限于直接代理,强调“亮名说”,也称“显名代理”;而间接代理并不要求被代理人“亮名”,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之为“隐名代理”。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未确立间接代理的法律制度。通常适用的代理制度即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代理制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被代理人为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后果承担责任。1999年10月1日我国新实施的合同法则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相继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这两条规定设立了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两项法律制度,确定了间接代理特殊的构成要件。即除了“委托人的授权”外,还须具备另外两个特殊构成要件: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2.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委托人才可能承受代理行为的后果。此种代理与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存在重大不同。
三、依笔者愚见,本案情形完全符合以上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应适用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则处理。从案情得知,韩永洲借款不仅用于公司的砖厂投资,而且也以罗成凤之夫徐长安之名记入公司财务账。尤其是公司终止时,其向村委会办理的债务移交清单中,有韩永洲负责清偿的承诺记载。这表明韩永洲对外借款虽以自己的名义,但将此款记入公司财务账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这便不能成就其与公司的内部集资法律关系,这与公司终止时将此款作为外部债务处理方式一脉相承。如果此款韩水洲是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公司,那么在外部债务中则不会产生欠徐长安之款的债务明细记载,更不会出现韩永洲的清偿承诺。换言之,倘若韩水洲就此款与公司形成内部集资法律关系,那么公司终止清算时的债务明细则应有公司欠韩永洲50 000元的记载,韩永洲即使放弃这笔借款的债权,也不会产生承诺清偿的情形。否则,那无异于说韩永洲承诺替公司偿还公司欠自己的账。这在逻辑和行为上是十分荒谬的。此款虽然用于公司且以徐长安之名记账,但这与公司终止时由韩永洲来负责清偿该债务并不矛盾。因为公司终止时的清算方式,在现实中多种多样,只要债权人认可即行,即使在韩永洲与公司构成间接代理的情况下,韩永洲作为公司经理和此款的经手人,其仍可从债务承担的角度来承诺负责此款的偿还,如果韩永洲是以个人承包的方式经营燎原公司的,那么这种清偿承诺则更有实质上的可行性和意义。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不能从韩永洲的还款承诺结果,溯回推论出韩永洲与罗成风是个人借款关系的唯一原因。另韩永洲对罗成凤的借款是以其夫徐长安之名记入公司财务账的,公司财务明细账上自然应无罗成凤之名,故以明细记载上无罗成凤之名来认定其与公司并无直接的借贷关系,在论证方法上也显谬误甚远,荒唐过甚。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的韩永洲在向罗成凤借款时,身为燎原公司的经理,其行为既不是直接代理,也不是间接代理,而是韩永洲所主张的职务行为。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这是因为,不论是职务行为还是直接代理,其在与他人发生民事行为时,都应当向对方披露所代理或代表的委托人,应说明其借款的最终用途或者实际借款人。因为经理职务的身份并不能使人得出一普通民事行为必然是公务性质的结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行为人即使是经理,其“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韩永洲在向罗成凤借款时,并未作这种说明或披露,罗成凤也无作出表见代理的判断依据。故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
四、需要指出,间接代理在理论上属于隐名代理,依其披露规则制度,其应在代理合同签订后至第三人诉讼前披露委托人。因为诉讼后,第三人再行变更,则违反了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虽然罗成凤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韩永洲作出了借款属于企业行为的抗辩,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披露。再则,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在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隐名委托人后,第三人据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择其选一,选定后不得变更。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与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一样,奉行私权自洽原则。其可以自主行使该权利,其也自愿放弃该权利,不具有强制性,故司法不应横加干预。本案中罗成凤在借给韩永洲现金时,并不知道韩永洲是为其所在公司的公务之用,其中途收取利息时,也不知道利息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其并不明知韩永洲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甚至在2002年12月9日韩永洲向罗成凤出具欠条时,韩永洲也未向罗成凤披露借款是用于公司的项目投资,仍在欠条上署上自己的名字。因此,罗成凤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在同韩永洲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尽管实质上其与燎原公司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但因韩永洲未作披露,其也不明知,法律应认可其向韩永洲主张权利。另从诉讼风险上考虑,罗成凤仅掌握着韩永洲签名的借据,并无其他可认定其借款实际被燎原公司占有和使用的确切证据,其既不知道韩永洲出具的借据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燎原公司,也不知道韩永洲不予还款的直接原因是否归责于燎原公司。其贸然起诉燎原公司或村委会,会遭至对方以“双方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理由抗辩,胜诉把握难定。本案中,即使韩永洲的诉讼抗辩是一种适格的披露,罗成凤也有对韩永洲或燎原公司或村委会的相对人选择权,而其在诉讼中自始至终不作选择或诉讼主体的变更,法院则不应强制性地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使案件久诉不决。
五、法律为何在直接代理之外又增设间接代理制度?这是基于间接代理在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有直接代理鞭长莫及的特殊功效:①现代商业交易和社会活动频繁,民事主体的参与量随之增加。在民事活动中,知悉和确定其民事行为的义务主体及其诚信和经济实力十分重要,而间接代理的“隐名”对于确定民事关系的相对人具有清晰、直接的确定性,有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②在直接代理的民事活动,虽然在知悉和全面掌握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是可能的,但要判断直接代理人是否善意地传达了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却有相当难度,往往有进行调查验证的费用支出,延缓交易时间。而间接代理可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便捷。③间接代理制度有条件地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具备债务清偿能力的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本案中,如果燎原公司尚未注销,且其债务清偿能力大于韩永洲个人,在韩永洲做事先披露的情况下,其可突破“合同相对论”的界限直接向燎原公司主张权利,以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④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可减轻不应承担义务的相对人的民事责任,防止了诉累,减少了社会调节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如果本案没有韩永洲在燎原公司注销时的债务清偿承诺,即假设本案债务确实应由燎原公司或村委会承担,那么在韩永洲清偿债务后,则其可以再向燎原公司或村委会主张权利,但这样势必增加一次诉讼。而在间接代理情形下,罗成凤也可以选择韩永洲或燎原公司或村委会,这样就避免了一案两诉的情形,对社会有利。⑤有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的外贸企业有两种形态,其中一种是无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他们在我国的外贸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解决这类企业在从事进出口业务时与贸易国的经济法律制度衔接问题,引进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来规范或解决经济纠纷,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总之,间接代理丰富和完善了我国民法的代理制度内容,对社会关系的灵活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在代理制度中的地位是有一定区别的。直接代理制度应当适用于一般情况,而间接代理只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直接代理是一般规则,间接代理属例外规定。从适用间接代理角度判评,本案费时耗力的五年七审,并无二审发还的程序之必须,亦无提起再审的实体之必要。“当断不断,反受其乱”,久诉屡审,既影响了诉讼效率,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它折射出我们法官在合同法颁布后,对其确立的间接代理制度,了解不够,知之甚浅,运用茫然。个中教训,值得深思。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间接代理因素合同纠纷时,应突破传统代理制度所形成的审判思维,根据第三人是否行使选择权的前置条件,准确确定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对人,以避免错误地追加诉讼主体,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资料来源:何云.从罗成凤诉韩永洲民间借贷纠纷案间接代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EB/OL].110法律咨询网,2008.
对一起无因管理纠纷案的法理评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
2002年8月5日,唐平在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公司)门市部见有招工广告,便入内咨询。次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唐平应约由明城公司员工带到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45号公司新车间面试。期间,唐平根据对方要求对部分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操作。下午4时左右,明城公司投资人冯子强驾驶运载一台冲床的叉车驶入厂房,在准备卸货时冲床向外偏斜,站在旁边的唐平便用手帮忙搀扶,结果冲床没扶稳,反被压伤右手掌。唐平当即被送往医院,直至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治疗费18 306.88元(已由明城公司负担)。唐平治疗期间,明城公司还支付其生活费900元。2003年1月10日,唐平向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一审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市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对唐平做伤残鉴定,结论为残疾程度六级。
审判
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平为防止明城公司的冲床倒下,手扶冲床而受伤致残,这是意外,没有故意侵害人。作为受益人的明城公司,医疗费应由其承担(已全额支付),另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额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标准按50%支付,应支付的补偿费:①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2=675元;②交通费:201.50÷2=100.75元;③误工费:45×8 099.63÷365÷2=499.29元;④伤残生活补助费:8 099.63×20×50%÷2=40 498.15元。以上合计41 773.19元,明城公司已付900元,还应付40 873.19元。明城公司不是侵权者,而是受益者,唐平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唐平所要求其他费用100元并非必然产生,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9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补偿唐平40 873.19元;二、驳回唐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16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各负担1 232.50元。
唐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明城公司应意识到厂房是具有潜在危险性的场所,既允许并带其入内,就有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明城公司员工冯子强在笨重的冲床倒下时,应意识到叫唐平帮扶可能会导致其受伤的危险,明城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事故系意外,属定性错误。唐平所受伤害是明城公司过错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明城公司应赔偿唐平全部损失共92 197.80元,已付900元,仍应付91 297.80元。而一审判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50%计算赔付,以及判决驳回唐平精神损失费等,均属处理错误。请求二审变更赔偿款为141 297.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明城公司负担。
明城公司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地石岐区青溪路145号系明安电器厂厂房,受益人应是明安电器厂,不是明城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没有受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要其承担50%补偿责任,显属过重。此外,一台重约1吨的冲床倾斜将要倒下,正常的成年人都知道用双手无法扶住,显然唐平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由唐平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中,唐平提供明安电器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实明安电器厂系2002年9月10日成立,而唐平发生人身损害时间在之前的2002年8月6日。明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①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唐平因帮扶明城公司偏斜的冲床而受伤,依法构成无因管理。理由:其一,是属管理明城公司的事务,即唐平对明城公司提供了劳务帮忙;其二,是为避免明城公司利益损失;其三,唐平这一行为,无法律上义务或无法律上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唐平作为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依法得请求本人即明城公司赔偿其损害,赔偿额可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支付。②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唐平是由明城公司员工将其带到新车间面谈招工事宜并在为明城公司调试有关机器设备过程中,因帮扶明城公司叉车上偏斜的冲床而受伤,明城公司系损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明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明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受益人应为明安电器厂,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明城公司关于其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唐平所引法律依据虽有不当,但其要求明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故对唐平要求明城公司付精神损失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明城公司要求二审减轻其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支付唐平损害赔偿金82 646.38元;三、驳回上诉人唐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正确判定唐平帮扶冲床行为之性质是解决本案的前提与关键。本案发生于明城公司招工面试过程中,唐平与明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在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将本案定性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显属不妥。那么,本案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无因管理的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中的“无因”,系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就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根据而言,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二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有管理权利而管理为有法律根据的管理,同样,有管理义务而管理也是有法律根据的管理。在法治社会,任何人不得对他人事务加以干涉,没有权利而管理他人事务本属违法行为,但为鼓励和增进各社会成员之间的主动互助,并基于个人不可能对自己所有事务进行管理而在某些情况下必须依赖他人主动协助的客观现实,法律设立了无因管理制度,其目的就是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亦即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唐平并非明城公司员工,其对明城公司车间内的机械设备并无管理之义务,其行为显然符合这一构成要件。
第二,管理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所谓“管理他人事务”,系指管理人认识其所管理的他人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之利益归于该他人(本人)。依王泽鉴先生之观点,在管理他人事务时,有两种情形应予注意:一是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时,为误信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二是管理人认识其所管理的是他人事务,但系出于为自己之利益时,为不法管理,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规定。管理他人事务除应认识系他人事务外,其管理行为还应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且属可由他人管理之事务范畴。本案中,唐平帮忙搀扶即将倾倒的冲床的行为,显然不违反明城公司的意思,亦非上述他人不得管理之事务。
第三,管理人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此处所说的利益,既包括通过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获得一定利益,也包括因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避免一定损失。所谓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系指管理人意识到他是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管理或服务所产生的利益将属于他人而非自己。如甲在台风来临之前,见乙之房屋有倾塌之危险,遂请来建筑工人对该房屋进行加固修葺,但因房屋年久老化,台风过后依然倒塌,从结果上看,乙并未从甲的管理行为中获益,但并不妨碍甲以无因管理为据要求乙偿还房屋加固和修葺之费用。本案中,唐平见运载冲床的叉车在卸货时,冲床向外偏斜有倾倒之虞,便主动施予援手帮忙搀扶,但冲床没扶稳,反被压伤右手掌。从唐平帮忙搀扶冲床的目的看,显然是为了明城公司的利益,尽管最后冲床没有扶稳,明城公司亦未从中获得实际利益,但仍得成立无因管理,这与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唐平之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当无疑义,然而,本案还涉及以下两个问题:其一,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尽何种注意义务。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人无法律上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依其事件之特性,原则上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规定:“未受委托或者未受权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应考虑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以符合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事务。”由此可见,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不得任意为之,而应视同自己的事务,在考虑他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的基础上以符合他人利益的方法为之,否则,因管理不当给本人造成的不必要损失,管理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平在冲床倾斜即将倒下之时施予援手,因事出紧迫,其行为乃任一善良管理人的正常反应,除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实难指责其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管理方法不当;其二,本人对管理行为所生之费用进行补偿应以何为限。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管理人之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应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应依支出当时的客观标准为判断。至于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致受损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以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为依据。”此外,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将“必要费用”具体为“适当补偿”,与本案的处理也是相印证的。本案中,唐平手掌被压伤系帮助明城公司搀扶冲床所致,其所受之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显然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据此请求明城公司予以赔偿理据充分,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资料来源:佚名.对一起无因管理纠纷案的法理评析[EB/OL].110法律咨询网,2008.
(一)名词解释
1.法人 2.担保 3.不当得利
4.所有权 5.经济法律关系 6.经济法律主体
(二)单项选择题
1.2007年3月,甲公司用乙为业务经理,委托其与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2008年4月,甲公司将乙解聘,但未收回乙所持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亦未通知丙公司。同年5月,乙以甲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持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下列关于该买卖合同效力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合同无效
B.合同效力待定
C.合同有效
D.合同可变更、可撤销
2.下列关于排斥期间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排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B.排斥期间为可变期间
C.撤销权适用排斥期间
D.如果当事人未主张排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3.甲、乙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客体是( )。
A.被装修的房屋
B.甲乙双方应当收付的款项
C.乙方承揽的装修劳务行为
D.甲乙双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4.下列法律事实中,属于法律事件的是( )。
A.经济管理行为
B.签订合同
C.战争
D.发行股票
5.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 )劳动合同。
A.要有律师担保的
B.口头
C.公证
D.书面
6.用人单位自( )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A.用工之日
B.签订劳动合同之日
C.上级批准设立之日
D.劳动者领取工资之日
7.下列对法所作的分类中,属于以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为依据进行分类的是( )。
A.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B.根本法和普通法
C.一般法和特别法
D.国际法和国内法
8.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是( )。
A.土地
B.非物质财富
C.生产经营行为
D.自然人
9.张某与李某因房屋买卖纠纷欲提起诉讼,则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是( )。
A.张某住所地法院
B.李某住所地法院
C.房屋所在地法院
D.张某和李某协议的法院
10.下列关于仲裁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
A.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B.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C.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D.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不可以调解
11.公民参与合伙关系,( )出资。
A.可以用劳务
B.必须用资金
C.必须用实物
D.必须用资金或实物
12.就要约所作的以下表述中,( )的表述是正确的。
A.要约在发出时生效
B.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C.要约生效后不得撤销
D.只要受要约人未发出承诺通知,要约均可撤销
13.2002年7月,由于天气干旱,农民王三的农作物缺水,王三便将甲公司排放的污水引入自己的农田灌溉,结果造成农作物死亡,王三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下列是关于此案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
A.王三提起诉讼的最后期限是2005年7月
B.甲公司须举证证明损害是由王三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方可免责
C.王三可以直接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D.根据无过错原则,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4.任某在一商场的修表柜台修理一块“OMEGA”金表,修理后不到半个月该表即出了问题。再至该商场已找不到修表的柜台,经询问才得知,修表柜台是出租柜台,租期已满,承租人即修表者已不知去向。后经他人对该“OMEGA”金表拆开发现,机芯已被换掉。任某与商场交涉,商场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正确的处理方式是( )。
A.因柜台租期已满,任某只能向修表者主张权力
B.因柜台租期已满,任某只能向商场主张权力
C.因柜台租期已满,任某可以向商场主张权利,商场不得拒绝
D.因柜台租期已满,又找不到修表者,责任只有由任某自负
15.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 )。
A.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
B.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
C.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D.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6.天一乡育新村内有乡办企业一家,村办林场一片。村内的耕地,过去由生产队集体耕种,以后生产队划分为组,由各组发包给本组的农户。依照法律规定,以上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应如何确定?( )
A.所有这些土地都归天一乡所有
B.乡办企业用地和林场土地归天一乡所有,耕地归各组所有
C.林场土地归育新村所有,其余土地归天一乡所有
D.乡办企业用地归天一乡所有,林场土地归育新村所有,耕地归各组所有
17.李某(17岁)是甲公司招用的职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李某为发泄对公司的不满,在公司生产的饮料中放入污物。请判断下列哪项表述是正确的?( )
A.李某与公司之间成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B.甲公司可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C.李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的劳动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D.在试用期内,公司不能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18.资本主义经济法最早产生于( )。
A.美国
B.德国
C.俄国
D.东欧
19.下列选项中,关于经济协作关系表述不正确的是( )。
A.是横向经济关系中最广泛、最基本的一类
B.参与主体在交往中也可能会发生组织的合并关系
C.是指各组织之间进行生产协作、业务往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D.西部大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就属于这种关系
20.经济法是社会法,它以( )为最高准则。
A.社会整体利益
B.社会个体利益
C.企业利益
D.政府利益
21.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标志之一是( )。
A.经济法的地位
B.经济法的本质
C.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D.经济法的渊源
22.在我国下列经济法的渊源中,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的是( )。
A.规章
B.单行条例
C.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D.民族自治条例
23.经济法的体系是指( )。
A.经济法律关系
B.经济法概论体系
C.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概论体系的总和
D.把各种经济法按一定标准和序列,分层次、分系统排列组合成的统一体
24.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规范调整( )的必然结果。
A.经济关系
B.法律关系
C.民事关系
D.行政关系
25.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是( )。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行为
26.经济法主体体系中最基本,存在最广泛的一类是( )。
A.国家机关
B.社会组织
C.内部组织
D.个人
27.关于经济法主体,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具有独立地位、利益和职能的内部组织均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
B.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不再具有行政性质
C.国家机关的地位与传统民法中的地位并无实质差异
D.个人不当然成为经济法主体
28.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具有自己或者不为和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 )。
A.责任
B.要求
C.资格
D.权利
29.由非所有者行使的经济权利是( )。
A.经济管理权
B.经济职权
C.经济债权
D.工业产权
30.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是( )。
A.法律规范
B.法律事实
C.法律主体
D.法律客观
31.下列各项中,属于经济法律事实的事件范围的是( )。
A.签订合同
B.擅自发行股票
C.经济管理行为
D.战争
32.甲乙签订了一份修理设备的合同,该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 )。
A.乙方
B.甲方
C.甲、乙双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D.乙方修理设备的劳务行为
33.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 )。
A.社会保障体系
B.市场管理关系
C.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D.财产继承关系
34.与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相比,下列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表述错误的是( )。
A.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
B.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C.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
D.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多选题
1.下列各项纠纷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是( )。
A.张某与李某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纠纷
B.赵某与王某因财产继承而发生纠纷
C.某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的理赔而发生纠纷
D.某农民与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2.下列各项中,属于法律事实的有( )。
A.偷盗
B.高温灾害
C.签发支票
D.爆发战争
3.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甲公司在起诉乙公司时(未在合同中约定诉讼管辖),可以选择的人民法院有( )。
A.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B.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C.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D.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4.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仲裁委员会不属于司法机关
B.仲裁委员会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C.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
D.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5.下列属于民事诉讼审判制度的有( )。
A.合议制度
B.回避制度
C.公开审判制度
D.两审终审制度
6.下列争议解决方式中,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的有( )。
A.仲裁
B.民事诉讼
C.行政复议
D.行政诉讼
7.下列法律责任形式中,属于民事责任的有( )。
A.赔偿损失
B.返还财产
C.没收财产
D.责令停产、停业
8.下列各项中,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有( )。
A.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B.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
C.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D.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9.下列各项中,可以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
A.国家财政部
B.人民银行
C.企业
D.农户
10.仲裁员王某在审理某案件时,有下列情形时,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有( )。
A.与本案当事人小王是亲兄弟关系
B.与本案代理人李某是夫妻关系
C.私自会见了当事人小王
D.接受了代理人李某的请客招待
11.根据相关理论知识,下列部门法中( )属于经济法的部门法。
A.反不正当竞争法
B.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C.合同法
D.税法
12.债权人欲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下列正确的判断有( )。
A.无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
B.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C.债务人原有的抗辩权可以对新债权人行使
D.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抵销权不受债权人转让的影响
13.法律禁止滥用代理权。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法律后果有( )。
A.其行为视为无效行为
B.其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
C.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D.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14.杨白劳为经商急需用款12万元,黄世仁表示愿意借给,但1年后须3倍偿还,否则须以其价值36万元的汽车代偿,杨白劳表示同意。此行为的性质属于( )。
A.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B.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C.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D.有效的民事行为
15.李某因追索工资与所在公司发生争议,遂向律师咨询。该律师提供的下列哪些意见是合法的?( )
A.解决该争议既可与公司协商,也可申请调解,还可直接申请仲裁
B.应向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
C.如追索工资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则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得再起诉
D.即使追索工资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只要李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仍可向法院起诉
16.甲化工厂和乙造纸厂排放污水,造成某村农作物减产。当地环境主管部门检测认定,甲排污中的有机物超标3倍,是农作物减产的原因,乙排污未超标,但其中的悬浮物仍对农作物减产有一定影响。关于甲、乙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甲厂应对该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乙厂应对该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C.环境主管部门有权追究甲厂的行政责任
D.环境主管部门有权追究乙厂的行政责任
(四)简答题
1.法律具有什么特征?
2.法律体系有哪些?
3.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4.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要件是什么?
5.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及种类是什么?
6.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及种类是什么?
7.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有哪些?
8.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9.诉讼时效终止的概念、事由、时间及法律效力是什么?
10.申请仲裁的条件是什么?
(五)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费县支行与山东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胜利路
代表人:李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延安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以下简称费县建行)因与被上诉人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20日,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ILC85031QY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华和公司从西德购进一条化肥塑料编织袋生产线租赁给费县塑料厂。总租赁费8 508 048马克(德国),分八次支付,每次租赁费1 063 506马克。如费县塑料厂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华和公司按本期迟付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限为自租赁物件交接证书所载之日起48个月。费县塑料厂以日元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费,日元对马克的兑换率以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为准。支付方式为华和公司于各支付日前7日内通过费县塑料厂所在地开户银行(建行)托收。该合同第十三条担保人责任条款还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在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费县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同时还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出具的偿还租赁费担保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还约定,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提请青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
1986年7月2日,华和公司向费县塑料厂发出“租赁期始日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华和公司于1986年2月25日对外付款。租赁起始日为1986年5月3日,租赁费折合688 858 520日元,租赁费第一次付款日为1986年11月3日,之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第八次为1990年5月3日,每期租赁费为86 107 315日元。费县塑料厂签章后,将其中一份退回华和公司。1986年10月31日,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达成《租赁费支付办法更改书》,更改书称,因国家外汇管理体制变化,有关前述租赁费支付办法变更为费县塑料厂应于各次支付日(银行营业日)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日元租赁费付于华和公司的外汇账户。1992年10月30日,为归还费县塑料厂租赁费事宜,由(临沂)行署綦专员主持,华和公司副总经理、(临沂)地区外经委主任、华和公司临沂代办处主任、费县县委书记、副县长、费县工商银行行长、费县建设银行行长、费县外经委主任、费县计委副主任、费县塑料厂厂长等参加,进行专门研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费县塑料厂欠华和公司租赁费约552万美元,迟付利息204.9万美元。经协商,费县负责偿还人民币1 000万元,分两年还清,1992年11月底以前先还500万元人民币。还款来源,费县塑料厂筹集150万元人民币,县里拿出50万元人民币,县工行解决100万人民币,地区工行解决200万元人民币,1993年上半年再偿还500万元人民币。缺口部分及外汇额度,由费县人民政府与华和公司等有关部门一起到省里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帮助解决。华和公司副总经理姜克喜、费县塑料厂厂长闫如良、费县副县长于国礼分别在纪要上签名,费县建行代表未签字。该纪要形成后,截止到1992年12月份,费县塑料厂四次共支付华和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00万元,加上1987年6月26日、1988年2月24日、1991年5月6日、1991年12月23日、1992年8月4日已付的租赁费,计偿还72 563 998日元。为追索拖欠的租赁费,华和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25日、1995年10月23日、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15日、1997年4月11日、1998年6月24日给费县塑料厂和费县建行发送有关催收租赁费函,并于1994年1月24日、1995年2月6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临沂地区行署报告、致函等,就支付租赁费事宜请求予以协调,期间还与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行磋商。最终因协商无果,华和公司以费县建行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费县建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拖欠的租赁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华和公司实现债权的仲裁费用。
另查明:华和公司就费县塑料厂所欠租金问题,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7月26日以1999青仲(经)裁字第45号裁决书裁决,费县塑料厂向华和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679 512 903日元,支付滞纳金1 258 566 774日元;费县塑料厂以日元向华和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自1999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滞纳金(按迟付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仲裁费1 012 610元,由费县塑料厂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费县建行在华和公司和费县塑料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上签章确认担保条款及出具的租赁项目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担保有效。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是承租人费县塑料厂向华和公司出具的,费县建行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保函称:“我单位同意按下述办法支付该两项费用,并经我单位开户银行同意,承担此项人民币的付款保证责任。用款时,通过银行向我单位办理托收,保证见单即承付。”“租赁费:买汇所需的人民币费用,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凭你公司的结算发票结算。”该担保函约定了承租人的付款方式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付款方式重复了租赁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确定了承租人要用人民币购买外汇支付租金,明确了担保人担保此项人民币的付款担保责任,付款方式并不是担保人所担保的责任范围。1986年10月31日,费县塑料厂与华和公司签订的“更改书”,只是付款方式的变更,并未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大债务人的责任,形成对担保条款的变更。因此,费县建行以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擅自变更了付款方式为由,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1992年10月30日,为解决承租人费县塑料厂归还租赁费问题,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华和公司、费县建行及费县塑料厂均到会。会议后形成会议纪要,纪要所记载的内容主要是解决资金来源问题,确定费县负责偿还1 000万元人民币,缺口部分到省里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帮助解决。纪要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华和公司也未放弃债权。费县建行以纪要变更了欠款数额为由,认定其担保责任已变更为1 00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不当。经青岛仲裁委员会1999青仲(经)裁字第45号裁决书裁决,租赁费总额已经明确。费县塑料厂在租期内没有按约支付租赁费,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已经发生,被告应当履行其承诺的担保责任,华和公司在费县塑料厂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时,多次向费县塑料厂及费县建行催促履行义务及担保责任,同时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协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每次中断的时间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民法通则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费县建行称华和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华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仲裁费用不在费县建行的担保范围之内,其请求费县建行承担该笔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向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费县塑料厂应支付的租赁费679 512 903日元和滞纳金1 258 566 774日元的等额人民币并承担自199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承担仲裁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 53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负担。
费县建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主合同的变更及其法律后果认定错误。本案主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是租赁合同和担保函规定的托收承付方式下的人民币还款义务,“更改书”改变了付款方式,将兑换日元的义务由华和公司转给费县塑料厂,此后日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一升再升,最终导致费县塑料厂无力偿还。本案支付条款的变更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担保法,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担保范围的认定错误。本案确定担保责任的具体依据只能是担保函,这一担保函将费县建行的担保范围定为1 038.29万元的人民币付款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担保函一方面认定有效,另一方面作出了相违反的处理,判决费县建行承担的付款责任大大超出了担保范围,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对会议纪要变更债权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不当。4.原审判决对华和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担保人免责。
华和公司答辩称:1.主合同支付方式变更不影响费县建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支付方式的变更是因国家外汇管理体制的整体变化所引起,不是当事人擅自作出的。支付方式变更,不过是结算方式的变化,并未增加承租人及保证人的债务,费县建行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换汇责任与汇率风险依法依约从来是由承租人及保证人自行承担,不受支付方式变更的影响。2.华和公司从未接受或收到“担保函”,费县建行须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履行保证责任。“担保函”自身已明确要求必须有华和公司的签章确认,华和公司未予签章,该函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函存在,但该判决在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方面都是准确并公正的,华和公司并不会单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疑义问题而主动提起上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是费县建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3.费县建行应承担全额日元保证责任。华和公司是依据租赁合同担保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租赁合同是日元合同,担保条款明确确定保证人担保范围是全额日元担保。退一步,即使当事人关于保证范围的具体约定不很明确,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也需对全部主债承担保证责任。4.费县建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会议纪要本身不是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之减除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保证债务。该会议纪要不构成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事项和权利义务的变更。6.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有关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主债务已经青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不存在时效瑕疵,因此本案诉讼自然也无时效障碍。因债权人向承租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效也历年多次中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出租人华和公司与承租人费县塑料厂以及担保人费县建行三方签订的HILC85031QY号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第十三条担保人责任条款明确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在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费县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该担保条款亦是有效的。现承租人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并已经青岛市仲裁委员会1999青仲(经)裁字第45号裁决予以确认,因此,担保人费县建行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的内容,履行其担保责任,偿付华和公司费县塑料厂所欠租赁费及滞纳金。
因为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发生变化,原订的付款方式已经不能实行,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不得不变更付款方式,该变更并非由上述两当事人擅自所为。变更前的付款方式是托收,变更后的付款方式是费县塑料厂直接汇款。但无论变更前还是变更后,依照约定费县塑料厂都是以日元偿付租赁费,换汇责任及汇率风险均是由费县塑料厂承担。费县建行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加重了债务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的订立及付款方式的变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法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对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应适用于本案。该规定第2条第12项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费县建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方式的变更使费县塑料厂债务增加,故其仍应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对费县塑料厂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关于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费县建行认为按照《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的约定,其担保范围为1 038.29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的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华和公司否认其曾经收到并接受了该份保函。该保函中注明:本函一式三份,经承租单位和开户行盖章后,送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退。但费县建行未能提供华和公司签退和接受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份保函已经成立,故也无法根据该份保函认定费县建行担保责任范围,其担保责任只能依据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来确定。费县建行关于依据担保函确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92年10月3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由于当时费县塑料厂欠华和公司租赁费未能偿还,费县政府有关领导出面,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开会,协商帮助费县塑料厂偿还租金问题而形成的。从该纪要的内容看,完全是费县政府及其他单位自愿替费县塑料厂偿还部分租赁费的一种意思表示,并没有改变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费县建行主张会议纪要变更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费县建行上诉称华和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该问题,一审法院经过了充分质证并最终认定华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费县建行虽对该问题提出上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只是在本院质证时表示华和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依照该规定,华和公司向费县建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提出请求,应该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费县建行关于华和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除认定费县塑料厂向华和公司出具了《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部分的事实缺乏根据外,其他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费县建行应偿还华和公司费县塑料厂所欠的租赁费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按迟付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 53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资料来源:佚名.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费县支行与山东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EB/OL].110法律咨询网,2010.
问题思考:
1.担保人设立的要件是什么?
2.查阅相关法条,了解担保责任都有哪些。
案例二
中学教师突然被无故辞退 前7年社保学校竟一分未缴
再有两个月,刘先生工龄就满10年了,马上就能与单位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然而,在这个节骨眼上,单位却终止了与他的劳动合同,只支付很少的经济补偿金。“我将我最好的10年青春献给了单位,现在42岁了,却要重新就业,前几年的社会保险单位也没有给我缴纳。”
无奈之下,刘先生将单位告上了仲裁委,21日,这样一起讨要社保、申请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在西安开庭。
老师没有犯啥错,突然被辞退
“2000年8月23日,我到南郊一民办高校中学部工作,前三年既当班主任又当代课老师,后三年只是当代课老师。”刘先生说,后来中学部取消了,他就调到学院图书馆任管理员。
6月2日,刘先生像往常一样在校图书馆上班,突然领导递过来一张纸给他,仔细一看,竟是“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刘××老师,您与学院签订的编号为HT108608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经与您所在部门沟通并报学院研究决定,与您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再有两个多月,我工作就满十年了,在学校里我从没犯过啥错误,年终评比也是良好,单位为啥说不要就不要了呢?”刘先生显得十分不解,他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之后才恍然大悟,“合同法上说,劳动者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了,我差两个月就满十年了,学校现在突然辞退我,可能就是规避无固定期限合同。”
前7年社保竟一分未缴
起初,刘先生认为,合同到期,单位选择终止,虽然临近10年了,但还是没有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他只能吃哑巴亏,然而当他查阅自己的社会保险时,却发现从他进学校到2007年12月之前,学校都没有缴纳社保,而且学校只答应给3个月的经济补偿。
刘先生说,自2000年进入学院时,他并未与学校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夕,学校和他签订了从2007年12月20日起到2008年12月19日的固定合同,之后又签订了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的合同。“就算要终止劳动合同,学校也应把社保和经济补偿金给我。”6月10日,他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单位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支付2000年9月至今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办理失业救助金手续,或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
校方终止合同是学校正常工作
刘先生所在的民办高校人事处人事督导张德顺告诉记者,和刘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是学校在其合同将要到期时的正常工作,并没有什么不对。该校办公室一位姓刘的负责人说,学院与每一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都是结合各方面原因,基于他平时工作的表现做出的,并没有其他原因。对于以前是否没有缴纳社保,没有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学校拒绝回答。
21日当天,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出具仲裁书,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律师观点,单位有规避劳动合同法之嫌
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杨军律师说,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因为刘先生还没满十年工龄,第一份固定劳动合同签订也是在2008年以前,所以学校的做法没有太大问题,但学院必须补缴社保,还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也有专家认为,企业和员工都有双向选择和终止合同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计算,最高年限不超过12年,学校应当支付刘先生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瑾则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高瑾认为,学校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几天签订了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的期限则签到刘先生工作满10年前两个月,有规避劳动合同法之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立法的本意,签订合同就是为了撵走劳动者,不签则没有工作;签了的话,合同到期时,单位却可以冠冕堂皇地以合同到期终止为由,而不予续签。她认为这两份固定合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学校应向刘先生支付20个月的工资,劳动者也有权继续续签劳动合同。
市民担忧10年后谁“管”我
10年之后,“谁来管我”,刘先生的遭遇让不少劳动者不免担心,自己在工作将近10年后,是否也会遭遇“10年槛”。在市区上班的陈先生说,他今年工作刚10年了,合同快到期前,他也感到十分紧张,生怕单位不再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幸好,单位比较仁慈,给我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我觉得如果员工没有大的过错,单位在快10年时,应该给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毕竟劳动者将自己的青春献给了单位。”
在南郊工作的陈女士说,能在同一单位工作10年,往往是付出了人生最好的时光,等到年龄大了单位却不签合同了,这样的单位太不近情理。但有时候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合同,虽然单位的做法可能合法,却让人感觉不合情理。
资料来源:周艳涛.中学教师突然被无故辞退 前7年社保学校竟一分未缴[N].华商报,2010-07-23.
问题思考:
1.什么是无效民事行为?
2.思考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要素。
案例三
环制药厂诉驻马店市医药公司新特药批发部收取不该其收取的货物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四环制药厂
被告:驻马店市医药公司新特药批发部
1992年12月1日,原告与驻马店地区新特药站(以下简称特药站)签订了一份购销药品华素片的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原告用“火车快件”的运输办法给特药站发运华素片10件,共计款21 600元。此货到达后,同年12月14日,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搬运装卸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十六中队工人钱永贵(文盲)将该批货物从驻马店市火车站快件房取出,用人力车送货,因未找到特药站所在地东风路79号,将该批药物误送到被告处,被告职工李林亭未加核实有关手续即将该批华素片收入,并在“市运二站代办行包领取取货凭证”上签字后加盖了被告营业专用章。1994年5月8日,原告向特药站追要药款时,才发现药已被误送到被告处。原告找被告要货款,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批药物,但称收货时负责人不知此事,现华素片已卖完,可用其他药物顶账。原告不同意,遂于1994年8月20日诉至驻马店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1 600元及赔偿银行利息。
审判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公司十六中队的工人将原告供给特药站的华素片误送到被告处时,被告未加核实有关手续即收下并作销售处理,获取利益,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所获取的货款应返还原告,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1994年9月20日,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主持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偿付原告药款21 6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45日内一次付清,并赔偿损失1 533元;二、诉讼费874元,原告自愿承担400元,被告自愿承担474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评析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4个要件:一是要有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了损害;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四是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被告因接收并销售了不应由其接收和销售的货物而获取有货物价款的利益;原告因发货后一直收不到货款而损失了应收取的货款;被告所获利益正是原告受到的损失,是送货错误这同一事实引起的两方面的结果,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收取货物,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占有此货物的合法根据,其获得此种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受案法院认定其行为是不当得利,是正确的。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损害人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其所得不当利益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精神,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无法返还的,则是其相应价值及该价值所生之利息。本案被告将收取的货物已经销售,因而,就只能返还销售货款及该货款应生之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 600元的货款及其利息,最后调解由被告偿付此数额的货款及另偿付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的约定)1 533元,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被告获得不当利益,主观上是有过失的,但和送货人错误送货不无关系(可以认为是承运人未按货单记载将货物交付给正确收货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可行使选择权,或者向承运人主张错误交货要求追回的权利,或者向错误收货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之权利。原告择定一种起诉的,法院既应按原告选择之诉进行审理。所以,本案受案法院仅审理原告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在程序上是正确的。
资料来源:佚名.环制药厂诉驻马店市医药公司新特药批发部收取不该其收取的货物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纠纷案[G]//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
问题思考:
1.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要求?理由。
2.受案法院认定其行为是不当得利,是否正确?理由。
案例四
300多万楼中楼蹊跷易主 谁是房子主人疑团重重
两套市中心的楼中楼,市价300多万元的房子,一转眼,就莫名其妙地变成了别人的房子。王先生说,当他发现自己的房子“飞”走后,震惊不已。他一次又一次地交涉,一次又一次地申诉。
王先生说,他是一次性全额付款买下这两套房子和两个车库的。但是,由于这些房产只有《使用权证书》,没有《房屋产权证》,因此埋下了隐患。
昨日,王先生的代理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颜云青律师对记者表示:“这给了租户可乘之机,他伪造《使用权证书》,把房子抵押、转让了。但是,这样的转让应该是无效的。否则,今后全厦门所有只有《使用权证书》的业主都将惶惶不可终日。”
蹊跷
房子被转让房东不知情
王先生说,1996年,他花了60多万元购买了位于万寿路的万寿综合楼C座和D座的两套房子和两个车库,房子没有产权,但有70年的使用权。王先生还向记者出示了他持有的4本《使用权证书》,这4本证书是由鼓浪屿疗养院颁发的。
颜云青律师说,2002年8月至2004年7月,王先生把两套房子出租给了厦门市中汽智诚汽车有限公司。为了证明房子是自己买的,王先生还向记者出示了当时支付购房款的收款凭证,以及与智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期到了以后,房子一直空着,我们也没去住,只是偶尔过去看一看。”王先生说,他万万没想到的是,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却发现自己这两套房子都被贴了法院的封条,“我的房子怎么会被贴封条,这太不可思议了!”随后,王先生立即报警,并和律师一起到法院,而从法院了解到的情况更令他震惊不已。
疑云
两种版本证书 谁真谁假?
这时,王先生才惊奇地知道,两套楼中楼被中汽智诚公司转让了。而且,“相关手续齐全”。不过,王先生发现,中汽智诚公司也有该楼中楼的《使用权证书》。但是,和王先生的《使用权证书》相比,差异明显。颜云青律师说:“中汽智诚公司拿的《使用权证书》是伪造的,首先,鼓浪屿疗养院的公章是假的,你们仔细看就会发现,假证书的公章,字体明显比较粗。”
王先生说,这房子当年是鼓浪屿疗养院建设的,原来楼名为“鼓疗万寿综合楼”。他于1996年8月22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拿到了4本《使用权证书》。他手上的4本《使用权证书》上都盖有原鼓浪屿疗养院领导江先生的私章,为了证明这4本《使用权证书》是真实的,他和律师从鼓浪屿疗养院找到了江先生的私章印文,并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使用权证书》的私章印文与鼓浪屿疗养院提供的私章印文进行鉴定。记者看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份材料上的私章印文为同一私章所盖。
另外,王先生手中的证书是4本,即两套楼中楼和两个车库是各一本证,这和该幢楼其他房产的《使用权证书》的登记方式是一样的。但是,中汽智诚公司提供的是两本,是一套楼中楼加一个车库合成一本的证。对此,颜律师说:“这不符合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书》的登记方式,也违背基本商业惯例。”
更蹊跷的是,中汽智诚公司的《使用权证书》上表明,使用权归中汽智诚公司,该《使用权证书》登记日期是1995年6月1日。但是,中汽智诚公司是成立于1997年8月1日。也就是说,该房屋使用权登记时,中汽智诚公司根本还没有成立,却登记在了该公司的名下。
迷局
关键人物突然“人间蒸发”
这个问题的关键人物——中汽智诚公司法人代表林则坚失踪了。就连中汽智诚公司也集体人间蒸发了。2008年10月份,本报记者就曾报道过《巨额债务压垮厦门最牛广本4S店》。报道指出厦门第一家4S店——中汽智诚广州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因老板林则坚卷进巨额债务困境,已于2008年10月10日遭湖里区法院查封。此后,林则坚过去的常用手机就再也无法接通,宛如人间蒸发。
王先生从法院了解到,是中汽智诚公司的法人代表林则坚,授权给中佳担保投资公司,处理两套楼中楼和两个车库的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事宜。后来,中佳担保投资公司把林则坚告到法院,法院就把这两处房产查封了。
更令王先生想不到的是,随后中佳担保投资公司又以中汽智诚公司的名义,以109万余元的价格把这两处房产转让给了黄某。黄某向中佳担保投资公司支付房款后,中汽智诚公司却未能将两处房产交付给她使用,于是,黄某把中汽智诚公司告上法庭,2009年6月份,法院判决中汽智诚公司应将这两处房产交付给黄某。据了解,当时法院也找不到林则坚及其中汽智诚公司的人员,只能通过法院公告的形式,在报纸上通告判决结果。
“中汽智诚公司手上的证书是假的,可能是用扫描的方法伪造的。我的房子,就这样落入了别人的手中,这太荒唐了。”王先生认为,林则坚伪造证件、公章,炮制了两份虚假的房屋使用权证书,并委托中佳担保投资公司出售给黄某,不但构成了犯罪,而且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转让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回应
房子没有产权如何鉴别?
近日,记者致电厦门中佳担保投资公司,询问这两套楼中楼的相关情况。几经波折,记者找到了中佳担保投资公司负责协调此事的相关人员,刚开始,她不太愿意接受记者采访。记者再三询问后,她才说:“这个问题,应该是中汽智诚公司最清楚,我们是找不到他们,他们跑了。我们没办法,才以他的抵押物起诉。”
她还说,中佳担保投资公司借钱给中汽智诚公司,中汽智诚公司拿着《使用权证书》,将两套楼中楼和车库作为抵押。“我们不需要解释,我们借钱给人家,人家抵押给我们。我们有什么错?有什么可解释的?”
当记者问到,中佳担保投资公司在受理抵押时,有没有按规定程序针对中汽智诚公司提供的《使用权证书》进行审查时,她说:“它本来是没有产权的房子啊,我们怎么鉴别啊?如果这个房子是有产权的,我们可以到房管局查询,并办理转让手续。但是,它本来就只有使用权而已。”
这位中佳担保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还说:“中汽智诚公司把房子抵押给我们公司,法院也应该保护我们的权益。”
专家说法
购无产权房法律风险大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黄健雄:本案涉及所谓的“小产权房”抵押和转让问题。购买此类房屋,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些项目允诺办理的“乡产权”“小产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小产权”房屋是被法律禁止上市流转的,也是不能用来抵押的。但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目前小产权房屋的流通在事实上是存在的,但因房产与地产的强制处置、相互关联,适用“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处理原则。在法律层面上,其土地性质与固有特征决定了其不能“地随房走”,也必然导致抵押或者转让受阻。
中汽智诚公司作为承租人,并非上述房产的所有人,其通过伪造相关证件等涉嫌犯罪行为,将承租房以房抵债抵给中佳担保投资公司,系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中佳担保投资公司将房产再卖给他人,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最后的购房人而言,也应注意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买房时,一定要看售房单位有没有出售资格,千万不要贪图便宜,买只有“使用权”的房子。如果是二手房的话,由于购房合同上的名字无法更改,更可能会出现法律纠纷。由于仅拥有房屋的使用权,就不能像产权房那样去抵押;如果遇到国家征收拆迁,购房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证。
律师说法
受让使用权应征求所有权人同意
只有使用权的房子能否办理抵押,能否办理转让?对此,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林志铭律师说,一些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在国家划拨土地上,以本单位使用为名建设房屋对外转让,于是出现了“70年使用权房屋”的问题。这种变相的房地产开发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出让使用的规定,因这类变相开发而订立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一种长期租赁合同。
此类房屋的“购买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原建设单位。因此,购买方没有处分权,因而抵押合同无效,也没有相关部门可以为之办理抵押登记。此类房屋的“转让”实质上属于承租权益的转让,应当取得原建设单位,即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可。
林志铭律师认为,在本案中,中汽智诚公司使用伪造的《使用权证书》将房产转让,其转让合同无效自不待言,即使《使用权证书》是真的,中汽智诚公司持有真的《使用权证书》,也依法不得抵押、变卖上述房产。有关购买人黄某,在这一交易过程中也有过错,受让房屋使用权时,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即鼓浪屿疗养院的同意,假设当时曾向鼓浪屿疗养院查询,就可以发现其中有诈。
资料来源:陈捷,沈华铃.300多万楼中楼蹊跷易主 谁是房子主人疑团重重[N].东南网—海峡导报,2010-05-19.
问题思考:
1.房地产转让时,应采用什么方式签订合同?哪些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2.买卖私房有哪些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