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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对外贸易适用的法律与惯例

一、国内相关法律

在对外贸易中,交易双方所属国家不同,他们都应遵守各自所在国的国内法律。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对同一问题各国往往有不同的规定,为了解决这种“法律冲突”,一般在国内法中会规定冲突规范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国际条约或公约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还必须遵守国家对外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商标、专利、工业产权与仲裁等方面的条约和协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同各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与支付协定等。

三、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组织或者权威机构为了减少贸易争端、规范贸易行为,在长期、大量的贸易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根据一般贸易习惯所制定的成文规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些规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泛适用,而成为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本身虽不是法律,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但买卖双方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某种惯例,则该项惯例就具有强制性,买卖双方都应受其约束。当买卖合同中作了与国际贸易惯例相抵触的规定,本着法律优先于惯例的原则,在履行合同和处理争议时,应以买卖合同的规定为准。

准确理解国际贸易惯例的基本含义,应把握以下特征:

第一,习惯性。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某些习惯做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并不是任何一种贸易习惯都可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更不能将国际贸易实践中的某些习惯做法与国际贸易惯例这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混淆起来,视为同义语。

第二,权威性。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是由国际上的权威组织编撰的成文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凡未经国际组织编撰成文的某些贸易习惯,不能视为国际贸易惯例。

第三,国际性。国际贸易惯例必须是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适用的规则。国际市场上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甚至还遭到抵制和强烈反对的某些做法,不能视为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更不能视为国际贸易惯例;即使某些做法已成为习惯做法,或在某地区、某行业或某港口成为惯例,但未被各国普遍接受和广为适用,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也不能视为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

第四,规范性。国际贸易惯例作为一种重要的规则,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就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产生约束,进行规范。这种规范、约束作用的前提是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

当前国际贸易中影响很大和广泛使用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国际商会制定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和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IeJds+VOBnCxuP2Nv/x7utrieiLKaJOw1t/gjTfk3DylxDHGnI9cfAFphemJ+k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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