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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全球化经济赋予商业以空前宽广的途径通往世界各地市场。货物得以在更多国家大量且繁多地销售。然而,随着全球贸易数额的增加与贸易复杂性的提升,因销售合同起草不当导致的误解和高代价争端可能性也提高了。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这一用于国内与国际贸易事项的国际商会规则使得全球贸易行为更为便捷。自1936年国际商会创制国际贸易术语以来,这项在全球范围内普遍被接受的合同标准经常更新,以与国际贸易发展步调保持一致。《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考虑到了全球范围内免税区的扩展、商业交往中电子通讯运用的增多、货物运输中安保问题关注度的提高,以及运输实践中的许多变化。《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更新并加强了“交货规则”——规则的总数从13降到11,并为每一规则提供了更为简洁和清晰的解释。

一、《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特点

1. 两个新的贸易术语——DAT与DAP

《2010年通则》有了两个新的贸易术语——DAT(运输终点交货)和DAP(目的地交货),这两个新术语取代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中的DAF、DES、DEQ和DDU,国际贸易术语的数量从13个减至11个,但这并不影响约定的运输方式的适用。

2. 《2010年通则》的11个术语的分类

《2010年通则》中的11个术语分为显然不同的两类:

第一类术语适用于任一或多种运输方式,包含7个《2010年通则》中的术语——EWX、FCA、CPT、CIP、DAT、DAP和DDP,可以适用于特定的运输方式,亦可适用于一种或同时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甚至可适用于非海事运输的情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这些规则仅适用于存在船舶作为运输工具之一的情形。

第二类术语的交货点和把货物送达买方的地点都是港口,所以只适用于“海上或内陆水上运输”。FAS、FOB、CFR和CIF都属于这一类。最后的三个术语,删除了以越过船舷为交货标准而代之以将货物装运上船,贴切地反映了现代商业实际且避免了风险在臆想垂线上来回摇摆这一颇为陈旧的观念。

3. 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的规定

在传统意义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被用于存在跨境运输的国际销售合同中,此种交易需要将货物进行跨越国境的运输。然而,在世界许多地区,如欧盟这样的商贸集团已经使得不同国家间的过关手续变得不那么重要了。因此,《2010年通则》正式认可该通则既可以适用于国际的也可以适用于国内的销售合同。所以,《2010年通则》在一些地方明确规定,只有在适当的情形下,才存在遵守进/出口手续义务。

4. 引言

在《2010年通则》的每条规则前面,都有一条引言。引言解释每条规则的基本内容,比如说该规则何时被用到、风险何时发生转移,还有费用如何在买方和卖方之间分担等。引言并不是实际的《2010年通则》的规则的组成,但是它们能帮助使用者更准确、更有效地针对特定的贸易运用合适的规则。

5. 电子通信

《2000年通则》已经说明了可以被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替代的文件。然而,《2010年通则》中的A1/B1条款赋予了电子方式的通信和纸质通信相同的效力,只要缔约双方同意或存在交易惯例。这一规定使《2010年通则》使用期内的新的电子程序的发展更为顺畅了。

6. 终点站处理费用

在CPT、CIP、CFR、CIF、DAT、DAP和DDP等国际贸易术语规则中,卖家必须为货物到商定好目的地的运输作出安排。虽然运费是由卖家支付的,但因为运费一般被卖方纳入总体销售价格中,所以实际上运费是由买方支付的。

运费有时候会包含港口或集装箱终端设施内处理与移动货物的费用,并且承运人和终点站运营方也可能向收到货物的买方收取这些费用。在这些情况下,买家会希望避免为同一服务缴费两次,一次付给卖家作为销售价格中一部分,一次单独地付给承运人或者终点站运营方。《2010年通则》在文件A6/B6的相关规则中明确了这类费用的分配,以求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

二、《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各种贸易术语

和《2000年通则》一样,《2010年通则》中买方与卖方的义务以镜像方式呈现:A条款下反映卖方义务;B条款下反映买方义务。这些义务可以由卖方或买方以个人名义履行;有时受制于合同或者适用法律中的个别条款的规定,也可由诸如承运人、转运代理人等中介组织,或者其他由卖方或者买方基于特定目的而委托的人来履行。

为了帮助理解,文件中通篇被运用的特定规则解释如下:

(1)承运人。就《2010年通则》而言,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签署运输合同的一方。

(2)报关单为了遵守任何可适用的海关规定而需要满足的一些要求,可能包括单据、安全、信息或实物的义务。

(3)交货。这个概念在贸易法和实务中有着多重含义,但在《2010年通则》中,它被用于表明货物遗失损害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4)交货凭证。这个表述现在被用作A8条款的标题。它指用于证明已完成交货的凭证。对众多的《2010年通则》条款,交货凭证是指运输凭证或相应的电子记录。然而,在工厂交货(EXW)、货交承运人(FCA)、装运港船边交货(FAS)、装运港船上交货(FOB)的情况下,交货凭证可能只是一个简单的收据。交货凭证也可能有其他功能,比如作为支付机制的组成等。

(5)电子记录或程序。由一种或更多的电子信息组成的一系列信息,适用情况下,其在效力上与相应的纸质文件等同。

(6)包装。这个词被用于不同的原因:一是遵照销售合同中任何要求的货物包装;二是使货物适合运输的包装;三是集装箱或其他运输工具中已包装货物的配载。在《2010年通则》中,包装的含义包括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然而,《2010年通则》并未涉及货物在货柜中的装载义务由谁承担,因而,在相关情形,各方应当在销售合同中做出规定。

(一)EXW——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本条规则与(当事人)所选择的运输模式无关,即便(当事人)选择多种运输模式,亦可适用该规则。本规则较适用于国内交易,对于国际交易,则应选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规则为佳。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强调生产制造场所)、工厂(制造场所)或仓库等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需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在需要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时,卖方亦不必为货物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双方都应该尽可能明确指定的货物交付地点,因为此时(交付前)的费用与风险由卖方承担。买方必须承当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或在指定地受领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EXW是卖方承担责任最小的规则。它包含以下几点:

(1)卖方没有义务为买方装载货物,即使在实际中由卖方装载货物可能更方便。若由卖方装载货物,相关风险和费用亦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在装载货物中处于优势地位,则使用由卖方承担装载费用与风险的FCA规则通常更合适。

(2)买方在与卖方使用EXW规则时应知晓,卖方仅在买方要求(更符合术语特质)办理出口手续时负有协助的义务;但是卖方并无义务主动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因此如果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建议买方不要使用EXW规则。

(3)买方承担向卖方提供关于货物出口之信息的有限义务。例如卖方可能需要某些信息用于诸如纳税(申报税款)、报关等。

表2-1 EXW下买卖双方的义务

表2-1(续)

(二)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该项规则可以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单独使用的情况),也可以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同时使用的情况。

货交承运人是指卖方于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买方指定人。建议当事人最好尽可能清楚、明确地说明指定交货的具体点,风险将在此点转移至买方。

若当事人意图在卖方所在地交付货物,则应当确定该所在地的地址,即指定交货地点。若当事人意图在其他地点交付货物,则应当明确确定一个不同的具体交货地点。

FCA要求卖方在需要时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但是,卖方没有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的义务,也无需缴纳任何进口关税或者办理其他进口海关手续。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必要时/适当时),DAP规则要求应由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没有义务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以及支付任何进口税或者办理任何进口海关手续。如果当事人希望卖方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以及支付任何进口税和办理任何进口海关手续,则应适用DDP规则。

表2-2 FCA下的买卖双方的义务

表2-2(续)

表2-2(续)

(三)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

该规则无一例外地用于所选择的任何一种运输方式以及运用多种运输方式的情况。

CPT指卖方在指定交货地向承运人或由其(卖方)指定的其他人交货,并且其(卖方)须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载明并实际承担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在CPT、CIP、CFR或CIF适用的情形下,卖方的交货义务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而非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时,即告完全履行。

此规则有两个关键点。因为风险和成本在不同的地方发生转移,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买卖合同中尽可能准确地确定以下两个点:一是发生转移至买方的交货地点;二是在其须订立的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指定目的地。如果使用多个承运人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且买卖双方并未对具体交货地点有所约定,则合同默认风险自货物由买方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卖方对这一交货地点的选取具有排除买方控制的绝对选择权。如果当事方希望风险转移推迟至稍后的地点发生(如某海港或机场),那么他们需要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一点。

由于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因而当事人应尽可能准确地确定目的地中的具体地点,且卖方须在运输合同中载明这一具体的交货地点。卖方基于其运输合同中在指定目的地卸货时,如果产生了相关费用,卖方无权向买方索要,除非双方有其他约定。

CPT规则要求卖方在需要办理这些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是,卖方没有义务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支付进口关税,以及办理进口所需的任何海关手续。

表2-3 CPT下的买卖双方的义务

表2-3(续)

表2-3(续)

(四)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该规则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也可以用于使用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时。

CIP是指卖方在约定的地方(如果该地在双方间达成一致)向承运人或是卖方指定的另一个人发货,以及卖方必须签订合同和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

卖方还必须订立保险合同以防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买方应注意CIP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多的保险保障,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在CPT、CIP、CFR和CIF在这些规则下,当卖方将货物交付与承运人,而不是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卖方已经完成其交货义务。

由于风险和费用因地点之不同而转移,本规则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发生转移至买方的交货地点;二是其须订立的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指定目的地。买卖双方最好在合同中尽可能精确地确认交货地点、风险转移至买方地,以及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所到达的指定目的地。若将货物运输至约定目的地中用到了若干承运人,而买卖双方未就具体交货点达成一致,则默认为风险自货物于某一交货点被交付至第一承运人时转移,该交货点完全由卖方选择而买方无权控制。如果买卖双方希望风险在之后的某一阶段转移(如在一个海港或一个机场),则他们需要在其买卖合同中明确之。

将货物运输至具体交货地点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因此双方最好尽可能明确在约定的目的地的具体交货地点。卖方最好制定与此次交易精确匹配的运输合同。如果卖方按照运输合同在指定的目的地卸货而支付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卖方无权向买方追讨费用。

CIP规则要求卖方在必要时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是,卖方不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不承担任何进口关税,也不用履行任何进口报关手续的义务。

表2-4 CIP下的买卖双方的义务

表2-4(续)

表2-4(续)

(五)DAT——终点站交货(……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

此规则可用于选择的各种运输方式,也适用于选择的一个以上的运输方式。

DAT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指定的终点站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终点站包括任何地方,无论约定或者不约定,如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公路、铁路、空运货站。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和卸货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建议当事人尽量明确地指定终点站,如果可能,(指定)在约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终点站内的一个特定地点,因为(货物)到达这一地点的风险是由卖方承担的,建议卖方签订一份与这样一种选择准确契合的运输合同。

此外,若当事人希望卖方承担从终点站到另一地点的运输及管理货物所产生的风险和费用,那么此时DAP(目的地交货)或DDP(完税后交货)规则应该被适用。

在必要的情况下,DAT规则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是,卖方没有义务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支付任何进口税,以及办理任何进口报关手续。

表2-5 DAT下的买卖双方的义务

表2-5(续)

表2-5(续)

(六)DAP——目的地交货(……指定目的地)

DAP是《2010年通则》新添加的规则,取代了之前的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和DDU(未完税交货)三个规则。

该规则的适用不考虑所选用的运输方式的种类,在选用的运输方式不止一种的情形下也能适用。

DAP是指卖方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卖方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中的一切风险。

尽管卖方承担货物到达目的地前的风险,该规则仍建议双方尽量明确地指定同意交货目的地,并建议卖方签订契合该种选择的运输合同。如果卖方按照运输合同承受了货物在目的地的卸货费用,那么除非双方达成一致,卖方无权向买方追讨该笔费用。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必要时/适当时),DAP规则要求应由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没有义务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支付任何进口税或者办理任何进口海关手续。如果当事人希望卖方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支付任何进口税和办理任何进口海关手续,则应适用DDP规则。

表2-6 DAP下的买卖双方的义务

表2-6(续)

(七)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该规则可以适用于任何一种运输方式,也可以适用于同时采用多种运输方式的情况。

DDP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并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准备好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的货物卸下交与买方,完成交货。卖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有义务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与进口清关手续,对进出口活动负责,以及办理一切海关手续。

DDP规则下卖方承担最大责任。

因为到达指定地点过程中的费用和风险都由卖方承担,建议当事人尽可能明确地指定目的地。建议卖方在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也正好符合上述选择的地点。如果卖方致使在目的地卸载货物的成本低于运输合同的约定,则卖方无权收回成本。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取得进口许可,不建议当事人使用DDP规则。

如果当事方希望买方承担进口的所有风险和费用,应使用DAP规则。

任何增值税或其他进口时需要支付的税项由卖方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表2-7 DDP下的买卖双方的义务

表2-7(续)

表2-7(续)

(八)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该规则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FAS是指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边(例如码头上或驳船上),即完成交货。从那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转移至买方,并且由买方承担所有费用。

当事方应当尽可能在指定装运港明确指定出装货地点,这是因为到这一地点的费用与风险由卖方承担,并且根据港口交付惯例这些费用及相关的手续费可能会发生变化。

卖方在船边交付货物或者获得已经交付装运的货物。这里所谓的“获得”迎合了链式销售,在商品贸易中十分普遍。

当货物通过集装箱运输时,卖方通常在终点站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而不是在船边。在这种情况下,船边交货规则不适用,而应当适用货交承运人规则。

船边交货规则要求卖方在需要时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是,卖方没有任何义务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支付任何进口税,以及办理任何进口海关手续。

表2-8 FAS下的买卖双方的义务

表2-8(续)

表2-8(续)

(九)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该规则只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FOB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或者指(中间销售商)设法获取这样交付的货物。一旦装船,买方将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所有风险。

卖方被要求将货物交至船只上或者获得已经这样交付装运的货物。这里所谓的“获得”迎合了链式销售,在商品贸易中十分普遍。

FOB不适用于货物在装船前移交给承运人的情形。比如,货物通过集装箱运输,并通常在目的地交付。在这些情形下,适用FCA的规则。

在适用FOB时,销售商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销售商无义务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缴纳进口关税,以及办理任何进口报关手续。

表2-9 FOB下的买卖双方的义务

表2-9(续)

表2-9(续)

(十)CFR——成本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

该规则只适用于海路及内陆水运。

CFR是指卖方交付货物于船舶之上或采购已如此交付的货物,而货物损毁或灭失之风险从货物转移至船舶之上起转移,卖方应当承担并支付必要的成本加运费以使货物运送至目的港。

当使用CPT、CIP、CFR或CIF规则时,卖方在将货物交至已选定运输方式的运送者时,其义务即已履行,而非货物抵达目的地时方才履行。

本规则有目的港和装运港两个关键点。因为风险转移地和运输成本的转移地是不同的,尽管合同中通常会确认一个目的港,而未必指定装运港(即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地方)。如果买方对装运港关乎买方的特殊利益特别在意,建议双方就此在合同中尽可能精确地加以确认。

建议双方尽可能准确确认目的港,并订立与此项选择(目的港选择)精确相符的运输合同,因为由目的港问题产生的成本加运费由卖方承担。如果因买方原因致使运输合同与卸货点基于目的港发生关系,那么除非双方达成一致,否则卖方无权从买方处收回这些费用。

成本加运费对于货物在装到船舶之上前即已交给(原为交付)承运人的情形可能不适用,例如通常在终点站(即抵达港、卸货点,区别于port of destination)交付的集装箱货物。在这种情况(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下,宜使用CPT规则。

成本加运费原则要求卖方在合适的情况下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但是,卖方无义务为货物办理进口清关、支付进口关税,以及完成任何进口地海关的报关手续。

表2-10 CFR下的买卖双方的义务

表2-10(续)

表2-10(续)

(十一)CIF——成本、保险和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

该规则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IF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船或指中间销售商设法获取这样交付的商品。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于装运港装船时转移向买方。卖方须自行订立运输合同,支付将货物装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

卖方须订立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合同。买方须知晓在CIF规则下卖方有义务投保的险别仅是最低保险险别。如买方望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险保障,则需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做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当使用CPT、CIP、CFR或者CIF规则时,卖方须在向承运方移交货物之时而非在货物抵达目的地时,履行已选择的规则相应规范的运输义务。

此规则因风险和费用分别于不同地点发生转移而具有两个关键点。合同惯常会指定相应的目的港,但可能不会进一步详细指明装运港,即风险向买方转移的地点。如买方对装运港尤为关注,那么合同双方最好在合同中尽可能精确地确定装运港。

当事人最好尽可能确定在约定的目的港内的交货地点,并由卖方承担至交货地点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精准地检验约定的目的地港口,并由卖方承担检验费用。卖方应当签订确切适合的运输合同。如果卖方发生了运输合同之下的于指定目的港卸货费用,则卖方无需为买方支付该费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其他约定。

卖方必须将货物送至船上或者由中间销售商承接已经交付的货物并运送到目的地。除此之外,卖方必须签订一个运输合同或者提供类似的协议。这里的“提供”是为一系列的多项贸易过程(连锁贸易)服务,在商品贸易中很普遍。

CIF规则并不适用于货物在装上船以前就转交给承运人的情况,如通常运到终点站交货的集装箱货物。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适用CIP规则。

CIF规则要求卖方在适用的情况下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然而,卖方没有义务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缴纳任何进口关税,以及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表2-11 CIF下的买卖双方的义务

表2-11(续)

表2-11(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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