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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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2日傍晚,刘女士带着自己饲养的小狗上街遛弯。行走到繁华闹市区后,小狗因闪烁的霓虹灯而受到惊吓。惊吓的小狗四处乱窜,将正和妈妈一起逛街的小明手部咬伤。小明妈妈赶紧带着小明去医院检查、打疫苗,花去了医药费1000余元。后来,小明妈妈找到刘女士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可是刘女士以小狗受到惊吓为由拒绝承担。请问刘女士的说法正确吗?
刘女士的做法不正确,她应承担小明的医疗费用。我国法律规定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同样也规定了饲养人的免责事由: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本案中没有第三人或者是受害人的过错而引起损害的情形,因此小狗的主人刘女士应为此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宋某开车去银行办事,因银行的停车位已满,宋某便将车停在附近一处未加防护的工地内,然后离开。宋某办完事回来时却发现车的挡风玻璃被砸了一个大洞。原来是工地在吊运材料的过程中材料脱落,将宋某的车砸坏。宋某要求工地负责人赔偿自己的损失,该负责人却认为宋某不该将车停在工地内,是宋某自己的过错造成了损失,与工地没有关系而拒绝赔偿。工地负责人的理由成立吗?
工地负责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实施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作业人的活动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宋某不该将车停在工地内,但其行为并不是故意要使自己遭受损害,所以工地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天,小孙和朋友一起逛街,在行至某商场门前时,突然该商场悬挂在门前的广告牌跌落,将小孙砸成重伤。朋友立即将小孙送往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一共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据悉,该商场悬挂广告牌是为了宣传促销活动。小孙能找商场索取赔偿吗?
小孙可以找商场索取民事赔偿。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广告牌是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因它致人损害的,只要受害人无过错,都应由广告牌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例中行人小孙无任何过错,被广告牌砸伤,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商场没有尽到维护广告牌安全的义务,导致小孙受到伤害。所以,商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陈大姐在一家烟花爆竹厂上班,工作比较忙,经常加班。由于7岁的儿子巍巍周末无人看管,陈大姐就将其带到单位。一天,巍巍在厂房外面玩耍时,突然一挂小爆竹爆炸,将巍巍的手臂、腿部等多处炸伤,陈大姐要求单位承担儿子的赔偿责任。陈大姐的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吗?
陈大姐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大姐单位的管理人,明知烟花爆竹为易燃易爆品,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让小孩进入,以致发生伤害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7岁小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有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单位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李某和钟某是大学同学,两人的关系很好,都非常喜爱运动,特别是篮球。一天,两人约了班里的其他同学一起去操场打篮球。在比赛中,在争抢篮板球时李某无意中手肘击到钟某眉骨,造成钟某眉骨破裂,钟某到校医院治疗时花费了近500元。后来钟某找到李某,要求其支付自己医疗费,李某以自己并非故意为由,拒绝支付。请问,钟某应该怎么办呢?
钟某可以向李某要求赔偿。本案中,虽然李某是在比赛时无意中伤到钟某,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但是造成了伤害钟某的事实,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根据“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可知,虽然李某的行为只是过失,但侵犯了钟某的人身权,钟某有权向李某索赔。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农民工郑某搭乘列车从长沙去往广州。列车到达广州后,列车员发现车上留有郑某的身份证及其他生活用品,却不见其人。次日,该列车从广州返回长沙。途经一处隧道时,列车司机发现一具尸体,后检验部门认定:死者为郑某,死亡原因为从列车上坠落致大动脉破裂失血过多而死。请问,承运人是否应当对郑某的死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不能证明导致郑某死亡的原因是郑某故意所为,因此,郑某不承担责任。虽然也不能证明郑某的死是由承运人直接导致,但郑某确实为该列车上的乘客,又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承运人应当为郑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李奶奶在去菜市场买菜途中,遇到两名警察在追捕一名小偷。警察在追捕小偷过程中,不小心将李奶奶撞倒在地,导致李奶奶骨折。李奶奶为此花费医疗费用1000余元。后来李奶奶向将他撞倒的警察索要赔偿。那么,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给李奶奶造成损害,应该赔偿吗?
虽然是执行公务,但因此造成无辜者损伤仍需赔偿,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应该赔偿李奶奶医疗费。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奶奶因警察抓捕小偷,给自己造成了意外伤害,符合该法条的构成要件。我国相关法规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奶奶可以向执行公务警察所在公安机关索赔,而不是警察本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男青年魏某夜晚在公园游玩时,遇见一歹徒持刀抢劫一中年妇女。魏某奋起与歹徒搏斗,搏斗中不幸被歹徒刺中腹部几刀,歹徒乘机逃脱。魏某住院治疗两个月,医疗费用共10万元。歹徒始终无法抓获,魏某后来找到被救妇女,希望其能为自己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遭到该中年妇女的拒绝。请问,魏某难道要独自为自己的见义勇为行为埋单吗?
魏某可以要求获救妇女给予其补偿。我国法律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魏某是被歹徒刺伤的,本应由歹徒承担赔偿责任,但歹徒逃脱,没有抓获,因此魏某无法向其追究责任。获救妇女是魏某见义勇为行为的获益人,根据“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则,获救妇女理应给予魏某适当的经济补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由于财产纠纷,村民孙某对李某大打出手,恰巧被与两人都熟识的吴某看见,于是吴某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吴某的胳膊被孙某用铁棍砸伤,造成吴某左手臂骨折,吴某为此花去2000多元医疗费。后来吴某找到孙某,要求孙某赔偿其医疗费,被孙某拒绝。请问,孙某是否应该赔偿吴某医疗费用?
孙某殴打李某,是对其人身权的侵害,吴某作为公民,制止其侵害行为是合法的。我国法律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赔偿。因此,吴某因制止孙某对李某的人身权的侵害,防止李某遭受更大的损害而被孙某打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孙某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某硫酸厂距离程某的鱼塘不足1公里。一天夜里,硫酸厂的一个容器罐遭到雷击发生爆炸。大量硫酸外溢,流进了程某的鱼塘,致使程某养殖的鱼全部死亡,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程某得知是硫酸厂的原因后,要求硫酸厂的负责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而硫酸厂则认为硫酸外溢是因为天灾,属于不可抗力,自己无须承担责任。硫酸厂的抗辩理由成立吗?
硫酸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虽然容器是遭到雷击发生爆炸,但硫酸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相关法条,只要实施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作业人的活动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硫酸厂作为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硫酸厂不能简单地以容器爆炸属于不可抗力为理由而拒绝赔偿给程某造成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承包了30亩鱼塘,每年收益很不错。可是,2009年年初鱼塘附近建了一家造纸厂。由于造纸厂没有污水处理系统,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后来流入了李某的鱼塘,使鱼塘的水受到严重污染,致使李某放养的鱼大量死亡,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面对此情况,李某应该怎么办?
李某可以向造纸厂索赔。《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因公民或法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该公民或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纸厂由于将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使污水流入李某的鱼塘,造成了鱼大量死亡的事实,给李某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王大姐是一家纺织厂的女工,因纺织厂离家较远,为了上下班方便,王大姐办理了一张公交卡,每天乘坐公交车上下班。一天在乘坐公交车回家的途中,在一十字路口,公交车司机为了躲避从侧面驶来的大卡车,紧急刹车,致使王大姐头部受伤。后来王大姐要求公交公司赔偿自己医疗费,公交公司拒绝负责。请问,王大姐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公交公司有责任吗?
公交公司为乘客提供的是有偿承运服务,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王大姐在乘车过程中,公交司机为了躲避大卡车而紧急刹车,致使王大姐头部受伤,系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崔某家有一片果园,每到水果成熟时,崔某都很烦恼。原来经常有人在夜里潜入果园偷果子,崔某不得不去看守。当果园又一次被偷后,崔某非常生气,找到村民陈某商量对策。陈某也对行窃者非常讨厌,便告诉崔某说:“在果园挖几个坑,埋上猎夹,这样就可以抓住窃贼了。”并将自家的猎夹提供给了崔某。崔某依计而行。几天后,村民马某经过崔家的果园时不慎落入坑中,被猎夹夹伤脚踝,花去医疗费用8000元。马某找到崔某要求赔偿,崔某认为猎夹是陈某的,应由陈某赔偿。那么,马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呢?
马某的损失应由崔某与陈某共同赔偿。崔某听从陈某的劝告,在果园内挖坑放置猎夹,应该能预见到可能会导致他人伤害,但依然实施并造成马某受伤,所以应当承担马某的损失。而陈某向崔某提供猎夹、出谋划策等行为,属于帮助、协助他人侵权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帮助行为人。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所以,马某的损失应该由崔某与陈某共同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款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胡某独自一人在酒吧喝酒,因小事惹火了一群青年。他们二话不说,就集体对胡某拳打脚踢,造成胡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来警察及时赶到,将那伙青年带进了派出所,并将胡某送往了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胡某1万元。胡某出院后找到那伙青年人,要求他们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他们都不承认自己动手打人,而胡某又不清楚到底哪些人对自己实施了侵害行为。那么,胡某应该如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那伙青年人应该集体承担胡某的损害赔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胡某受到了那伙青年人的集体非法侵害,应该由侵权人给予赔偿。胡某无须证明具体哪一人对自己实施了侵害行为,具体由谁对自己赔偿,由侵权人彼此证明,排除自己的责任,如果他们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则认定为共同侵害,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小海的父母在一起交通意外中双双遇难,因小海姥爷家经济状况不错,14岁的小海便和姥爷一起生活。今年暑假,小海无意中将邻居李某家8岁的孩子打伤,李家为此花费医疗费3000元。因小海父母双亡,李家该找谁承担责任?
李家可以要求小海的姥爷承担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人不明时,确定监护人的两点限制:一是顺序在前者;二是具有监护能力。本案中,小海的父母死亡,因此,作为其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是其祖父母与外祖父母,且小海的姥爷家庭状况不错,具有监护能力。所以,李家可以要求其姥爷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刘某是某副食品公司的老板,他雇佣了司机徐某为其送货。一天,徐某开车与刘某一起送货途中,由于雨天路滑,在经过十字路口时,将行人小柯撞翻在地。事故发生后,徐某与刘某紧急将小柯送往医院救治。但在缴纳医疗费时,刘某与徐某发生争执,刘某认为造成事故的是徐某,医疗费应由徐某自行支付;而徐某则认为,自己是在为刘某送货途中发生的车祸,应由刘某赔偿。那么,雇员造成他人伤害的,雇主有责任赔偿吗?
刘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有关法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徐某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意外是由于雨天路滑所致,因此给小柯的损害赔偿应由刘某支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