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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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厂职工胡某与某中学老师李某是夫妻。胡某是个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的人,他一直用“三从四德”的一套来管束妻子,不但要求妻子工资、奖金全部交给他,而且每日还要为他做饭、炒菜、打理家务,稍不如意便恶语相向,李某稍有争辩,胡某就对其拳脚相加。妻子李某受不了丈夫胡某的虐待,她应该怎么办?
丈夫胡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李某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及人身权利。李某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以向胡某所在单位和其他组织反映情况,要求对胡某进行批评教育。如果胡某虐待妻子的手段和情节恶劣,李某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对胡某的行为进行制裁,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判决和调解。
《宪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杨某在一家制药厂找到一份待遇不错的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杨某发现其中有一条规定是合同期内禁止妇女生育。杨某很是疑惑,但姐妹劝说她,你和你丈夫都还没买房呢,也没经济实力养孩子,这时候多赚点钱,以后再要孩子。杨某于是签订了合同。但一年后,杨某还是怀孕了。厂里通知她要么堕胎要么辞工。杨某不禁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她既不想失去工作,更不想把孩子做掉。
女职工行使其生育权,必然引起自身生理功能发生一系列变化,对所从事的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因此,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诸如“禁止生育”等条款,这侵犯了妇女的生育权。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本案中劳动合同中规定“禁止生育”条款是违法的无效条款。
《宪法》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小丹在一家公司做职业模特,两年前结婚的时候,丈夫就提出要个孩子,但是小丹希望过几年再要,以免影响自己的职业发展。现在,小丹终于怀孕了,丈夫和婆婆都很高兴,但是小丹偷偷瞒着丈夫,和自己的母亲到医院做了流产,丈夫知道后,认为医院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就为妻子做了流产手术,应承担赔偿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法律上给予妇女的特殊保护,妇女自行终止妊娠的这项人身权利,有权独立行使,不需要经过丈夫同意。医院根据妻子的要求,为其实施引产手术,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因此,医院的行为没有过错,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宪法》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