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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单位财物”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A1、A2在向A公司报价时,将每千克14美元的售价谎称为每千克7美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争议点在于,如何界定“本单位财物”,具体来说,单位违法所得的财产是否仍属于本罪中的“本单位财物”而受刑法保护?

目前关于“本单位财物”的界定一般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仅指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享有所有权的财物;二是认为还应包括虽然没有所有权,但由本单位实际控制或管理使用的他人所有的财物。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认为本单位财物并非必须是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占有的财物,所谓“占有”即占有财物的权利(他物权)以及债权。经营活动中依据一定法律或事实关系占有的非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虽然并没有移转财物的所有权,也应当视为本单位的财物。

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包括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 对财物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都是基于占有得以实现的,因此,无论是对于所有人本人而言,还是对非所有人而言,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前提,是有效地保护对财物的占有本身。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推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象普遍存在,所有者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转让经营权,并可以凭所有权取得利益。在如此复杂的财产关系面前,不能仅以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法益,而应当将所有权以外的值得刑法保护的某些利益也作为法益。”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内容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行为。其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本单位财物”应当包括本单位所有的和本单位占有的财物。这里的“占有”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经营活动中暂时占有的其他单位或者其他个人的财物,此时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例如保管、抵押、留置、加工、借贷等,此单位就暂时地占有了该财物。第二种情形是各种单位暂时占有的公民个人、非国有社会组织的财物,《刑法》第91条关于“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就是相关例证。

本案的问题在于,如果某财物并不是由单位合法取得的,那么,能否将其认定为单位财物?本文持肯定态度。单位通过非法活动甚至犯罪活动得到的财产,在民法的意义上说的确不是本单位的合法财产,但即使民法上的非法占有,也不意味着给占有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民法上认定为非法占有,意味着应当根据民法将财物返还给所有人;而刑法保护这种占有,意味着他人不得随意侵害该占有。” 应该说,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A1、A2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骗取A公司的应收款,应收款可以被认定为“本单位财物”。虽然A公司的该笔应收款属于非法所得,但如上所述,依然受刑法保护,A1、A2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月24日公布实施)第2条第3款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本案中出售混合粉共1075千克,A1、A2将每千克14美元谎称为7美元,计算其侵占的数额为1075×7=7525美元,折合人民币超过2万元但不足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综上,犯罪嫌疑人A1、A2犯有职务侵占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 W1uYNMcwG8GiYSvF21peFqMPrXvHCuyk17DKgsttghX3rwc4e1qGKNCgICMUYN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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