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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单位犯罪的认定

任婕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A1,为A公司国际销售部经理;犯罪嫌疑人A2,为A公司国际销售部业务员。

2006年5月间,F(因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通过国际互联网结识了墨西哥人瑞卡多,瑞卡多让F帮助其在中国境内购买麻黄浸膏粉并运输出境。F遂通过电话与A2取得联系,欲从A公司大量购买麻黄浸膏粉。A2遂向A1作了汇报。为了规避国家有关易制毒化学品出口须申领出口许可证的规定,A1经与A2商讨,决定以“复方减肥冲剂”的方式将麻黄浸膏粉出口墨西哥。后A2与F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了多次磋商,商定以混合物的方式将麻黄浸膏粉出口墨西哥,将品名定为“绿茶减肥冲剂”,售价为每千克14美元,出口数量为1000千克。但犯罪嫌疑人A1、A2向A公司有关人员谎称对外售价为每千克7美元。

后A公司生产部门按照该公司国际销售部下达的“需货报告”,开始组织生产。后由犯罪嫌疑人A1主管、犯罪嫌疑人A2具体负责,在以A公司名义向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未获批准的情况下,逃避海关监管,将货品先后定为“复方减肥冲剂”、“绿茶减肥冲剂”,以A公司的名义,在北京首都机场海关分7批将共计1075千克含有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麻黄浸膏粉含量为500余千克)申报出口墨西哥并办结通关手续。案发后,其中375千克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在首都机场查获,其余已运至墨西哥的700千克中,有350千克被追回。

证据显示,A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其他董事以及总经理等人事先均不明知上述走私犯罪事实,而A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以及主管销售的总经理助理等人虽然知道公司为墨西哥方生产含有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并出口的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事先明知上述混合物系采用瞒报方法报关出口的具体情况,即“走私”的具体经过。 W1uYNMcwG8GiYSvF21peFqMPrXvHCuyk17DKgsttghX3rwc4e1qGKNCgICMUYN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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