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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如前所述,行为人王小丽、魏刚、魏强三人对杜军实施的灌酒行为是侵害杜军身体法益的实行行为。但是,最终造成杜军死亡的原因,除了行为人实施的灌酒行为以外,是否还有行为人对杜军不予救治的不作为,两个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呢?

行为人王小丽等人将杜军灌醉后丢在树林边的时间是22时左右,而杜军的死亡时间是凌晨4时左右,中间相差了6个小时,在这期间,如果王小丽等人对杜军积极实施救助的话,完全可以避免杜军死亡的结果。但是,王小丽等人并没有实施对杜军的救助行为,使杜军最后因酒精中毒而死亡。在这一过程中,王小丽等人的灌酒行为与杜军的死亡之间有较长的间隔,并不能说灌酒行为给杜军的法益造成了紧迫的威胁。而行为人在可以对杜军进行救助的情况下没有对其实施救助,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面临着严重而紧迫的威胁,并最终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所以,不是仅仅由于行为人的作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而是由于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只是自然意义上的)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

以上分析证明了,在自然意义上,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并不是任何的不作为都会得到法律的评价。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所谓纯正不作为犯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由不作为实施的犯罪,而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通常由作为来实施的犯罪。在纯正不作为犯的情况下,哪些不作为构成犯罪是明确的。但是,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情况下,由于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哪些不作为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国民的自由,应当对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范围予以限制。对于一般人来说,由于被害人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与其本身并无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其作为义务的情况下,仅仅由于其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就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仅仅应当在其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时候才可以将行为人的不作为认定为犯罪。可见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

刑法理论对于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能够产生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在我国刑法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对此没有什么疑问。但在其中对于行为人制造法益侵害危险的先前行为能否为犯罪行为,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不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不论此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肯定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则任何作为犯都可以同时成立一个不纯正不作为犯,使多数一罪变成数罪,从而造成对结果的重复评价。如蔡墩铭教授指出:“无论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引起一危害结果危险的,行为人并无防止其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对行为人只能按其原作为犯罪承担责任。” 苏惠渔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先前行为不应包括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事由;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结果发生,则负既遂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更严重的结果发生,则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

笔者不赞同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的重心在于如果将刑法已经给予否定评价的危险状态又再次予以评价,会造成刑法上的重复评价。但是,这种观点的考虑并不全面。因为同意先行行为可以产生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并不代表着可以重复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和其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承认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产生了阻止法益侵害结果产生的义务,并且在最终对行为人行为和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进行评价的时候,利用罪数理论,对其行为进行一个并不重复的评价,而仅仅是在行为人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全面评价。比如,我们承认行为人过失伤害他人,且他人的生命法益面临紧迫危险的时候,行为人具有救治被害人的作为义务。但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为其仇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故意不予救治,使被害人因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行为人因为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了受侵害的危险而承认行为人有救治被害人的义务,同时在评价行为的时候,仅仅认定行为人有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这样一来,犯罪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并不必然导致将行为评价为数罪,也就没有对行为人的行为和法益侵害造成重复评价。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并不会使一罪变成数罪,这一点将在后面详述。可见承认故意犯罪可以产生作为义务,仍然可以通过罪数理论进行分析,作出全面而不重复的评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行为可以产生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但是故意犯罪不能够产生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如许成磊博士认为:“在‘过失作为+故意不作为,侵害不同法益’的情况下,应当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考虑的情况;而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不存在故意,不纯正不作为犯和结果加重犯都存在成立的余地……这时,关键看是否存在后一个‘故意不作为的情况。’从我国目前的结果加重犯来看,这种情况下无结果加重犯存在的余地。” 这种观点基于对行为合理评价的角度,承认了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由于担心对行为的重复评价,与结果加重犯、犯罪中止等问题纠缠而否认了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认同。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当中对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观点,基于刑法评价合理协调的目的做出这样的判断是必要的。简而言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行为人过失犯罪之后,完全有理由要求行为人阻止更加严重的结果发生,对此,行为人是有期待可能性的。但是,其认为故意犯罪不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笔者是难以赞同的。如果过失犯罪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那么故意犯罪在同样情况下应当也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不然同样会导致刑法评价的不协调。比如说,行为人甲过失致A重伤,如果甲故意不积极救治A致使其死亡,则应当将甲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而如果乙故意将B砍成重伤(此时乙仅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同时故意没有救助B致使B死亡,由于认为故意犯罪行为不能够产生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则只能够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可是,乙的可罚性程度显然高于甲,而刑法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评价却低于甲,这是不合理的。所以,只有肯定故意犯罪能够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才能够使刑法对此问题的评价合理化。认为故意犯罪行为不能够产生作为义务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种观点是承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部分承认了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二版当中,是持这种观点的。首先,“过失犯罪应当与过失违法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A轻伤(尚不成立犯罪),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A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再如,乙过失造成了B重伤(已经成立犯罪),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乙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B死亡的,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倘若认为过失犯罪不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则意味着乙的行为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显然与上例中对甲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协调”。其次,“在刑法没有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某种严重结果而成立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则宜认定该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义务”。但是如果“在刑法中就某种犯罪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因成立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成数罪,因此并不适宜。” 同时,还有学者认为:“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所可能产生的结果没有期待可能性,但对其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超出其所欲犯罪的结构以外的危险,是有防止该危险的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的。” 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所谓期待可能性,指在行为时具体情况下,能够期待行为人避免实施犯罪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在行为人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时候,即便其对犯罪事实具有认识,也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也不承担故意责任或过失责任的学说,称为期待可能性的理论。”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荣坚则以前行为的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为标准对前行为加以区分,承认了间接故意犯罪可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否认了直接故意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对于直接故意情况下的故意犯罪,黄荣坚教授否认了其构成作为义务来源的观点,虽然从应然上讲,法律应当希望故意犯罪者可以防止结果的发生,但是从心理现实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实际上不可能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这种情况下的不作为是刑法必须接受的结果。“对于所谓间接故意的情形,侵害结果的发生本来就不是作为目的之所在,而是行为人追求其他行为目的下的附带结果,因此对于事后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基本上并不能说是没有期待可能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比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但是仍然存在上一种观点的问题,即无法实现刑法评价的协调性合理性。本来故意犯罪是一种比过失犯罪责任更重的犯罪形态,但是依照这种观点,会使对故意犯罪的评价反而比对过失犯罪的评价更轻,这明显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理。其实这种观点提出的主要原因,还是担心对行为进行了过度的评价。但实际上,如果不承认故意犯罪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来源,则有可能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做出充分的评价。相反,即使承认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只要合理运用罪数理论,完全按可以避免对行为的过度评价问题。其次,认为让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尽作为义务缺乏期待可能性是难以接受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玉秀举例说:“这好比说,无法期待不用功的孩子把试考好,所以考坏也就算了;反之,可以期待用功的小孩把试考好,如果竟然考不好,则应严加责备。对这样的结论,不仅仅那用功的小孩不服气,不用功的小孩也不会高兴,因为不用功的小孩等于被放弃一样,更会自暴自弃。” 对此笔者是十分赞成的,法律不能够因为行为人有犯罪行为就不再要求其防止结果的发生,他们与过失制造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应当负有同样的义务,才能够使法律的评价是公平的。从应然的角度讲,我们应当课以犯罪人以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这是毫无疑问的。黄荣坚教授提出,实际上,要求犯罪人阻止结果的发生是做不到的,也有一定道理。但是,这种结果是刑法必然接受的并不意味着就不应当赋予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以作为义务,如前所述,认定故意犯罪行为产生了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并不会产生对行为的过度评价问题,只能是使在认定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时候更加合理、协调。如果在犯罪当中,行为人以直接的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最终仅仅发生了其所期望的结果,依照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在最终评价行为人行为的时候必然不会加重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在黄荣坚教授所说的情况下,承认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并不会对行为人造成什么不利。以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而否定其犯罪行为可以产生作为义务的观点是不必要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如高铭暄教授主编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中认为:“既然违法行为都可以是先行性行为,否定犯罪行为是先行行为于情于理不合,也不利于司法实践。” 与其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张明楷教授。另一种观点是陈兴良教授提出的。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先行行为与不作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例如,汽车司机违章行车肇事将人撞伤,置被害人生命危险于不顾而仓皇逃窜,致使被害人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在本案中,先行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后的不作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这种观点正确回答了故意犯罪可否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问题。

首先,对刑法的解释和适用,必须以对行为的评价协调为原则。为了贯彻这一原则,必须承认故意犯罪行为能够成为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其逻辑上的理由在于故意犯罪是一种比过失犯罪责任更重的犯罪形态,如果承认过失犯罪可能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而不承认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则会使刑法的评价不协调。同时,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和过失并不是对立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虽然根据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二者是对立的: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过失犯罪是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但实质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回避可能性高低度的关系,是责任的高低度关系,也是刑罚意义的高低度关系,因而二者是一种位阶关系。过失犯罪受到处罚并不是因为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是因为在行为人可以回避结果时没有回避,造成了法益侵犯的结果,而故意犯罪之所以受到处罚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在对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如果将二者对立起来,那么在已知行为人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无法查明其是否没有预见,或者在行为人已经预见的情况下,无法查明其轻信能够避免,则无法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在行为人主观状态符合故意要件时,必然已经同时符合了过失的主观要件,只不过多出来一些要素,这本身并不会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此时反而不能够认为其实施的作为行为能够产生作为义务,从而对其做出刑法上较轻的评价,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对于故意犯罪行为,也应当认定其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其次,承认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还有利于解决共同犯罪问题。例如,“行为人甲基于杀害之目的将被害人乙砍成重伤,在其看到乙倒卧于血泊中的痛苦表情后,而突然心生悔意而打算电召救护车。此时与此犯人(作为杀人)无关的第三人丙却极力劝阻甲,促使其放弃救助念头,最后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在这个例子中,对于‘应如何评价后随的不作为部分’这个问题的解答,虽然对于行为人(甲)本人最后所应负的责任不生影响,但对于第三人(丙)的责任却有决定性的意义。详言之,这里所涉及的是‘仅参与后半段(不作为)时候此人是否构成共犯’这个问题。依据通说所采的‘区分制度’以及‘限制从属形式’,共犯的成立乃是以客观上存有一个故意不法主观行为为要件,因此要确定本例中的丙是否成立教唆犯,自然就必须先确认,其所参与、加工的不作为在刑法上是否会被评价为‘不法’”。 由此可以看出,根据共犯从属性说,只有认定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才能够认为其不作为具有违法性,进而认定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实现对共犯的合理处罚。

最后,是否将故意犯罪看做义务的来源,关系到他人能否对此行为主张正当防卫。“详言之,在行为人完成了他的攻击行为但仍属可以挽回时,因为行为人的积极攻击行为业已终结,所以被害人或第三人得否主张正当防卫,端视我们是否把后续的不作为看作是违反作为义务的不法而定。”例如,“行为人在登上某班机后,于机上安装了一枚定时炸弹,想要和其他乘客同归于尽。飞机上的其他人于飞机起飞以后知悉此事,但无法找到炸弹,于是使用暴力逼迫行为人取出炸弹并解除设定。”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认为行为人之前放置炸弹的故意犯罪行为产生了其解除炸弹的作为义务,才能够认为其不作为是具有违法性的,从而认为乘客所实施的强迫其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以实现刑法上评价的协调。

综上所述,无论故意犯罪行为还是过失犯罪行为,均应承认其可以成为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刑法评价的协调性。

刑法当中的不作为犯罪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其区别在于作为义务的来源不同。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则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作为犯罪的行为。在判断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对行为人作为义务的确定,不仅仅要从形式上加以判断,还要从实质上考察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此罪对应的作为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等价性,只有等价性存在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有作为义务。前述只是说,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而不当然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还必须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和作为的等价值性。“等价性并不是具体的要求,而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原理,尤其是为实质意义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提供基础、限制作为义务法生据的指导原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考虑法益基于何种原因(前行为)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程度、法益对行为人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难易程度、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是否造成结果的原因、是将结果归责于前行为合适还是归责于‘不作为’合适等,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也就是在判断前行为是否使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需要结合当时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个方面的综合情况予以考量,对其作出实质的判断,以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具有等价行为指导,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

本案中,王小丽等人对杜军实施了灌酒行为,对杜军的生命法益造成了危险,继而又将杜军扔到小树林边上,使杜军的生命法益因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而面临更大程度上的威胁。这两个行为从形式上看,都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违反了珍惜人的生命这一行为规范,而从实质的角度来看,均使杜军的生命法益面临的危险加大,因此可以被认为是作为。在王小丽等人实施了这些作为之后,又任由杜军的生命法益受到侵害而不加救助,这一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不作为。如前所述,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灌酒并将其扔到小树林边行为是严重侵害被害人法益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犯罪行为。由前述讨论可知,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可以成为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需要对行为人的不作为进行实质性评价,以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具有等价值性。

本案中,行为人将杜军抛在树林边与杜军死亡之间有6个小时的间隔,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对杜军实施救治。这表明,当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完其积极行为之后,并没有立刻面临法益被侵犯的紧迫危险,而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才导致被害人的法益受到了严重侵犯。从而使行为人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法益受到侵害之间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行为人将被害人在醉酒的情况下扔到小树林里,而且时间又是夜里10点以后,并且事发地点为郊区,可以肯定的是,在本来人就少的郊区,夜里10点以后人就更少了,而将被害人扔到小树林里,使其他人几乎没有机会发现被害人,被害人被其他人救助的机会是十分渺茫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实际上被害人的法益已经高度依赖于行为人的作为,进而确定此时行为人的不作为实际上和被害人的法益受侵害之间存在十分强烈的因果关系。再加上,被害人法益面临受到侵害的严重威胁的局面,本来就是行为人有意造成的,刑法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责任,并没有什么违反法理的地方。

在王小丽等人已经对杜军实施了灌酒行为的时候,杜军的生命法益已经因此面临危险,王小丽等人因此负有对其进行救助的义务,而这个时候王小丽等人并没有对其实施救助,而是将杜军扔进小树林当中。在这一过程中,除了行为人的作为之外,是否还有王小丽等人不救助杜军的不作为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肯定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在王小丽等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同时,他们在实施将杜军扔到小树林边的行为,也就是对之法益进行侵害的作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存在想象竞合。依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应当优先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是作为,也就是优先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法益进行积极侵害的行为。

综上所述,在本案当中,行为人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法益受到侵犯之间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完全可以将被害人法益受到侵犯的事实归因于行为人的不作为,即行为人的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进而可以肯定行为人应当具有作为义务,即王小丽在本案当中,在将杜军抛下之后,应当对其实施救助。 mxHb2fb1nf9F/rPhwmTVIy+JMy9ahoDWCyd5QaaF6dqc4v7WfSiU5nnir+oONa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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