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行为,在结果犯场合,是各个犯罪类型中所确定的、具有导致该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是具有‘作为行为的危险’的行为。如所谓‘杀人’行为,并不包含碰巧导致死亡结果在内的一切行为,而是在类型上必然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
所以对一个行为是否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进行判断,不仅要从形式上看它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更要从实质上对其进行评价,看它是否对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了紧迫危险。
行为人向被害人灌酒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要看其是否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了紧迫危险,是否类型化地致使被害人死亡。一般来说,让人喝酒并不能当然看做一种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杀人行为进行解释。在刑法当中,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基础规范的内容是“尊重人的生命”,刑法规定的目的是要求对人的生命法益进行保护,禁止他人侵犯公民的生命法益。任何侵犯公民生命法益的行为都是刑法所禁止的。当然,刑法不可能禁止所有可能侵犯公民生命法益的行为,否则开车等日常生活必须的行为也无法实施了。某种行为要成为刑法所禁止的侵犯公民生命法益的实行行为就必须是对法益造成严重威胁的行为。所以,在本案当中要讨论的,就是行为人向被害人灌酒的行为是否给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了严重威胁。
从现实生活的经验来看,恐怕难以认为让他人喝酒的行为一定会对他人的生命法益造成严重威胁。实际上,有些人在摄入大量酒精以后,其生命法益并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但是,本案中行为人王小丽等人的灌酒行为依然造成了对被害人生命法益的严重威胁。这就好像,如果甲让A去坐飞机,而飞机意外失事,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够说甲的行为对A的生命法益造成了严重威胁。但是如果甲在明知飞机要失事的情况下仍然劝A去坐飞机,就不能不认为甲的行为对A的生命法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同样的道理,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灌酒行为是否会对他人的生命法益造成侵害是不固定的。但是,本案中行为人王小丽作为被害人杜军的前妻,在明知杜军酒量一般的情况下仍然让杜军摄入大量酒精,其行为无疑给杜军的生命法益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因此,可以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再加之,根据后续案情的发展,可知杜军的死亡原因是酒精中毒,验证了王小丽等人对杜军的灌酒行为严重侵害了杜军的生命法益,这一行为完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本案中是否存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问题?所谓自我答责,是指“第三者参与他人自由负责的自我损害或者自我危害的情况,可以根据被行为所违背的规范之保护目的、自行负责原则和规范上所要求的不同层级的负责范围,对结果归责进行限制。例如,在杀人罪和伤害身体罪范围内,对因参与而造成共同原因的第三者通常许可不把构成要件性结果归责与他,条件是该结果是某个有意识的、自行负责所自愿、所实现的自我危害行为的后果,且第三者参与只是在对该自我危害行为的安排、促成或者促使上起到了共同性作用。”
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参与了被害人自由自愿对自己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对其行为负责任,即最终的危害结果不归于行为人。这个问题具体到本案,需要讨论被害人喝酒是否出于自己的意志,即行为人劝被害人喝酒的行为,是否可以看做行为人仅仅参与了被害人自由自愿实施的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毕竟王小丽没有采取强迫手段逼迫杜军喝酒,而只是劝酒,杜军喝酒还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为的。杜军对自己实施了法益侵害的行为,而王小丽等人仅仅是参与了这个行为,并不起支配性作用。考虑到杜军原本不善喝酒,虽喜欢,但不能多喝,如果真的是自由自愿的行为,即使是为了拉保险做业务,也不应当超量如此之多,以至于酒精中毒而死。
否认杜军存在自我答责的另一原因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杜军已经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不可能是自由自愿地实施了喝酒的行为。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本案当中杜军显然处于生理性醉酒的状态。而生理性醉酒又可以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兴奋期,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降低,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而易于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醉酒人此时呈酩酊状态,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共济运动趋于失调即辨认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第三个时期为昏睡期,饮酒者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严重时可因呼吸中枢受损而死亡。在这三个时期中,处于兴奋期和一般共济失调期的人因醉酒而辨认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而处于严重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的人,其辨认控制行为的能力已经受到严重削弱或者说已经丧失。
本案中,杜军最后已经处于严重的昏睡状态,可以认定,当其饮酒达到一定量以后,其醉酒程度已经达到严重的共济失调期,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此时王小丽等人继续对杜军实施灌酒行为,饮酒并不再取决于杜军自身的意志,所以不存在杜军自我归责的问题,应当由王小丽等人对灌酒的后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