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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至善本身是正义的吗?

既然神的正义在于使人能够实现至善,那么,在设定神的存在的前提下人有望实现的至善本身,也就合乎逻辑地被赋予了正义的含义。然而,康德本人并未明确地用“正义的”(gerecht)这个词来形容至善,我们有什么理由认为在康德这里至善是正义的?

这里所说的“至善”(das höchste Gut),当然不是指“无上的善”(das oberste Gut),即德性或德行,而是指德性与幸福相一致这个意义上的“圆满的善”(das ganze und vollendete Gut)。对康德而言,有德无福或缺德享福都不是至善,因为都不是圆满的。单独一个人的德福一致,是个体意义上的圆满的至善,所有人的德福一致,则构成一个世界的普遍的至善。圆满才是正义,德与福的分离或不一致意味着不圆满,也同时意味着不正义。

如果一个人不配享有幸福,其行为违反道德法则,甚至内心对法则毫无敬重之意,但他享有了幸福,这就意味着恶有善报,自然是不正义的。所以,凡享受幸福者必须具有德性,这就是圆满的至善所要求的,也是一种正义的要求。康德尽管没有把恶有善报明确说成是不正义的,但他的确声称这是理性所不赞同的。他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写道:“对我们的理性而言,单有幸福还远不是圆满的善。倘若它不是与配享幸福即德性的善行结合在一起的话,理性是不赞同这样一种幸福的(尽管爱好有可能愿望它)。”

如果一个人配享幸福却没有享受幸福,这就意味着善有恶报,同样是不正义的。因此,圆满的至善要求配享幸福者能够享受幸福,这自然是一种正义的要求。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的说法是:“单有德性,以及与德性一起,单独的配享幸福,也还远不是圆满的善。为了达到圆满的善,其行为并非配不上幸福的人就必须能够希望分享幸福。即使不受私人意图纠缠的理性,当它不顾自己的利益而置身于给别的存在者分配所有幸福的地位时,也不能做出另外的判断。” 显然,给配享幸福者以幸福是公道的,是符合神的智慧或正义的。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同样有明确的断言:“因为需要幸福,也配得上享有幸福,但没有分享幸福,这是与一个同时拥有所有威力的存在者——哪怕我们只是设想有这样一个存在者——的完善意愿不能共存的。”

让坏人过得幸福是不正义的,让好人过得不幸福同样是不正义的。这两种情况,都不是神对于幸福的智慧的分配。幸福必须按照德性、按照配享幸福的程度来分配。

当我们把德福一致的至善论解读为一种智慧学意义上的正义论时,也就能够理解康德伦理学的一个独特之处了。这就是:康德从没有将自己的义务论叫作正义论。每个人都要尽自己的义务,这意味着行动要自觉地符合道德法则的要求,不能与法则相违背。这种义务论尚未把幸福这个质料意义上的目的包括进来,还不是至善论,因此不是正义论。当然,由于尽义务是配享幸福的条件,构成至善的首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至善论的框架内,义务论也就成了正义论的一个组成环节了。在此意义上,人在履行义务时所拥有的德性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正义。总之,仅仅德性还不是纯粹实践理性(一个由法则规定的意志)的全部客体,义务论必须与幸福论相统一,才可形成至善论即正义论。 +vU/QRUIytJEjsE05tY1T+pJGP5EqqnM3vNF6H4NouBcL3Zmv0cbJ2/ljRFrBvw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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