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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文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违法案件行政拘留的实施,监督和保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制定目的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当前,由于经济快速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加速发展,环境污染事件处于高发阶段,突发性环境事件以及由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环境监管形势依然严峻。同时,我国进入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生态环境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环境质量要求也日益提高,环境监管的重要性更加凸显。由于完善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尚未全面建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责任的部门在处理一些新出现的环境违法问题时,原有法律法规的应对措施已不足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和惩戒。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由于违法成本过低,行政相对人往往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警告、责令改正等置之不理,一边认罚,一边违法,阻碍执法、抗拒执法的情况大量存在,造成处罚措施及方式“疲软”“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尴尬局面。

从环境监管执法实践来看,对于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由环保部门通过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方式可以实现管理和制止的目的,但对于一些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才能形成有效的威慑。而公安机关的依法介入,对环境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拘留,大大增加了行为人环境违法成本。然而,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对可以适用行政拘留的相关环境违法行为的种类、表现形式等规定得较为笼统,不利于操作,且对一些新的环境严重违法形式也未能及时予以涵盖。

建设生态文明,是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深入开展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为抓手,加强与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衔接配合,坚决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活动,为环境保护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环境执法实践中的迫切需求和发挥公安机关的积极作用,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该法第六十三条中对尚不构成犯罪、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加大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实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提供了更明确的、更有力的执法依据。

本次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情形:(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这四种情形是对我国目前环境领域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而作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主观恶意较强,一般处罚难以制止。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拘留的最高期限为15日,《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又进一步作了区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据此,《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所列举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四类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无权直接拘留,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拘留。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做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贯彻执行工作,正确适用法律,精确打击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完善环境监管行政执法与行政拘留的衔接规范,便于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由公安部牵头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与履行环境执法职责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五部门联合下发,以指导和规范相关工作。

本《办法》将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的四类具体环境违法行为进一步细化。《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共列出了23种违法情形,分别对应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适用拘留的四项条款。同时,《办法》细化了移送程序,第十条至第十七条列明了移送材料要求、移送时限、案卷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要求等具体的移送程序。此外,《办法》还细化了行政救济渠道,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办法》的出台,体现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完善了环境监管行政执法与行政拘留的衔接规范,有利于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环境监管执法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确立了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时,在先行予以罚款等非人身自由行政处罚后,认为需要并行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措施,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本《办法》适用范围是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要注意与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规定相区分。

【理解与适用】

针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需适用不同行政机关权限内的多种行政处罚,本条规定了移送的实体与程序要件,本《办法》规定的移送关系是单向的,移送方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移送方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理解本条的规定时要注意如下要点。

一、本条规定的移送主体

(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包括国家环保部,省、自治区的环保厅和直辖市的环保局,地级市、自治州的环保局,区县、县级市环保局,它们是法律规定环境保护的主要执法机关。

(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指的是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负有职责的行政部门。

1.农业行政部门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该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的范围,是对农业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

2.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第三款规定“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根据国家机构的职权设置,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行使农药企业设立、农药生产的行政许可职权,是监督管理国家明令禁止农药生产行为的法定机关。

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也是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监督管理农药质量问题的法定机关。

二、本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尚不构成犯罪但仍需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经营者实施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标准的行为,但仍需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区分行政移送还是刑事移送,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方式、结果和危害性等来把握。

三、本条规定的适用方式是行政处罚前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决定,是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在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1)本《办法》适用的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的环境违法案件,而不是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办理的环境违法案件,后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是前置条件。

(2)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即可移送,无需等待处罚决定执行,也不受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影响。公安机关应当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受理,不得以案件还处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阶段为由拒绝受理。

(3)在实践中,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虽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类型(如责令停止建设等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只要有专门的文书,并加盖县级以上部门公章的,应视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案例】

2013年11月,原某开始在某省X市Y区某村内建立一食品公司,主要从事槟榔的生产和加工,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2014年11月,Y区环保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其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环保审批手续,但该公司并未执行。2015年1月1日,Y区环保局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向该公司下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2015年1月4日,环保部门复查中发现其仍然拒不执行环保部门行政停排决定,继续实施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据此,Y区环保局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原某移送到公安机关,Y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

本案是典型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污被移送行政拘留的案件,环保部门向其送达了书面行政决定书后,即可视为本《办法》规定的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而行为人继续实施违法排污行为,是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拒不执行”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而擅自开工,经制止仍不停止的情形,对无视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命令的行为设定的制裁措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实施的预防性环保措施,是改变“先污染、后治理”的重要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都要进行环评,“先评后建”是我国防范环境污染的有力举措。但实践中不评先建、擅自开工行为比比皆是,针对这些行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的补救性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建设项目带来的环境破坏风险。如果环境违法行为人连补救措施都不予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形同虚设,这是对环境保护法治秩序的严重挑衅,对此类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是行为人主观违法恶性较大的行为,既包括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先行违法行为,又包括以公开或者暗中行为的方式不执行停止建设命令的后续行为。本条的适用必须同时具有这两种行为,缺一不可,且每种行为还要符合法定情节,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定义务的情形。2008年8月15日,环境保护部修订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将建设项目分为水利、农林牧渔、地质勘查、煤炭等23个大类195个小类,在每个小类中以经营规模、经营内容等为标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如1大类“金属制品”下的2小类“铸铁金属件制造”建设项目,年产10万吨以上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年产1万吨—10万吨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年产1万吨以下的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所有建设项目都应“先环评,后开工”,按照在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中的类别提交相应的环评文件。

二、本条规定的“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既包括没有履行环评义务,也包括虽报批、提交了环评文件但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1)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从未报批过环评文件的。

(2)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其没有履行重新报批义务的。

(3)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但未提交重新审核的。

(4)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重新报批、提交重新审核,但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未予批准的。

三、本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是指对“停止建设”命令的不遵守、不执行的情形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建设后,仍公开、暗中继续建设的,或者妨碍这些执法部门核查其是否停止的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移送。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的,监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的处理决定,未在限期内补办但已经停止建设的,则不能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在限期内一边补办手续一边继续建设的,应当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四、对本条中“检查”“核查”部门的理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环评的审查机关,对“未评先建”项目有权责令停止。

针对未依法进行环评应当分情况先行处理:对未依法报批、未重新报批、未报请重新审核的,应当依《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对已报批、已报请重新审核但未获批准而开工的,应当依《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现当事人继续建设的,才能依本《办法》进行移送。由于环评审批权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命令也由其作出,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检查”主体专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本条第(三)项已经明确了核查主体是所有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仍在建设”的认定

送达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不论相对人是否有异议,都应当按照行政决定书规定的要求全部停止建设行为;如果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的再次检查中发现仍在建设的,则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需要移送的案件。仍在建设可能是按照原有计划进行的,也可能建设单位在收到行政决定书后调整了建设计划,实施了相应的环境影响防范行为,修改了原有的建设计划。不论行政相对人继续建设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还具有环境影响,只要未按照法律规定补办环评手续,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文件,就是本条规定的“仍在建设”的继续性行为。

六、现场检查中的证据问题

现场检查时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停止建设命令作出后仍在建设的,是行政相对人在主管部门检查时表面执行处罚决定,主管部门不在场时违法继续建设的情形。这是蒙蔽主管部门、暗中违反行政决定的行为,其行为具有隐蔽性。在认定是否存在继续建设的行为时,必须要有证据加以证明,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勘验笔录等。这些证据要符合行政处罚程序对证据的实质要求和形式要件,能充分证明责令停止后建设行为仍在继续的事实存在,也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而获得的证据材料。

七、建设单位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是否执行,需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以核查

收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出的停止建设命令的行政相对人,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记录建设项目建材、燃料、设备租赁等有助于判断是否停建的相关材料,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向其职工或者管理人员等知情人询问等,属于拒绝核查情形。实施拖延、弄虚作假、销毁证明材料、作出误导表述等手段,以阻止执法人员与其违法行为相关的信息、场所、人员接触,干扰执法人员获得准确信息等核查工作进行,使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准确获知其是否确实停止建设情况的,属于阻扰核查情形。这些行为阻扰了执法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是较严重的环境违法情节,应当按本《办法》进行移送。

【典型案例】

2009年,L市某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水泥公司)拟建设两条日产50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其中一条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就开工建设。水泥行业是典型的重度污染行业,也是国家逐步淘汰落后产能的重要行业,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

本案是典型的未环评、先建设的案例。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先向该水泥公司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的决定书,如果其建设过程中已经造成严重污染,可依法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停止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水泥公司是否已经停止组织执法检查,在检查时发现仍在继续建设;或者检查当时并未建设,但在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作出后、水泥公司补办手续完成前,发现存在暗中建设的人证、书证、物证等证据,能证明建设行为确在继续的;或者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的执法人员,在实际核查工作时予以制止、拒绝其进入现场、藏匿关键材料等行为,拒绝、阻扰核查工作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移送的,应当对水泥公司拒不执行、拒绝阻扰核查工作的行为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公安机关。

如果本案在水泥公司的生产线已经建成并开始投产的,生产中排放的污染物是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情形下进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要求其补办环评手续时,还应当作出责令停止排放的决定,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移送。

第四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的,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未经许可而排放、经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后,仍然公开、暗中继续排污行为,需要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的情形。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管理、排放标准管理的基础性制度,也是《环境保护法》着重强化的环境管理制度。我国已经对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重点污染物实施了总量控制制度,以颁发排污许可证形式确认排污的法定资格,并正在积极创建排污权交易市场。未经许可即行排放,经发现后仍不服从停止命令的,将严重危害我国污染物排放管理制度,不利于治理环境的排污费用、排污权交易等制度的实施,违反了“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理解与适用】

本条的适用要求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行为人排放的是国家纳入排放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二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并依法向违法者送达;三是排污者收到命令后拒不停止,仍以公开、暗中的方式继续排放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监管部门对其是否停止排污进行核查。

一、“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指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情形包括:

(1)从未取得过排污许可证,特别是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者实施的偷排行为;

(2)虽然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但是超过了许可的数量排放污染物,超过的部分也属于未经许可的排污行为;

(3)持伪造、过期、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注销排放污染物的。

本条适用于这三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形,且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对排放者作出责令停止排污处理决定的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的适用情形

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送达责令停止法律文件后,排污者继续按原来的排放方式,或者变通排放方式和排放内容继续排污。凡在依法采取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申领排放许可证等补救措施完成前,继续实施了任何形式的排放行为,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再次检查时发现即行移送。

三、本条第(二)项的适用情形

虽然在监管部门检查的时候停止排污,但在责令停止排污的决定下达后出现过排污行为的情形。“有过”排污事实是指对排污者生产场所、排污设备、排放渠道等进行检查,经法定证据采集程序认定而形成的判断。

四、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核查”内容

包括通过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资料、询问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等方式,核实排污者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阶段的排污数量、污染物类型等情况。

“拒绝核查”是指排污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受其怂恿、教唆的其他人员,以封闭生产经营场所等方式拒绝让核查人员进入现场,或者紧急性暂停排污,拒绝让核查人员掌握其实际排放量、浓度等情况;拒绝提供由其控制的相关材料,拒绝配合制作法律文书等行为。

“阻挠核查”是指人为地制造阻碍因素干扰正常的核查程序,以威胁、利诱的方式劝阻核查人员且弱化其执法意愿。包括召集群体性聚集,采取威胁、恐吓、侮辱等手段,或者采取贿赂等利益诱惑性行为,意在阻挠核查人员进行正常工作的行为。

【典型案例】

为躲避环保部门的查处,H省M市仇某租借一偏僻场地进行土法炼铅,将炼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附近的湖泊中,并将含铅的固体废物装运到附近的山谷中堆放。M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上门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而是自行组装一套炼制设备,在租借的场所内修造了直接排污的沟渠。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停止排污决定书,责令仇某拆除设备、不得再生产。但仇某置若罔闻,继续顶风作案。接到群众举报后,M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再次赴现场检查,制止了仇某的继续生产行为,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是典型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经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情形。对此类案件,依本《办法》,环保部门向违法行为人下达责令停止的行政处理文书后,再次检查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仍在生产,或者检查时没有继续,但从其生产设备、排污渠道、生产场所、附近环境被污染状况等方面,能充分证明其有继续生产行为的,应当依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使用没有依法申报排污口而暗中偷排行为的移送问题,明确了哪些逃避监管的排污行为需要移送。根据我国的污染物管理法律制度,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都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放设施。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是获取真实排污情况、采集排污数据的基本手段,也是计算排污费的数据基础。利用非法排污设施故意逃避监管,造成环境被不知来源的污染物破坏,是环境保护的重大隐患。

【理解与适用】

本条适用于除合法申报并经批准的排污设施之外的其他途径排污的情形,特别要与污染环境犯罪中的类似规定相区别。

一、“法定排污口”

“法定排污口”是指经排污者申报并经法定部门批准,向水体、大气、土壤、海洋等环境排污的渠道,包括地面和地下的排污口。判定排污者使用的排污口是否属于法定性质,要依据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的申报来判断,凡是从未申报、排污情况变更而未依法重新申报的,都属于非法的排污口。凡通过申报获批之外的排污口实施排污行为的,属于适用本条的情形。

二、本条适用的“逃避监管”

指所有不经法定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情形,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四种行为,但不以此为限。

“暗管”是指没有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而通过设置于地上或者地下,使污染物从排污设施排放到自然环境所经由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直接向土壤、水体等环境偷排的各种渠道。

“渗井、渗坑”是由通过自然形成或人工构筑的具有凹形特点的地域,将污染物沉积于其中能以地下水体或者土壤层的自然渗透的特性,达到污染物排放的目的。与“暗管”不以土壤层为介质直接排放不同,它要以土壤层为介质。

“灌注”排放与“渗井、渗坑”排放有相同之处,一般都将污染物沉积于地理范围内,但不同的是“灌注”通过在排放端人为地施以高压,使污染物在外力压迫下进入地下水体或者土壤层,这与“渗井、渗坑”排放时以污染物在重力作用下自然渗透的情形不同。

凡是采取了与此四种行为具有同等效应的其他私设排污渠道,能达到逃避监管效果的,都是本条规定的行为。

三、本条所适用的是排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已经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实施了排污行为的情形

如果已经修建了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设施,但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行为尚未实际用于污染物排放,属于尚未实施逃避监管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期拆除或者强制拆除、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理措施,不能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只要经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非法定排污口实施了排污行为,不论其排放量大小、污染物种类、造成的损失或者社会影响范围等方面的行为情节,都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4年8月30日,J省S县环境监察局接群众举报,反映S县某园区排海管网出口断裂处有黑水排出。执法人员经现场勘查分析,初步认定园区内有企业私设暗管进行排污。在排查暗管过程中,因不能确定暗管具体位置,企业也拒不承认私设暗管。对此,执法人员花费了一定的时间进行排查。当挖掘机直接挖到暗管与排海管网的接口处时,因排海管网压力巨大,虽已采取降压措施,但仍导致废水喷出,暗管断裂。这时企业不得不承认其私设暗管行为,并在执法人员挖掘过程中停止利用暗管排放废水。执法人员当即断开暗管,并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企业限期拆除暗管,并处罚款9万元。后这家企业在期限内主动拆除暗管,并缴纳了罚款。

本案是典型的通过暗管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排污企业利用了未经法定报批程序设置的排污口进行排放,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移送的行为。在此类案件中,暗管等非法定排污口可能不是排污企业自己铺设、建成的,如由于企业合并分立、破产重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原因,排污企业取得厂区时暗管等设施已经存在,在环保制度不健全的时代,以暗管等方式排污的现象广泛存在。但是,适用本《办法》时,不考虑暗管等非法定排污口是否由排污企业自己建设,只要其利用了这些非法定排污口实施了排污行为,则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其他企业铺设的暗管等排污,或者其排放的污染物的浓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排污标准,只要排放是经由非法定排污口进行的,就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对通过渗井、渗坑、灌注等排污的情形也是如此。

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的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适用于虽然行为人是经法定排污口排污,但实施了使监控监测仪器设备失效或者部分失效,从而不能反映真实排污情况的行为。数据是国家掌握排污情况的事实基础,是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监督管理的依据。当前,对监测排放大量借助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人为地使这些仪器设备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则会造成监督管理部门无法掌握污染物排放的实际情况。

【理解与适用】

本条适用于对监控、监测仪器设备中已有的数据进行篡改,或者无中生有,使不合法的排污行为在数据上反映为合法,或者不合法的程度降低,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包括监控监测、处理设施,本条适用于针对监控、监测设施进行的违法行为,针对处理设施实施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象

主要是指安装于污染源现场的监控仪器设备等,既可以对仪器设备整体、部件实施违法行为,也可以对监控系统中的数据以及支撑数据运行的应用程序实施违法行为,其结果均是造成监控系统中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记录的数据失去有效性。这些行为不仅是排污企业的行为,其购置的监控、监测设施的设备供应商、运营商、第三方污染管理服务提供商若明知其行为违法,仍配合其实施违法行为,对相关违法人员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对监控系统增删改造,而不适用于物理性地破坏仪器设备或者其部件的行为

该项规定的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1)第(一)项中规定的“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是指擅自拆除污染源现场的监控系统,或者其部分组件,使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存储、处理、传输数据的功能。“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修改”是指对监控系统进行改装,或者部分改装,使排放源监控系统形成的数据失去有效性。“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增加”是指未经批准在污染源监控系统上新增仪器设备,使经批准的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在经批准的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增加部件,使其不能达到准确监控排放情况的效果。“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干扰”是指在原有的监控系统之外安装具有干扰效果的设施,使污染源监控系统的仪器设备不能准确地形成排放数据。

(2)第(一)项中规定的“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的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是指直接删除监控系统中全部或者部分数据,以及将支撑数据存储、处理、传输的应用程序软件从系统中移除,导致排放源的监控系统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数据功能。“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的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是指对数据进行改动,使其与监控系统固有的数据记录不符,或者修改监控系统运行中的参数,或者对应用程序的源代码、运行字段等进行改动,使其完全或者部分不能发挥监控的功能。“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的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是指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增加构成项,使其所显示的排污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对支撑污染源监控系统运行的应用程序增加运行模块,使其不能准确统计、整理、输出监控仪器设备采集到的污染数据。

三、适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破坏、损毁”行为方式和情形

是指采取暴力的方式,部分或者全部地破坏、损坏、销毁构成污染源监控系统的仪器设备,或者连接仪器设备之间的管线、通讯线路等,或者保障保护监控设施运行的站房、电力供应、排风降温等的设施。如果只是擅自关闭停止而没有实施物理性的破损,则属于“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行为,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四、本条第(三)项适用于人为地改变污染物浓度的行为

本项规定的“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是指生产经营活动未减少污染物排放数量,也未改善工艺、技术流程来降低排放浓度,而是在污染物到达排放口前采取注水、注气、加入稀释剂等方式,或者在采样管上私接稀释装置,使高浓度排放的污染物经过监测设备时被测定为低浓度,造成监测设施采集的数据失真。当事人在行为时主观上表现为积极追求、放任的状态,客观上造成了干扰仪器设备获得真实、准确数据的后果。

五、本条第(四)项是兜底性条款

本条适用于除前三项规定情形之外而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典型案例】

2014年10月中旬,S省B市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的三名工作人员对某热电有限公司进行独立调查。检查人员进入自动监测站房调阅在线监测设备参数和数据。仔细核对后,检查人员发现,这家企业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分析仪显示SO2浓度值为146mg/m 3 ;然而,工控机和上传至S省环境监控平台的SO2浓度值却仅为83mg/m 3 ,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监测数据与上传数据明显不一致。

经进一步检查,发现企业工控机组态软件参数被人为修改,导致数据不一致,干扰了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确认企业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后,检查人员进行了证据固定,并在第一时间上报了相关情况。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将对该公司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比对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移交给B市公安局,并向办案人员详细介绍了案件情况。经B市公安局查实,该公司自动监测设备弄虚作假的实施者为这家公司环保专工徐某,市公安局依法对其实施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

本案是典型的修改监测系统参数,造成向在线监测中心上传的数据与排放源端的数据严重不符,是典型的数据造假行为。依照本《办法》,B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规定,先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后,再向公安机关移送。如果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篡改、伪造情节轻微而只作出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决定的,违法者根据该决定及时改正,则不再移送;如果违法者拒不执行,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先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后,再行移送。以本条规定的其他行为方式实现篡改、伪造数据的亦同。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旨在规定排污者依法配置了污染处理设施,但使用中不遵守正常使用方法、操作规程,出现故障后不按规范进行检修,使处理设施失效或者部分失效的情形。生产经营中产生一定数量的污染物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处理设施能将其负面效应降至最小,但要求行为人遵守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方法,对绕开、关停、违规操作等手段不正常地使用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是保证排污者规范、合理使用防治设施的重要手段。

【理解与适用】

监控、监测系统中的设施与处理设施都属于防治污染的设施,本条适用于处理设施不正当运行的情形,如果违法行为针对的是监控、监测设施,则应当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移送。

一、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直接排放”的情形

该规定指以下三种情形:(1)在污染物进入处理设施前的经非法定排污口排放;(2)污染物进入处理设施后,采取使污染物绕开处理设施的行为;(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直接倾倒、排放的其他行为。

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是违反有关处理设施运行中出现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规定,造成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我国环境法律制度针对处理设施运行中出现自然灾害、生产经营行为导致的环境突发事件,出于避免由于污染物在处理设施内集中而造成损害的需要,规定可以开启应急阀门以释放环境危害风险。这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法定例外情形必须符合《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项规定的是未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或者环境突发事件的紧急程度未达到开启应急阀门的标准,或者虽然达到可以开启应急阀门的标准但未达到将污染物全部直接排放标准的,此时没有出现开启应急阀门法定事由,直接排放不符合环境应急的规定,是变相不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给予处罚。不具备法定事由而开启应急阀门造成尚未处理、尚未完全处理的污染物直接排放的,是滥用处理设施应急预案的行为,要依本《办法》进行移送。

三、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三种情形

这三项规定的是污染物已进入污染物处理设施,但排污者以水泵等抽出部分污染物,不运行或不规范运行处理设施的手段,使污染物在没有全部处理、未达标处理的情形下排放。

(1)第(三)项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完全没有处理、尚未处理完毕污染物,没有达到法定的排放标准时,从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2)第(四)项规定的“停止运行”包括停止全部设施的运行,或者停止处理设施组成部分的运行。在产生污染物的生产经营中,排污企业应当开启并正常地运行处理设施。停止运行则使处理设施在未受破坏情形下不能处理污染物,不论其停止运行后是否直接排放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都是本项规定的应当移送的情形。

(3)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操作规程”包括操作人员不按处理设施上标明的技术要求运行,或者不按排污单位向监管部门申报处理设施时作出的操作技术说明使用处理设施的,或者不规范地调整各种设施、各种功能间的合理顺序,致使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或者未出现故障但其运行丧失部分或全部的处理能力。

四、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是由意外原因引起处理设施运行故障后,不按规定排除故障造成处理设施不能及时、完全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的情形

(1)发生故障并经发现后,不在合理时间内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或者对经检查后发现的事故原因不在合理时间内加以排除,致使应当能及时恢复正常运行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恢复。合理时间要根据故障的性质、排污单位的技术力量及获得外部技术支持的可能性、排污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等因素来确定;

(2)在发现故障后的合理时间内组织了检查和维修活动,但是人员安排、物资保障、检查程序、维修方案等不符合排污单位制定并报备的处理设施运行规程中列明的方法,与所发生的故障性质、程度、故障排除的需要明显不符,达不到有效排除故障的效果。对此种情况进行判断,需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客观上,排污单位一方面拥有按照规程组织有效检查、维修的技术人员,另一方面具备实施有效检查、维修方案的能力。而主观上,排污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实施的检查、维修方案不符合规程,达不到排除故障目的。

五、本条第(七)项是兜底性条款

该条款适用于除前六项规定情形之外而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典型案例】

2013年4月份以来,H省S县环保局多次接到群众举报,位于其辖区内两家洗水厂直接将污水排入河流,严重污染环境。接到举报后,S县环保局多次进行调查并查封了这两家企业;但是两家企业我行我素,采取白天休息,晚上生产的方法,逃避检查和处罚。环保局和公安局联手出击,连夜对正在非法生产排污的两家洗水厂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违法排污者杨某(股东之一)、陶某、刘某、王某、李某5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本案是典型的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除了本案案情中趁天黑偷排的情形外,有些企业还通过违法使用应急阀门、从中间工序中抽减污染物、停止运行或违规操作处理设施等实施违法行为。对此类违法情形,都应对其依法作出处理后,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与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不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生产、使用农药,被农业、质监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仍然继续生产、使用违禁农药的行为。对此类违法行为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理后,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实施行政拘留。

【理解与适用】

近些年来,虽然农药监管的执法力度逐渐加大,但现实中仍然存在不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生产、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一些违法者表面上暂时服从处罚,停止违法行为,而实际上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一方面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安全或直接造成对人和生物的药害。国家禁用农药均为剧毒、高毒或高残留、难分解的农药。人体接触这些农药后,大多经呼吸道、消化道和皮肤三个途径进入人体,如果超过了正常人的最大耐受限量,都将会导致机体的正常生理功能失调,引起病理改变和毒性危害。另一方面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如毒性强的农药一旦流入土壤中很难分解,一旦被植物吸收,多年后结出的果实仍然可以造成人畜中毒。因此,加大对违禁农药生产、使用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生产、使用行为,是确保人们身体健康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在实施本条时,要准确把握以下内涵:

一、对有关部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在生产、使用行为的一理解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国家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以及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行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生产农药的行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事先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也可以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为防止违法行为危害的蔓延,农业、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继续生产、使用行为的理解

农业、质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执法文书送达程序要求将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未经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不能启动。当事人应当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改正。由于违禁农药危害性大,责令改正要求应当是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立即改正,停止生产、使用;同时,对生产、使用的相应原料或产品应当及时监督当事人在环保部门指定的废弃物处理场所进行销毁,不能将原料或产品退回生产厂家或加工单位。农业、质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在履行责令改正责任后,应当再次监督检查,再次检查的时间为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后,在正常情况下可以改正到位的时间。

三、对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绝、阻挠主管部门检查的理解

这里的检查既包括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再次检查,也包括执法过程中的检查;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主管部门。

四、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农药的理解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生产。本条所指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农药是指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这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近些年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38种 ,限制使用的农药19种 。但这仅是现阶段禁用或限用的农药范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禁用农药的范围将不断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国家禁止生产、使用农药的名单是动态变化的。这是本条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作为依据的本意。

【典型案例】

一、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农药案

2013年2月5日,某市农业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某农资店经营的某农药产品涉嫌添加违禁农药甲胺磷成分。该产品由该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市农业局立即将情况报告省农业厅。省农业厅迅速成立专案组,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农药厂进行突击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对该厂的9个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省农药检定所鉴定,出具检验报告显示,该厂1个产品主要成分为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甲胺磷。鉴于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3月21日省农业厅依法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并先后数次对该厂进行现场勘查,共计扣押涉案产品35瓶。5月15日,省农业厅依法作出了没收违规农药产品并处以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监督其进行了纠正。

此案当事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违法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农药。此案处罚后,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当事人接受处罚,并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进行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并在农业部门监督下将违禁农药及原料进行销毁。这就不存在本条规定的移送公安部门行政拘留的情形。二是当事人仅接受处罚,按规定时间缴纳了罚款,但不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改正或表面上改正,暗地里仍在生产,其违禁产品也没有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销毁;农业部门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继续实施违禁生产行为,这种情形则构成了本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实施行政拘留。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农药案

2014年5月8日,某县农业局在走访时发现,在大片农田里有一个莲藕种植塘,同时发现附近河道有大量的死鱼死虾浮在水面。有村民举报说,这些鱼虾的死亡可能与莲藕种植户在藕田里倾倒农药有关。经过农业局调查,找到了莲藕种植户张某,又从藕田里提取了样本,送往该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样本中含有农药甲拌磷的成分,是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农业局执法人员于5月20日中午找到张某,并对其进行了询问。据张某交代,2014年4月其承包30多亩藕田用于种植莲藕,因担心藕苗被虫子吃掉,就买来甲拌磷,投放在藕田里。因连日雨水,刺鼻的农药气味使附近的农户苦不堪言,同时因为藕田里的水渗往其他农田和附近河道,导致河道里野生的鱼类、虾等大量死亡。农业局依法立案,对张某实施了行政处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督促其进行了整改。

此案当事人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县农业局在办理此案时,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没收了农药产品,对违禁农药进行监督销毁,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办案过程中给予了良好配合。本案的情形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移送条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未移送公安部门。在现实中,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可能存在相反情形:有的阻碍执法部门进行检查取证;有的表面配合执法,暗地里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在此案中,如果当事人存在阻碍农业执法人员到田间取样抽检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不按要求履行改正义务,继续在生产中使用甲拌磷农药,这就构成了本条规定的移送条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其移送公安部门实施行政拘留。如果当事人将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造成中毒事件,还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条文主旨】

本条旨在明确出现本《办法》规定的情形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具体人员范围,即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六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行政拘留只能对个人使用,但违法排污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属于单位违法,公安机关不可能拘留单位全部成员,只能针对直接责任人员实施。

【理解与适用】

《环境保护法》中对污染物排放者使用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他们都是从事持续性营利行为的经营者,指除个人为生活需要排放之外的所有排放。由于经营者的类型众多、内部治理结构多样,甚至许多排污者根本就没有正式注册为合法的经营者,而是违法进行污染严重的生产经营活动,如土法冶炼等。《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其他生产经营者可能未建立责任制度,企业事业单位也可能未依法建立责任制度,因此,行为与违法后果间的直接性是确定移送对象的标准。

判断“直接责任”应当从个人身份、行为与违法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来进行,包括违法排放的意志作出者、传递者、执行者,总体说来有如下两种情形: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理解法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把握两点:第一,他们是掌有实际管理权限的人员,必须是单位主要领导、领导机构成员、主管某方面工作或某些部门的领导人员;第二,他们的管理权限、职责与违法排放行为具有直接关系,如果其领导职务与排污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则对违法排污不应当负直接责任。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两类:

1.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

认定“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应当以其具有“主管人员”身份,与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关系为前提,不能只看获利的事实而忽视其主管人员身份和在违法行为中的直接作用。之所以将这些主体纳入移送范围是因为他们本身就是排污单位的主管人员,在其管理职责与决策权内能对违法排污行为起到干预、防范的作用。他们要么是排污行为产生的生产经营成果的获得者,具有股东身份;要么是排污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如专门提供治污第三方服务的运营商、排污单位内收入福利与违法排放行为挂钩的人员。由于事业单位是公益法人,其排污行为后果难以确定获利人,所以本条主要规定的是企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此可作两点理解:

第一,在身份上,“主要获利者”一般是排污单位管理层的成员,他们享有利润分配权,并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对产生、排放污染物的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决策权。考虑到组织形式存在差异,“主要获利者”的认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情况下,行为人虽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企业行为的人,应当认定为“主要获利者”。

但是,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上述范围内的部分人员在决策、运营过程中,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表达了反对意见的,对其不适用移送措施。

第二,在主体功能与违法后果的因果联系上,“主要获利者”必须是因排污行为获得经济利益的人,这需要根据违法单位的利益分配方案和当事人的约定来判断。本条规定的“获利”是指生产经营形成的“红利”,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商业伙伴从排污者处购买的由违法排污形成的商品、服务不是本条规定的获利行为。

2.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

此类人员要根据排污单位的内部治理规则来确定。“管理人员”是指在其岗位职责范围内有权决定建设项目开工和暂停建设、排污设施设计监督与使用、排放源监控与监测系统操作和维修、污染物处理设施使用等事项的人员,是有权对相关事项发出行为指令的人员。如果在其职责范围内没有这些职权,但在实施违法行为中发挥了建议、劝告等意见且具有实质违法内容的人员,应当认定为教唆人员,按本《办法》中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理。

“指挥人员”是指根据管理人员作出的违法行为命令,而进行任务分解、人员分工,指导特定人员为达到违法效果而做出相应行为的指挥者。

“组织人员”是指按照管理人员和指挥人员的命令、意图,进行人员组织、资源配置,并命令执行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以其身体行动执行的操作人员,是排污单位中除管理者、指挥者、组织者之外的其他人员,他们可能是执行管理者、指挥者、组织者的指令,也可能在没有指令的情形下实际做出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实施的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行为,或者实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负责,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范围有所不同。

【典型案例】

2013年9月,某省Y县环保局接到临省L市环保局通报河流水断面镉超标的情况,对河水进行断面采样、分析,同时进行排查。随后在该县一村内发现非法炼铟厂,厂内有三台压滤机、四个搅拌机、强酸池数个,并搜到签有陈甲、陈乙、陈丙名字的票据若干。经查,该厂用电开户人为陈甲。在检查中,执法人员对该厂内存放池的废水进行了取证,发现含有砷、镉、铊重金属。同时,对该厂下游河段进行了水质监测,也发现存在严重的重金属超标的现象。经查,该厂是河水出境断面的唯一污染源。

本案是典型的未经注册私炼金属矿产的违法行为,在私炼过程中排出了大量的重金属污染物,触犯了多种环境保护制度,如尚未构成刑事犯罪,则应当依本《办法》移送。本案中,该炼铟厂是合法注册的企业,由陈甲所属的某有色金属冶炼公司出资60%,陈乙、陈丙各出资15%,陈丁出资10%成立。由陈乙担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活动,陈丙担任财务部门负责人,陈丁不参与管理只按企业章程约定的分配方案分红。该炼铟厂聘用了吴某担任生产部门负责人,负责冶炼中的工艺和污染物处理问题。吴某指定由工人谢某、许某专门负责污染物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二人按照吴某的工作安排实施了非法排污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乙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活动,且是公司股东,可以获得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利益,如果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违法排污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则应向公安机关移送;负责生产部门的吴某虽不是股东,但对产生污染物的生产环节具有管理、指挥职责,发出了违法排污的指令,是“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工人谢某、许某是实际执行排污的行为主体,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单,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的程序性规定;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履行的内部报批手续。通过本规定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规范内部审批。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审批单”是附于本《办法》之后的统一制式文书,由“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三个法律文书构成。本《办法》自生效之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应当使用该三个法律文书进行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不得增加、减少或者篡改其中的项目。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每个案件都应当同时具备附于本《办法》之后三份法律文书,缺少任何一份或者任何一份文书的内容填写不全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范例

式样一

××(厅)局(此处印制移送部门名称)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

二、文书使用

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式样一)是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时使用的文书。

三、具体制作要求

文书范本中①—⑦所填写内容分别是:①地区简称+执法类别,如湘长环,代表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②四位年份。③审批序号。④案由,如通过暗管违法排放污染物。⑤其他经营者指没有企业法人资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者。如有多名违法相对人的,应按其对产生违法事实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姓名排列。⑥行政拘留处罚移送依据和处理意见。列出适用移送公安机关适用行政拘留的法律、法规具体条款,拟移送公安机关全称。⑦领导审批的日期应在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式样三)移送日期之前。

【典型案例】

2015年1月1日,H省×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建槟榔生产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于2013年11月投入生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生产过程排放废水、废气。执法人员现场对企业废水排放口采样分析,并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下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责令其停止排污,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签收了该文书。

2015年1月4日,×市环保局再次对该项目进行检查,发现废水排放口仍然在排污,属拒不执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决定的违法行为,工作人员填写了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案件移送书和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案件移送材料清单,将李某拒不执行环保部门行政决定案移送该市公安局。

2015年1月4日,×市公安局受理了环保局书面移送李某拒不执行环保部门行政决定案。民警依法传唤李某,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如实陈述了其2015年1月1日收到了×市环保局向他本人送达的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其本人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经营和生产,2015年1月4日×市环保局再次复查时,该公司未执行停止排污决定书,还在继续生产,并有废水排放的事实。

民警依法告知环保部门移送材料中的检测报告,×市环保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JYHJ(QT)2015004],该项目外排废水中阴离子表面活性剂为89.2mg/L、悬浮物为90mg/L、化学需氧量为127mg/L。李某表示认可该份检测报告。

对违法行为,李某陈述系自己没有了解到新的《环境保护法》,对相关政策不了解,对环保部门的要求没有重视,现在已经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十分后悔,请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罚。民警同时询问了×市环保局的两名工作人员,两人陈述了该移送案件办案过程。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市公安局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文书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是对移送案件案卷材料的明确要求,具体规范了应当移送的案卷材料种类、形式等,并规定由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理解与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需要移送其行政处罚的案卷材料,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审查、决定。

一、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案卷材料:(1)移送材料清单;(2)案件移送书;(3)案件调查报告;(4)涉案证据材料;(5)涉案物品清单;(6)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文书等相关材料;(7)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1.移送材料清单

本《办法》附件3设定了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式样二),明确了移送材料的流转、保管责任。移送材料不仅针对案卷材料,而且对散页证据材料、法律文书、必须随案的证物和电子证据等,均规定要视同案卷材料进行流转登记,从而明确了案卷材料流转、保管的责任人。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将案卷材料交给公安机关的收案人时,由收案人签收。由于案卷材料流转到任何一个环节都有相关责任人签收,根据“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一旦案卷管理发生问题就能启动责任倒查程序,查找到明确的相关责任人,在第一时间进行补救恢复,尽可能减少或弥补损失。

(1)范例

式样二

××(厅)局(此处印制移送部门名称)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

注:本清单一式两份,移送部门和公安机关

(2)文书使用

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式样二)是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时使用的文书。

(3)具体制作要求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应当由移送部门人员签名并注明执法证号,公安机关签收人签名注明警官证号。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移送部门和公安机关各存一份。

2.案件移送书

(1)范例

式样三

××(厅)局(此处印制移送部门名称)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

(2)文书使用

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式样三)是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时使用的文书。

(3)具体制作要求

文书范本中①—④所填写内容分别是:①违法案由,如王某某通过暗管违法排放污染物。②有多名违法相对人的,应按其对产生违法事实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姓名排列。③拟移送公安机关全称。④移送日期,不得早于案件移送部门领导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式样一)签批日期之前。

3.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是紧紧围绕立案调查的涉嫌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是全面反映案件调查情况的文书,是各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调查取证后,由办案机构的承办人写出反映全部案件情况和处理意见,呈请有关机构、领导或上级机关审核的书面报告,是对整个案件的总结,是提请案件审理的基础。所以,案件调查报告必须全面、准确、规范。主要有七个方面内容:

第一部分,违法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写单位的全称,并写明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以及单位的性质、经营方式、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

第二部分,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的经过。包括受案的经过、立案时间、批准立案的机关;承办人员的组成,调查的时间、范围、方法、步骤和主要问题、结果等。

第三部分,案情及违法事实。主要是调查所得内容的叙述,这是调查终结报告最为重要的部分。应具体写明案发时间、地点、违法物品名称及数量、违法金额、非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危害以及影响等情况。特别要把重要情节、疑难问题、关键所在作重点的叙述。其书写形式,可以按案件发生和发展的顺序写,也可以按照调查阶段划分的时间顺序写,还可按照违法的问题类别写。当事人如有多次违法行为,应逐次写明。在叙述违法事实时,应列举证据,说明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

第四部分,适用法律依据。根据违法事实,引用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来确认违法案件的性质。

第五部分,违法相对人涉案情况。当事人是否受过相关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等数据的计算依据和明细,以及违法相对人的认识态度和其他法定情形,依照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根据案卷证据材料反映的当事人的情节,说明提出具体量罚幅度和种类的理由。

第六部分,移送部门查处情况。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作何种处罚,是单种处罚还是数罚并处,都要先援引有关法律、法规条款,做到罚之有据;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要明确表述。

第七部分,移送查处建议。提出移送公安机关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理意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4.涉案证据材料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1)书证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污染环境违法行政案件中常见的书证,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合同、发票等缴款凭据,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举报信等。书证的特点为:第一,书证是用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二,书证的思想内容是通过文字、符号或者图画等表达的。行政执法收集书证工作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书证复制件中所记载的事项应包括“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表述以及表明原件出处的签章或签字,同时还应有提取时间、提取地点、提取人员等。二是书证的调取不可抽样取证。行政执法实践中需要收集的书证非常多,在这种情况下,将复制件与原件逐一核对并签证费时费力,于是有的行政执法人员采用抽样取证方式进行收集,这种做法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因为每一份书证所证明的都是案件中不同的事实,其相互间不具有同类属性,因此不能采用抽样取证方式。

(2)物证

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客观存在、质量、外部形态、规格、特征等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厂房、生产设施、环保设施、排污口标志牌、暗管,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受污染的农作物、水产品等,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害、污染物流经的痕迹等污染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行政机关在提取物证或者以照片、录像方式提取物证复制件时,应同时制作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现场笔录中应记载提取物证的机关、人员、提取时间和地点、提取手段(过程)、物证所有人(持有人)及物证的基本情况。为了避免物证被转移或者灭失,应及时对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与污染环境行政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如环境监察大队取证的录音带、录像带等。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借助于录音机、录像机、电脑等设备,人们可以使用一定的设备来制作视听资料,同样,人们也可以借助一定的设备对其进行伪造或篡改。因此,对其真实性的检测也要依赖相应的科学技术和设备。特别是对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审查,不借助先进的科技手段是难以辨别的。在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主要从以下几点来重点审查:①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收集与制作的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受到引诱、胁迫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②对持有人或制作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是否准确明白地载明。③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如是复制件,是否载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是否有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④所载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4)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Digital Evidence)定义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电子数据的三个基本特征:①数字化的存在形式;②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③可以多次原样复制。电子数据可以分为:一是字处理文件。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由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其他编码文本组成。所有这些软件、系统、代码连同文本内容一起,构成了文字处理文件的基本要素。二是图形处理文件。由计算机专门的软件系统辅助设计或辅助制作的图形数据,通过图形人们可以直观地了解非连续性数据间的关系,使得复杂的信息变得生动明晰。三是数据库文件。由若干原始数据记录所组成的文件。数据库系统的功能是输入和存储数据、查询记录以及按照指令输出结果,它具有很高的信息价值,但只有经过整理汇总之后,才具有实际的用途和价值。四是程序文件。计算机进行人机交流的工具,软件就是由若干个程序文件组成的。五是影、音、像文件。即通常所说的多媒体文件,通常经过扫描识别、视频捕捉、音频录入等综合编辑而成。

电子数据在污染环境行政案件中常见的有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以及伪造或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软件、数据等。从诉讼措施的角度而言,电子数据的收集措施主要划分为计算机搜查、计算机现场勘验、电子证据鉴定、网络搜索等。诉讼中,电子数据收集应遵循证据现场的保护原则。取证人员进入现场后,应迅速保护好计算机日志,对数据进行备份,切断远程控制;封存现场的信息系统、各种可能涉及的介质;提取涉案计算机硬盘、光盘、复印机、传真机中的记忆芯片等,特别应注意对当事人随身携带的电子介质的提取,如手机、MP4、MP5、导航仪、3G上网卡等。

(5)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就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如污染环境行政案件的举报人、知情人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做的陈述。证人可能做虚伪陈述,也可能由于感受、记忆、表达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证言失实,因此对证人证言应认真进行审查。

(6)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行政案件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做的陈述。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当事人关于行政案件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作为主观证据,其真实性最不稳定。当以非法证据为线索指向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证人,需要其供述或者证言予以印证时,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指供或者诱供等违法行为,此时的言辞证据对于案件的证明力最低。

(7)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意见

环境监测报告指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对各环境要素的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后得出的数据报告和书面结论,如水、气、声等环境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要求必须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①监测机构的全称;②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③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④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鉴定意见是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环保部门、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委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通过分析、检验、鉴别、判断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数据报告和书面结论,如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渔业损失鉴定、农产品损失鉴定等。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在线监测数据可作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监测数据可作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国家行政机关指派的勘验人员对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和有关证据,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作的记录。勘验笔录可以用文字记载,也可以拍照、录像、绘图或制作模型等。应当注意:①勘验笔录内容必须保持客观真实,对勘验当时的情况如实记载。不扩大、不缩小、不走样,不能掺杂勘验人员的任何主观推测和分析判断的内容。②勘验笔录文字用语必须确切肯定,不能模棱两可,切忌用“大概”“可能”“较高”“较远”等不确定的词句。③勘验笔录必须是在勘验过程中当场制作,完整反映勘验的经过和结果,不能事后追忆。④为了体现勘验笔录的公正性,勘验应当依法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与当事人和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并在笔录上签字。

现场笔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当场处罚或其他紧急处理时,对有关事项当场所做的记录。与勘验笔录相比,它着重于对执法过程和处理结果的记录,而勘验笔录则是对案件现场或物品静态的全面综合的勘查、检验记录。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独立的证据形式,它以其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和书证相同,但它必须是行政诉讼开始前存在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书面证据,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制作的证据,因此,它又不同于一般的书证。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这两种笔录都必须由行使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制作。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例如,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案的证据适用规格:

第一,反映违法主体基本情况的资料。如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单位合法经营范围的证明、单位住所地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职业(尤其是专业、工程以及技术等级等)、是否是人大代表、有关前科劣迹(尤其是否受到过环境违法行政处罚)等。

第二,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①案件来源证明。②证明违法行为人利用暗管排污的事实证据。如排污进出口、违法排放污染的现场照片,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③对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笔录和两个执法人员确认违法事实并签字的证明材料。

5.涉案物品清单

涉案物品清单要详细列明物品的名称、数量、品级、规格、型号、形态等事项。移送案件接收人和移送案件移送人办理交接手续后,要有签名及日期。

6.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文书等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

7.其他有关涉案材料

其他有关涉案材料就是与本案有关的证明、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如现场照片、视频、空气重污染等级、气象条件证明等都应移送。

二、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对于移送材料不全面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案件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三、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材料,必须如实提供收集、调取的证据,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等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案件移送部门必须对移送的材料清单、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证据材料、涉案物品清单、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文书等相关材料、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负责,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第十二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案件移送部门移送期限、接受移送的主体和公安机关受理规范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移送期限是指移送主体将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所应当遵守的时间。对移送期限加以明确规定,敦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高效完成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的移送工作。

一、移送的期限

为减少行政执法的模糊性和随意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要及时移送,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其领导签批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本《办法》附件2)后3日内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

二、接受移送的主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接受移送的主体是案件移送部门的同级公安机关。受理违反《环境保护法》适用行政拘留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衔接工作,应由公安机关环境安全保卫部门负责;没有环境安全保卫专门部门的地方,可以由治安、食药侦等部门负责。省、市、县(区)三级公安机关按照地域、级别管辖原则受理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

三、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

公安机关在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进行管辖审查和材料审查。对于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上签字并审查是否具有下列材料:

(1)移送材料清单;(2)案件移送书;(3)案件调查报告;(4)涉案证据材料;(5)涉案物品清单;(6)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文书等相关材料;(7)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材料不齐的,应要求移送单位补齐材料后再予签收。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告知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移送案件,要求移送部门补充移送证据或公安机关自行调查取证的规定。公安机关审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移送的环境违法涉案材料后,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或者直接自行调查取证。

【理解与适用】

正确理解该条,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一、公安机关对移送材料的审查应是实质审查

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决定的作出必须慎重。因此,公安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二、审查内容主要是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1.对本条中“案件违法事实不清”的理解

“事实”是指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事实。如适用行政拘留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事实;是一次性的环境违法,还是持续性的环境违法;等等。“事实不清”是指“违法事实不清”,以下六点如果没有查清应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比如,是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还是有决定权的管理者、组织者、指挥者,或者是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

(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判断标准就是其行为是否属于本《办法》所细化的23种违法行为之一项或多项。

(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对本条中“证据不足”的理解

“证据不足”是指证据之间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既包括案件中那些影响行政拘留的基本事实缺少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包括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之间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判断。“证据不足”的情形主要有:

(1)据以行政拘留处罚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例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移交的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该部门核查的案件,如果排污数量、污染物类型都不清楚,或者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有拒绝、阻挠该部门核查的违法行为发生的。

(2)行政拘留处罚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例如,在环境日常检查中发现某排污企事业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未收集该排污企事业单位的相关证据,未做现场检查笔录等,就决定行政处罚。又如,收集证据的行为违法,所收集的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从而导致合法的主要证据不足,如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3)据以行政拘留处罚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例如,环境监测站在同一时间段对同一地点同一采样点采样监测作出结果不相同的检测报告。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如一条受污染河流是否仅是一家排污企业进行违法排污所致?是否漏列倾倒者?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不矛盾性、印证性、证据形成锁链以及证明的事实具有排他性等,都是力图增加证明标准可操作性的要求。

3.证据综合审查主要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

证据综合审查重点从下列方面判断:(1)证据之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2)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3)证据是否充分;(4)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5)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等。

三、审查方法

1.对书证的审查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1)书证与案件是否有联系;(2)书证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3)查明书证的制作者、制作过程、制作方法,判断书证有无伪造、变造、涂改、增减,与原件是否一致;(4)将书证与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当事人对书证的意见,判断书证记载的内容是否虚假。

2.对物证的审查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1)物证与案件事实是否有联系;(2)查明物证的收集者、提供者、形成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是原件还是复制件;(3)物证是否伪造,是否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是否因为提取、固定、保管的手段、方法等不当导致物证发生变化。

3.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1)查明证人的基本情况、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2)根据证人证言形成的主客观条件判断其真实性;(3)查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和方式,判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情况,询问方法是否恰当,来源是否可信。

4.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1)当事人是否因规避不利法律后果而提供虚假陈述;(2)当事人是否因表述能力等主观原因导致陈述瑕疵;(3)当事人陈述是否与其他证据吻合,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否能排除其他证据的矛盾。

5.对视听资料的审查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1)形成和取得是否合法;(2)是否有残缺、失真;(3)现场有无伪造、伪装迹象;(4)是否有剪辑、加工、删节或者篡改迹象。

6.对环境监测报告的审查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1)有无监测机构印章;(2)有无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3)有无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4)监测机构有无资质;(5)监测人员有无执业资格、上岗证书;(6)监测人员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7.对自动监控数据的审查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1)有无环保部门出具的自动监测设备有效性审核文件(包括比对监测报告和现场核查报告)及有效性审核合格标志发放文件;(2)形成和收集是否合法;(3)是否残缺;(4)是否为原始数据,有无伪造、剪裁、删改迹象;(5)是否明显失真。

8.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1)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2)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3)鉴定人是否签名;(4)鉴定机构是否盖章;(5)鉴定人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6)鉴定意见有无明显矛盾。

9.对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的审查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1)现场是否有两名执法人员;(2)执法人员是否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权利义务(暗查等无法出示和告知的情形除外);(3)是否有执法人员的签名;(4)现场情况有无伪造或者破坏迹象;(5)检查(勘查)方法是否科学;(6)记载是否客观、准确、全面。

10.对调查询问笔录的审查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1)现场是否有两名执法人员;(2)执法人员是否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权利义务;(3)是否有执法人员的签名;(4)是否有被询问人的审核确认意见;(5)是否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6)被询问人身份;(7)记载是否客观、准确、全面。

四、证据认定

1.直接认定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上述(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可以直接认定。

2.判断证明效力

案件审查人员发现就同一事实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各个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对证明效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为:(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环境监测报告、鉴定意见、档案材料、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五、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移送案件的两种处理方式

公安机关在收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处理:第一种方式是公安机关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第二种方式是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自行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取证更为便捷的;(2)需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特有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取证的;

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自行调查取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公安机关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2)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3)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此外,本条对公安机关告知补充移送相关案件材料的方式、范围和时间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一,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违法事实进行审查后,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案件材料;其二,是以补充移送相关案件材料的方式而非全案发回另行移送的方式;其三,公安机关告知补充移送相关案件材料的时间为受案后3日内。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将行政拘留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的责任及抄送时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

公安机关决定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必须查证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公安机关除了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严格遵循该项原则外,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应当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以违法事实确已查明为基础,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能以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尚未查清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否则就与“依法行政”相悖。公安机关必须审核证据所支持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及证明力的大小。

“事实清楚”主要考察对本《办法》第十三条释义中所列举的六项情形。

“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考察:(1)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2)主要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3)主要证据形成的对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没有其他可能性。

二、行政拘留决定书的内容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行政拘留决定书应当具备上述基本内容。同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拘留情况和执行场所等情况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明确和规范公安机关与环境违法案件移送部门的工作衔接;二是协助移送部门有效掌握环境违法行为人拘留处罚信息和记录。执法实践中,为有效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加强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责任的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联合执法机制十分必要,尤其是案件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的建立势在必行。此外,现实中很多违法行为人都是行政执法机关的“熟面孔”,在利益驱动之下,其违法行为可谓“屡罚屡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责任的部门掌握他们的行政拘留处罚信息,更有利于进行集中重点监控,以便实现环境监管执法的最佳效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不符合拘留条件的移送案件的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行政拘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材料。同时规定了案件移送部门应当依法结案。

【理解与适用】

一、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有书面告知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的义务

说明理由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行政法上的说明理由制度本来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内容:一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理由。包括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要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二是行政行为的正当性理由。包括支撑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向案件移送部门说明理由,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向案件移送部门说明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不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当然,公安机关也可以向案件移送部门说明其所考虑的国家政策、社会公益等其他合法、合理因素。公安机关向案件移送机关说明理由,体现了行政公开原则,强化了公安机关决策的科学性,提高了公安机关作出不予拘留决定的可接受度,也保证了在环境违法行政案件中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拘留处罚措施时考量标准的一致性。

二、案卷材料的退回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退回的案卷材料为案件移送部门最初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

三、结案

(一)结案的主体

结案的主体是指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退回案卷材料的案件,案件移送部门仍然可以按照《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结案的适用情形

案件移送部门对于整个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的结案与否,应当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案卷原件由公安机关结案归档。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回执等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以及其他证据补充材料复印存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案卷原件归档的责任,以及配合案件移送部门做好归档文书复印存档工作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作为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的任务日趋繁重,执法规范化要求日趋严格。公安业务档案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执法工作过程和工作质量的最终载体,公安业务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是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一项经常任务。为了加强公安档案的科学管理,确保公安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安档案的特点,公安部、国家档案局出台了《公安档案管理规定》《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公安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详尽的总体设计,重点强调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监督,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这就对公安机关业务档案工作提出更高要求。

根据《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卷内主要存放:收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送达回执);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传唤证;留置或延长留置时间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提前解除行政拘留审批表、决定书;解除行政拘留通知书;讯问笔录及本人亲笔陈述;询问笔录;证据材料;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担保人担保书;听证材料;调解协议书;行政复议材料;结案材料;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根据《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建立治安管理处罚案卷,卷内存放: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处理、调查报告;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被处罚人员照片、回执;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传唤证;暂扣物品清单、发还收据;因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罚款收据、保证金收据、上交的罚没款收据;讯问、询问笔录;调查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材料;医院伤情鉴定单、经济赔偿协议书、担保书和医药费凭证、赔偿费收据;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证据材料;决定文书;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针对行政拘留环境污染案件的具体特点,案卷原件归档材料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由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另一部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送交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自行调查的补充证据材料等。

根据上述档案管理办法,公安专业档案实行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立卷,公安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公安专业档案实行“依案(人、事等)一卷或多卷”的原则。档案的立卷由案件承办人员、工作管理人员负责,到随结办,随立卷,随归档,档案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对档案利用制度作了原则规定,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非公安机关查阅公安专业档案的,原则上不予提供,特殊情况应当经档案形成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共同的上级部门批准。”但是近年来,在一些特殊领域联合执法日益增多,专业的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完善的衔接工作机制,便成为有效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保障。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衔接工作,是解决环境管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老大难问题;是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防治环境污染的法治需求;是树立环境法制权威,保障环境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必然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指出,在资源环境等领域推进综合执法,有条件的领域可以推行跨部门综合执法。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等。目前,已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其中均强调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机制的重要性。专门针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衔接工作机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有:环保部、公安部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2014年11月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等。尤其是《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进一步认识环境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重要性,建立完善案件移送机制,规范联动执法程序;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联动执法效率;各级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专业特长和执法特点相互学习,相互指导,共同研究,努力提高调查取证的能力和证据质量,实现证据的互信和共享;有条件的地区可借助电子化办公系统设置电子化环境保护、公安联合执法系统,实现环境违法案件信息互联互通,提高联动执法效率。

鉴于违法、非法排污等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持续性、重复性等特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必须掌握违法行为人的拘留处罚情况。基于环境保护机关与公安机关协同配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需要,作为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部门,有必要复印公安机关相关归档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充分配合。至于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部门应当在移送前将案件材料复印备查。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经办案件的稽查,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级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对下级部门经办案件的执法监督责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当前,由于我国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的一些弊端,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政府单纯追求GDP等因素干扰,环境执法活动常常面临许多困难。取证难、移送难,案件移送地区性的不平衡表现突出,一些地区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普遍,环境执法效果大打折扣。无可否认,移送难、移送案件少,主要原因如下:其一是认识和观念差异,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主动移送案件意识不强。一些环境执法机关出于保护部门利益或地方政府利益的考虑,如担心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以及地方GDP水平等,对污染案件“内部消化”,只有在遭遇到抗法阻碍时,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才会考虑案件的移送,客观上反映了与公安机关相互协调配合主动性不足。其二是环境案件取证难的现实存在,影响了案件移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环境污染证据有其特殊性,现场取证实效性很强,有的现场不可能重现,证据稍纵即逝,也不可能重复取证。如果等到公安机关立案后再取证,基本上已经延误了最佳时机。因此,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往往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维,导致实践中应当移送的案件不能及时移送。其三是对法律的理解和掌握不到位,执法装备不能满足需要。一些地区环境监管执法队伍基础差、能力弱,在执法中对案件定性把握不准,造成处罚失当。加之执法装备不足,不适应及时查处新型环境违法行为的需要。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制约了执法的效果,影响了对有关案件的移送和查处。

当前,应该提高思想认识,必须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及时移交案件是责任,也是义务。有案不移,放纵违法犯罪,将加大自身涉嫌失职渎职的环境违法风险。为了监督案件移送工作,环保部《环境监察办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均规定,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稽查。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都重点强调了完善环境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和加强移送监督工作;各地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文件,具体指导移送衔接工作及监督工作。2014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提出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坚决纠正执法不到位、整改不到位问题,对五类恶意违法行为,即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正常使用防治污染设施、伪造或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要依法严厉处罚,明确要求开展环境执法稽查。稽查工作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检查是否存在应移送未移送的情况,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通知强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要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环境监管执法中的责任,形成工作合力。切实提升基层环境执法能力,支持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通知明确要求,自2015年起,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要对下级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进行稽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年要对本行政区域内30%以上的市(地、州、盟)和5%以上的县(市、区、旗),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年要对本行政区域内30%以上的县(市、区、旗)开展环境稽查。稽查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考虑到多个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环境保护职责,本条同时明确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同样负责对其下级部门经办案件的稽查,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时的救济途径,以及案件移送部门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行政拘留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行政拘留决定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情节严重的不超过15日,合并处罚不超过20日。

行政拘留作为关涉公民人身自由这一最高权利位阶的行政处罚种类,其适用有严格的法律条件和程序,必须要慎用。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时,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另外,如果行政拘留决定被撤销,行政相对人还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具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在行政拘留案件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行政相对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先复议、再起诉的案件中,如复议机关改变原作出机关决定,当事人对新决定不服起诉,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在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中,公安机关通过审查案件移送部门提交的材料和证据决定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被申请人或被告应是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与其他案件的行政拘留情况不同,涉及环境违法的行政拘留是由案件移送部门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提出申请,公安机关通过审查案件移送部门提交的材料来判断是否可以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很多情况下,公安机关并不一定参与案件移送机关证据收集的过程,而是根据案件移送部门提供的材料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当然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也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程序规定》调查取证。但是,无论是根据移送材料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还是公安机关在执行补充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案件移送部门仅对本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负责,而不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负责。

作为行政拘留的申请方,案件移送部门掌握了第一手资料,收集了原始证据,对案件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最为熟悉,要对提供的证据负责。为便于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评判,案件移送部门理应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相关工作。就目前而言,根据本《办法》第十一规定,案件移送部门必须对移送的材料清单、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证据材料、涉案物品清单、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文书等相关材料、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负责,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典型案例】

某省A市甲镇B村村民周某和乙乡C村村民彭某,分别在甲镇B村二组、城郊上马村六组从事塑料破碎加工、编织袋加工造粒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未配套建设任何环保设施,生产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周边污水渠,最终流入A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导致居民生活的水环境受到污染。

A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于2013年3月24日、26日先后两次对两家塑料作坊生产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结果显示,废水含有挥发酚等毒害性物质且严重超标。4月2日,A市环保局依法向市公安局移送有关材料。经认真审查,A市公安局认定周某、彭某二人恶意排污事实成立,依据《治安处罚法》对两人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A市政法委先后6次组织法制办、公安、检察、法院、环保等部门围绕如何认定证据、如何履行程序、如何执行等问题开展法律研讨,并形成了环保、公安人员一起进行日常巡查的快查快办机制,在立案调查环境案件时,若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涉嫌犯罪,环保部门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门,并在公安部门协助指导下完善有关证据再进行案件移送。

若本案中周某、彭某不服行政拘留决定,应以谁为对象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复议、行政应诉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政拘留决定通常是案件移送部门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人的行为严重到应予拘留的程度,而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及其相关材料,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再由公安机关配合案件移送部门将处罚决定书、送交回执等公安机关产生的文书存档。作出处罚决定看似是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合意”,甚至案件移送部门在其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公安机关仅需要对移送至本机关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决定拘留。整个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提出申请等环节都由案件移送部门负责,但是案件移送部门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权限,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以自身名义作出。因此,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要以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为对象,由公安机关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相关工作,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因此本案中,周某、彭某如不服行政拘留决定,应以A市公安局为对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纠错机制。在行政复议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参照的是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在本案中,周某、彭某不服行政拘留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尤其是行政诉讼,应提供证据证明基本事实的存在。主要包括证明原告适格主体地位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等基本证据。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负证明责任。但由于环境污染案件中,案件调查、证据收集与行政拘留处罚作出行为主体的分离,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并非是环境污染案件的调查与证据收集部门,所以在复议或行政应诉过程中,就需要案件移送部门予以配合。案件移送部门掌握了第一手资料,收集了原始证据,对案件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最为熟悉,为便于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公正评判,案件移送部门理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案件移送机关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向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本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证据收集情况以及在公安部门协助指导下完善有关证据材料。(2)对移送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提供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支持。(3)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作出后,配合公安机关积极履行复议决定、判决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均为工作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的规定为工作日,意味着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而是从开始后的次日起算,即从第二日起开始起算。期间届满之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是,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实践中,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一般不包括寄送在途的时间,其送达时间点一般以交寄日期为准。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通常会遇到节假日。除特殊情况外,其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和节假日在内。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法定休假日和节假日除每周的周六、周日两个双休日外,还包括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具体放假天数由国务院根据具体情况批准并下发通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法律效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间,以及对施行前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一、法律的生效与终止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生效时间,是法律效力的起点。一部法律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是由该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决定的,我国立法实践通常分为制定、修改和修订。其施行的时间有以下几个特点:

(1)新制定的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是通过后的一段时间才施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经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通过修正案修改的法律,《立法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因此,法律修改后,一般是对“修改决定”规定一个施行日期,而对修改后重新公布的法律文本仍适用原来的施行日期。例如,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但重新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文本的施行日期仍是2004年5月1日。

(3)法律经过修订后,一般是修订前的法律的效力在修订后的法律施行之日起终止。例如,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为了更好地配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指导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正确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本《办法》与《环境保护法》同步实施,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法律的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为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从法理上讲,法律规范性文件制定出来通常是立足现在和面向未来的,一般情况下都是不溯及既往的,即新的法律、法规不对其生效之前的事情发生法律效力。除非一部法律实施后确实需要对以前的事情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本《办法》对其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规定,说明本《办法》不具有溯及力。 2r0Hb2viuwpLFck+AAf5bVsSYi+xx//7+Ee/MXm52Cjl718EtS5w4WtSTXO99e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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