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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院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

有行政诉讼,就必然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各级法院正是通过行政诉讼,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发生相应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并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中,化解争议、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为了正确及时地解决实体方面的行政争议,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而在相互之间形成的程序性质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是其中一方,而且始终是处于主导核心地位的一方,各诉讼参与人则分别与法院形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的分析技术,是法学中常用的手法。其研究方法主要是分析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以及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相互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各方,即在行政诉讼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这里说的虽是“相互之间”,但指的是各主体与法院之间,而不是各诉讼主体之间。即除了与法院相互之间外,各方之间并没有“相互”的诉讼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1)法院。法院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必不可少、并处于主导地位的一方,离开这一主体,任何行政诉讼法律关系都不能形成。也就是说,各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与法院之外,彼此没有相互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2)诉讼参加人。诉讼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上述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中均分别与法院构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主体。

(3)其他诉讼参与人。指参与行政诉讼的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他们参与诉讼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问题,同案件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用是协助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为法院正确审判案件提供帮助。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各主体均具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总和则构成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院作为最重要的核心主体,享有行政诉讼审判权,具体包括:案件受理权、行政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权、调查取证权、审理权、裁判权、排除诉讼障碍的强制权、对裁判结果的强制执行权等;同时也具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行政诉讼参加人和其他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及接受法律监督等方面的义务。

诉讼参加人基于各自不同的诉讼地位,各有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他们相同的权利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辩论、查阅并申请补正庭审笔录、上诉和申诉、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他们相同的义务如: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不得滥用、尊重其他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诉讼秩序、服从审判人员指挥、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自觉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义务。他们各自不同的权利、义务如:原告有起诉和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在行政诉讼中改变自己原行政行为的权力(被告所享有的此项权力不是《行政诉讼法》赋予的,而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权力并不因行政诉讼的提起而被搁置),直接对原告强制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力(这项权力实际上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行政机关的自行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权力,没有这样权力的行政机关并不能因为行政诉讼而具有执行经法院确认,即判决维持的行政行为的权力,二者不能混淆),对自己的行政行为举证的义务等。

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有自己法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有义务如实作出鉴定结论,证人有义务如实作证等。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大体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法院同诉讼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争议,集中表现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争议。把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了,由该行政行为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就随之消灭或变更了。从这个角度看,为了简便并易于理解,人们也把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直接表述为行政行为,即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行政行为就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讲,应当说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因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而导致的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才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院同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则只是案件的事实真相。

四、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以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为依据的,但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只能规定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只有当这些法定条件在实际诉讼活动中具备、出现,成为客观事实或称法律事实时,才能具有使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力。

法律事实分两类,一类是法律事件,另一类是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和情况,一旦其发生便可能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原告死亡,就可能引起原告与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

法律行为是行为主体实施的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活动。法律行为是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主要法律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法律行为导致的。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的行为和法院受理的行为就引起法院同原告之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告改变诉讼请求或撤诉的行为和法院准许的行为就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诉讼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的形成。通常有两种情况:第一,由诉讼参加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同法院的诉讼行为相结合而产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的行为与法院受理的行为相结合而产生原告同法院之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第二,由法院的诉讼行为产生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如法院将行政机关列为被告并通知其应诉而产生被告同法院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再如法院要求某公民作为证人,则产生证人与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此时,法院的相对一方无论是否同意都不影响法院与其形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有变,如案件管辖法院的改变或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继续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等。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使当事人的具体诉讼义务发生变化,这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而原告因变更诉讼请求而导致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的变化,即行政诉讼客体的变化。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主体的消失或主体之间诉讼权利、义务的终止而使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不复存在。因主体的消失而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消灭的情况,如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不再继续诉讼,从而使原告同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消灭。因诉讼权利、义务的终止而使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消灭的情形,如证人履行完作证的义务而使之同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消灭。 +ghOYfCVZmonOSUkWJGhjU8UV1A5XMu/AE51lzHmO4d8Uu2IAy63fdmW/YnuJo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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