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是执法主体,对执法领域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以权压法、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突出问题,老百姓深恶痛绝,由此引发的行政争议,必须下大气力解决。
从顶层设计的角度看,解决这些行政争议,必须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为此,《依法治国决定》提出,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一些重要措施。一是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坚决消除权力设租寻租空间。二是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三是推进综合执法,理顺城管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四是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完善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五是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这些措施都有很强的针对性,也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一脉相承,对法治政府建设十分紧要。
上述完整、系统的结构化思路,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法治化举措,落实这些内容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倒逼机制,行政诉讼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一枚棋子。
行政诉讼,即“民告官”(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各级行政机关),是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并列的三大诉讼之一,是随着我国行政法制的不断完善和行政法治的深入发展而兴起的新型的诉讼类型,是我国民主、法治及人权保障事业发达的标志性政治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基本法律制度。其渊源在法国。在法国,行政诉讼称为行政审判(la juridiction administratif),指公民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违法侵害行为不服,向专门的行政法院提出请求,并由后者经过审判程序给予救济的手段;同时,也是行政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称为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指法院应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的活动。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具体含义是指,作为行政管理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给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当形式补救的一种救济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诉讼处理的是行政案件,即作为行政管理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行使职权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起的案件,因此,这类案件的实质是行政争议。此处的关键是衡量行政案件的标准问题,一般依行政管理主体作为判别的依据。但需要强调的是,行政管理主体这一概念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即形式上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质上必须有行使职权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要素。
(2)行政诉讼是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实质上是国家审判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一种司法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是司法审查是可以的,只是我国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权是法律具体授予的,而不是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那样拥有基于法的一般原则(或称宪法性原则)而当然享有的普遍的司法审查权。
(3)行政诉讼是以不服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告,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这种诉讼关系是不可转换的,因而不存在如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反诉的可能性,这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强制性、专属性决定的。这种不可转换性,与行政管理关系中双方的相对关系具有对应性,亦从另一个侧面要求与行政诉讼的设立目标相符;如果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既没有必要,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监督性质。因为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强制性而言,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特殊情况下,即在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时,还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无需作为原告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作为原告的法人、组织也可能包括以普通机关法人身份出现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即当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作为普通的机关法人而受另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约束时,也可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简言之,是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法;申言之,是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规则,是调整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准绳,是规定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性的法律规范,是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合法实体权益的实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保障。
一般说来,有行政诉讼,必须先有《行政诉讼法》,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看,却不是这样。一般我们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全面建立”,其中隐含的意思是,在该法颁布实施以前,已经有行政诉讼制度,法院已经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了。
《行政诉讼法》在许多国家都是从《民事诉讼法》中逐步分离出来的,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行政诉讼活动往往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特殊部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也是如此。1982年3月8日,我国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废止,现行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说明,只要法律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作了相应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有权依该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受理并审理行政案件。因此,《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程序法基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真正建立应当始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那一天。
但是仅有诉讼程序上的规定,没有该法所说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法律,行政诉讼制度尚不能算在实际上已经完全建立。承担这一开创性使命的最重要的法律是自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现行2012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数量大、涉及面广,被告又是公安机关,因而震动很大,直接促进和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实际铺开。同时,最高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认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中的“法律”包括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一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的扩充性解释大大丰富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已有近130件法律、法规规定个人、组织可以按照各单行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尽管如此,行政案件毕竟与民事案件存在着重大的区别,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在行政诉讼制度确立的初期为摸索行政审判的具体模式提供经验,但几年行政审判的实践说明,两大诉讼类型之间存在的差异在行政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已经到了不得不分道扬镳的时候了。于是,借《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之机,行政诉讼程序即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了出来,在保留二者共同部分的前提下,针对行政诉讼本身的特点和行政审判的特殊需要,制定了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典,即《行政诉讼法》。现行《行政诉讼法》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共11章75条。
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2014年11月1日,历经三次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该法实施24年来首次大修。修订后的新《行政诉讼法》共10章103条,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的说来,旧《行政诉讼法》条文比较简约。之所以如此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诉讼中的许多具体的程序和规定,如期间、送达、审理程序等,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此,“98条”有明确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第101条对其“适用”《民事诉讼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广义的《行政诉讼法》实际上既包括《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包括《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包括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所有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时效、程序等的各种规范。
新《行政诉讼法》条文大增至103条,从条文数量看,增长逾三分之一。但从内容看,绝大多数新增条文,都是对既有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这些条文,即使不经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照行不误;即使转化为法律正文,仍不影响原司法解释其他条文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法此次大修,改动的内容并不像修正案条文数量那样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