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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调解的特征

行政诉讼调解的特征研究,是保证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研究完整的必要一环。通过对行政诉讼调解特征的总结归纳,将会使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更为完备。正因为行政诉讼调解的特征属于理论研究,所以对行政诉讼调解特征的研究将会服务于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构建。

一、保密性

调解的保密性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向调解以外的人员披露,但是关于调解的存在以及调解结果的信息可以披露。在司法执行过程中,有第三人提出有理由的异议时,他也有权利了解协议的内容。如调解未达成,调解程序中也有部分行为不能够再作为诉讼证据而使用,包括当事人提交的纠纷解决的观点和建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承诺、调解员提出的方案及当事人对于调解员或对方提出方案的接受或者拒绝。

二、经济性

行政诉讼需要支出大量的社会成本,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争议双方都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应对行政诉讼繁琐的程序。 对于当事人来说,因诉讼投入大量时间、耗费大量的精力,也会有因诉讼而导致的各种机会损失、败诉风险。 按照古典经济学的理论,成本是耗费的特定资源的支出。这种支出可以量化,也是有一定的测量标尺。在亚当·斯密那里,测量的标准就是劳动时间。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一审的期限是六个月、上诉审的期限是三个月,基本上都是很长的时间。因此,将时间作为衡量成本的重要标尺而言,行政诉讼的成本会很高。而行政诉讼调解基于其灵活的形式,争议解决的合意性等特点,具有快速解决纠纷的效果,也即谋求“以最小之人力、物力及时间达成最佳、最终之解决纠纷。”

三、预期性

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件和解是考虑到判决的不确定性,才倾向于和解。例如,美国有95%以上的民事案件是通过和解解决,这就是考虑到如果陪审团参与进来将会出现更大的不确定性。而大陆法系的案件和解强调的是比较稳定的预期,在较稳定的判决预期下达成和解。 因此,行政诉讼调解需要保证有两个预期,一是假如法院判决后可能出现的结果预期。二是假如争议的原告与行政机关达成协议,是否能够得到行政机关自动履行的预期。

四、合意性

调解的合意性体现在调解的进行是以争议双方的自愿为前提。当事人之间通过彼此之间交流与讨论,获得意思自治和平等协商基础上的合意,合意也是调解行为获得认同的一个原因。 调解具有的程序指挥者的角色也对当事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有促进。 促使当事人通过合意来解决纠纷是调解的主要特征。从程序上看,调解的启动取决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调解员虽然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说服、劝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也帮助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但调解方案被采用与否仍然取决于当事人。 同时,调解的合意性也契合了行政机关当前关注的契约式的行政管理方式。

五、独立性

行政诉讼调解是独立于诉讼程序单独的解决方式。台湾地区学者沈冠伶认为当事人纷争自主规制有三种模式:一是存在于市民社会当事人自主规制方式。例如,存在于传统社会的由家族长老或地方绅士介入的调解。该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判决所具有的执行力与既判力,债权人不能基于该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对纠纷解决不具有终局性。二是国家立法规定的对于法院外之当事人自主规制方式的程序及效力。例如,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所行之调解(台湾地区)。该调解具有执行力。三是法院面前之当事人自主规制方式。包括在法院诉讼程序中,在不与公益相抵触之前提下,当事人双方合意自主性地对法院程序之进行或结果予以规范。例如,诉讼上的和解,或是在诉讼程序以外而由法院所进行的程序,使当事人自主解决纷争。例如,法院之调解。

本书也认可行政诉讼调解是独立于行政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理由如下:一是行政诉讼调解在调解的范围、调解的程序等皆不同于诉讼程序,二是行政诉讼调解不具有对抗性,而是在双方心平气和的状态下进行的。 Ag7n4xsRmxzS+tVC4OpcMg2XpxI5U7g8sR82DOkgnHJ/NyIDeLPLVSuh+s8igq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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