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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社会责任
——从金融安全角度展开的商法考察

范健

近一百年来,全球金融危机的此起彼伏使人们更多企求借助国家干预强化金融监管,实现金融调控。然而,西方发达国家是在商法制度和金融市场化程度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将国家干预作为调控金融的辅助手段。当代中国,商法制度和金融市场化程度都不甚发达,是一味追求国家干预,还是努力实现商法调整与国家干预有机结合,这是一种制度选择,也是一个现实的理论问题。本文拟从商法的社会责任角度探讨国家金融安全问题。

一 现代商法中社会责任理念的产生

自中世纪产生近代商法以来,城市法、商人同业行会自治规则、商事和海事判例、商事习惯等便开始服务于逐利逐效的商业活动和海上贸易。15世纪之后,伴随着中世纪后期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商品贸易的繁荣,商法逐渐成文,商事活动的营利性特征在成文商法中得以彰显。19世纪初以来,与日益发达的商事活动紧密联系的现代商法体系逐渐形成并得以迅速发展,商法的发达为平等、权利、自由、民主原则在尘世的落实奠定和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并进一步推动了商事活动的发达。“商法规范的创新并非得益于商法在理论上的进展,但却始终是商事活动经验的总结” ,在商法的形成与发展历程中,商法充分重视商事活动的营利性特征,不断为商人捕捉商事交易机会,放任商事活动的创新与自由,努力为商事活动的便捷和效益创造优良的制度环境。正是传统商法中的自由意志性,使金融及与金融相关的一系列现代经济模式得以创造和发展,进而推动了一百年来经济增长的突飞猛进。

20世纪以来,整个资本主义社会在政治、经济乃至文化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西方资本主义由分散条件下的竞争走向集中条件下的竞争,国家对经济的监管和干预得到空前加强,这种变化不可避免地渗透到商法领域。整个20世纪,商法的时代精神应当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彰显,新的商事活动层出不穷,相应的新的商法规范也不断涌现。尤其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金融作为新兴经济的动力,在推动社会经济变革的同时,也成为不断滋生经济危机的温床,作为调整金融商行为的商法,其规范中体现出来的政府干预和监管色彩也日益浓烈,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商法中被首次提出。生产要素的集中使得公司的力量大为增长,这种力量帮助公司迅速占据市场地位,同时也得以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施加影响,在人员聘用和解聘、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合同的谈判与订立等诸多方面,商业企业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经常发生冲突,尤其是30年代经济危机以来,社会公众对商业企业的信任逐渐消失,并将危机归根于商业企业的贪婪扩张和经理人的无能、不诚信。在商业企业遭遇各种社会批评的情况下,公司的生存环境日益严峻。于是,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被提出后,公司的股权被要求分散化,商法要求公司在实现其营利目标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责任。福利国家的产生便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结果。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最早也是最明确地被提出来的一种商法上的社会责任。我国《公司法》也在第5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伴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的强调与发展,商业活动和商事法律的其他领域也染上了社会责任的色彩。比如,保险业从最初的分散商业风险功能中发展出承担社会保障任务的功能,出现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险品种。一方面,当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出现特定情形时,保险可以给予救助;另一方面,保险资金在平时可以通过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获利,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分配给投保人或受益人,保险承担了社会保障和投资理财的双重功能, 社会公众从保险业的双重功能中获益。再如,在证券投资领域,国家关注作为中小投资者的社会公众的投资利益,通过制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来严厉惩罚损害社会公众投资利益的行为,强化信息披露制度来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同时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来增进投资主体的信心和积极性,促进社会的和谐。

相比起企业的社会责任,商法的社会责任具有更为广泛的内涵。有学者从社会思潮的四个阶段,以及对比两大法系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内涵与外延之认识的角度,总结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并进而认为法律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底线,道德规范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想。 笔者认为,商法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是一种具体的法律或道德义务,而是商法在调整商主体实施的营利性商行为的过程中,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对商主体及其商行为的营利性所作出的限制,以及对利益相关的社会主体(包括公司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当地居民、社会弱者等等)给予的特殊保护,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商法的社会责任,是商事立法者、执法者与司法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也是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主体在实施商行为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 金融安全与商法的社会责任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不仅关系着一国经济发展与稳定,而且也与社会公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因世界金融一体化格局的形成,金融危机的传导机制如多米诺骨牌效应般地将金融风险传输到世界各地,一些新兴金融国家遭遇电闪雷鸣般的打击,普通社会公众随之遭受巨大损失。金融作为现代商事活动的重要形式,已经成为商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之一。商法顺应金融自由和金融创新的要求,通过一系列便捷的法律规则,为各类市场主体的营利性需求提供制度支持,同时商法也应当充分意识到金融活动的各种风险,积极地承担起维护一国金融稳定和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金融安全作为关系国家经济稳定、社会金融秩序和民众投资利益的价值需求,已经不是纯粹的国家利益或部分群体的利益,而是一种关乎社会大多数公民的利益,是一种社会整体利益,保障金融安全应当成为商法的社会责任。具体而言,社会责任意义上的金融安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宏观层面:维护金融稳定

我国目前国内金融业存在的风险不容忽视。以银行业为例,我国正规金融与地下钱庄的关系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不法分子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现象屡见不鲜;银行的内控机制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内控责任缺失,监管不到位,大量的内控薄弱环节为金融风险的滋生创造了有利条件;2006年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后,大批外资银行获得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取得了我国金融业的经营权,本外币业务在我国金融市场获得全面开展,这对于我国国内银行业造成巨大压力,面对熟悉国际复杂金融环境的外资银行,我国本土银行在管理体制、经营方式、人员素质、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等方面均存在较大落差,其市场竞争能力令人担忧,加之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市场化的银行退出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最终的损失实际上将由国家来承担,如果数家银行同时出现危机,势必严重危及我国的金融稳定。又如证券业,投机炒作、违规操作、不诚信行为大量充斥我国的资本市场,“老牌绩优股”蓝田股份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案件充分暴露出我国资本市场信息披露中的问题,银广夏案件则显露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上的问题,“带头大哥”事件则给我国的证券监管部门敲响了警钟,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普遍存在的对倒、倒仓、高位接桩和信息误导行为,酿造出我国证券市场的泡沫式繁荣,严重危及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

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除了上述来自国内的金融风险以外,国外的金融危机同样会给我国这一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带来巨大打击。20世纪90年代金融危机的一个突出现象就是,爆发在一国的金融危机往往会迅速传染到其他新兴市场。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便波及南美和中欧;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了十几个国家;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更是近百年来罕见。随着国际金融市场一体化的推进,金融危机的传染效应是无法避免的,包括我国在内的新兴国家则是最容易遭受传染的群体,即便远隔千山万水也难逃一劫。

从世界范围来看,金融风险爆发引发的金融危机严重危害了一国正常的经济秩序。宏观层面比如墨西哥金融危机导致该国金融体系因比索崩溃而几乎整个国民经济瓦解,微观层面例如导致了英国巴林银行的倒闭以及美国次贷危机中大批投资银行的倒闭。一旦出现金融动荡,整个国民经济都将遭殃,货币危机、国内生产总值急剧下降、外资大量流出、国际储备告罄、银行呆账骤然增加、大批企业破产倒闭、失业人数剧增等。基于金融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核心影响,维护一国金融稳定显得尤为重要。金融稳定绝非仅仅关乎国家利益,而是与社会绝大多数群体密切相关的重要利益,几乎每个人都难逃金融动荡带来的危害。因此,商法理应积极承担起维护一国金融稳定的社会责任。

(二)微观层面: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现代社会,社会公众已逐渐接受理财观念,并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将资金分布在消费、储蓄、交易、投资等各类经济活动中,以分散持有货币所导致的贬值风险。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与银行、证券、保险、票据、信托等金融形式发生或多或少的联系。然而,对于这些专业性极强的金融活动,公众投资者的参与能力极为有限,他们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他们可能并不知道他们正在参与的某一项金融交易正暗藏着巨大的风险,他们甚至可能正在动用毕生大部分积蓄参与一项表面具有极大营利空间的金融活动。作为金融专业机构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他们正在集聚一帮专家设计一套复杂的金融产品,通过诱人的条件吸引大量公众投资者前来购买,并暗地窃喜坐收渔利。如果仅仅是在某个交易中存在上述现象,则风险爆发所波及的人群尚有可能得到控制。但是由于金融风险与生俱来的传染性,一项不安全的金融交易完全可能波及不计其数的公众投资者。在被称为“证券公司退出年”的2005年之前,我国大量的证券公司通过挪用客户交易资金开展违法经营活动,部分证券公司风险暴露,无数公众投资者的交易资金难以收回。2008年年初,因内控环节存在的问题,法国兴业银行的一名交易员得以通过银行的五道安全关,擅自取得使用巨额资金的权限,并大量购买欧洲股指期货,由此给法国兴业银行带来49亿欧元损失,好在兴业银行及时筹措到55亿欧元填补窟窿,否则不可避免地将引发挤兑和大量储户受损。

如果金融风险集聚引发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则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将遭受更为普遍和严重的损失。很多盲目善良的公众投资者一生的积蓄化为乌有,由此危及他们最基本的生活,并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公众投资者涉及面极为广泛,在制度层面保障金融安全,从而保护公众投资者在金融交易中的利益,理应成为商法的社会责任。

三 金融安全的商法原则

为了彰显维护金融安全的责任,商法必然通过一系列具体制度来实现一定的价值理念。作为这些具体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商法的基本原则高屋建瓴地勾勒出金融安全的价值框架,承载起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责任,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指导作用。具体而言,金融安全的商法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金融活动的公示主义

所谓公示,即将金融活动中的相关事实公布于众,从而作为现实或潜在的金融交易相对人判断法律状态和利害关系的根据。由于金融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加之越来越多的金融产品实际是依附于实体经济而生的虚拟经济活动,在人们对实体经济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尚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对虚拟经济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将更弱。金融交易的一个核心要素便是定价,而价值的判断又取决于对某一产品本身的质量、功能和市场供需关系的认识。与实体商品不同,金融产品看不见摸不着,大多是由权利义务条款组成,而大多数权利义务又往往与未来的某些特定或不特定事项联系起来,这些未来事项是否会发生又充满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往往与意外事件、经济形势、市场供求、市场能力、国家政策等有关。此时,某一金融产品是否具有价值以及价值的高低,就需要交易双方对未来事项作出预测,同时结合金融产品本身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决定是否有必要开展此项交易,交易的价格又是多少。交易主体赖以认识某一金融产品的依据便来自“公示”,又称为“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不仅仅是证券法的核心和基石,更是所有金融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缺乏信息披露或者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充分的金融交易是极其危险的,甚至根本谈不上金融稳定和投资者利益保护。金融活动的公示主义原则,是商法保障金融安全的首要原则。从公示的内容来看,包括金融产品的结构、质量、风险、价值评估、前景预测以及未来相关影响因素等等;从公示的主体来看,包括有公信力的公示和无公信力的公示两种,“有公信力的公示,是指某种法律事实一经公示就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为真实的法律效力”,“无公信力的公示则是指由商事主体进行的信息披露,并不当然产生公信的效力,国家对其真实性不提供担保,只是由提供信息的机构为该信息的真实性担保”。 商法要保障金融安全,就必须给金融交易的相关主体设定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交易主体在较为透明和公开的环境下开展某项金融交易,从而对交易产生的后果产生一定的预期。尽管这种预期并不必然与最终结果完全一致,但至少结果与预期的不一致并非双方信息不对称所致。商法设定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和目标为:如果交易结果偏离交易预期,只能归咎于交易发生时对交易各方而言都无法确定的未知事项。由于种种原因,这一立法目标是很难实现的,但却可以无限接近,接近程度则取决于商事立法者对金融实践活动的认识程度和立法水平的高低。

(二)金融活动的要式主义

所谓要式,即法律要求金融活动必须按照一定的方式来开展,如果不符合这种法定方式,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金融活动专业性强,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复杂,且牵扯面广,很多情况下直接影响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利益,如果放任商事主体随意开展金融活动,不仅导致交易对象无所适从,丧失金融秩序,威胁金融稳定,更为不法分子开展金融犯罪活动提供可乘之机,损害社会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因此,相比其他市场交易活动,金融活动的要式性尤为明显,技术性较强,一般的商主体并不十分清楚金融活动的交易流程,甚至某种金融活动的参与者也并不清楚另一种金融活动的交易方式。

商法的要式要求体现在金融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金融产品的市场准入、交易主体的资格、金融合同的条款、金融合同的订立、金融合同的审批、交易的具体规则、交易地点、交易方式、特定中介机构的强制性介入、金融产品的退市、金融主体的退市等等。似乎在金融活动领域,商事主体的自治空间极小,绝大部分的金融活动规则已有商事法律法规或者经其授权的某些金融组织机构的章程、规则、条例、办法来予以限定,所有希望参加某项金融活动的商主体必须要遵守这些要求,否则将丧失参与权,商法似乎变成了一部公法。商法之所以要在金融活动领域牺牲自己本来的私法自治特性,完全是出于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考虑。面对金融安全这一关乎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责任,商法一改往日宽容的自治本性,转变为严格的大管家。

(三)金融活动的严格责任主义

所谓严格责任,即不问金融活动的主体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融活动的对象在很多情况下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数量众多,牵涉的利益关系复杂,即便是针对特定对象的金融活动,也往往因为数额巨大,可能危及该种金融活动的有序、持续发展。某个金融活动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时间内实施的某一项金融违法行为,很可能与金融市场某种不确定的经济变量相互结合,从而引发金融风险。历史表明,众多影响广泛的金融风波或者金融动荡甚至金融危机,就是由一些细微的金融违法行为导致的,这些细微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引导和调节,随着时间或数量的积累,从而导致巨大的社会危害。这正是金融风险的“蝴蝶效应”,一项细微的金融违法行为完全可能引发一场金融风暴。

以基金管理人为例,其所实施的不当行为不仅手段诡秘,而且变化多端,竞相通过违法创新来规避监管。他们通过操纵净值、对倒、轧空、合谋买卖、连续交易、拉托、内幕交易、不当关联交易、基金销售中的互惠交易、盘后交易、短线交易等方式 来追逐利润。他们在实施某些不当行为时,主观上未必是出于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之考虑,而仅仅是通过一定的交易手段来谋求基金效益的提高,在某种程度上完全属于市场逐利动机,但是由于基金具有集合投资的属性,基金效益关系众多份额持有人的财产利益,一项不经意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基金投资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从而使普通投资者对基金这种金融活动产生不信任,引发诚信危机,扭曲基金的直接融资功能;此外,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其所实施的某项投资行为往往会对整个证券市场产生推波助澜的重要影响,危害金融秩序的稳定,进而降低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妨碍金融发展。

基于此,商法针对有关金融主体和金融行为设定了严格法律责任。严格责任主义是实现商法维护金融安全之社会责任的后盾,如果缺少了这个原则,金融活动的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都很难得到落实,犹如一个国家缺少了军队、警察和监狱一样,丧失威慑力。然而,严格责任主义并非适用于所有的金融主体和金融行为,滥用严格责任将会阻碍金融行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在金融活动中设定严格责任的标准为:该金融主体违反了商法设定的某项关乎金融安全的义务,包括实施某一危害金融安全的行为,也包括可能危害金融安全的某项不作为,而对金融安全的把握则应从本文前述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理解。

四 金融安全与商法的制度规范

在前述三大原则的指导之下,商法设定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则来实现其维护金融安全的目的。从金融活动的环节来看,商法的社会责任贯穿于金融市场准入、金融活动持续监管、金融风险预警与处理、金融市场退出等相关制度中,这些具体制度分别从公示主义、要式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角度,力求承载起维护金融安全的责任。由于篇幅与论题的限制,本文仅能较为宏观地勾勒出有关金融安全商法制度的轮廓,诸多具体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未能深入展开。

(一)金融市场准入制度

金融市场准入是商法实现金融安全的事先预防性制度。通过准入制度,商法考察金融机构的专业水平、风险防范水平、抗风险能力、责任承受能力等,并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不同情况,决定其有权开展的业务活动;商法考察各种金融产品的质量与风险,决定其是否适合进入市场;商法考察投资者对金融产品的认识水平、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防止不具有相应能力的投资者进入市场遭受损失。

1.金融机构准入

金融机构准入不仅包括金融机构设立审批监管,还包括其所开展的金融业务的核准或备案监管。“市场准入监管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度竞争,维护金融特许权价值;抑制逆向选择,防止投机冒险者进入金融市场;促进金融机构审慎经营,防止过度冒险行为。”

2.金融产品准入

这里所讲的金融产品准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某项金融创新产品(或业务)的准入监管,也包括常规性金融产品的入市监管;既包括作为整体的新型金融业务,也包括作为个体的具体金融产品。比如,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股指期货产品、存托凭证、结构化金融产品、融资融券业务、权证、创业板等较为宏观的概念属于我们这里所称的金融产品准入,而某个新股上市、信托公司某项信托计划的开展等较为微观的概念同样属于我们所称的金融产品准入。需要澄清的是,这里所用的“准入”概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审核”或者“核准”,而是包括“审核”“核准”和“注册”“备案”在内的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统称“准入”只是为了表述的方便。

3.投资者准入

投资者准入制度是商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直接体现。金融市场是一个专业性极强且充满风险的市场,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都有认识、理解相关金融产品以及进行投资的能力,因而商法基于社会责任之考虑,对特定金融市场或者金融产品的投资资格作出限制,将不具有相应投资能力的社会公众或者投机冒险者排除在这一市场或产品之外。但是,投资者准入制度同样面临一个商法理论问题,即诸如投资权、经营权等都是商事主体固有的一项法律权利,这项权利甚至可以上升为宪法上的财产权这一基本权利,基于投资和经营后果自负的原则,商法应当充分尊重投资者的投资权和经营权。但是商法为了实现一定的价值目标,仍然有必要实行投资者准入制度,那么此时面临的问题便是:何种效力层级的商法制度才有权规定投资者准入制度?准入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哪些市场和产品需要设定投资者准入制度?

(二)金融活动持续监管制度

相比其他几个方面,有关金融活动持续监管的商法制度是最多的,包括具体的交易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评级与控制制度、信用评级制度、资产管理制度等。针对不同种类的金融活动,其持续监管的内容也大有不同。限于篇幅这里对于具体监管制度不再展开。

(三)金融风险预警与处理制度

金融风险预警制度,是对金融市场早期风险的监测机制,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将金融风险抑制在萌芽状态,防止金融风险扩散,对于预防金融危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7条、《证券法》第130条等都要求有关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起相应的风险预警和防范机制。然而,由于这一机制的建立并非纯粹的法律问题,除需通过商法制度明确这一制度的重要性,还需辅之以财务、金融、数学、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与技术。正因为此,目前商法学界对金融风险预警制度的研究极少。目前,有关监管机构已经认识到风险预警的重要性,并通过制定类似于部门规章的文件来落实风险预警机制。保监会于2001年颁布并在2003年修订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银监会在2005年颁布了《商业银行风险预警操作指引(试行)》 ,证监会也在2006年出台了《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这些规定构建起我国金融机构风险预警制度的框架。尽管效力层级较低,但有总比无好。

(四)金融市场退出机制与商法调整手段

金融市场退出制度,对应于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主要解决的是金融机构或金融产品如何有序退出金融市场的问题,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金融动荡是该制度需要实现的目的。相比金融产品退出(比如某项信托融资计划结束、某股票终止上市等等),金融机构的退出问题是金融市场退出制度的重点。

五 结语:商法社会责任与商事活动营利性之间的关系

考察我国维护金融安全的具体商法制度,笔者发现我国的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可能存在这样一种错误认识:商法维护金融安全主要应当采取政府干预的方式,而政府干预应当强调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通过行政手段实现商法的社会责任。其实,这种认识是对商法社会责任的误解。商法的社会责任尽管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但这种干预未必一定要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在很多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经济手段和社会手段等来实现,通过立法和执法活动,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发挥监管作用,减少金融违法行为,引导金融市场主体建立起符合市场规律的优胜劣汰机制,强化生存危机感,促使其加强自我防范与控制,从而实现金融安全。

之所以应当这样理解商法的社会责任,是由商法所调整的商事活动的营利性特征所决定的。金融作为经济活动的核心,自产生以来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追求金融效益是所有商事主体参与金融活动的根本目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中,金融效益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力量,市场充满了无穷无尽的创新力量,在自由市场环境中,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产品丰富了金融业的内涵,为金融活动注入无限生机,推动金融乃至整体经济的发展。商法对金融活动的调整,当然要合乎金融活动的营利本性,服务于金融效益和金融发展是金融法律制度亘古不变的真理。商法社会责任的提出,并未从根本上改变金融活动的营利性特征,恰恰是为了在新形势下更好地促进金融发展并实现金融效益。所以,政府为了保障金融安全而实施的金融干预活动,仍应以充分尊重市场力量为基础。否定或者减少市场力量,必定对金融创新及金融效益产生障碍。商法在追求金融安全的社会责任时,应当本着“先市场,后政府”“先经济手段,后行政手段”的理念,只有当市场本身的力量无法实现对金融安全的保护时,政府才可以介入,而且应当尽量采取经济手段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力量去实现金融安全,最次的办法才是动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金融活动。

我国目前的金融法律制度恰恰异化了商法的社会责任,处处充满了政府对金融主体和金融市场的不信任,似乎只有政府才是金融专家,缺少了政府的金融行业就无法生存。这种理念体现在商事法律制度上,就是一系列的审批准入和行政处罚制度,这种制度安排违背了商事法律制度的本性,以牺牲金融效益和金融发展为代价来换取金融安全,这是对商法社会责任的错误认识。如何减少行政干预,通过法律制度和经济手段引导社会公众监督金融活动,促使金融机构加强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辅之以恰到好处的政府监管,从而促使金融活动在安全的环境中实现发展效益,这是我国商法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任重而道远的重大课题。

(本文原载于《中国商法年刊》2009年卷) pQTPfm+h0CYIIaKHN23ZkjjyKiYSB6hEKEH/1iVmLLQ/CXLMOxu+4Cmyy/rpxR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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