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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借用合同的效力

一、出借人的义务

1.瑕疵说明义务

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法律一般不要求出借人承担义务。但是出借物有瑕疵时,出借人在交付出借物时应负有瑕疵说明义务。由于借用合同具有无偿性,出借人一般不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但为了保障借用人对借用物的正常使用,在借用物具有瑕疵时,出借人应当对瑕疵进行说明。出借人负有瑕疵说明义务,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为了避免借用人因出借物的瑕疵而遭受损失。如果出借人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作说明,或保证借用物不存在瑕疵的,因借用物具有瑕疵导致借用人或第三人损害的,出借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需要讨论的是,在借用合同中,如果借用物有缺陷,出借人是否负有更换借用物的义务?笔者认为,借用不同于租赁,其是无偿合同,一旦出借人就借用物的瑕疵作出了说明,借用人可以不借用该借用物,或在知道借用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将借用物予以返还,但出借人原则上并不负有更换借用物的义务。当然,如果出借人自愿对借用物作出更换,也应当允许。同时,在出借人就借用物的瑕疵作出说明后,如果借用人仍借用的,不应允许其向出借人主张更换借用物,因借用物瑕疵而引起的损害,出借人也无须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不同。在租赁合同中,即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订立时明知该租赁物存在可能导致人身、财产受损的危险,其仍可以在合同订立后基于此种原因而主张解除合同。

2.依法承担借用物致害的责任

出借人将借用物借给借用人的,借用物在借用期间内造成的损害,原则上应当由借用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出借人一般不负有借用物致害责任。但在例外情况下,出借人也应当负担一定的借用物致害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作为一种高度危险,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借给并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的借用人,以及未告知借用人机动车自身所存在的瑕疵时,应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借用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借用物的义务

借用人借用他人物品,应根据约定的方法或根据借用物的性能使用借用物。借用物不属于可消耗物,借用人应当在借用合同期限届满时将借用物返还出借人,因此,在借用期间内,借用人负有合理使用借用物的义务。借用人合理使用借用物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借用人应当按照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例如,借用人借用他人汽车用于上班,借用人即不得将该汽车用于长途旅行。又如,借用乳牛,则不得作为耕牛使用。二是借用人应当按照物的通常性质使用借用物。例如,当事人在借用合同中约定,借用人借用出借人住宅用房用于居住,借用人即不得将该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借用人使用借用物通常是为了满足自己的使用需要,未经出借人同意,不得将该出借物擅自转作他用,更不能将借用物出租给他人。(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35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妥善保管借用物的义务

借用人应妥善保管借用物,并承担借用物的通常保管费用,避免借用物遗失、毁坏,借用人未尽到相关的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借用物遗失、毁坏的,应当向出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只要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使用不善表明借用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但如何判断借用人是否“管理、使用不善”?一般认为,借用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保管义务。(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35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例如,在“赵某某因借用合同纠纷案”(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4号。)中,法院认为,上海爱乐乐团与赵某某签订的《乐器借用合同》中约定,赵某某对借用乐器须妥善保管、细心爱护和保养,如有遗失,需按原价赔偿。但赵某某将向上海爱乐乐团借用的两支价格昂贵的小号放置在供上海爱乐乐团乐队演奏员排练的排练厅内,两天后才发现小号被盗,未能尽到合理使用、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3.必要的维修义务

在借用期间,标的物发生损坏的,借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关于标的物维修的费用,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当由借用人负担。在这一点上,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区别。在租赁合同中,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由出租人负担,如果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并向出租人请求返还维修费用。同时,因出租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害的,出租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不得擅自转借借用物的义务

借用合同本身具有无偿性,具有较强的人身信任关系,未经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转借他人使用,可能会增加借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以,借用人未经出借人同意擅自将借用物转借他人的,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2条第2项即规定,“借用人违反约定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经贷与人同意允许第三人使用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

5.按期返还借用物的义务

俗话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借用人借用他人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借用物。这既是一种道德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民法通则意见》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如果合同对借用人的借用期限或借用物的返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的,借用人在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期返还借用物。如果合同未对借用物的返还期限作出约定的,则借用人应当负有随时返还的义务。这就是说,出借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后的任意时间主张借用人返还借用物,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借用人应在借用目的实现后及时返还借用物,而不得继续占有和使用该物。

6.借用物毁损时折价补偿的义务

在返还借用物时,如果借用物在借用期间遭受毁损的,借用人负有折价补偿的义务。如果合同中对补偿标准作出约定的,则借用人应根据约定进行补偿。如果合同并未约定折价补偿标准的,则应当按照借用物的通常价值予以补偿。例如,在“上海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上诉案”(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87号。)中,法院认为,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应当向出借人归还借用物,但如果双方已就借用物的折价达成合意,则出借人可直接向借用人要求归还相应的钱款。 5XCPTC+DHq4wluzxZO9esYr3/4+mam0xJv8iliZ2s1O/ZPRS0v2QOS0R1kmBF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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